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特樹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莊勝峯 張永亨 曾宇煥 張茗傑 謝欣哲 陳毅修 郭謜稽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三號、第八四八五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特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號彈貳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號彈貳枚、鋁棒貳支均沒收之。 莊勝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亨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宇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貳支均沒收之。 張茗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貳支均沒收之。 謝欣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謜稽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毅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貳支均沒收之。 莊勝峯、張永亨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夜間所犯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謝欣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零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黃特樹之友人綽號老猴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通往大社里之道路上,在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方天佑所騎乘之機車時,曾回頭瞪方天佑,因而引發方天佑不滿,方天佑並上前攔下老猴且質問為何瞪他,雙方因而產生口角爭執。方天佑乃聯絡二人共同認識之林賢傑到場調停,迨林賢傑到場進行排解後,老猴承諾事情到此結束並不再追究即先行離去,林賢傑亦隨之離開,方天佑則留在原地等候朋友。嗣約五分鐘後,黃特樹駕車載同老猴返回原處,然因黃特樹行駛時,低頭拾取車內物品,不慎撥及方向盤,所駕自用小客車遂朝路旁行駛,適在該處佇立之方天佑即時閃躲而未遭撞及,然方天佑認黃特樹故意駕車撞擊因而心生不滿,遂委請林賢傑聯絡黃特樹、老猴相約至臺南市新市區大社一帶之北極殿旁空地見面談判。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方天佑、林賢傑、吳芳毅先至北極殿前等候,黃特樹與老猴則邀約古宜燁、曾宇煥、張茗傑、陳毅修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並由黃特樹攜帶信號彈二枚,曾宇煥攜帶瓦斯槍一支(未據扣案)、鋁棒二支;張茗傑則攜帶球棒、鋼珠手槍各一支(均未扣案)共同前往。黃特樹等人抵達北極殿附近時,黃特樹囑曾宇煥、張茗傑、陳毅修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在外等候,僅帶同老猴、古宜燁等人前往北極殿與方天佑等人會面。待與方天佑會面時,雙方一言不合再起口角,㈠黃特樹竟單獨基於恐嚇犯意,持其所攜帶之信號彈二枚,作勢恐嚇方天佑、林賢傑及吳芳毅,並恫稱:「不要動,再動的話就要拉信號彈」,致方天佑、林賢傑、吳芳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黃特樹見與方天佑等人會談不歡,遂另行起意,於同日恐嚇方天佑後稍晚,與古宜燁、曾宇煥、張茗傑、陳毅修等人共同基於強制犯意之聯絡,由黃特樹委請古宜燁以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曾宇煥、張茗傑、陳毅修等人至現場,曾宇煥等人即分乘二臺自小客車到場,由曾宇煥、陳毅修分持瓦斯槍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朝方天佑、林賢傑、吳芳毅開槍射擊鋼珠材質之子彈,方天佑、林賢傑、吳芳毅閃避不及均中彈,為免繼續遭受攻擊,方天佑旋獨自騎乘一臺機車,林賢傑則騎另一臺機車搭載吳芳毅迅速離開,詎黃特樹、古宜燁、老猴、曾宇煥、張茗傑、陳毅修仍不罷手,隨即以駕車自後追逐及持瓦斯槍射擊鋼珠與以球棒追打方天佑、林賢傑、吳芳毅等強暴方式,使方天佑、林賢傑、吳芳毅行無義務之躲避行為,方天佑為求擺脫追逐,遂騎車駛入道路旁田地內;林賢傑、吳芳毅則均受有頭、背部紅腫、擦傷、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緣張永亨之友人黃鼎宥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遭人追逐至臺南市海佃路某便利超商處躲藏。黃鼎宥遂致電張永亨請求支援解圍,張永亨聯絡曾宇煥,曾宇煥復邀約郭謜稽、謝欣哲、黃特樹、莊勝峯、陳毅修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曾宇煥駕車載黃特樹、張永亨;莊勝峯駕車載陳毅修、楊盛敏(音譯,未據起訴);謝欣哲開車載郭謜稽及一名綽號「柚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駕駛數臺自用小客車前往。彼等車隊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行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海東橋時,適遇陳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陳盈名、林峰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王政為、蔡佳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蘇聖堯等三臺車,停在對向之加油站加油,旋迴轉至上開加油站前,陳人豪等人因感張永亨等人之車隊來意不善,於加完油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詎郭謜稽、謝欣哲、曾宇煥、莊勝峯、張永亨、陳毅修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認陳人豪等人即為追逐黃鼎宥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隨即以上開龐大之車隊自後追躡、競速追逐,且於車隊中,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裝有鋼珠之瓦斯槍射擊之強暴方式並使陳人豪等人被迫行無義務之躲藏行為,甚而使B 車駕駛座A 柱壓克力遭鋼珠貫穿(毀損部分為據告訴)。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A 車及B 車為躲避上開車隊之追趕,遂開進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車躲藏,惟仍遭郭謜稽、謝欣哲所駕乘之自小客車追至,郭謜稽、謝欣哲遂下車,分別持球棒朝A 車及B 車猛砸,致A 車右後輪上方車身鈑金凹損;B 車後方玻璃破損、右後玻璃上方鈑金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嗣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經警至曾宇煥位在臺南市新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宇煥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二㈡犯行所用之鋁棒二支;另至黃特樹位在臺南市新市區○○里○○○○○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特樹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二㈠犯行所用之信號彈二枚等物。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方天佑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莊勝峯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莊勝峯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對被告莊勝峯不利之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特樹、曾宇煥、張茗傑、陳毅修、郭謜稽、謝欣哲、莊勝峯、張永亨及被告黃特樹之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二部份: ㈠訊據被告黃特樹就其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以出示信號彈,並恫稱:「不要動,再動的話就要拉信號彈」等方式恐嚇被害人方天佑、林賢傑及吳芳毅等情,業據被告黃特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方天佑、林賢傑及吳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情節甚明,被告黃特樹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黃特樹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黃特樹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因與被害人方天佑等人會談不歡,遂委請同案被告古宜燁以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被告曾宇煥、張茗傑、陳毅修等人至現場,被告曾宇煥等人即分乘二臺自小客車到場,並由被告曾宇煥、陳毅修分持瓦斯槍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朝被害人方天佑、林賢傑、吳芳毅開槍射擊鋼珠材質之子彈,並駕車追逐被害人方天佑、林賢傑、吳芳毅等人,使被害人方天佑等均遭中彈,且為免繼續遭受攻擊及甩脫追逐,被害人方天佑、林賢傑及吳芳毅等人分別騎乘機車閃躲逃避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被告黃特樹、曾宇煥、張茗傑、陳毅修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經被害人方天佑、林賢傑、吳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黃特樹、曾宇煥、張茗傑、陳毅修等人此部分強制犯行,當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份: ㈠訊據被告郭謜稽、謝欣哲、陳毅修於本院審理時,就彼等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以數量優勢之車隊,自後追躡、競速追逐,甚而車隊中有人以裝有鋼珠之瓦斯槍射擊等強暴方式,使被害人陳人豪、陳盈名、林峰翌等人駕車為閃躲、逃逸等無義務之事等情,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被害人陳人豪、陳盈名、林峰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遭車隊追逐、瓦斯槍射擊等過程相符,並有被害人陳人豪等人所駕車輛遭毀損之照片七張、致瑋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二紙、旭東汽車玻璃估價單一紙各件在卷可參,被告郭謜稽、謝欣哲、陳毅修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 1.訊據被告黃特樹、曾宇煥、莊勝峯、張永亨於審理中雖均坦承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曾至臺南市海佃路中油加油站附近,惟均否認涉有強制罪行,被告曾宇煥辯稱:當日被害人迴轉離去時,其發現被害人車輛之駕駛為女性,並非其等欲尋找之人,即未進行追逐;被告黃特樹、莊勝峯、張永亨均辯稱:迴轉後並未進行追逐即自行離去云云,被告黃特樹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黃特樹係乘坐曾宇煥所駕車輛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黃特樹並非駕駛者,無從決定是否追逐,並無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云云。 2.經查: ⑴訊據被告黃特樹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其搭乘曾宇煥所駕車輛,車內尚有張永亨(參見偵卷二第二0五頁背面);被告曾宇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其開車載黃特樹、張永亨(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八頁);證人張永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晚其坐曾宇煥所駕車輛前往,車內尚有黃特樹(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六頁背面)。又被告莊勝峯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其開車載陳毅修、楊盛敏(音譯)(參見偵卷二第九九頁);被告郭謜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係謝欣哲開車載同其前往現場(參見本院卷二第五二頁);被告謝欣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由其開車,車上有郭謜稽及一名綽號「柚子」不詳姓名男子(參見本院卷二第四二頁),是堪認案發當時,被告曾宇煥等人之開車及乘客情形應為:被告曾宇煥駕車載同被告黃特樹、張永亨二人;被告莊勝峯駕車載陳毅修、楊盛敏(音譯);被告謝欣哲開車載同郭謜稽及一名綽號「柚子」不詳姓名男子。⑵被告莊勝峯於偵查中亦坦承曾追逐被害人所駕車輛,並結證稱:因被害人將其友人黃鼎宥包圍在海佃路上的7 -11 ,黃鼎宥向其等求助,其等六至七臺車前往解圍,當時其開一臺白色三菱自小客車,搭載陳毅修、楊盛敏(音譯)等人;當其等開到海佃路加油站就看到對方即行迴轉,待對方從加油站出來後旋即追上前;當時其所駕車輛為第三臺或第四臺車,後來追丟了,但前方車輛似有追到等語(參見偵二卷第九九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曾追逐被害人約三至四分鐘;待被告曾宇煥停車後,其亦跟著停在路旁;前面是曾宇煥的車,其一直跟在曾宇煥車輛後面(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是堪認被告莊勝峯於案發當晚確有追逐被害人陳人豪等人所駕車輛,且時間長達三至四分鐘。復以被告莊勝峯所云被告曾宇煥所駕車輛在其前方,其係尾隨被告曾宇煥所駕車輛前進、停止等語,顯見被告曾宇煥亦曾追逐被害人陳人豪等人所駕車輛。另參以搭乘被告曾宇煥所駕車輛之黃特樹於偵查中結證稱:行經加油站時看到三臺車,其等迴轉等候,待該三臺車啟動後,其等車隊中第一臺白色TOYOTA的車追上,其等即跟著追上,對方的車有迴轉,其等亦也跟著迴轉,其等追一陣子之後就沒有追上(參見偵二卷第二0五頁背面),足認被告曾宇煥於案發當時確曾追逐被害人陳人豪等人所駕車輛。從而,被告莊勝峯、曾宇煥、黃特樹、張永亨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晚並未追逐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⑶被告曾宇煥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當日迴轉過程中,其發現對方駕駛為女性,即發覺有異,曾大叫不是對方,故未曾追逐被害人云云。惟全程追逐被害人之被告謝欣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是曾宇煥聯絡前往(參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背面);而被告曾宇煥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日曾約謝欣哲前往現場(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是被告謝欣哲原為被告曾宇煥邀請前往,倘被告曾宇煥於追逐被害人之初,即已發現有所誤會,衡情當無不以電話告知被告謝欣哲停止追逐被害人之理。然被告謝欣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追逐過程中曾宇煥並未打電話聯絡,待離開派出所後,曾宇煥始打電話聯絡,但僅係告知碰面地點,並未提及其他事情(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背面);證人郭謜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追逐時間約十分鐘;追逐期間並未接到他人撥打之電話(參見本院卷二第五五頁),被告曾宇煥亦供稱:謝欣哲追逐其間,並未以電話聯絡告知追逐者有誤之事(參見本院卷二第六三頁),是以被告謝欣哲追逐被害人之過程,被告曾宇煥當有足夠之時間聯絡告知被告謝欣哲所追之人有誤,應停止追逐,然被告曾宇煥卻捨此不為,是被告曾宇煥所云,其於追逐之始即發現有誤,故未曾追逐云云,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⑷被告黃特樹於偵查中供稱:當晚稍早,其等原在臺南市區,因黃鼎宥就打電話給張永亨,稱遭困於安南區的7-11,要求前往解圍,故其等集結約八至九輛車前往(參見偵二卷第二0五頁背面);被告莊勝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當晚前往原因時,結證稱:因其友人黃鼎宥遭包圍在海佃路上的7-11,黃鼎宥向其求助,其等遂有六至七輛車前往解圍(參見偵二卷第九九頁);是本件被告黃特樹前往現場時,係與被告謝欣哲、郭謜稽、陳毅修、張永亨、莊勝峯等人共同本於協助被告張永亨之友人黃鼎宥脫困之意思而前往。又被告曾宇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時,雖否認欲前往目的係為修理對方,但亦證稱:其等當日打算叫住圍困其等友人之人,詢問對方為何要包圍對方(參見本院卷二第六四頁背面);並結證稱:當日原本要到超商,但看到超商外面有警察,故未過去超商處;當時看到警察就是要躲(參見本院卷二第六四頁),是被告黃特樹與同案被告曾宇煥前往現場前,本已知悉當晚可能會追逐對方或將對方攔下等非法行為,否則當無已經趕至其友人受困之超商處,卻因看見警察而畏罪情虛自行閃躲之理。從而,可認被告黃特樹與駕車追逐被害人之同案被告曾宇煥、謝欣哲、莊勝峯間,確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綜此,堪認被告郭謜稽、謝欣哲、陳毅修、張永亨、莊勝峯、黃特樹、曾宇煥等人此部分強制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特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㈠)、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二罪)(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三)、被告曾宇煥、陳毅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二罪)(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三)、被告張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二㈡)、被告張永亨、莊勝峯、郭謜稽、謝欣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三)。被告黃特樹、曾宇煥、陳毅修、張茗傑與同案被告古宜燁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強制犯行間;被告黃特樹、曾宇煥、陳毅修、張永亨、莊勝峯、郭謜稽、謝欣哲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強制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特樹、曾宇煥、陳毅修、張茗傑與同案被告古宜燁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共同對被害人方天佑、林賢傑、吳芳毅等人為強制行為;被告黃特樹、曾宇煥、陳毅修、張永亨、莊勝峯、郭謜稽、謝欣哲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共同對被害人陳人豪、陳盈名、林峰翌、王政為、蔡佳勳、蘇聖堯為強制行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均僅論以一強制罪。被告黃特樹所犯恐嚇罪與強制罪(二罪)間;被告曾宇煥、陳毅修所犯強制罪(二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分論併罰。又被告謝欣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謝欣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特樹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糾紛,擅自以強制手段對被害人方天佑、林賢傑、吳芳毅進行報復、又聽聞友人有難本應報警求救,卻逕自以集結大量車隊,欲以暴制暴之非法方法進行應對,甚至未辨明對象,即對無辜被害人陳人豪等人進行追逐,使被害人陳人豪等人受到莫名驚嚇、被告郭謜稽與謝欣哲追逐被害人陳人豪等,使之逃逸至安中派出所停車場處躲藏,然被告郭謜稽與謝欣哲仍追躡而至,無視被害人陳人豪等尋求司法警察機關保護之意,實應非難、被告黃特樹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曾宇煥、陳毅修、張茗傑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被告陳毅修、郭謜稽、謝欣哲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方天佑等人及陳人豪等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本院卷三第三三頁)、被告黃特樹、曾宇煥、張永亨、莊勝峯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驚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特樹、曾宇煥、陳毅修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在被告曾宇煥住處扣得之鋁棒二支,為被告曾宇煥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二㈡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告黃特樹住處扣得之信號彈二枚為被告黃特樹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二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曾宇煥、黃特樹於警詢中分別坦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在被告黃特樹、曾宇煥、莊勝峯、郭謜稽、謝欣哲等人住處扣得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勝峯、張永亨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許,亦曾受被告黃特樹之邀前往北極殿,並與被告曾宇煥、張茗傑、陳毅修等人共同在外等候,待被告古宜燁通知後,與被告曾宇煥、張茗傑、陳毅修等人同至現場,被告曾宇煥等人即分乘二臺自小客車到場,由被告曾宇煥、陳毅修分持瓦斯槍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朝被害人方天佑、林賢傑、吳芳毅開槍射擊鋼珠材質之子彈,並駕車自後追逐,一路以瓦斯槍射擊鋼珠及球棒、鐵棍追打被害人方天佑、林賢傑、吳芳毅等強暴方式,使被害人方天佑、林賢傑、吳芳毅行無義務之躲避行為,被害人方天佑為求擺脫追逐,遂騎車駛入道路旁田地內,因認被告莊勝峯、張永亨就此部分亦同涉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莊勝峯、張永亨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強制犯行,皆辯稱:案發當時被告黃特樹曾以電話聯絡,但因二人均在睡覺未接到電話,因而未受邀前往;嗣於當日稍晚,其等二人已睡醒,方因被告黃特樹與被害人方天佑復有糾紛,才前往與被告黃特樹等人會合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曾宇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當晚先在北極殿與被害人方天佑等人發生衝突,之後方天佑等人至黃特樹女友住處,開槍射擊玻璃,其等知悉後,即欲找尋方天佑等人,嗣經二至三小時,在臺南市新市火車站前遇到方天佑等人,並進行追逐(參見本院卷二第一0三頁背面);被告張茗傑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在北極殿發生衝突後,約隔一小時以上,黃特樹再打電話給曾宇煥表示對方跑去黃特樹女友住處,朝鐵門發射鋼珠子彈,黃特樹要其等繞回去找對方,待其等開車至新市火車站前,有看到二十幾個機車騎士,其等遂開車追逐(參見偵卷二第二四0頁),參以證人方天佑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在北極殿發生衝突,其等騎車逃離現場後,約於翌日凌晨一、二時許,其騎車行經新市火車站旁時,復遭他人開車追逐(參見偵卷一第二八頁)。是依前述被告曾宇煥、張茗傑及證人方天佑證述可知,被告黃特樹等人除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當晚在北極殿附近與被害人方天佑發生衝突外,隔數小時後,再有另一次追逐被害人方天佑之行為。 ㈡訊據被告黃特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往北極殿旁與被害人方天佑會面談判前曾打電話給莊勝峯與張永亨,但二人未接電話,嗣該次衝突結束後,其再打電話給莊勝峯與張永亨二人,在北極殿發旁發生衝突時,莊勝峯與張永亨均不在場(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又被告曾宇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發生兩次衝突,第一次在北極殿時,莊勝峯與張永亨並未到場(參見本院卷二第一0四頁);參以被告張茗傑於警詢中證稱:三月二日該次參與者有黃特樹、曾宇煥、陳毅修、蔡憲迪及綽號「彥能」、「大頭」等人參與(參見警卷第二九五頁)。是被告黃特樹、張永亨均明確證述被告莊勝峯與張永亨於北極殿該次並未到場,而被告張茗傑於初次警詢應訊時,所述當日到場之人員,亦無綽號「小胖」之莊勝峯及綽號「阿亨」之張永亨,是被告莊勝峯與張永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在北極殿發生衝突該次,其等並未到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陳毅修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當日黃特樹聯絡曾宇煥請求去北極殿附近支援時,其適與曾宇煥在一起,遂同至北極殿旁集合,當時有看到被告張永亨、莊勝峯二人(參見本院卷二第九三頁背面至第九四頁)。惟當日曾參與北極殿該次衝突之被告黃特樹、曾宇煥均表示被告莊勝峯、張永亨二人並未參與北極殿附近該次衝突;而被告張茗傑所述當日參與人時,亦未敘及被告莊勝峯、張永亨二人,而除被告陳毅修外,本案並無任何人提及被告莊勝峯、張永亨二人曾參與北極店附近該次衝突。是被告陳毅修前開證述是否記憶正確無誤,實非無疑。復以被告陳毅修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肯定被告莊勝峯、張永亨二人於當時搭乘何人車輛(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四頁),然案發當日被告黃特樹方共計三輛小客車,被告黃特樹、曾宇煥、張茗傑三人分乘三輛小客車,倘被告莊勝峯、張永亨二人確有參與,衡情被告黃特樹、曾宇煥、張茗傑三人中,至少有一人應會察覺被告莊勝峯、張永亨二人在場,然被告黃特樹、曾宇煥、張茗傑三人卻均未指述被告莊勝峯、張永亨二人在場,是被告陳毅修所為被告莊勝峯、張永亨二人參與北極殿衝突之證述是否正確,即非全然無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莊勝峯、張永亨二人與被告黃特樹等人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當晚在北極殿附近共同以駕車追逐及射擊瓦斯槍彈等方式,對被害人方天佑等人實施強制行為之犯行,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勝峯、張永亨二人確有前述強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