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清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字第2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峰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一0三年度司南小調字第三五四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曹育彰、郭騌瑋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雖因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在案,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3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5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賠償及悔改之誠意,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03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54 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 │一、被告楊清峰應給付曹育彰新臺幣4,000 元,給付方法如下│ │ :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 元;於民國│ │ 103 年6 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楊清峰應給付郭騌瑋新臺幣5,500 元,給付方法如下│ │ :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 元;於民國│ │ 103 年6 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 告 楊清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峰曾在食品公司任職司機,負責配送食品材料至各店家,知悉送貨司機行程及部分店家會提供店面遙控器予司機以便送貨至店家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中午,趁送貨司機送貨之際,拿取貨車上之店 家遙控器,並於同日14時許,前往曹育彰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美而美早餐店」,以遙控器開啟該店電動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再將該遙控器放回貨車上後逃逸。楊清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102年12月31日中午 ,先以相同手法取得店家遙控器,並隨即於當日14時許,前往郭騌瑋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拉亞漢堡 店」,以遙控器開啟該店電動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1000餘元,得手後再將該遙控器放回貨車上後逃逸。嗣為曹育彰、郭騌瑋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楊清峰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曹育彰之證│曹育彰所經營位於臺南市中西│ │ │述 │區永福路一段54號之「美而美│ │ │ │早餐店」,有於102年12月21 │ │ │ │日14時許遭竊約5000元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郭騌瑋之證│郭騌瑋所經營位於臺南市東區│ │ │述 │崇明路439號之「拉亞漢堡店 │ │ │ │」,有於102年12月31日14時 │ │ │ │遭竊1000餘元之事實。 │ ├──┼───────────┼─────────────┤ │ 4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⑴被告行竊之經過。 │ │ │面之翻拍照片共34張 │⑵被告行竊得手後,騎乘車號│ │ │ │ KP3-56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 │ │ │ 去之事實。 │ ├──┼───────────┼─────────────┤ │ 5 │車輛查詢資料1份、全戶 │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登 │ │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 │記車主與被告設籍相同,證明│ │ │ │本件騎乘該車行竊之人確係被│ │ │ │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檢察官 黃 信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