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宏即郭薰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店(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以下逕稱新光三越西門店)1樓B區之Ralph Lauren專櫃,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咖啡色牛皮包,再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交付呂映德(對於郭宥宏之竊盜行為均不知情)代為販售。 二、郭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新光三越西門店員工機車道進入後,走至5樓A區之法雅客專櫃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遊戲主機(約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離開新光三越西門店)。 三、郭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次犯行(指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遊戲主機之行為)後至102年10月20幾日(指將本次竊得物品交付呂映德代為販售之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上開法雅客專櫃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平板電腦,再將本次竊得之平板電腦交付呂映德代為販售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四、郭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次犯行(指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平板電腦之行為)後至102年11月4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上開法雅客專櫃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物品,再將本次竊得物品先後交付呂映德代為販售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五、郭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次犯行(指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物品之行為)後至102年12月3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上開法雅客專櫃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智慧型手機,再於102年12月3日將本次竊得物品交付呂映德代為販售。 六、郭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機車道進入後走至iStore專櫃,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智慧型手機並放入所攜背包內離去,再於同日將本次竊得物品交付呂映德代為販售。 七、嗣郭宥宏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盤查及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廖素嫻代理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翁秋貴代理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宥宏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供稱:其於102年9月20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逛新光三越西門店時趁店員沒有注意將上開牛皮包偷走;其於 102年10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員工機車道進入新光三越西門店後上到5樓A區,在法雅客專櫃竊取如起訴書所載數目之遊戲主機,其是在偷了遊戲主機後才又另外去偷平板電腦及手機(不同日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平板電腦係其於法雅客專櫃竊得之物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數碼單鏡反光相機係其於法雅客專櫃同時竊得之物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智慧型手機係其於法雅客專櫃竊得之物品;其於102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從員工專用機車道進入新光三越西門店停車場,然後步行進入iStore專櫃竊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智慧型手機;其將於法雅客及iStore專櫃竊取之物品都交給證人呂映德販賣,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34,500元係販賣本案竊取物品後所得之價金等語綦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復經證人鄭昭琪、曾彥蒼、廖素嫻、翁秋貴、呂映德證述明確如下: ㈠證人即Ralph Lauren專櫃之店長鄭昭琪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2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店內發現上開牛皮包不見,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遺失;警方所提示之咖啡色牛皮包就是上開失竊之牛皮包,該咖啡色牛皮包價值73,680元已由伊確認並領回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㈡證人即法雅客專櫃之銷售人員曾彥蒼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發現物品失竊,清查後發現有多臺遊戲主機失竊(機種為PlayStation 3及Xbox 360),但伊不確定是否係同一人所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證人即法雅客專櫃之店長廖素嫻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2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因其他櫃位遭竊,樓管提醒要盤點商品才發現有多臺iPad mini及iPad 4之平板電腦與iPhone 5s智慧型手機失竊,另外還有1臺Canon 70D之單機身也失竊了;警方取出之贓物中有iPad mini平板電腦2臺及iPhone 5s智慧型手機4支是店內遭竊商品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㈣證人即iStore專櫃之店長翁秋貴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2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發現店內手機遭竊,共有總價值433,500元之iPhone 5s智慧型手機12支失竊;警方取出之贓物中有5支iPhone 5s智慧型手機是店內遭竊之商品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 ㈤證人呂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寄放在工作室委託伊販賣之商品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都是被告委託伊販賣之物,但伊不知道這些商品是被告竊得之贓物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二、本件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證人呂映德手記帳目1紙、立展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iStore)採購單1紙、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三越西門店102年10月16日)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三越西門店iStore專櫃102年12月5日)1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三越西門店102年12月5日)22張、法雅客專櫃進貨單及相關明細8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7頁、偵卷第44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案另犯其他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各判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於97年10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即102年9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僅指竊取咖啡色牛皮包部分),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且家境勉持,正值年輕力壯卻不踏實工作以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知所警惕並反省改過,造成被害人香港商雷夫羅倫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因其各次竊盜犯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不同損害,迄今依然未能與上開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被告於審理中主動要求移請調解卻均未依通知到場),惟證人鄭昭琪、廖素嫻、翁秋貴已分別代為領回部分失竊財物如附表所示,另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現金係被告行竊所得贓物變賣所得之財物而仍屬贓物,應為被害人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財物(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 交付他人販售之日 │物品名稱│品 牌 型 號│數量│備 註│ ├──┼─────────┼────┼───────┼──┼─────────────────┤ │ 一 │102年10月中旬某日 │牛 皮 包│Ralph Lauren │1個│1.所有人:香港商雷夫羅倫有限公司臺│ │ │ │ │ │ │ 灣分公司(Ralph Lauren專│ │ │ │ │ │ │ 櫃)。 │ │ │ │ │ │ │2.顏色:咖啡色。 │ │ │ │ │ │ │3.價值:73,680元。 │ │ │ │ │ │ │4.證人鄭昭琪代為領回左列牛皮包。 │ ├──┼─────────┼────┼───────┼──┼─────────────────┤ │ 二 │不詳 │遊戲主機│PlayStation 3 │2臺│1.所有人: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 │ │ │ │ ├───────┼──┤2.證人廖素嫻代為領回 iPhone 5s智慧│ │ │ │ │Xbox 360 │2臺│ 型手機4支、iPad mini 平板電腦2臺│ ├──┼─────────┼────┼───────┼──┤ 。 │ │ 三 │102年10月20幾日 │平板電腦│iPad mini │2臺│⒊起訴書誤載iPhone 5s共6臺。 │ │ │ │ ├───────┼──┤ │ │ │ │ │iPad 4 │2臺│ │ ├──┼─────────┼────┼───────┼──┤ │ │ 四 │102年11月4日 │平板電腦│iPad 4 │7臺│ │ │ │ ├────┼───────┼──┤ │ │ │ │智 慧 型│iPhone 5s │1支│ │ │ │ │手 機│ │ │ │ │ ├─────────┼────┼───────┼──┤ │ │ │102年11月5日 │平板電腦│iPad mini │4臺│ │ │ │ │ ├───────┼──┤ │ │ │ │ │iPad 4 │7臺│ │ │ ├─────────┼────┼───────┼──┤ │ │ │102年11月10日 │數碼單鏡│Canon EOS 70D │1臺│ │ │ │ │反光相機│ │ │ │ ├──┼─────────┼────┼───────┼──┤ │ │ 五 │102年12月3日 │智 慧 型│iPhone 5s │4支│ │ │ │ │手 機│ │ │ │ ├──┼─────────┼────┼───────┼──┼─────────────────┤ │ 六 │102年12月5日 │智 慧 型│iPhone 5s │12支│1.所有人: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手 機│ │ │ (iStore專櫃)。 │ │ │ │ │ │ │2.陳宥宏於呂映德面前將其中1支智慧│ │ │ │ │ │ │ 型手機拆開自用,故該次最後實際委│ │ │ │ │ │ │ 託呂映德販售之智慧型手機為11支。│ │ │ │ │ │ │3.證人翁秋貴代為領回 iPhone 5s智慧│ │ │ │ │ │ │ 型手機5支。 │ │ │ │ │ │ │⒋起訴書誤載為13臺。 │ ├──┴─────────┴────┴───────┴──┴─────────────────┤ │扣案物品:1.攔查時當場扣得iPhone 5s 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2.陳宥宏帶同員警前往呂映德之工作室(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扣得iPhone│ │ 5s智慧型手機8支、iPad mini平板電腦2臺、咖啡色牛皮包1個。 │ │ 3.陳宥宏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扣得現金134,│ │ 500元、智慧型手機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