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偉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件(見警卷第6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民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匯姿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之衣物,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害人所失竊之衣物業經追回,被告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力圖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惡性重大,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