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除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定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注射機壹臺應發還農正鮮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注射機1台為農正鮮有限公司所 有之機器設備,以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方式設定予聲請人,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登記在案。查農正鮮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業已違約,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取回占有前開機器設備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前開機器設備因被告翟自屏之刑事犯罪而為查扣,致聲請人無法取回占有前開機器設備,請准予將前開機器設備撤銷扣押,發還予所有權人農正鮮有限公司,並通知動產抵押權人即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系爭注射機1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後, 業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4月23日執行搜索、扣押在案,此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 筆錄影本可稽。而案外人翟自屏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於103年6月20日繫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又該注射機所有權屬農正鮮有限公司所有,並經聲請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押押權登記在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聲明書影本1件可參。再查,本件扣押之注射機1台並非違禁物,且所有權人亦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9號案之被告翟自屏所有,縱該注射機係被告翟自屏犯詐欺等罪所用之物,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需屬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同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則系爭扣押之注射機自不得 宣告沒收。聲請人為動產抵押權人,同時已取得取回注射機之強制執行執行命令,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件可憑。因此,聲請人顯為本件扣押物之利害關係人,則 其請求發還扣押即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准予發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