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達自民國96年間至102年3月8日受僱於王進聰所經營之 水晶商行,擔任送貨員,負責該商行之送貨、客戶收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吳政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1年5月24日、101年7月24日,於送貨時接續收取吾亦私(民生店)餐廳貨款各新臺幣(下同)3,875元之支票2紙後,竟未繳回水晶商行,而私下以自己帳戶提示上開支票兌現,而將上開貨款支票共計7,750 元予以侵占入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元,應予更正),嗣於101年5月底、7月底各僅繳回現金3,870元(各短少5元)。嗣因水晶商行會計陳素鳳對帳時發現吾亦 私(民生店)餐廳貨款有短少情形,始悉上情。 二、被告吳政達固不否認其未經水晶商行負責人王進聰之同意,而於上開時間以自己帳戶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嗣僅各繳回 3,870元,並將所餘10元之貨款納為己用,然辯稱:當時係 為做自己帳戶信用才將上開支票先入自己帳戶,之後亦已將現金拿回公司,且王進聰曾授權其向收取客戶貨款時,可自行去除尾數,不需將貨款零頭繳回水晶商行,故其並無侵占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進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水晶商行負責送冰塊及收廠商貨款的外務工作,吾亦私(民生店)餐廳貨款採月結制,業務送貨時,該餐廳會直接將當月貨款交給業務,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取得101年5月、7月 貨款金額各3,875元之支票後,係拿到自己戶頭兌現,卻於 送貨路線表上自行記載當時收取貨款金額各為3,870元,再 將現金交回水晶商行,因為被告表示吾亦私(民生店)餐廳都是交付現金,伊之前也沒有注意查帳,後來到該餐廳查閱內帳才知情;伊從未同意被告可以擅自兌現廠商的支票再將現金繳回公司,也沒有同意被告可自行扣除廠商的貨款尾數,僅將整數繳回水晶商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並有吾亦私(民生店)餐廳101年5月24日、7月24日帳簿翻拍彩色照片、水晶商行101年5月31日、7月31日送貨路線表影本附卷足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則 被告確實未經水晶商行之同意,於上開時間執行業務時,分別將吾亦私(民生店)餐廳貨款面額3,875元、共計7,750元之支票擅自侵占入己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嗣後業已將貨款現金繳回水晶商行,且王進聰曾授權其於收取貨款時可自行除去尾數再繳回云云,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 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上開支票時,原應將之直接繳回水晶商行,其竟未經水晶商行同意,擅自以自己帳戶提示取得現金,又係基於增加自己帳戶信用目的,被告所為已排除水晶商行對上開支票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係以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上開處分行為,足認被告當時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縱被告嗣後將兌現之現金繳回公司,亦不妨害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且水晶商行為營利事業,又觀上開送貨路線表所載,送貨員每次向廠商收取之貨款範圍僅幾百元至幾千元,數額不高又多非整數,且送貨員於送貨當日將收取之貨款繳回水晶商行,並無何不便之處,則王進聰尚無採行同意被告自行捨去尾數以便宜行事之理,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綜上,本案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24日、101年7月24日接續2次業務侵 占之犯行,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時間相近,實施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接續犯較為合理,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接續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身為水晶商行之員工,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竟利用其因業務關係持有水晶商行貨款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造成水晶商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一再飾詞狡辯,態度欠佳,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侵占之金額不高,嗣業已繳回部分金額予水晶商行,對告訴人之損失尚微,兼衡以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