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光庭於民國95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自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偽造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開立之保單號碼15-71字 第0000000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號碼NO.南二0000000號收據各一紙,並於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隆公司」)(前身為芳誠營造有限公司)於「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標案得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代表旺隆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提出上開偽造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作為前揭工程履約保證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營產中心對工程履約保證管理之真實性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單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營產中心於95年10月31日派員前往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對保,再經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查對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光庭固坦認上揭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係其 於95年10月17日代表旺隆公司向營產中心提出,作為前揭工程履約保證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提出的本件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係伊透過郭明德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的,如果是偽造的話,應該也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的人員偽造的,伊並不知道提出於營產中心供履約保證用的保險單是偽造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標得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後,提出上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開立之保單號碼15-71字第00000000 號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號碼NO.南二0000000號收據,作為前揭工程履約保證之用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光庭在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國防部軍法司101年11月21日國法檢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1年9月20日備採綜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2494號卷第61、84、50、45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開提出於營產中心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並非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開具,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並未承保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案之事實,業據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以95年11月2日(95)產意字第576號函、102年7月12日產企一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6日產企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函敘甚明(偵5327號卷第31、34頁、他字2494號卷第37頁反面)。又證人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副理蘇永阜在偵查中證稱:這個履約保證保險的險種在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是管制業務,核保權在總公司,在總公司完成對於契約條件的審查後,才會授權給分公司出單,分公司才能製作保單給要保人。95年間伊是負責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核保業務,但是本件提出於營產中心的保單及收據並沒有經過伊核保,所以伊認為是偽造的。而且保單及收據上的編碼不對,就是第3碼及第4碼,亦「71」是不對的,「71」並不是我們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的編碼,正確的應該是「72」。另外保險單上面的台南分公司經理的私章及複核章都不正確,伊傳真該偽造的保險單給台南分公司經理蔡耀添及核保郭明德,他們兩人都表示這個章不是他們的。又保險單及保險契約上的騎縫章並不是台南分公司所使用的騎縫章,及偽造收據(未以括號註記為副本之該份編號相同之收據,附於他字第2494號偵查卷第93頁)左上角記載的經理是方世雄,但是在95年10月13日台南分公司的經理是蔡耀添,方世雄是前任經理等語(他字第2494號卷第75頁)。堪認本件被告提出於營產中心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並非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開具,而係由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偽造。 ㈢、被告雖辯稱:伊提出的本件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係伊透過郭明德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伊並不知道提出於營產中心供履約保證用的保險單是偽造的云云。惟證人郭明德在偵查中證述:伊於95年10月間係擔任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業務科科長,本件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偽造的,伊沒有經手過這件的履約保證保險契約案,本公司亦從未與被告或其代表之相關公司接洽過或開具這份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文件等語(偵字第5327號卷第43、52、5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接洽或經手承辦過本件旺隆公司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被告也沒有向伊申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案,保險費收據上的本人收費章亦不是我平常使用的長方形收費章。伊更沒有如被告所稱的將本件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送至被告李光庭的住處,請大廈管理員轉交給李光庭的情事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被告所辯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是經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業務課長郭明德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的,並由郭明德將保險單及收據交付予被告住處大樓員管理員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另查,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案,營產中心於95年10月31日派員前往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執行對保作業,對保當日,廠商(旺隆)將中心對保人員安置在該保險公司會議室,並一再表示該保險公司經理外出,要求至其他非屬保險公司之場所會同經理對保;經核對保險單「被保險廠商名稱不符」及經理本人身份與證件影本不符,且無法出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前來對保之該員即為保險公司經理等情,亦據營中心99年4月20日備工建規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並有記載「負責人與身分證不符 及被保證廠商名稱不符」之營產中心工程履約保證對保紀錄附卷可稽(他字第2494號偵查卷第32、33、37頁)。證人即營產中心建築工程官張大元在偵查中證稱:因為95年10月31日對保當天情況怪異,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的人沒有出來‧被告帶營產中心對保人員劉海玲與卓月珍到台南時還故意繞好幾圈才進公司,劉海玲有以電話告訴伊這案子她覺的怪怪的,伊就打電話到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找到一位襄理,伊就傳真這份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給這位襄理,請他確認這張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的真偽,隔天這位襄理就親自到營產中心說這張保險單是假的,後來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又以公函回覆,內容是說明這份保險單是並不是該公司所販售等語(他字第2494號卷第99頁)。由上開對保過程,被告之刻意迴避常規的對保程序,且無法證明確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經理或其他職員出面來會同對保,堪可佐證被告因明知所提出做為工程履約保證用之保險單等文件係偽造,而恐於對保程序中被營產中心對保人員識破,因此大費周章安排虛偽應對的對保程序。另佐以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前,已知其代表港威公司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離職員工王仁甫間洽商之工程保證的保險契約文件因有偽造保險單私文書及侵占保險費情事,王仁甫並因而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乙節,業據證人王仁甫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5327號卷第70至7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電腦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衡情, 被告日後如果確有繼續與該公司締約簽訂相關工程保證保險契約,其對相關保險契約文書審核發給之流程及取得之相關保險單等文件是否係偽造,應更具審慎辨識之警覺性及能力,惟其對本件締約審核繳費及對保流程均未依常規進行,及對保險單及收據之偽造情形竟均未警覺及加以確認,已生疑義。且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從未與被告接洽商談該保險締約事宜,亦未承保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案,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該公司因營產中心人員前來對保而知悉保險單及收據係偽造後之95年11月2日,始匯款30萬元入該公司台灣土地銀行 台南分行帳戶,嗣經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以同額支票退回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郭明德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偵字第5327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95年11月10日臺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支票號碼 AB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在卷為憑,益見被告係於 被營產中心查覺識破所提出供履約保證用之保險單係偽造後,擔心事情鬧大而畏罪情虛,乃以繳交保險費為由,逕匯款30萬元入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銀行帳戶。足認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所提出於營產中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偽造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持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提出於營產中心供履約保證之用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494號 偵卷第109頁),其心存投機僥倖,持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 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作為前揭工程履約保證之用而行使之情狀,及尚未造成財產上之實質損害,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之心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前,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應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已經被告交付而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處,業如前述之國防部軍法司101年11月21日國法檢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國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1年9月20日備採綜計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敘,雖均未滅失,惟上開偽造私文書既係被告為投標工程而供標得之工程履約保證用而已交付予營產中心執持管有,足認上開偽造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