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清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王國祥 被 告 王博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楊蔡金英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徐東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林惠裕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陳清真 王水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郭鴻儀律師 被 告 高秋香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8號、103年度偵字第1624號、103年度偵字第1625號、103年度偵字第1626號、103年度偵字第1627號、103年度偵 字第1628號、103年度偵字第1629號、103年度偵字第1630號、103年度偵字第1632號、103年度偵字第1634號、103年度偵字第163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103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清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記載原料之雜記紙壹張、記載加工澱粉原料及流程之手寫稿叁張均沒收之。 王國祥共同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王博偉共同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蔡金英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未扣案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肆仟柒佰捌拾公斤沒收。 徐東銘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又法人,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林惠裕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清真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水木共同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秋香共同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明清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工廠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協奇企業行」(又稱「協奇農產澱粉廠」)之實際負責人;王國祥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進公司)之代表人暨負責人,王博偉係受僱於該公司之經理;楊蔡金英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宏昇粉行」(又稱「嘉南澱粉工廠」)之負責人;徐東銘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茂利澱粉有限公司」(下稱茂利公司)之代 表人暨負責人;林惠裕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寶森粉行」之負責人;陳清真則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1樓、工廠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 之138之「東億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以製造、加 工、販賣食用澱粉等粉類為業,明知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均不得製造、加工、販賣,亦應知悉順丁烯二酸酐(Maleic anhydride,又名馬來酸酐)屬化學工業原料,係有害人體健康,及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非主管機關公告可使用於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以製造、加工或販賣,如違法添加,極有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明清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單一不確定故意,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102年4月止,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協奇農產澱粉廠」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各高達4,862ppm、4,320ppm及1,961ppm之「奇奇修飾澱粉」、「奇奇原子粉」及「地瓜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不告知其生產之上開澱粉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接續透過中盤商,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12,000公斤出售與賞味佳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長勝食品廠、慈惠食品有限公司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採購決策者陷於錯誤,誤以為劉明清生產之上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陷於錯誤購入上開澱粉並交付每公斤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25元之價款;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健康。劉明清即接續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接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改 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計劉明清於上開時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1,068,000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王國祥及王博偉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販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單一不確定故意,自97年12月起至102年4月底止,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三進公司」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1,674.5ppm之「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不告知其等生產之上開澱粉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接續於上開期間內,每年共將上開澱粉約250,000公斤出售與怡和澱粉有限公司、豪仕達食品有限公司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廣豐行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採購決策者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國祥、王博偉生產之上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陷於錯誤購入上開澱粉並交付每公斤25元之價款;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健康。王國祥及王博偉即共同接續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共同接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計王國祥、王博偉於上開時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1,104,167公斤(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 ㈢楊蔡金英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單一不確定故意,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4月底止,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宏昇粉行」(嘉南澱粉工廠)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2,362.20ppm之「雙嘉牌蕃薯粉」等供 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不告知其生產之上開澱粉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接續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12,000公斤出售與和成行、家寶商行、德成商行、許財記商行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採購決策者陷於錯誤,誤以為楊蔡金英生產之上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陷於錯誤購入上開澱粉並交付每公斤25元之價款;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健康。楊蔡金英即接續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接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計楊蔡金英於上開時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204,000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㈣徐東銘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單一不確定故意,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2月底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茂利公司」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 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1,589.6ppm之「中清粉」(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不告知其生產之上開澱粉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接續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160,000公斤出售與臺灣 北區澱粉有限公司、大貿行等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採購決策者陷於錯誤,誤以為徐東銘生產之上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陷於錯誤購入上開澱粉並交付每公斤25元之價款;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魚丸、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健康。徐東銘即接續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接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計徐東銘於上開時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2,080,000公斤(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㈤林惠裕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單一不確定故意,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止,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寶森粉行」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各高達3,279.05ppm(起訴書誤載為3,890ppm)、4,081ppm及 2,159ppm之「正蕃薯粒粉」、「鐵人牌地瓜粉」及「粒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不告知其生產之上開澱粉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接續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15,000公斤出售與長益號(舊名大通行)、欣益產業有限公司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採購決策者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惠裕生產之上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陷於錯誤購入上開澱粉並交付每公斤25元之價款;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林惠裕即接續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接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計林惠裕於上開時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120,000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㈥陳清真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單一不確定故意,自95年12月起至102年4月止,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38「東億企業行」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 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3,500.57ppm之「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 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不告知其生產之上開澱粉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接續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2,000公斤出售與建昌製粉 廠(即姚宗華,起訴書誤載為建商粉行)、許嘉祥、彰化大義粉行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採購決策者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清真生產之上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陷於錯誤購入上開澱粉並交付每公斤25元之價款;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健康。陳清真即接續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接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計陳清真於上開時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154,000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㈦嗣於102年5月間,因陸續有肉圓等食品遭檢出含有順丁烯二酸,經檢、警及衛生主管機關循線追查,乃分別查悉上情。二、王水木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南和行」之 負責人,係食用澱粉等南北貨之中盤商;高秋香則係受僱於茂利公司之會計人員。王水木、徐東銘及高秋香自102年5月間茂利公司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遭查獲後,均明知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或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均不得製造、加工、販賣,亦已明知順丁烯二酸酐係屬上述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物質,不得販售於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所做成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且亦明知如附件所示「豹及圖」、「333&DEVICE」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分 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均係玉成澱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指定使用澱粉、蕃薯粉等粉類商品,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於102年間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 玉成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及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以行銷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由王水木先提供印有上開「豹及圖」 或「333&DEVICE」商標圖樣之空澱粉袋與徐東銘、高秋香 ,再由徐東銘或高秋香依王水木要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寶麟、鄭蘇月於茂利公司內,將102年2月前所製造而遭退回未銷毀、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達2,735.47ppm(起訴書誤載 為3,978.3ppm)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自原本之包裝袋傾倒於地面,換裝入王水木提供之上開空袋內或徐東銘自行印製之「火把牌」澱粉袋內以利出售,而未經玉成公司之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接續於同一澱粉商品使用相同之上開「豹及圖」或「333&DEVICE」註冊商標;繼之由王水木以遠低 於市價(每公斤25元)之每公斤11元之價格,先向徐東銘購入上開換裝後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旋由王水木接續以3 包合法澱粉搭配2包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出售,或交付玉成 公司自行送驗之合格檢驗報告或徐東銘所提供未檢出順丁烯二酸之檢驗報告之方式,將上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共29,700公斤售與不知情之蔡逸民、李芳美、嚴保顯、楊明仁、李玉珍、楊敬修、吳星翰、林怡吟等下游食品行、香酥雞攤、魚丸製造商、雜貨店等食品業者,致上開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王水木出售之上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於製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陷於錯誤購入上開澱粉,並交付每包20公斤裝400元至580元不等之價款與王水木。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店家、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肉圓、魚丸、粉圓、鹹酥雞、地瓜球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王水木、徐東銘及高秋香遂共同接續以此方式,為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其後因檢、警接獲線報於102年12月17日、18日分別前往茂利公司、「南和行」 及倉庫查緝,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臺南市政府函送該署檢察官、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業有 明文;而被告王水木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東銘、高秋香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東銘、高秋香於偵查中曾經具結後向檢察官為證述,並經本院依被告王水木之聲請於審理中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均經被告王水木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已保障被告王水木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被告王水木之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東銘、高秋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東銘、高秋香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王水木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亦有明文;是被告王水木及其辯護 人雖又否認茂利公司102年度銷貨簿等帳冊資料之證據能力 ,但因上開102年度銷貨簿關於被告王水木即「南和行」於 102年9月至12月間向茂利公司進貨之帳冊資料,係共同被告高秋香基於茂利公司之會計之職位,依據實際營業情形所製作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秋香、徐東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本院卷三第19頁正面、第280頁正面、第288頁正面、第297頁反面),且觀之上開帳冊資料之記載,其內容 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並間雜紀錄與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事實有關及無關之一切進出貨等交易事項,復係於檢、警查獲上開事實欄「二」所述犯行時即一併扣案,尚無事後刻意虛偽補記之可能,應屬共同被告高秋香即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會計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王水木應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國祥、王博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認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2年8月2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42號函、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7月9日成附醫急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資料摘要表、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102年8月8日(102)大食研字第12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23日院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引用之外國文獻等函文資料,均係針對特定事項之函詢內容,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有關食品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是否致危害人體健康,事涉醫療、化學、生物等各項專業研究領域,非藉助醫療院所或學術機構之專業能力無從查知,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事項函詢上開醫院、學校,係抽象就順丁烯二酸(酐)對人體之危害情形,向非屬主管機關亦不具查緝權限,而具有中立第三者色彩及專業學術研究、臨床醫學經驗背景之醫院、學校進行諮詢,並非請受函詢之醫院、學校就具體個案是否成罪表示意見,復經上開醫院或學校之承辦人具名提供意見及檢具相關研究文獻,是此部分雖屬檢察官因個案偵查所為之函詢作為,但上開函查結果性質上仍具有相當之客觀性,經本院衡酌上開函查方式、函查結果之內容、性質,仍認上開函查結果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王水木、高秋香、林惠裕及上開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陳清真、被告茂利公司或三進公司之代表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之銷貨簿、帳冊、雜記資料等物證,及其餘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4規定,亦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另被告王水木及其選任辯護人固曾否認被告王水木於102年 12月17日、102年12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據 此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南地檢署書記官郭冠妃、檢察事務官謝大德;被告徐東銘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水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判決並未引用被告兼證人王水木上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依聲請為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關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楊蔡金英、林惠裕分別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㈢」及「一、㈤」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劉明清、王博偉、陳清真分別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㈥」所述於澱粉製程中摻入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再予販售之客觀事實,被告兼被告三進公司之代表人王國祥、被告兼被告茂利公司之代表人徐東銘則分別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述於澱粉製程中摻入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再予販售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其等確實均出售口感較具彈性之食用粉類,並無施用詐術使購買者陷於錯誤之情事,且本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無從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會導致危害人體健康,其等主觀上亦無詐欺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就上開被告製造、加工並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客觀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被告劉明清為「協奇企業行」或「協奇農產澱粉廠」之負責人,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販售,自94年12月起至102年4月止,在前述「協奇農產澱粉廠」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各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接續透過中盤商,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12,000公斤出售與不知情之賞味佳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長勝食品廠、慈惠食品有限公司等食品業者,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文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明清製作之粉類,主要賣給慈惠食品有限公司及長勝食品廠等語,及證人即其不知情之兄長劉文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明清製造之粉類幾乎都是賣給長勝食品廠較多,經過製造之後的粉口感比較Q等語相符(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一第172頁正面至第173頁反面、第182頁正 面至第184頁正面),復經證人即慈惠食品有限公司與長勝 食品廠負責人周長勝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向協奇購買澱粉,不知道澱粉內摻有順丁烯二酸酐等語甚明(上開偵查卷二第12頁正反面)。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沿用舊稱)檢驗速報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抽驗檢體送驗單及食品抽驗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長勝食品廠購買澱粉之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證人周長勝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27日南市 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結果資料附卷可查(上開偵查卷一第64頁、第67至69頁、第75頁反面、第116至118頁,上開偵查卷二第13至28頁,上開偵查卷三第200至20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王國祥為三進公司代表人暨負責人、王博偉為三進公司經理,其等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販售,自97年12月起至102年4月底止,在前述三進公司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每年共將上開澱粉約250,000公斤出售與 不知情之怡和澱粉有限公司、豪仕達食品有限公司、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廣豐行等食品業者,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等客觀事實,已據被告王國祥、王博偉自承在卷,而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結果資料、臺南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在卷足考(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三第200至206頁,同 署102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7至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採認。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楊蔡金英坦白認罪,其中除食品中含順丁烯二酸(酐)致危害人體健康乙節另詳如後述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27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結果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稽查紀錄表存卷可憑(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三第200至206頁,同署102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楊蔡金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 應甚明確。 ㈣有關被告徐東銘為茂利公司負責人,其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販售,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2月底止,在前述茂利公司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160,000公斤出售與不知情之臺灣北區澱粉有限公司、大 貿行等業者,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魚丸、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等客觀事實,為被告徐東銘所承認,及據證人即臺灣北區澱粉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宸志於偵查中證稱:該公司於102年5月前曾向茂利公司購買蕃薯粉,主要銷至食品加工業,如肉圓、魚丸等,伊看報紙才知道茂利公司賣給伊的澱粉有順丁烯二酸等語(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100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結果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 現場調查紀錄表可為憑佐(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96 號卷三第200至206頁,同署102年度他字第2823號卷第7至8 頁、第12頁),前述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告徐東銘已自承其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後再行售出,即屬將其製造、加工完成之澱粉作為成品出售,衡之交易常情,中下游業者既向茂利公司購入此等製造、加工完成之澱粉,目的應係轉售或直接使用製成食品,殊無再就澱粉本身進行加工之可能,被告徐東銘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上開檢驗結果係自其他廠商退回之澱粉抽驗之結果,不能排除係遭中下游業者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云云,自屬無據。 ㈤上開事實欄「一、㈤」所述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惠裕坦認不諱,其中除食品中含順丁烯二酸(酐)致危害人體健康乙節亦詳如後述外,另據證人即長益號負責人蔡錦香於偵查中證稱曾透過欣益產業有限公司購買地瓜粉、證人即欣益產業有業公司李盈輝於偵查中證稱曾向被告林惠裕之「寶森商行」購買地瓜粉等語無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他字第128號卷第36至37頁、第45頁、第60頁),復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驗結果資料可資佐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三第200至206頁),被告林惠裕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洵 堪認定。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惠裕製造、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中,「正蕃薯粒粉」之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3,890ppm,然此僅係初步通報檢測之數值,檢驗報告最終判定數值為3,279.05ppm乙情,有前引檢驗結果資料足供查照(上 開偵查卷三第201頁、第204頁),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指明。 ㈥有關被告陳清真為「東億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其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販售,自95年12月起至102年4月底止,在前述「東億企業行」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2,000公斤出售與不知情之建昌製粉廠 (即姚宗華)、許嘉祥、彰化大義粉行等食品業者,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等客觀事實,則為被告陳清真自白無訛,且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陳述意見紀錄表、姚宗佑訪問紀要、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可供查佐(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第7頁、第19頁、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已甚明確,足堪認定。 ㈦另據證人即和美工業原料行實際負責人杜宏斌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將順丁烯二酸酐(或稱馬來酐、MA)出售與協奇企業行、茂利公司、寶森粉行及東億企業行等,客戶訂貨後,伊向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化工)下單,聯成化工會直接送到客戶處等語(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一第79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證人即冠響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冠響公司)負責人謝秉錞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曾將順丁烯二酸酐(馬來酐、MA)賣給三進公司、嘉南(宏昇粉行舊稱嘉南澱粉工廠)等,廠商訂貨後,伊先向聯成化工訂購,聯成化工會送到伊之公司,伊再送給廠商等語(上開卷宗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反面)。由此足以佐證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於製造、加工澱粉之際,確均曾購入順丁烯二酸酐以供使用無誤,上述各項客觀事實更堪認定。 二、就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且足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認定: ㈠按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即102年6月19日前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 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該法第34條第1項進而規定: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 有該法第31條、第33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0元以下罰 金。又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即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則將上開禁止規範改列並增訂為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9 款及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並於該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有 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有該法第44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0元以下罰金。故無論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或該次修正公布後、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規範之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均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構成要件,即均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申言之,並非一有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或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等規定之行為,即當然可成立此罪,而以產 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構成要件,固無疑義。 ㈡惟按(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然並不以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發生與否,應依社會大眾之一般觀念,客觀判斷之。倘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水道所預設之防洪、禦潮、灌溉、排水等功能,並造成安全之虞者,即應屬之;亦即應依其採取砂石過程是否有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及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量採取處距離河堤之長度等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19號、94年 度臺上字第6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具體危險犯,係指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而規定於刑罰中,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案情加以審酌判斷,凡存在具體之「危險」即屬之,不以業已發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毀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 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危險犯」可 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最高法院上開關於具體 危險犯之判例或判決意旨可知,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或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規範之罪,雖均採具體危險犯之立 法體例,但此等具體危險,應指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而僅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 ㈢第查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係為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所列之相對應添加物品項、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使用之食品範圍,則不得使用;順丁烯二酸及順丁烯二酸酐均非正面表列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項,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而有關順丁烯二酸(酐)之毒性資料,彙整說明如下:⒈順丁烯二酸酐遇水轉變為順丁烯二酸,根據科學文獻資料顯示,順丁烯二酸及順丁烯二酸酐之急毒性低,對於人類不具有生殖發育、基因等毒性,且亦無致癌性;⒉美國EPA研究顯示,每天以100mg∕kg之順丁烯二酸酐餵食大鼠兩年,並未發現會對腎臟有損傷,另有動物研究指出單一劑量(9mg∕kg)之順丁烯二 酸會對狗造成腎臟毒性,但分別以117、191或29mg∕kg餵食大鼠、小鼠與猴子,均未發現有腎毒性,顯示不同動物對順丁烯二酸敏感度不同;⒊依據歐盟評估資料,成人每公斤體重每日可耐受之順丁烯二酸量(Tolerable Daily Intake,TDI)為0.5mg(毫克),以60公斤之成人計算,每日耐受量為30mg。近日有關不肖業者使用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係於產品中添加經順丁烯二酸酐化製之澱粉,而非直接添加順丁烯二酸酐,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目前仍無相關代謝吸收資料,其攝入後,於動物及人體體內代謝機制仍不明。若假設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進入人體後會完全代謝分解,釋放出順丁烯二酸且完全被吸收,則可依據前述成人每日可耐受量,以產品中順丁烯二酸之含量及產品之攝取量等相關資料,予以推算是否超出耐受量而具有危害風險,固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3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二第33頁正 反面)。 ㈣然有關順丁烯二酸(酐)對人體之實際危害,亦有下列醫療院所或學校出具之意見可資參照: ⒈依據臨床相關文獻,①有關順丁烯二酸(酐)加入食品中是否會危害人體方面:順丁烯二酸對人體之危害迄今只有動物實驗資料,其毒害依照動物種類之不同,毒性差異性甚大。參照西元2006年美國環保署報告,對狗的毒性大,對老鼠的毒性低,在狗之實驗,公狗每公斤體重餵食9毫克,只須吃1次,即足以造成腎小管壞死,若多次或更大量餵食,更會導致急性腎衰竭;在老鼠方面,有研究顯示老鼠每天餵食順丁烯二酸每公斤體重餵食100毫克,2年沒有傷害,但若老鼠每天餵食順丁烯二酸每公斤體重餵食150毫克,就造成老鼠嚴 重腎病變及死亡。在世代毒性研究中,老鼠每天餵食順丁烯二酸每公斤體重餵食20毫克,就會導致近端腎小管病變,症狀包括糖尿、胺基酸尿、長期會有慢性腎病變。故順丁烯二酸加入食品中,綜上而言,長期大量攝取可能會危害人體健康。②有關含量若干以上會危害人體方面:根據歐洲食品安全規定,順丁烯二酸人體每天最大耐受值(TDI)為每公斤 體重0.5毫克,換言之60公斤的人每天攝取總量順丁烯二酸 超過30毫克,長期攝取即能傷害人體健康;但美國環保署認定順丁烯二酸人體的每天最大容許值每公斤體重0.1毫克, 換言之60公斤的人每天攝取總量順丁烯二酸超過6毫克,長 期暴露即可能傷害人體健康,特別是腎臟方面的傷害。順丁烯二酸毒性與三聚氰胺相當(三聚氰胺現在歐盟標準TDI為 每公斤體重0.2毫克,西元2010年前歐盟標準TDI為每公斤體重0.5毫克)。依西元2008年國際腎臟醫學雜誌,順丁烯二 酸動物實驗上證實對成年老鼠之腎毒性較發育中老鼠為高,而對於慢性腎臟病人,因其腎臟損傷無法完全代謝順丁烯二酸,故慢性腎臟病人所受的傷害可能更嚴重,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8月2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42號函暨附件資料 可資查考(上開偵查卷二第89至118頁)。 ⒉又順丁烯二酸於細胞內研究中並無明顯之致基因毒性,但在動物實驗方面針對兩歲大之小型獵犬給予口服順丁烯二酸9 mg∕kg(9ppm)會導致腎毒性與組織學上腎小管之壞死;其他動物之實驗之致死劑量與使用途徑為:①小鼠(口服):2,400mg∕kg,②兔子(皮膚暴露):1,560mg∕kg,③大鼠(口服):708mg∕kg。因此物質多為工業用途,無法施行 人體之臨床試驗,截至目前為止並無人類最小致死劑量之研究報告,但動物實驗已有腎毒性之研究報告,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7月9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資料摘要表及附件附卷可憑(上開偵查卷二第34至64頁)。 ⒊再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順丁烯二酸(酐)不得添加於食品中,有關其毒性說明如下:①順丁烯二酸毒性:以200mg∕ kg飼養大鼠,24小時後,造成腎器官傷害,據此人類每公斤體重攝食量不得超過上述劑量之1∕100,即2mg∕kg;②順 丁烯二酸酐毒性:以100mg∕kg飼養大鼠,90天後,造成腎 器官傷害,據此人類每公斤體重攝食量不得超過上述劑量之1∕100,即1mg∕kg,則為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以 102年8月8日(102)大食研字第12號函暨附件資料敘明甚詳(上開偵查卷二第78至83頁)。 ⒋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物科洪東榮主任醫師意見,順丁烯二酸會對皮膚、眼睛、喉嚨與呼吸道產生刺激性,嚴重者甚至會產生頭痛、氣管炎、鼻出血、噁心、短暫視力受損、結膜炎、肺氣腫、哮喘和蕁麻疹等過敏反應;順丁烯二酸是屬非法食品添加物,據美國EPA(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資料規定,順丁烯二酸之每日無毒害作用劑 量(no observed adverse effect level, NOAEL)為10mg ∕kg∕day,人體每日可攝取量(acceptable daily intake)為0.10mg∕kg∕day,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 月23日院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上開偵查卷二第88頁正反面)。 ⒌另有關林口長庚醫院所附之資料即美國環保署評估順丁烯二酸(酐)之oral Reference Dose(RfD)為0.1mg∕kg∕day,係依動物實驗結果評估推算;歐盟訂定順丁烯二酸(酐)之Tolerable Daily Intake(TDI)為0.5mg∕kg∕day,則 依據「Reports of the Scientific Committee for Food」,亦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再以102年11月15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無誤(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 2196號卷三第2頁正面)。 ⒍再根據目前之研究報告,順丁烯二酸主要之毒性是在動物中誘發類似人類之范可尼氏症,造成近曲腎小管細胞壞死,影響再吸收能力,因此順丁烯二酸可能對腎臟疾病患者產生較嚴重之傷害;依據目前腎臟病患者之統計,近曲腎小管發生病變的比例很少,但也不能排除順丁烯二酸可能進一步影響這些本身帶有腎臟病之患者,使之病程和嚴重度增加等情,另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順丁烯二酸與酸酐技術性資料評估報告可資查考(本院卷一第244 頁)。 ㈤上開政府機關、醫療院所及學術機關就順丁烯二酸(酐)對人體之危害情形,雖有不盡相同之陳述,然綜觀上開函文,已可得知順丁烯二酸(酐)於動物實驗中有導致腎毒性及腎小管損傷之結果,且歐盟或美國已分別有人體每日最大耐受值、人體每日最大容許值、人體每日可攝取量之規範標準,顯見在公認醫療及科技研究發展程度甚高之歐盟、美國,亦因動物研究資料結果,對順丁烯二酸可能導致人體健康之侵害已有認識,始設定標準嚴格限制人體每日可攝取或容許之量。參酌林口長庚醫院之前揭回函已明示順丁烯二酸如加入食品中,長期大量攝取可能會危害人體健康,在慢性腎臟病人,因腎臟損傷無法完全代謝順丁烯二酸,所受傷害可能更嚴重,與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前述報告認不能排除順丁烯二酸可能進一步影響腎臟病患者,使之病程和嚴重度增加等情,可互為參照;而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上開回函亦根據動物實驗資料或他國標準,以推算人體每日可攝取量。是綜合此等客觀資料判斷,縱無人體試驗或實際造成人體健康受損之紀錄資料,仍足認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化學反應產生順丁烯二酸,只須逾容許標準,即確有使食用此等澱粉之人之腎臟等器官受損之蓋然性,客觀上自已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狀態甚明。 ㈥至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徐東銘等之辯護人雖又引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15日FDA食字第000 0000000號函,或該署網站公告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Q&A」等資料,以:①根據科學文獻資料顯示,順丁烯二酸( 酐)之急性風險不高,且無致癌性、致基因突變性,或生殖毒性,也不會在體內蓄積,長期餵食動物可能導致腎小管損傷,但因物種之差異,要逕推論到人體,恐有待商榷;又長期餵食雖然可能傷害動物的腎臟,但依據現有科學文獻,此一作用基本上係短暫可逆性之反應,停止餵食後,腎臟損傷就會改善,不至於進展至急性或慢性腎衰竭。②美國環保署研究資料顯示,每天以100mg∕kg之順丁烯二酸酐餵食大鼠 兩年,並未發現對腎臟有損傷,另有動物研究指出單一劑量9mg∕kg之順丁烯二酸會對狗造成腎臟毒性,但分別以117、191或29mg∕kg餵食大鼠、小鼠與猴子,均未發現有腎毒性 ,顯示不同動物對順丁烯二酸敏感度不同,目前這些研究無法推論到人類。③順丁烯二酸酐水解可以產生順丁烯二酸,順丁烯二酸在生物體中的代謝途徑,目前較為清楚的是在微生物中之代謝反應;在哺乳動物中,對於參與代謝順丁烯二酸之酵素,目前仍然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臺南地檢署102年 度他字第2196號卷三第2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37頁)。並 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9日之會議紀錄結論:目 前尚乏順丁烯二酸對人體之毒性反應影響及相關數據之文獻資料,且單純使用順丁烯二酸及將順丁烯二酸加入澱粉中使用,化學反應並不相同;對狗直接餵食順丁烯二酸,固可能對狗之腎小管造成傷害,但係非永久性之傷害,只須停止餵食即可回復,對人體之影響尚屬不明;歐盟之評估數據是以順丁烯二酸直接餵食動物之實驗推論人體之耐受量,而此次事件是將順丁烯二酸直接加入澱粉中或在化製過程使用順丁烯二酸,人體食用後經強酸分解,順丁烯二酸是否會全部分離、會產生何種影響,目前並無資料可參考,亦不能以人體實驗;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後,固皆不允許食品中添加順丁烯二酸,然亦僅屬行政責任,不合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危 害人體健康」之要件等語(參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而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之行為,是否合於具體危險犯之要件,容有疑義云云。然查:所謂「危害人體健康」,只須有人體健康因而受損之蓋然性為已足,不以實際上造成人體罹患疾病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業如前述,自不限於須造成罹患癌症、基因突變、生殖系統缺損、器官衰竭等嚴重傷害始謂危害人體健康,更不限於須因此造成人體受有永久不可逆之傷害始該當此一構成要件;易言之,人體器官或細胞如可能因順丁烯二酸(酐)而受損,縱其後因代謝或停止攝取等因素可逐漸復原,亦不能認順丁烯二酸(酐)不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有鑑於各種毒害化學物質對人體健康之危害,通常尚無可能直接對人體進行試驗確認,人體之每日耐受量之界定,原須參酌動物毒性試驗結果,考量不同物種間之差異而為之;故食品中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是否致危害人體健康,固須憑藉證據資料客觀認定之,但因順丁烯二酸(酐)並非允許用於食品內之添加物,又因屬工業原料而無可能進行人體試驗,自須參酌相關研究或其他動物試驗資料以資審認。參之除林口長庚醫院已據上開動物實驗資料,認定順丁烯二酸加入食品中長期大量攝取,可能會危害人體健康外,前引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函文推算之人體每公斤可攝取量、歐盟設定之每日耐受量或美國環保署設定之人體每日容許之參考劑量,亦均係以動物實驗之結果為基礎進而界定,足見藉由動物實驗結果推論順丁烯二酸(酐)對人體之影響程度,實為目前之客觀環境中所必需,如人體攝取超出每日所能容忍攝入順丁烯二酸之耐受量,自可能對身體造成傷害。是本件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係於澱粉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使順丁烯二酸酐遇水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與澱粉結合為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而其等製造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經檢驗結果,各含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順丁烯二酸(酐)總量之濃度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含有順丁烯二酸之澱粉既係供食用之澱粉,即確有透過各種食用方式,經人體攝取其內所含順丁烯二酸之可能,若超出人體每日耐受量,即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尚無由僅以缺乏人體試驗結果,遽認食品中含有順丁烯二酸(酐)不致危害人體健康。況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係以主管機關之立場就相關資料所為之說明,與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或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所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要件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會議之時間復係在前引部分函文作成之時間之前,或不無未及參考其他專業意見之可能,且均無拘束本院就個案所為認定之效力;故本院既已參考其他專業醫療院所或學術機關函覆之前引客觀資料為據,認定澱粉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使所製成之澱粉含有順丁烯二酸者,經人體食用,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即不能僅以上開函文或會議結論逕為有利於各該被告之認定。 ㈦再我國衛生主管機關目前雖尚未制訂順丁烯二酸(酐)之人體每日耐受值,惟順丁烯二酸在歐盟、美國等地均已有人體每日最大耐受值或每日可攝取量之設定,足見攝取超量之順丁烯二酸即有害於人體健康,有如前述,自應參酌此等標準以資認定各該被告所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是否已達於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其中依標準較寬、對各該被告較為有利之前引歐盟歐洲食品安全規定,順丁烯二酸人體每天最大耐受值(TDI)為每公斤體重0.5毫克,換算體重60公斤之人每日攝取總量順丁烯二酸超過30毫克,長期或超量攝取,即能傷害人體健康;而本件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製造、加工、販售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經檢驗含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順丁烯二酸(酐)總量之濃度,則換算體重60公斤之人每日僅須攝取被告劉明清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4,862ppm(mg∕kg)之「奇奇修飾澱粉」6.17公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4,320ppm(mg∕kg)之「奇奇原子粉」6.94公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1,961ppm(mg∕kg)之「地瓜粉」15.29公克,或攝取被告王國 祥、王博偉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1,674.5ppm(mg∕kg)之「原子粉」17.92公克,或攝取被告 楊蔡金英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2,362.20ppm(mg∕kg)之「雙嘉牌蕃薯粉」12.7公克,或攝取 被告徐東銘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1,589.6ppm(mg∕kg)之「中清粉」18.87公克,或攝取被告林 惠裕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3,279.05ppm(mg∕kg)之「正蕃薯粒粉」9.15公克、順丁烯二酸( 酐)總量為4,081ppm(mg∕kg)之「鐵人牌地瓜粉」7.35公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3,636ppm(mg∕kg)之「粒粉」8.25公克,或攝取被告陳清真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3,500.57ppm(mg∕kg)之「原子粉」8.57公克,即已逾人體每日耐受量。顯見縱使體重達60公斤之 人,亦僅需每日食用上開澱粉有限之數量,即逾容許標準,而有害於人體健康,遑論孩童、青少年或原本罹有腎臟等疾病而身體狀況較差之人,更可能因代謝能力較差,僅攝取較低於上開數量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製成之食品,即於身體健康有害。 ㈧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徐東銘等之辯護人,及被告陳清真固另以:上開澱粉並非直接供人食用,尚須製成黑輪、肉圓、魚丸、粉圓等物,經加工稀釋或化學反應後未必仍存有順丁烯二酸為人體吸收,縱仍有微量順丁烯二酸,人體可因此攝取之順丁烯二酸含量自應更低,不致危害人體健康,且前引動物實驗均係直接以順丁烯二酸(酐)餵食動物測試,評估方法顯有錯誤;被告陳清真並聲請將其餘經核准做為食品添加物之化學原料送請實驗鑑定,被告王國祥、王博偉之辯護人則聲請將下游廠商以被告王國祥、王博偉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製成之商品送驗云云。惟本件衛生主管機關抽驗時,均係以澱粉中所含順丁烯二酸酐及順丁烯二酸之總量進行測試,足見各該被告在澱粉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後,所製成之澱粉內均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成分無誤,而可能透過食用之方式為人體所攝取,客觀上自仍應以順丁烯二酸(酐)對人體之危害為斷,並依前述參酌動物實驗及他國訂立之人體每日耐受度標準而判斷,被告陳清真以其他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之化學原料經動物口服測試亦可能產生危害,而請求進行實驗鑑定云云,尚屬無憑。再各人之飲食習慣有別,澱粉經利用於食品中之情形亦具有多樣性,本件各該被告製造、加工、販賣之上開澱粉既均為食用澱粉,自有多種管道可能為人所攝取,攝取之數量亦因人而異,復因使用上開澱粉製成食品之業者或消費大眾均不知上開澱粉含有順丁烯二酸(酐),無從控制使用或攝取之劑量,均無從遽認人體每日必不可能攝取達上開數量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辯護意旨以此辯稱本件被告所為不致危害人體健康云云,尚無可採,被告王國祥、王博偉之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亦無必要。 ㈨從而,順丁烯二酸酐或順丁烯二酸並非中央主管機關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所訂「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正面表列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項,既有前引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3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資參佐;且依前揭說明,順丁烯二酸(酐)對人體具有危害,應屬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規定,為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 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食品添加物,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是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等人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行為,自已構成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第1款或 第33條第2款所規範違反該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或第9款規定之行為,且此等行為已合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客觀構成要件 等節,應堪認定。 三、就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主觀上均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㈠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徐東銘、陳清真均另曾辯稱:其等均不知於澱粉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會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並致危害人體健康,如果知道,就不會添加云云。 ㈡惟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全文後,即於第3條、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係為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所列之相對應添加物品項、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使用之食品範圍,則不得使用,復如前述;足見我國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理,除採正面表列之方式,即須係在前述「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內已明列之物質,使用之用途、用量等亦均遵循該標準之規定,始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之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尚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藉此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國民健康。本件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均身為食用澱粉之製造、加工業者,對於我國以許可證制度管制各類食品添加物,以確保食用安全之規範制度,及倘有製造者任意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成分作為食品添加物,即有可能對食用人之健康發生危害等情,自均不得恣意諉稱不知,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前,自應先確認順丁烯二酸(酐)是否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能僅以其等辯稱不知不能添加,即遽認其等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犯意,否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無異形同虛設。 ㈢第查食用澱粉製程中另可能須使用之燒鉀明礬、氫氧化納、鉀明礬等物,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發給製造、加工該等物質廠商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有被告劉明清於偵查中提出之該等許可證在卷可參(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一第31 至38頁)。是縱澱粉製造業界經由傳授方法者王東清或其他管道,流傳澱粉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可使製成之澱粉口感較具彈性之方式,然王東清僅屬一般個人而非有權機關,本無以認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得逕信坊間流傳之製造方法而無視食品衛生管理規定;且上開被告購入順丁烯二酸酐前,均未曾確認順丁烯二酸酐係合法食品添加物,亦未向出售順丁烯二酸酐之業者確認有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均難認各該被告有何澱粉製造或加工過程中可合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之合理信賴,若其等因不具化學專業知識而無法確認順丁烯二酸酐是否可合法添加於食用澱粉製程中,更應先向主管機關查詢以正確判斷,其等以此辯稱不知於澱粉製程中不能加入順丁烯二酸酐云云,更屬無憑。 ㈣再聯成化工於88年4月至101年8月間銷售順丁烯二酸酐與冠 響公司,其中101年8月27日係代銷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化工)之順丁烯二酸酐,另於87年10月至102 年7月銷售順丁烯二酸酐與和美工業原料行,其中100年1月 至101年7月是代銷信昌化工之順丁烯二酸酐,銷售啟始即均於包裝上黏貼有包含驚嘆號、健康危害、腐蝕性圖案等危害警告訊息之警語;而信昌化工林園廠確有製造及銷售順丁烯二酸酐,並曾將順丁烯二酸酐出售與聯成化工,自98年12月起製造銷售順丁烯二酸酐產品時,亦均會提供GHS(化學品 全球調和制度)物質安全資料表,載明危害警告訊息,並於外包裝上黏貼警語等節,分別有聯成化工林園廠102年12月 16日聯高(102)儲字第0001號函暨包裝照片、信昌化工林 園廠102年12月17日(102)林安字第080號函暨附件資料存 卷可查(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三第188至197 頁、第172至179頁),與證人即信昌化工人員吳文定於偵查中證稱:據信昌化工業務人員吳心杰表示,自98年12月開始製造順丁烯二酸酐時,即在順丁烯二酸酐產品上印有腐蝕、驚嘆號及健康危害之GHS物質安全警示符號等語(上開卷宗 第169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冠響公司經理許智祥於偵查中 證稱:冠響公司販售之順丁烯二酸酐係向聯成化工購買的,聯成化工應是向信昌化工購買,冠響公司販售之順丁烯二酸酐外包裝上應該印有上述3個圖案等語(上開卷宗第128頁正反面),互核亦屬相符。而順丁烯二酸酐屬急毒性化學物質第4級(吞食)、腐蝕∕刺激皮膚第2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2A級、呼吸道過敏物質第1級、皮膚過敏物質第1級之物品危害分類,而應使用健康危害、驚嘆號之象徵符號標示,危害警告訊息包含吞食有害、造成皮膚刺激、造成嚴重眼睛刺激、吸入可能導致過敏或哮喘病症狀或呼吸困難、可能造成皮膚過敏等節,另有順丁烯二酸酐之GHS物質安全資 料表可供參考(上開卷宗第173至176頁);是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購入之順丁烯二酸酐既於包裝上列有前述危險警告訊息,顯見上開被告單自其等所購入之順丁烯二酸酐之包裝外觀,即可充分認知順丁烯二酸酐具有相當之健康危害性,於澱粉製程中使用順丁烯二酸酐前,更應審慎確認順丁烯二酸酐是否屬於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而若順丁烯二酸酐未被准許作為食品添加物,以上開被告長年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之經驗,對於此等工業用之化學物質使用於食品製程中,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不可預期之危害乙節,亦應有所認識;詎上開被告均可知悉其等所添加之順丁烯二酸酐並無任何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或屬食品級之證明文件,且可知該物質應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而可預見如於食品或食品原料製程中任意添加使用,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竟為使所製造、加工、販賣之澱粉具更有彈性之口感,仍逕行將之使用於澱粉製程中,而容任此等危險狀態之發生,主觀上均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均堪認定。 四、就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應屬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之認定: ㈠本件除證人周長勝於偵查中曾證稱:伊不知被告劉明清販售之澱粉為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若知情就不會向伊購買等語,業如前述外,衡之社會交易常情,中下游之食品業者向製造或加工之廠商購入食用澱粉,就該等食用澱粉應係合乎我國食品安全相關法規所製成乙事,當屬合理期待;是依一般常情及交易常態判斷,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述向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購買其等所生產之食用澱粉之個人或廠商,就該等食用澱粉是否合乎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製成乙事,乃決定是否交易之重要事項。而本件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既均未將其等所製造、加工、販售之食用澱粉係摻有非屬合法食品添加物之順丁烯二酸酐所製成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乙情,據實告知向其等購買此等食用澱粉之個人或廠商,益見該等購買者均僅係因信賴上開被告身為專業食品製造業者之背景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被告生產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未添加任何違法之食品添加物製造而購入等情,應堪認定。 ㈡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徐東銘等確係出售口感較Q之澱粉,並未施用詐術,購買者亦係因該 等澱粉製成之食品口感較Q而購入,並未陷於錯誤云云。但 上揭向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購買食用澱粉之個人或廠商,或係將其購得之食用澱粉轉售其他下游食品業者或攤商,或係加入其所生產銷售之黑輪、肉圓、魚丸、粉圓等食品中,則該等食用澱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之規範,自屬買賣契約重要事項,如未符合規範,該等廠商即不可能購買,故上開被告隱匿而不告知承購廠商所生產之食用澱粉製程中有添加非屬合法食品添加物之順丁烯二酸酐,自屬施用詐術甚明,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自難憑採;而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因出售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取得銷售之利潤,各該購買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廠商或個人因誤信上開食用澱粉係合法製造或加工而成,遂交付購買之對價,且因伊等轉售或使用該等澱粉之結果,除商譽受損外,尚可能遭求償或須回收相關產品,即上開被告均受有利益,購買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個人或廠商受有損害,兩者有因果關係,亦無疑義,辯護意旨稱本件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雖係為出售口感較具彈性之澱粉,始為上開添加順丁烯二酸酐進行加工或製造之行為,並因此增加成本,然上開被告既從事食品加工、製造業,其等所為之食品加工、製造行為,本應合於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之標準,即令欲追求所生產之產品之口感以利銷售,亦應於食品衛生管理法容許之範圍內為之,殊無為求增進口感而任意使用違法之食品添加物之理,自不待言;故上開被告為促進銷售而於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以製成口感較具彈性之食用澱粉,進而出售,自屬以不法方式獲取因此增加銷售額所得之利潤,益徵上開被告所為,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均應知悉順丁烯二酸酐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而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衛生署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成分,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竟仍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而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復隱匿所販賣者係屬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事實,致中游或下游食品廠商、個人陷於錯誤,購入含有害人體物質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以轉售或製成黑輪、肉圓、魚丸、粉圓等食品內供消費者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等事實,均堪認定,上開被告各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事證即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關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徐東銘、高秋香固均坦承共同被告王水木曾提供印有商標權人玉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所示「豹及圖」、「333&DEVICE」之商標圖樣之空袋,由其等依共同被 告王水木要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寶麟或鄭蘇月將茂利公司102年2月前所製造未經銷毀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換裝於上開空袋或被告徐東銘自行印製之「火把牌」袋內,以每公斤11元之低價出售與共同被告王水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標法之犯行,均辯稱:共同被告王水木表示上開澱粉是要出售作為工業用途,被告徐東銘才會決定售出,不知共同被告王水木係轉賣給食品業者,其等係為出售工業用途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才將之置入共同被告王水木回收之舊澱粉袋內,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情形云云;被告高秋香另辯稱:其僅係受僱於茂利公司之員工,聽從被告徐東銘之指示,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出售、議價亦均係由被告徐東銘與共同被告王水木商議,其主觀上並無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王水木則坦承其於102年9月起曾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向共同被告徐東銘購入澱粉並出售給下游食品業者,然亦矢口否認其涉有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徐東銘是表示要對其有所補償,才以每公斤11元之低價售出,其不知共同被告徐東銘出售的是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其提供玉成公司舊澱粉袋給被告徐東銘,是要供其裝填廢棄物,並無要求被告徐東銘、高秋香將澱粉置於該等袋內,其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徐東銘、高秋香交付換裝後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被告王水木再行售出與食品業者,足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客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徐東銘、高秋香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 前,指示不知情之茂利公司員工陳寶麟、鄭蘇月將該公司於102年2月前製造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換裝入玉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豹及圖」、「333&DEVICE」商標圖樣之袋 內,或裝入被告徐東銘自行印製之「火把牌」圖案袋內,再以每公斤11元之低價出售與被告王水木,由被告王水木再行售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徐東銘、高秋香自承在卷,且互核一致。 ㈡次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在茂利公司抽驗以「333&DEVICE」 圖案包裝之澱粉,經檢出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達2,735.47ppm之結果等情,有該等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58號卷第220至222頁、第261頁正面至第263頁 反面),足證被告兼證人徐東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茂利公司曾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換裝於「333&DEVICE」圖 案之包裝袋內出售與被告王水木乙情,確屬非虛。至被告王水木之辯護人固稱於被告王水木之下游攤商查獲之「333& DEVICE」澱粉袋包裝之澱粉,並未檢出順丁烯二酸(酐),不能認被告王水木有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云云;然檢、警或衛生主管機關對被告王水木之下游食品業者進行訊問或查察時,僅曾為封存或告知不得使用、處分庫存澱粉,並未扣押或送驗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7至40頁),尚無以佐證辯護意旨所述情節。況被告王水木亦陳稱其於102年9月以後,另曾向玉成公司購入合格澱粉售出等語(參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第300頁正面),則於被告王水木之下游攤商所查獲未使用完畢之「333&DEVICE」圖案澱粉袋裝之澱粉,自可能係玉成公司而 非茂利公司售出;而本件被告兼證人徐東銘身為茂利公司之代表人暨負責人,既已自承並證稱其於102年9月以後出售與被告王水木者係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不利事實(參本院卷三第267頁正反面),綜合上開各情,當足認被告徐東銘、 高秋香曾將換裝於「333&DEVICE」圖案之澱粉袋內之順丁 烯二酸化製澱粉交付與被告王水木,由被告王水木再行轉售無疑,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無可採。再公訴意旨固認此部分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所含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達3,978.3 ppm,但依上開檢驗資料,檢出此一數值者,係以白袋而非 「333&DEVICE」商標圖案澱粉袋所裝之澱粉,尚難認為與 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有關,此部分諒係檢察官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徐東銘於102年9月至102年12月13日交付與被告王水 木以再行出售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數量達29,700公斤乙節,有茂利公司102年度銷貨簿關於「南和」(即「南和行」 )之記載可查(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7至10頁),且據被告兼證人高秋香於偵查中自白並證述無訛(上開卷宗第262至263頁),被告兼證人王水木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102年9月開始到102年12月13日被告徐東銘出貨 給其總共29,700公斤之澱粉,1包20公斤,共1,000多包等語(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而與被告兼證人高秋香上開陳述 互核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兼證人王水木於本院審理中則已證稱:其於102年9月以後向茂利公司購入之澱粉,均係出售與下游食品業者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10頁正面、第311頁正反面);而業者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出售供人食用,係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衡諸常理,被告兼證人王水木苟未將上開澱粉出售供食品業者使用,斷無為上開證述以致自陷於違法狀態之理,其此部分證述自堪憑信。其中被告王水木於102年9月至12月間向茂利公司所購買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曾出售與魚丸業者蔡逸民、楊敬修、楊明仁、林怡吟(上珍虱目魚丸)、食品雜貨業者李芳美、嚴保顯(河元商行)、製麵業者李玉珍(新協進製麵廠)、地瓜球或鹹酥雞業者吳星翰等情,亦據被告兼證人王水木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在102年9月以後向茂利公司購買的這些澱粉實際上出售給做魚丸的蔡逸民、楊敬修,賣鹹酥雞和地瓜球之吳星翰,開雜貨店的李芳美、河元商行,及楊明仁、新協進製麵廠、上珍虱目魚丸等食品業者等語(本院卷三第310頁正面至第311頁反面),且與證人蔡逸民、楊敬修、李芳美、嚴保顯、楊明仁、李玉珍、林怡吟於警詢中及證人吳星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王水木購入澱粉使用等語相符,並經該等證人均證述如知悉被告王水木所販售者係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即不會購買等語甚詳(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二第3至4頁、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 、第73頁正反面、第80頁正反面、第82頁正反面,同案號卷三第28頁正反面),復有上開證人處所查獲之澱粉或空包裝袋之照片可資查考(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二 第5頁、第13頁、第21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第76 至78頁)。堪信被告王水木於102年9月至102年12月13日間 向被告徐東銘、高秋香購入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確係轉售與不知情之食品業者,而製成食品供消費者食用無誤。 ㈤再被告徐東銘於102年9月至102年12月13日間交付被告王水 木出售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含有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達2,735.47ppm,有如前述,依前揭「貳、二、㈦」部分所 述之計算方式,換算體重60公斤之人每日僅須攝取該等澱粉10.97公克,即已逾人體每日耐受量,而有害於人體健康, 遑論孩童、青少年或原本罹有腎臟等疾病而身體狀況較差之人,更可能因代謝能力較常人低落,僅攝取更低於上開數量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製成之食品,即於身體健康有害;是參照前揭「貳、二」部分之說明,已足認被告徐東銘、高秋香、王水木販售之上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足致危害人體健康無疑。 ㈥從而,被告徐東銘、高秋香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 月13日前,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換裝入「豹及圖」、「 333&DEVICE」商標圖樣之袋內,或裝入被告徐東銘自行印 製之「火把牌」圖案袋內,再以每公斤11元之低價出售與被告王水木再行售出與食品業者,此等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嗣經製成食品為人攝取,足致危害人體健康等客觀事實,已堪認定;而就被告徐東銘、高秋香、王水木各自否認犯行部分,則須進而審認被告王水木主觀上是否知悉共同被告徐東銘、高秋香出售與其之澱粉為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被告徐東銘、高秋香主觀上是否知悉共同被告王水木係欲將此等澱粉出售與食品業者?其等間有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詳後述。) 二、就被告王水木知悉其所購入者係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認定: ㈠本件據證人即本件案發時任茂利公司員工之陳寶麟於警詢中先證稱:伊在茂利公司擔任員工,主要負責澱粉包裝,102 年12月時已任職約3年,102年12月17日檢警至茂利公司之澱粉廠搜索時,伊與鄭蘇月正將先前囤積或客戶退貨的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倒到地上,再分裝成每袋20公斤,因為該等澱粉不能放入一般食用澱粉使用之攪拌機內,才會採取此種分裝方法,都是由老闆或會計以堆高機將該等澱粉送到廠區給伊等分裝,換裝之包裝上印有「333」字樣之澱粉袋是客戶 提供的,該客戶每次都委託包裝60包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分裝之澱粉等語(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 170頁至第170之1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2月17日檢警至茂利公司搜索時,伊和鄭蘇月正將先前囤積或客戶退回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倒到地上再分裝,因被告徐東銘曾告知伊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不能放入機器內分裝,分裝的指令都是被告徐東銘或高秋香交代的,裝入「333」字樣或「 豹」圖案之袋子則均是「王董」要求的,「王董」每次都要求分裝60包,他會自己來載運,有看到伊等在地上分裝澱粉,且此等澱粉與合格澱粉之價格有差異,「王董」知道他所載的是毒澱粉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王董」就是被告王水木,被告王水木是在102年12月前2、3個月才開始購買這 些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等語(上開卷宗第180頁正面至第18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先前是茂利公司員工,目前已不在茂利公司澱粉廠工作,102年12月17日檢警至 茂利公司之澱粉廠搜索時,伊和鄭蘇月在廠內地上分裝先前製造而經退回之工業用澱粉即毒澱粉,亦即摻入順丁烯二酸酐之澱粉,是因被告徐東銘或高秋香交代要分裝成每包20公斤,但不能放到食用澱粉使用之攪拌機內分裝;包裝上有「333」字樣及「豹牌」圖案之回收舊袋子是被告王水木即「 王董」拿來,要讓伊等分裝其所要購買之澱粉,有時其也會要求購買用茂利公司「火把牌」的澱粉袋分裝的毒澱粉,被告王水木每次大約都買60包換裝成同樣包裝的,被告王水木知道其購買的是工業用澱粉,因為很多次分裝不及,被告王水木至茂利公司載運所購買之澱粉時,看過伊等在地上分裝澱粉好幾次;「333」字樣的袋子多半固定放在一邊,被告 徐東銘若指示或伊透過被告高秋香確認說要分裝成此種袋子,伊就會去拿來分裝,伊印象中是毒澱粉事件爆發後,被告王水木才開始購買回收後分裝之毒澱粉,在毒澱粉事件爆發前,伊未曾用過「333」字樣或「豹牌」圖案之袋子裝過澱 粉,伊也沒有印象此前被告王水木曾提供袋子給伊等裝澱粉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19頁正面至第122頁反面、第123頁 反面至第125頁正面、第127頁正面至第133頁正面)。復經 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茂利公司臨時工之鄭蘇月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2月間伊在茂利公司工作約快2年,係臨時工,每星期工作3、4天,有工作才會領錢,之前加了順丁烯二酸酐的毒澱粉退回來後,被告徐東銘或高秋香開始叫伊和陳寶麟一起分裝毒澱粉,大部分都是被告徐東銘叫伊等分裝並指示以何包裝袋分裝毒澱粉,只有被告徐東銘不在時才會由被告高秋香指示,伊等是將毒澱粉倒在地上,用畚斗把毒澱粉分裝至被告徐東銘或高秋香指定之袋子內,伊聽說印有「豹牌」圖案或「333」字樣的澱粉袋是客戶自己拿來的袋子,該客 戶每次要求分裝60包的毒澱粉,都是自己開白色小貨車來載,伊看過該客戶幾次,就是被告王水木,其是最近幾個月才開始購買此種毒澱粉等語(上開偵查卷宗第164頁正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已不在茂利公司工作,但102 年12月17日檢警至茂利公司搜索時伊也在場,當時伊和陳寶麟在工廠地上拆裝澱粉,是被告徐東銘交代說要將大包裝成小包的,伊曾將倒在地上的澱粉分裝入印有「333」字樣的 袋子,伊在102年12月17日偵查中所述均是據實陳述,只是 回答的內容伊現在忘記了,檢察官叫伊要實話實說,伊就實話實說等語(本院卷三第136頁正面至第140頁反面)。衡之證人陳寶麟、鄭蘇月先前僅係茂利公司之員工,與被告王水木或徐東銘、高秋香所涉犯嫌之成立與否均無直接之關聯,伊等與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復無何嫌怨,依社會常情判斷,證人陳寶麟、鄭蘇月應尚無於具結後仍故意虛捏證詞誣攀被告王水木,導致與伊等毫無宿怨嫌隙之被告王水木遭受刑事訴追,伊等自身亦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或誘因;且證人陳寶麟、鄭蘇月於本院審理中又均證稱伊等現已不在茂利公司工作等語,益見證人陳寶麟、鄭蘇月更無因持續受僱於茂利公司,而刻意配合被告徐東銘、高秋香之辯解為證述之必要。且觀之證人陳寶麟關於被告徐東銘、高秋香曾指示伊與證人鄭蘇月換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包裝袋,被告王水木曾提供印有「333」字樣或「豹牌」圖案之舊澱粉 袋供伊與證人鄭蘇月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被告王水木亦曾親見伊等在地上分裝此等澱粉等重要事項之證述,自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證述一致;證人鄭蘇月於本院審理中雖未曾為與偵查中證述完全相符之陳述,然亦表明伊遺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但當時伊係據實證述等語,參酌證人鄭蘇月現年已71歲(參本院卷三第112頁),記憶能力確可 能較為退化,由此均足徵證人陳寶麟上開證述及證人鄭蘇月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均係本於伊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王水木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證人陳寶麟於警詢之初係證述不知哪一客戶提供空澱粉袋,嗣後始明確證稱係被告王水木提供,顯不可採云云,然證人陳寶麟尚無須蓄意誣指被告王水木,已如前述,且證人陳寶麟係在上開事實欄「二」所述犯行為檢、警查獲之當日,即於警詢中證稱係客戶交付「333」字樣之澱粉袋,每次都委託以毒澱粉分裝 60包等語(上開偵查卷宗第170之1頁),其後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指稱該名客戶係被告王水木,所述之客觀事實經過則大致相同,是以當時上開犯行甫遭查獲之緊急狀態,證人陳寶麟於警詢之初未直接指證該名客戶即係被告王水木,反有可能係迴護被告王水木之舉,不能以此遽行否定證人陳寶麟之證述為真,亦無由認證人陳寶麟有與被告徐東銘、高秋香刻意串證之情節。 ㈡又供人食用之食品或食品原料,應在衛生、清潔之環境及使用適當之容器進行包裝,乃社會大眾共知之事;本件依證人陳寶麟上開證述,被告王水木既於被告徐東銘製造、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事於102年5月間遭查獲後,再向茂利公司購買澱粉時,曾親見證人陳寶麟、鄭蘇月於髒污之地板上分裝澱粉,而非使用適合之機器或容器盛裝、分裝其欲購入之澱粉,自此等客觀情事已足判斷其所購入者顯非合格之食用澱粉;被告王水木復自承其係以明顯低於市價(約每公斤25元)之每公斤11元之價格購入該等澱粉,更堪認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被告徐東銘所出售之澱粉並非合格可供人食用之澱粉,而係遭查獲後已不能正常出售作為食用澱粉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 ㈢被告王水木固辯稱其提供上開玉成公司「豹及圖」、「333 &DEVICE」商標圖案之空澱粉袋與被告徐東銘,係因被告徐東銘另營建設業,要供被告徐東銘裝填建築廢棄物等垃圾,自帳冊資料亦無被告高秋香所述因其提供袋子而扣抵5元之 情形;其於102年9月起雖係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向被告徐東銘購入澱粉,但此一價格係因其先前向茂利公司購入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未能完全退還,被告徐東銘要給予其補償;被告徐東銘亦曾交付SGS測試報告,使其誤信茂利公司於102年9月後所販售者為合格之澱粉;況且其於102年9月時,尚 庫存有向茂利公司購入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800餘包,若 其要販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牟利,大可販售該等庫存品,無須再向茂利公司購入云云,然查: ⒈據證人陳寶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水木提供之「豹牌」圖案或「333」字樣的澱粉袋還有剩餘,伊等分裝順丁烯 二酸化製澱粉之事遭查獲後,伊等才拿去被告徐東銘之建築工地裝垃圾等語(本院卷三第133頁正反面),無以佐證被 告王水木所辯係提供空澱粉袋供被告徐東銘裝填建築廢棄物乙情為真;且如被告王水木提供舊澱粉袋之目的非為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其於發現茂利公司交付之澱粉係以上開圖樣之澱粉袋包裝時,自應拒絕收受,始屬合理,然被告王水木卻予以收受並再行售出,其上開所辯實有悖於常情,無以採信。 ⒉次依前引茂利公司102年度銷貨簿之記載,被告高秋香於上 開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遭查獲前,即已陸續按日紀錄被告王水木向茂利公司購入澱粉之品項、數量、單價,並於品項部分註明「火把」、「333」、「豹」等(參臺南地檢署 10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7至10頁),可知在上開犯行未經查獲前,被告王水木向茂利公司購入之澱粉係以何種袋子包裝,對茂利公司之銷貨紀錄而言即甚具意義,苟非特定包裝袋係被告王水木提供,實無特別區分之必要,益證證人陳寶麟所述非虛,「豹及圖」、「333&DEVICE」商標圖案之 空澱粉袋確係被告王水木提供茂利公司以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甚明。至被告王水木提供空澱粉袋是否扣抵5元,則 屬其與茂利公司議價之問題,無礙於證人陳寶麟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⒊又參酌被告王水木於102年9月13日、102年11月25日曾分別 向茂利公司買進每包單價500元或480元、即每公斤25元或24元之原子粒粉乙情,有前引茂利公司102年度銷貨簿可資查 考,因此等價格與102年9月起茂利公司售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價格有明顯差異,而合於合格之食用澱粉之一般市場行情,顯見被告王水木向被告徐東銘購買分裝後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際,亦曾購入合格之食用澱粉;依此足徵被告徐東銘並無為補償被告王水木而以低價售出澱粉之情形,亦足證被告王水木主觀上顯然知悉上開兩種澱粉之區別,其辯稱不知被告徐東銘於102年9月起以每公斤11元之單價售出之澱粉係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王水木既亦有向被告徐東銘購入合格食用澱粉之情形,則僅以被告王水木所持茂利公司提供之SGS檢驗 報告,亦無從認其係信賴該等檢驗報告而不知所購入者為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反應認自上開價差情形,被告王水木確已明知其以每公斤11元之單價購入之澱粉並非合格之食用澱粉無疑。 ⒋再被告王水木若如其所辯尚有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可退回茂利公司,則其於102年9月起向被告徐東銘購入澱粉時,應可採用扣抵退款之方式為之,殊無再交付價款之理;而被告徐東銘若須再退還存貨之款項與被告王水木,亦無再給與被告王水木合格食用澱粉之優惠價格,導致自身受有更多損失之必要。是被告王水木辯稱其於102年9月起以每公斤11元購入之澱粉,係被告徐東銘要給予其補償云云,實與常理相違,唯有被告徐東銘係藉此出清茂利公司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存貨,被告王水木亦有意從中賺取價差利潤,始能合理解釋上開情形。 ⒌另證人陳寶麟亦曾證稱:伊等在地上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後,要以人工方式用手工針車彌封袋口,分裝及封口60袋總計約需2小時等語(本院卷三第135頁正反面),足見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需人力、時間、空間,則被告王水木所稱庫存未退回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亦非無可能因未能換裝不同包裝而不便出售所致,然無礙於其另以低價向被告徐東銘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再以合格食用澱粉之價格售出,使被告徐東銘可出清存貨、被告王水木亦可從轉售過程中賺取價差之結果,足徵其等所為並非全然無利可圖,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王水木並無向被告徐東銘購入分裝後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動機。 三、就被告徐東銘、高秋香知悉被告王水木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係要出售與食品業者之認定: ㈠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水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南和行」之負責人,「南和行」係販售粉類,被告徐東銘、高秋香分別係茂利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伊與被告徐東銘因此有生意往來約20年之久,102年5月間伊知道被告徐東銘製造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事,102年9月至12月間,伊也曾向茂利公司購買澱粉,買進這些澱粉之後都是賣給下游的食品業者,伊向被告徐東銘進貨一向都是要賣給做吃的,102年9月以後被告徐東銘及高秋香也知道伊進的貨都是要賣給做肉圓、粳類等食品的,伊本人沒有生產漿糊或蚊香之客戶,亦不曾向被告徐東銘或高秋香說要進貨賣給紙廠或漿糊業者等語(本院卷三第3頁正反面、第6頁正反面、第299頁正面、第300頁反面至第301頁正面、第303頁反面、第308頁正面),與被 告徐東銘、高秋香辯稱被告王水木曾告知要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賣給紙廠等作為工業用途云云顯有不符,實無以佐證被告徐東銘、高秋香所辯為真。 ㈡再參以被告徐東銘、高秋香均自承知悉被告王水木經營之「南和行」係販售食品等南北雜貨,被告王水木購入之澱粉先前均係出售與下游食品業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83頁反面、 第297頁正面),足知被告徐東銘、高秋香均已明確認知被 告王水木與茂利公司販售工業用澱粉之其餘交易對象不同;且被告徐東銘、高秋香均曾指示證人陳寶麟、鄭蘇月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換裝入印有「豹及圖」或「333&DEVIDE」 商標圖案之澱粉袋,有前引證人陳寶麟、鄭蘇月之證述可據,而此等澱粉袋均係供包裝食用澱粉之用,復有該等澱粉袋之照片可資參佐(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 301頁),可認被告徐東銘、高秋香主觀上應知茂利公司於 102年9月起出售與被告王水木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仍係要供其出售與下游食品業者,而非另有何工業用途之銷貨管道。蓋如被告徐東銘、高秋香僅欲以低價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出售作為工業用途使用以出清存貨,於出售該等澱粉與向來係從事食品材料買賣之被告王水木時,斷無可能再將該等澱粉換裝入食用澱粉之包裝袋內,以免他人誤認該等澱粉係可供食用之物,由此更可推知被告徐東銘、高秋香應已知悉被告王水木載運此等澱粉係欲將之出售與食品業者,始有上開換裝包裝為食用澱粉袋之需要。 ㈢被告徐東銘、高秋香雖均辯稱被告王水木曾告知其購入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係要作為工業用途,被告徐東銘並辯稱其於102年9月間另有其他管道可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出售作為工業用途使用,其更已指示茂利公司員工分裝時須明確區分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及合格之食用澱粉,尚無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交付被告王水木出售供作食品用途之動機云云;被告高秋香另辯稱:其僅係受僱於茂利公司之員工,聽從被告徐東銘之指示,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出售、議價均係由被告徐東銘與王水木商議,其主觀上並無與之有何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被告徐東銘、高秋香均係在茂利公司指示證人陳寶麟、鄭蘇月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以便出售與被告王水木之人,有如前述,是其等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犯罪事實之利害關係顯然相同,而均與被告王水木之利害相對立,自不能僅以其等互為證述被告王水木曾表明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要出售作為工業用途使用,即遽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⒉又證人陳寶麟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王水木載貨時偶爾會跟伊聊一下,提到這一趟載的貨要做蚊香、漿糊或犬用痱子粉云云(本院卷三第123頁正面);然證人陳寶麟於偵 查中亦曾證稱:被告王水木沒有說要將其自己至茂利公司載運的毒澱粉賣至何處,伊也不清楚分裝後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是出售與何人等語(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52號 卷一第181頁),堪認證人陳寶麟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 ,非無可能係事後受影響而混淆所致,與其自始即證稱客戶提供「333」字樣之空澱粉袋供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 應屬信實之前引證述部分不同,尚難作為被告徐東銘、高秋香上開辯解之佐證。至證人陳寶麟、鄭蘇月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曾聽聞被告徐東銘或他人表示分裝後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係要賣給紙廠云云(上開偵查卷宗第165頁、第170頁),但縱被告徐東銘曾有上開陳述,亦非無可能係被告徐東銘為免犯行遭員工察覺而刻意飾詞陳述,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水木本人曾向被告徐東銘、高秋香保證所購入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係供作工業使用,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徐東銘、高秋香上開辯解為可採。 ⒊另被告徐東銘於102年5月後,既曾生產於製程中未加入順丁烯二酸酐之合格澱粉,則其為免該等合格之食用澱粉遭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污染,區分上開兩種澱粉之分裝地點及方式,乃屬必然;而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其他業者作為工業用途,及出售與被告王水木,同有出清茂利公司庫存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作用,無由據此即認被告徐東銘並無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被告王水木以轉售下游食品業者之動機。 ⒋再被告高秋香固僅係受僱於茂利公司之員工,然其應知悉被告王水木於102年9月至12月間所購買欲出售與下游食品業者之澱粉,係屬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且其曾指示證人陳寶麟、鄭蘇月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分裝至玉成公司「豹及圖」、「333&DEVICE」商標圖樣之澱粉袋內等情事,均有如前 述,足見被告高秋香對於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將供作食品用途、出售過程中使用玉成公司上開商標圖樣等客觀事實,主觀上均有所認知,而猶參與其中,即與被告王水木、徐東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另詳後列「六」所述),尚不能僅以其係受僱人之身分或未從中取利,即否認其此等犯行之成立。 四、就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共同詐欺之認定: ㈠本件證人即被告王水木之下游食品業者蔡逸民、楊敬修、李芳美、嚴保顯、楊明仁、李玉珍、林怡吟、吳星翰均曾證稱若知悉被告王水木販售者係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就不會購買等語,均如前述;衡之102年5月間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事遭查獲後,消費大眾人心惶惶,是所購之澱粉應為合格食用澱粉乙節,當屬下游食品業者與被告王水木交易時之重要事項,被告王水木隱匿此情未告知,使下游食品業者出於誤信而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自屬詐騙之舉。且證人嚴保顯、林怡吟於警詢中亦曾證稱:伊等係因被告王水木曾提供合格之測試報告而購買其出售之澱粉等語(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二第18頁正面,同案號卷三第28頁反面);被告兼證人王水木於本院審理中則另陳稱:其在102年9月至12月間曾向茂利公司及玉成公司購買澱粉,其賣給其他客戶時,曾將玉成公司的澱粉3包搭配茂利公司之澱粉2包販售等語(本院卷三第300頁正面),更足認被告王水木亦曾 以上開方式,使下游食品業者誤信為合格之食用澱粉而購買,而有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甚明。 ㈡次查被告徐東銘、高秋香交付被告王水木再行售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部分係以玉成公司「豹及圖」、「333&DEVICE」商標圖樣之食用澱粉袋包裝,確有使購買者誤認為合 格澱粉之可能,且其等均認知被告王水木購入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係要出售與下游食品業者,亦如前述,自可證被告徐東銘、高秋香對於被告王水木將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充作合格食用澱粉售出之舉,主觀上均已有所認識,且猶藉由提供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方式,使被告王水木繼續遂行此等詐騙犯行,自應就被告王水木所為詐騙行為共同負責。 五、就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共同違反商標法之認定: ㈠被告徐東銘、高秋香指示不知情之茂利公司員工換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以交付被告王水木出售之澱粉袋,包含印有玉成公司「豹及圖」、「333&DEVICE」商標圖樣之澱粉袋等 節,有該等澱粉袋之照片及上開商標之證明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301頁,同案號卷二第67至71頁),可證被告徐東銘、高秋香、王水木於出售上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際,確曾使用玉成公司「豹及圖」、「333&DEVICE」商標圖樣。 ㈡而上開「豹及圖」、「333&DEVICE」之圖案,係玉成公司 在我國申請註冊之商標,玉成公司並未提供印有上開商標圖案之空袋與「南和行」或茂利公司,亦未授權任何公司使用該等商標等情,復經證人即玉成公司總經理王昌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 140至145頁),亦足證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均未經玉成公司同意,不得任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上使用上開商標圖案。 ㈢被告徐東銘、高秋香既曾指示不知情之茂利公司員工陳寶麟、鄭蘇月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分裝至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包裝袋,以交付被告王水木再行售出,客觀上自係於同一澱粉商品上使用相同於玉成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案,主觀上被告徐東銘、高秋香、王水木亦均認識上開包裝之事實而予販售,自堪認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確係為行銷目的而為上開犯行甚明,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或非為行銷之主觀目的云云,洵無足採。 六、就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犯意聯絡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就犯罪之成果係平均分受,或各自於犯罪過程中牟取利益,或僅單純共同違犯而未取利,均非所問。 ㈡本件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雖互相推諉責任,被告王水木辯稱不知被告徐東銘所出售者係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被告徐東銘、高秋香則均辯稱係因被告王水木告知要轉售與紙廠、漿糊業者等作為工業用途始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云云;惟其等之辯解互相矛盾,無從逕信,且依前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已難認被告王水木不知其所購入者係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亦無以認被告徐東銘、高秋香不知被告王水木購入該等澱粉之目的是要轉售與下游之食品業者,反足認被告王水木係於知悉被告徐東銘欲以低價出清者為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際,猶向之購入以便轉售下游之食品業客戶,而被告徐東銘、高秋香亦知悉此一情形,仍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被告王水木,並指示證人陳寶麟、鄭蘇月將之換裝入被告王水木提供、印有玉成公司專用商標圖案之食用澱粉袋內,以便被告王水木轉售與食品業者。是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既均對被告王水木向茂利公司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被告王水木將該等澱粉轉售與下游食品業者、食品業者將該等澱粉製作為食品銷售之過程均有所認知,而參與其中部分販賣之過程,終致下游食品業者因不知情而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將之製成食品供消費大眾食用,致生危害於人體健康,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罪過程之一部,益見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就此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七、至被告王水木之辯護人固另聲請本院至茂利公司廠區現場勘驗,以釐清茂利公司存放、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被告王水木載運澱粉等相對位置,以證明被告王水木未實際接觸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過程,並確認被告王水木所交付空澱粉袋之存放位置;及聲請傳訊證人江宸志、函調臺灣北區澱粉有限公司與茂利公司於102年度之交易明細資料,以 釐清茂利公司帳冊登載之內容是否屬實云云。然辯護人係於104年5月25日提出上開聲請,距本案查獲時日已歷多時,原難藉由勘驗程序確認案發時之現場狀態,且人員往來活動屬於動態情形,上開靜態位置之指明與證人陳寶麟證述被告王水木見聞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經過亦無必然關聯,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臺灣北區澱粉有限公司與茂利公司間就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交易情形,事涉該等公司間買賣數量、交貨方式、議價空間等各種交易因素影響,與被告王水木向茂利公司購入澱粉之情形均無直接關係,茂利公司有關臺灣北區澱粉公司之帳冊記載亦與被告王水木無關,均無依上開聲請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綜上,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事證亦屬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部分: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10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各該被告 所犯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商標法等罪,有如後述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揭判決意旨,其等之犯罪行為時間,應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為止,應視其等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㈥」所示犯行部分,係102年4月時;就上開事實欄「一、㈣」、「一、㈤」所示犯行部分,各係102年2月及5月;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則係102年12月13日)是否已在新法施行後,以判斷有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後,及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 )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 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上開各被告,自應適用各該被告行為時法即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㈢又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全文60條;除其中第30條申報制度、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外,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於102年6月21日生效。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3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31條至前條(第33條)行為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該法第31條第1款係規範 有違反該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等行為者之行政 罰,第33條第2款則規範有違反該法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等行為者之行政罰。而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則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有毒 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後,上開刑罰規範改列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第48 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係規範有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等行為者之行政罰。而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後 之該法第15條第1項,較之修正前之該法第11條第1項再增列第10款,亦即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同樣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是綜合比較上開修正規定之結果,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依102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或修正公布後之第49條第2項雖有相同之處罰規定,但因被告劉明 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另將構成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增加其違反禁止規範之情 節,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上開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等規定。 ㈣至被告劉明清、陳清真為上開事實欄「一、㈠」、「一、㈥」所述之行為期間,食品衛生管理法固曾於97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部分條文;且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期間,該法另曾於99年1月27日、100年6月22日、101年8 月8日數度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惟上開各被告行為終了之時 既均在上開條文修正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文,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指明。 ㈤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先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部分 條文並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22條第1項第4、5款自103年6月19日施行及第21條第3項自公布後1年施行外,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於103年2月7日生效;繼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中除第22條第1項第5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第7條第3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2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24條第3項及第35條第4項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外,餘均自 公布日施行,而於103年12月12日生效;復於104年2月4日再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104年2月6日生效施行。其中103年2 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前即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內容固無不同,但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修正後則加重處罰規定為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顯然較為不利。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2項則增訂構成要件及加重處罰,規定:「有第44條至前 條(第48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0,000元以下罰金;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該法第49條則未再修正,對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茂利公司均更為不利。是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因被告徐東銘為被告茂利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高秋香則為被告茂利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茂利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徐東銘、受僱人即被告高秋香執行業務犯前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罪,依法應科以 罰金刑(詳後述),而以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較為有利;為避免各該共同行為 之自然人與應依法科以罰金刑之法人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應認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及茂利公司均應一體適用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即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定有明文。而順丁 烯二酸酐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該等物質添加於澱粉製程中經化學反應為順丁烯二酸,食用後,足致危害人體健康,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件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係違反上開規定,販賣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而加工、製造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中、下游食品業者,乃屬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第1款、第33條第2款規範之行為態樣;其等之行為並致該等業者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等販售之食用澱粉合乎食品衛生管理法等規範始購買及交付價款,進而製成黑輪、肉圓、魚丸、粉圓等食品販售,危害食用之消費者之人體健康,核其等所為,分別係犯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體健康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惟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 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罪,乃刑法第191條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即應依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論處,不另論以刑 法第191條之罪,併此敘明。被告王國祥、王博偉就上開事 實欄「一、㈡」所述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製造、加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明清、王國祥及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示之期間內,各自所為數次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出售與中、下游食品業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接近或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復均為食品衛生健全管理之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徐東銘製造、販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臺灣北區澱粉有限公司之事,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劉明清、王國祥及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分別以1個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 澱粉之接續犯行,同時觸犯前述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及詐欺取財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斷。 ㈡第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而順丁烯二酸 酐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且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添加物,該等物質添加於澱粉製程中經化學反應為順丁烯二酸,食用後,足致危害人體健康,復如前述;故本件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係違反上開規定,販賣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而加工、製造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中、下游食品業者,乃屬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行為態樣;其等之行為並致該等業者均陷於錯 誤,誤信其等販售之食用澱粉合乎食品衛生管理法等規範始購買及交付價款,進而製成肉圓、魚丸、粉圓、鹹酥雞、地瓜球等食品販售,危害食用之消費者之人體健康。且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部分係換裝入印製玉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豹及圖」或「333&DEVICE」之商標圖樣之澱粉袋內 ,亦屬未得商標權人玉成公司之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食用粉類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核其等上開所為,均係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 健康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惟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罪,乃刑法第191條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即應依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罪論處,不另論以刑法 第191條之罪,附此指明。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寶麟、鄭蘇月完成上開犯行之一部,則為間接正犯。被告徐東銘販賣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製造、加工此部分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共同所為數 次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出售與中、下游食品業者,及為行銷目的於上開粉類商品上使用相同於玉成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接近或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標法及詐欺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復均為食品衛生健全管理之社會法益及相同之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共同以1個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接續犯行,同時觸犯 前述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斷。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3639號就被告徐東銘、王水木移送併辦部分,及以103 年度偵字第5121號就被告徐東銘、王水木、高秋香移送併辦部分,所述犯罪事實與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乃同一之事實,本院均應予以審理,併附敘明。 ㈢被告徐東銘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行為,係於102年5月間經查獲如上開事實欄「一、㈣」所述之犯行後,始另行起意為之,是其於上開事實欄「一、㈣」及「二」所述不同之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可明顯區隔,屬個別獨立之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國祥為被告三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王博偉為被告三進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徐東銘為被告茂利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高秋香則為被告茂利公司之受僱人等情,分別據上開被告陳明在卷且互核相符,且有被告茂利公司、三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 第1頁,同署102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21頁),堪以認定。是被告三進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國祥、受僱人即被告王博偉執行業務,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述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被告三進公司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而被告茂利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 徐東銘執行業務,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㈣」所述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又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徐東銘、受僱人即被告高秋香執行業務,犯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被告茂利公司即各應依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項、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 規定,分別科以罰金之刑。 三、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均為食用粉類之製造、加工業者,從事食用粉類之製造、加工及販賣多年,本應嚴守食品及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身體健康,其等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係竟僅為求增進澱粉之口感以利銷售,即長期於食用澱粉之製程中添加非可供食用而有害人體健康之順丁烯二酸酐而製造、加工為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復從未告知信賴其等應會合法製造食用澱粉之中、下游廠商或個人,而使該等中、下游之食品業者於不知情狀態下向其等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再予轉售或加工為食品,終致使該等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經製成各種食品,長期大量販賣,影響食用之國民大眾身體健康,均屬不該;又被告王水木長年為食品或食品原料之中盤商,被告高秋香亦長期於製造、販售食用粉類之被告茂利公司任職,亦均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相關規範,避免從事任何危害消費大眾健康之事,竟於102年5月間被告徐東銘經查獲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後,猶與被告徐東銘再共同違犯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以更換包裝之手法出售庫存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同時侵害玉成公司之商標權,惡性更屬重大。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徐東銘、陳清真經查獲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辯稱其等不知不能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並無主觀犯意,或辯稱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不致危害人體健康云云;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經查獲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後,則互相推諉,均未見任何悔意。惟念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致使所製成之食用澱粉中含有順丁烯二酸,固可造成使人體健康受損之具體危險,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此等人體健康受損之狀態尚非全然不可逆,亦尚無致命、致癌、致基因缺損之嚴重風險,對人體之毒性或危害程度不若塑化劑等物質之鉅,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較添加其他毒性物質之情節為輕;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述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部分之犯行,復僅有不確定故意,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較輕。且被告劉明清、王博偉、楊蔡金英、林惠裕、陳清真、王水木、高秋香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被告王國祥、徐東銘亦均無類此之刑案紀錄,素行非惡;被告楊蔡金英、林惠裕經查獲後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態度尚佳。兼衡上開各被告所為犯行持續之時間長短有別、所製造及販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數量亦屬有異,被告王博偉、高秋香各為受僱人之身分,不若其餘被告係立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之主導地位,於刑責評價上應有所區別。暨考量被告劉明清自陳其為專科畢業,現以送貨營生,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已婚,3名子女中1人仍在就讀大學,其餘已成年,須扶養父親、配偶及就學中之子女;被告王國祥自陳為高中畢業,現經營三進公司,月收入約50,000元至70,000元,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配偶;被告王博偉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三進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已婚,須扶養現有孕之配偶及1名2歲之小孩;被告楊蔡金英自陳為初中畢業,現務農,月收入約10,000元,子女均已成年,但因配偶甫進行心臟手術,須扶養婆婆;被告徐東銘自陳為大學畢業,現仍經營茂利公司從事食品業代工,月入100,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之子女,須扶養配偶及1名無業之子女;被告林惠裕自陳為專科畢業,現受僱於 茂利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0多元,已婚,須扶養配偶、父母及2名均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子女;被告陳清真自陳其未讀 過書,現無業,已不再經營東億企業行,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仰賴子女扶養;被告王水木自陳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與配偶共同生活,子女均已成年另組家庭;被告高秋香自陳為專科畢業,現仍受僱於茂利公司擔任會計,月收入30,0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四第3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被告三進公司因其代表人王國祥、受僱人王博偉犯上開之罪,被告茂利公司因其代表人徐東銘、代表人徐東銘及受僱人高秋香所犯上開2罪,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暨就 被告徐東銘、茂利公司分別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楊蔡金英、林惠裕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對被告楊蔡金英、林惠裕請求本院對其等均為緩刑之諭知均表示沒有特別意見(參本院卷四第359頁正面)等情,本院因認被告楊蔡金英、林惠 裕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再本院審酌被告楊蔡金英、林惠裕從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犯行,所為對國家衛生管理秩序、社會大眾飲食安全及消費者身體健康均有危害,且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楊蔡金英、林惠裕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等犯罪時間長短、所製造販售之澱粉數量、造成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楊蔡金英應向公庫支付600,000元、被告林惠裕則應向公庫支付 500,000元,以促使上開被告知所警惕,並維法治。至被告 劉明清、王水木之辯護人固亦請求本院對該等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劉明清、王水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無由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於被告劉明清處扣得之記載原料之雜記紙1張、記載加 工澱粉原料及流程之手寫稿3張,係被告劉明清所有供其犯 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應扣押之物」欄所示之順丁烯二酸 化製澱粉4,780公斤,係被告楊蔡金英犯上開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楊蔡金英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6「銷毀情形」欄所示業經銷毀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因銷毀而現已不存在;其餘未經主管機關確認封存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則應已為各該被告出售而由中下游業者處分使用,衡情亦已不存,即均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雖仍有部分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未經銷毀,然此等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應分別係被告三進公司、茂利公司所有,非被告王國祥、王博偉或徐東銘個人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得於被告王國祥、王博偉或徐東銘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項或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各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罰金,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8年6 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4則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是前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雖屬被告三進公司或茂利公司所有而分別為被告王國祥、王博偉或徐東銘犯罪所生之物,亦無從於被告三進公司、茂利公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㈤另於被告王水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或臺南市○區○○○○街00號居處查獲並責付被告王水木保管之澱粉,部分業經銷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2月1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統計表可資查佐(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其餘部分則因被告王水木另有購入澱粉之管道,未能確認其包裝、來源及與本案之關聯,尚無從諭知沒收,亦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㈥其餘扣案帳冊、出貨資料、廠商聯絡資料、電話簿、其他雜記資料等扣案物品,應係各該被告日常營業所用,與本案尚無必然之關聯;或僅具證物之性質,非供各該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固已增訂第 49條之1,於第1項規定:「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於同年月7日生效;103年12月10日該條項規定再經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增訂上開第1項規定,以澈底剝奪其犯 罪所得。惟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8月17日88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成立後,因該法數次修正而就主刑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主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時,依從刑附屬主刑之原則,即無從再依修正後增訂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為沒收之宣告。至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修訂之立法過程中,雖曾論 及該規定具有類似不當得利返還之衡平措施而非從刑之性質,惟係針對該條第3項關於非犯罪行為人(未受刑事訴追之 第三人)之沒收而言(參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76期院會紀 錄第85頁),該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沒收,仍具從刑之性質,應與主刑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應適用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論罪 科刑,被告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則應適用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均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及 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即無從就沒收規定予以割裂適用103年2月5日或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之規定,無從據此沒收上開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㈢又上開被告因前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得請求返還之物,非屬上開被告所有,自亦不得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國祥及王博偉自97年12月起至102年4月底止,在上開「三進公司」內,於澱粉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而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其中「地瓜粉」之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2,159ppm;其等並隱瞞上開事實,以「使用該澱粉可製成較Q之食品」為產品特色,將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2,159ppm之 「地瓜粉」,以每公斤約25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怡和澱粉有限公司、豪仕達食品有限公司、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廣豐行、華美行等中盤業者,及將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1674.5ppm之「原子粉」,以每公斤約25元之 價格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華美行。上開業者復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販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下游食品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製成黑輪、粉圓、珍珠粉圓、肉圓等食品,造成全國廣大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消費者加以購買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每年約售出2,750,000公斤之順丁烯二酸化 製澱粉(即起訴書所載每月250,000公斤,換算為每年3,000,000公斤,扣除經認定為有罪部分之每年250,000公斤)。 ㈡被告徐東銘自99年12月起至101年1月止,在上開「茂利公司」內,於澱粉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而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其隱瞞上開之事實,以「使用該澱粉可製成較Q之 食品」為產品特色,將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1,589.6ppm之「中清粉」等以每公斤約25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大貿行等中盤業者,上開業者復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販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下游食品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製成黑輪、粉圓、珍珠粉圓、肉圓等食品,造成全國廣大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消費者加以購買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每月約售出160,000公斤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即起訴書所 載99年12月底至102年2月底止,扣除經認定有罪部分之101 年2月起至102年2月底止之犯罪時間)。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王國祥、王博偉均堅決否認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2,159ppm之「地瓜粉」為其等製造,且辯稱其等係每年生產銷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250,000公斤,非每月生產銷售250,000公斤等語;被告徐東銘則堅詞否認係自99年12月起開始製造銷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辯稱:其係自101年2月起方開始製造銷售等語。經查: ㈠有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5月20日抽驗「臺中肉圓漢口店」之地瓜粉經送驗檢出順丁烯二酸2,159ppm,與規定不符,但尚難認定係屬被告三進公司製售之產品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自無從認定此亦屬被告王國祥、王博偉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製造、加工、販賣之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祥、王博偉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1674.5ppm之「原子粉」,以每公斤約25元之價 格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華美行部分,因「華美行」負責人顏鄭錦於偵查中證稱:伊所買之地瓜粉係向高雄之豐裕粉業有限公司進貨等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128號卷第44頁);且「華美行」所提供之地瓜粉經檢 驗順丁烯二酸(酐)總量,檢驗結果為795.630ppm乙情,亦有湖澎縣政府衛生局102年5月31日澎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查佐(上開卷宗第13頁),自難認被告王國祥、王博偉亦涉有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販售與「華美行」之犯行。㈢又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國祥、王博偉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每月250,000公斤之 數;且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徐東銘係自99年2月起即開始製造 、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均屬無從證明,應為有利上開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王國祥、王博偉或徐東銘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屬有罪,與上開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103年2月5日修 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第5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第5項: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被告(行為人)│犯罪時間 │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 │ │ │ │之總數量 │ ├──┼───────┼────────┼───────────┤ │ 1 │劉明清 │94年12月至102年4│1,068,000公斤 │ │ │ │月(共89月) │(每月12,000公斤×89月│ │ │ │ │ =1,068,000公斤) │ ├──┼───────┼────────┼───────────┤ │ 2 │王國祥、王博偉│97年12月至102年4│1,104,167公斤 │ │ │ │月(共53月) │(每年250,000公斤÷12 │ │ │ │ │ 月×53月≒1,104,167 │ │ │ │ │ 公斤) │ ├──┼───────┼────────┼───────────┤ │ 3 │楊蔡金英 │100年12月至102年│204,000公斤 │ │ │ │4月(共17月) │(每月12,000公斤×17月│ │ │ │ │ =204,000公斤) │ ├──┼───────┼────────┼───────────┤ │ 4 │徐東銘 │101年2月至102年2│2,080,000公斤 │ │ │ │月(共13月) │(每月160,000公斤×13 │ │ │ │ │ 月=2,080,000公斤) │ ├──┼───────┼────────┼───────────┤ │ 5 │林惠裕 │101年10月至102年│120,000公斤 │ │ │ │5月(共8月) │(每月15,000公斤×8月 │ │ │ │ │ =120,000公斤) │ ├──┼───────┼────────┼───────────┤ │ 6 │陳清真 │95年12月至102年4│154,000公斤 │ │ │ │月(共77月) │(每月2,000公斤×77月 │ │ │ │ │ =154,000公斤) │ ├──┼───────┼────────┼───────────┤ │ 7 │王水木、徐東銘│102年9月至102年 │29,700公斤 │ │ │、高秋香 │12月13日 │ │ └──┴───────┴────────┴───────────┘ ┌─────────────────────────────────────┐ │附表二: │ ├──┬────┬───────────┬─────────┬───────┤ │編號│封存地點│封存數量 │銷毀情形 │應沒收之物 │ ├──┼────┼───────────┼─────────┼───────┤ │ 1 │協奇企業│⑴102年5月13日封存奇奇│⑴102年5月30日銷毀│無(均已銷毀)│ │ │行 │ 修飾澱粉175包、奇奇 │ 8,240公斤。 │。 │ │ │ │ 原子粉72.5包、地瓜粉│⑵102年6月6日共銷 │ │ │ │ │ 49包;又奇奇修飾澱粉│ 毀80,630公斤。 │ │ │ │ │ 248包庫存交付保管; │⑶截至102年6月13日│ │ │ │ │ 另自下游廠商回收1,34│ 總計銷毀94,330公│ │ │ │ │ 5袋、89公斤及15斤, │ 斤,全部已銷燬。│ │ │ │ │ 庫存2,500袋。 │ │ │ │ │ │⑵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證據:化製澱│ │ │ │ │ 確認總共封存94,330公│粉銷毀記錄單、資源│ │ │ │ │ 斤。 │回收(焚化)廠過磅│ │ │ │ │ │單、臺南市政府衛生│ │ │ │ │【相關證據:臺南市政府│局104年2月10日南市│ │ │ │ │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衛食藥字第00000000│ │ │ │ │紀錄表、保管書、回收情│48號函暨統計表(左│ │ │ │ │形表(參臺南地檢署102 │列卷宗第103至109頁│ │ │ │ │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一第│,本院卷三第180至 │ │ │ │ │63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181頁)。】 │ │ │ │ │頁正面、第185至186頁)│ │ │ │ │ │。】 │ │ │ ├──┼────┼───────────┼─────────┼───────┤ │ 2 │三進粉業│⑴102年5月25日封存澱粉│⑴102年5月30日銷毀│無(非屬被告王│ │ │股份有限│ 共4,321包;102年6月 │ 88,410公斤。 │國祥、王博偉個│ │ │公司 │ 14日清點確認回收4,84│⑵102年6月26日銷毀│人所有)。 │ │ │ │ 1包;102年6月26日清 │ 4,840公斤。 │ │ │ │ │ 點確認回收249包。 │ │ │ │ │ │⑵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證據:化製澱│ │ │ │ │ 確認數量總計181,170 │粉銷毀記錄單、臺南│ │ │ │ │ 公斤,截至102年6月19│市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 │ │ │ 日後續回收4,360公斤 │(焚化)廠過磅單、│ │ │ │ │ ,共計185,530公斤。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 │ │ │ │ │2年7月2日南市衛食 │ │ │ │ │【相關證據:臺南市政府│藥字第0000000000號│ │ │ │ │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函及104年2月10日南│ │ │ │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市衛食藥字第104001│ │ │ │ │局104年2月10日南市衛食│0248號函暨統計表(│ │ │ │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左列偵查卷宗第11頁│ │ │ │ │統計表(參臺南地檢署10│正面至第19頁反面、│ │ │ │ │2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7│第55頁,本院卷三第│ │ │ │ │頁、第9頁、第20頁,本 │180至181頁)。】 │ │ │ │ │院卷三第180至181頁)。│ │ │ │ │ │】 │ │ │ ├──┼────┼───────────┼─────────┼───────┤ │ 3 │宏昇粉行│⑴102年5月20日封存428 │⑴102年6月1日銷毀 │未扣案之順丁烯│ │ │ │ 包;102年6月1日封存 │ 27,490公斤。 │二酸化製澱粉4,│ │ │ │ 1,408包;102年6月26 │⑵102年6月26日銷毀│780公斤。 │ │ │ │ 日清點確認237包。 │ 4,860公斤。 │(32,310公斤+│ │ │ │⑵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4,820公斤-27,│ │ │ │ 確認數量總計32,310公│【相關證據:化製澱│490公斤-4,860│ │ │ │ 斤,截至102年6月19日│粉銷毀記錄單、臺南│公斤=4,780公 │ │ │ │ 後續回收4,820公斤, │市永康垃圾資源回收│斤) │ │ │ │ 共計37,310公斤。 │(焚化)廠過磅單、│ │ │ │ │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 │ │ │ │【相關證據:臺南市政府│4年2月10日南市衛食│ │ │ │ │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藥字第0000000000號│ │ │ │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函暨統計表(左列卷│ │ │ │ │局104年2月10日南市衛食│宗第9至10頁、第13 │ │ │ │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頁,本院卷三第180 │ │ │ │ │統計表(參臺南地檢署10│至181頁。)】 │ │ │ │ │2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6│ │ │ │ │ │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 │ │ │ │ │ │11頁,本院卷三第180至 │ │ │ │ │ │181頁。)】 │ │ │ ├──┼────┼───────────┼─────────┼───────┤ │ 4 │茂利澱粉│⑴102年5月22日封存100 │⑴102年6月1日銷毀 │無(非被告徐東│ │ │有限公司│ 包;102年5月31日封存│ 20,960公斤。 │銘個人所有)。│ │ │ │ 1,000包;102年6月19 │⑵102年6月26日銷毀│ │ │ │ │ 日確認回收883包。 │ 20,540公斤。 │ │ │ │ │⑵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 │ │ │ │ 確認數量總計33,320公│【相關證據:化製澱│ │ │ │ │ 斤,截至102年6月19日│粉銷毀記錄單、臺南│ │ │ │ │ 後續回收12,360公斤,│市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 │ │ │ 共計45,680公斤。 │(焚化)廠過磅單、│ │ │ │ │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 │ │ │ │【相關證據:臺南市政府│4年2月10日南市衛食│ │ │ │ │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藥字第0000000000號│ │ │ │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函暨統計表(左列偵│ │ │ │ │局104年2月10日南市衛食│查卷宗第13頁、第15│ │ │ │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頁、第17頁正面至第│ │ │ │ │統計表(參臺南地檢署10│17之1頁反面,本院 │ │ │ │ │2年度他字第2823號卷第 │卷三第180至181頁)│ │ │ │ │9頁、第10頁、第14頁, │。】 │ │ │ │ │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 │ │ │ │ │。】 │ │ │ ├──┼────┼───────────┼─────────┼───────┤ │ 5 │寶森粉行│⑴102年6月1日清點確認 │⑴102年6月1日銷毀 │無(依臺南市政│ │ │ │ 212包;102年6月26日 │ 4,360公斤。 │府衛生局統計資│ │ │ │ 封存成品7,471.54公斤│⑵102年6月26日銷毀│料,應已無剩餘│ │ │ │ 、半成品4,022.46公斤│ 11,400公斤。 │未銷毀之順丁烯│ │ │ │ 。 │ │二酸化製澱粉)│ │ │ │⑵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證據:化製澱│。 │ │ │ │ 確認數量總計8,490公 │粉銷毀記錄單、臺南│ │ │ │ │ 斤,截至102年6月19日│市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 │ │ │ 後續回收4,130公斤, │(焚化)廠過磅單、│ │ │ │ │ 共計12,620公斤。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 │ │ │ │ │4年2月10日南市衛食│ │ │ │ │【相關證據:臺南市政府│藥字第0000000000號│ │ │ │ │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函暨統計表(左列偵│ │ │ │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查卷宗第9至10頁、 │ │ │ │ │局104年2月10日南市衛食│第13頁,本院卷三第│ │ │ │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80至181頁)。】 │ │ │ │ │統計表(參臺南地檢署10│ │ │ │ │ │2年度他字第2825號卷第 │ │ │ │ │ │7頁、第11至12頁,本院 │ │ │ │ │ │卷三第180至181頁)。】│ │ │ ├──┼────┼───────────┼─────────┼───────┤ │ 6 │東億企業│⑴102年6月3日封存478包│102年6月18日銷毀共│無(均已銷毀)│ │ │行 │ ;102年6月11日封存71│24,520公斤,全部已│。 │ │ │ │ 8包;102年6月18日封 │銷毀。 │ │ │ │ │ 存1264.5包;另曾封存│ │ │ │ │ │ 抽驗之1.5包。 │【相關證據:化製澱│ │ │ │ │⑵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粉銷毀記錄單、臺南│ │ │ │ │ 確認數量總計24,520公│市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 │ │ │ 斤。 │(焚化)廠過磅單、│ │ │ │ │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 │ │ │ │【相關證據:臺南市政府│4年2月10日南市衛食│ │ │ │ │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藥字第0000000000號│ │ │ │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函暨統計表(左列偵│ │ │ │ │局104年2月10日南市衛食│查卷宗第2頁正反面 │ │ │ │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第46頁、第48頁,│ │ │ │ │統計表(參臺南地檢署10│本院卷三第180至181│ │ │ │ │2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第4│頁)。】 │ │ │ │ │頁、第6頁、第11至12頁 │ │ │ │ │ │,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