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曾昱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豪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 偵字第9650號,審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44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昱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曾蔡芙蓉前往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再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二分局偵辦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等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即於接受本案審理時,自白其誣告罪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票據並未遺失,為防免執票人提示兌現,竟指使不知情之他人向司法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 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650號被 告 曾昱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豪係正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母曾蔡芙蓉),明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本件支票) 均係其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委託其親屬向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工程款,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李宗憼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工廠內,同意背書轉讓予李宗憼,用以清償其對李宗憼之借貸債務。詎其不甘受損,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曾蔡芙蓉前往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址設臺北市○○路0 號2樓,下稱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稱本件支票於101年12月15日左右在臺南市永康區遺失云云,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再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二分局偵辦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等罪嫌,本件支票亦因此各於發票日當日遭退票。嗣上開分局警員以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通知持票人吳正川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曾昱豪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曾昱豪固不否認其│ │ │中之供述 │將本件支票背書轉讓予證人│ │ │ │李宗憼,事後並指示不知情│ │ │ │之曾蔡芙蓉向臺灣票據交換│ │ │ │所申請掛失本件支票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 │ │,辯稱:伊有問李宗憼、許│ │ │ │仁模,但最後不了了之,伊│ │ │ │心想應該是不見了云云。 │ ├──┼───────────┼────────────┤ │ 二 │證人即正輝企業社登記負│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 │ │責人、被告之母曾蔡芙蓉│曾蔡芙蓉於102年4月15日,│ │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至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 │ │ │本件支票之事實。 │ ├──┼───────────┼────────────┤ │ 三 │證人李宗憼於警詢時之證│㈠證明被告於101年12月6日│ │ │述 │ ,同意將本件支票背書轉│ │ │ │ 讓予證人李宗憼,用以清│ │ │ │ 償其對證人李宗憼借貸債│ │ │ │ 務之事實。 │ │ │ │㈡證明證人李宗憼不知本件│ │ │ │ 支票遭被告申請掛失之事│ │ │ │ 實。 │ ├──┼───────────┼────────────┤ │ 四 │證人即本件支票之持票人│證明證人吳正川因涉嫌侵占│ │ │吳正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遺失物罪,而遭嘉義市政府│ │ │ │警察局分局第二分局警員通│ │ │ │知到案接受調查之事實。 │ ├──┼───────────┼────────────┤ │ 五 │本件支票正反面影本、遺│證明本件支票遭被告指示證│ │ │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人曾蔡芙蓉以遺失為由向臺│ │ │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之事│ │ │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實。 │ │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 │ │各2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 │附表:本件支票 │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 │ 一 │AF0000000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15日 │40萬元 │ ├──┼─────┼─────────────┼───────┼─────────┤ │ 二 │AF0000000 │同上 │102年4月30日 │42萬9,3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