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西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西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西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之「自同日晚上7時57分許起…」更正為「自同日晚上7時51分許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可 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再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下午19時51分起至翌日 下午18時03分,數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信,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手法亦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SIM卡,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不便,復盜用所竊得 之門號以通信,藉此獲取相當於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惟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尚屬低微,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卸,難認為有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88號被 告 黃西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道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西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號駁回上訴 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102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黃雅清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世岱理髮店」內,先向黃雅清借用遠傳電信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手提電腦內上網使用,而於將SIM卡歸還黃雅清後,又趁黃雅清不注意,竊取黃雅清上開SIM 卡,再將其持用之威寶電信公司不詳門號SIM卡插入黃雅清 之電腦讀卡機內以為掩飾。黃西樺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日晚上7時57分許起至翌日(即5日)晚上6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不詳地點,盜用撥打黃清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多次,因而獲取相當通信費約新臺幣(下同)2274.39元之 利益。嗣黃雅清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並調閱電話帳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西樺對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黃雅清借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且有將SIM卡攜走供己撥打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向被害人借用SIM卡後即未再歸還,而 直接將SIM卡帶走撥打使用,伊有侵占被害人SIM卡及盜打之事實等語。惟查,有關被告向被害人借用SIM卡,先行歸還 後,又趁被害人不注意下手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衡情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怨,被害人甚且於本署偵查中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告或要求賠償,有本署102年7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據,應認被害 人無刻意捏造不實之動機與必要,本件被告係以竊盜方式取走被害人上開SIM卡乙節應可認定。此外,復有被害人上開 SIM卡電話帳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臺 上字第655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違反電信法第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其猶不思悛悔,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 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