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明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進明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犯 罪 事 實 一、何進明係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聖國商號」之顧客,並在該商號有多次賒欠香菸帳款未結之記錄,其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八時四十七分許,再度前往「聖國商號」,店員謝美娥因何進明近期每日均賒欠香菸未付款,見何進明進入店內即向何進明表示不要再拿取該店內香菸並站立在香菸櫃前阻擋,何進明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症狀明顯且持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在此精神障礙狀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執意拿取香菸而徒手掌摑謝美娥頭部及肩膀等處,而以此強暴之方式,恫嚇謝美娥交出香菸,使謝美娥心生畏懼而稍微蹲身未再阻擋,何進明即逕自該店香菸櫃內取走供販售之MEVIUS牌香菸一包(價值約新臺幣八十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謝美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剩餘香菸八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查被告何進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毆打店員謝美娥並拿取香菸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所為係強盜,然被害人應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且被告有精神異常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拿取香菸情形,證人謝美娥於警詢指稱:我當時在聖國商號代替我父親看店,早上約八時四十六分許歹徒走路進入商店,就前往放置香菸的櫃子去拿香菸,我發現後叫他不要再拿香菸,歹徒聽聞後便出手毆打我,隨後自言自語一番後就將商店內MEVIUS牌香菸一包拿走,歹徒是我家商店常客,他已經多次到我家商店賒欠香菸多次,所以我才會叫他不要再拿香菸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一進我們店,就伸手要去拿菸,因為他之前就已經賒欠過很多香菸的錢,所以當下我有去阻止他,不讓他拿菸,結果他就直接用手打我的頭和身體,然後把香菸搶了就走,我有受一點瘀傷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及反面);復於本院證稱:被告是住在我們那附近廟裡面,距離約一公里,他會來我家商店拿菸,聖國商號是我父親經營,我是例假日跟暑假才會去幫忙,七月都是我顧店,那段期間被告每天都來拿一包三十五元的菸,他都沒有付錢拿了就走,前一天還說這是第八十二包菸,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是我一人顧店,被告走進來沒有講話,我先站在香菸台前面擋他叫他不要拿菸,因為我覺得他沒有能力還菸錢,我是擋在被告跟香菸台中間,被告就打我,他第一下就用手掌巴我頭,我就用手去擋,被告後來一直打,打的地方就是頭跟肩膀,他應該也是用手掌巴,我有淤青的地方是在肩膀,他打大概不到一分鐘,我人有蹲下來他拿到香菸就走,後來我有跟著走出去,在門口那邊想要把香菸拿回來,後來跟到門口想說算了我就走回來,我之後沒有去看醫生,當下想說傷勢沒有很嚴重,就自己觀察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九頁反面)。是依證人謝美娥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聖國商號內雖並未言語,然證人謝美娥因被告前已每日未付款即逕自拿取香菸,見被告進入時即已知悉被告前來之目的,因此立刻阻擋被告拿取店內香菸,被告隨即徒手掌摑其頭部、肩膀等部位,並拿取香菸離去,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因聖國商號店員阻止其拿取香菸,因此有徒手毆打店員之行為(見警卷第二頁及反面、偵卷第五頁及反面、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第九三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及被告住處香菸照片五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監視器光碟一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因店員謝美娥阻止其拿取香菸,即以徒手掌摑謝美娥頭部、肩膀等部位之方式,毆打謝美娥後逕行拿取香菸,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六號)。查證人謝美娥因被告屢次賒欠香菸款項未支付,見被告進入商店即已查知被告前來之目的係為拿取香菸,因此出言要求被告不要拿取並以身體阻擋,被告旋以徒手掌摑謝美娥頭部、肩膀等部位之方式,毆打謝美娥後逕行拿取聖國商號店內香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謝美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的力道我覺得很大力,被告是抓狂在打,被告打我的時候我很害怕,我想反抗也不敢反抗,因為被告太壯了,就白白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然證人謝美娥前於警詢指稱之被告特徵係「瘦高、膚黑、穿著白色橫條上衣、棕色長褲」(見警卷第三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時體型屬瘦高型,並非壯碩魁武身型,參以證人謝美娥前於本院證稱被告毆打方式係掌摑頭部與肩膀、毆打時間不到一分鐘,而一般掌摑頭部、肩膀之力道,應低於以器械及拳頭重擊之方式,力道應非甚大,且證人謝美娥於案發後並未前往醫院就診治療,業據證人謝美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而一般人遭毆打後若有相當之傷勢,應無不就醫診治之理,證人謝美娥並未就醫治療,應係傷勢尚屬輕微之關係。故以被告瘦高之身型、毆打方式係力道較輕之掌摑、毆打時間尚短,被害人傷勢應屬輕微等情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謝美娥所為短暫時間之徒手掌摑行為,一般人遇此情形雖會影響個人之意思自由,然此毆打力道應尚未使一般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況被告取得香菸正欲離開時,被害人謝美娥隨即追出至門口欲拉住被告取回香菸,業據證人謝美娥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二九頁及反面),則以證人謝美娥甫遭毆打後仍得以立刻追出,並且仍欲取回香菸之情以觀,證人謝美娥確實傷勢尚屬輕微並無大礙,因此能立刻追出,且當下其心理狀態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始會為取回香菸而有追出之後續反抗動作,故被告雖有對被害人施以暴力,然尚未使被害人謝美娥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至堪認定。 (三)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商店本即應讓人賒欠,其有拿取香菸權利之語,而有邏輯思考異常之情形,經本院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後,該院綜合被告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何員成長於核心家庭,國中肄業,求學期間學業成績不錯,無任何行為紀錄。家庭方面:與家屬情感平淡,缺乏互動,內在支持系統明顯不足。職業方面:曾任沖床及鷹架工作,目前無業且缺乏經濟來源。社交方面:無密切往來之友人,僅與堂兄弟有往來,社交網路極差。無酒精及毒品濫用。無前科。本院心測智商八十三,為中下智能的程度,無顯著的腦部功能受損。整體而言何員為一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目前症狀明顯。」、「對於本案何員坦承犯行,表示案發當天到商店買煙,沒錢想先欠著,但這次對方不讓他欠。何員覺得對方再搞他,所以很生氣就搶煙、打對方。何員認為對方應該給他欠,不認為自己有錯。由於何員案發當時之精神症狀明顯且持續,其犯行因精神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何員宜入精神醫療院所積極的治療,以防再犯危險。」等情,有卷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反面),參以證人謝美娥於本院證稱:被告那天精神狀況不好,他打我的時候有講話,但是我聽不懂他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七頁),亦堪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應確實受思覺失調症精神症狀之影響,言語內容常人亦無法理解,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堪認定。 (四)綜上,證人謝美娥因被告屢次賒欠香菸款項未支付,見被告進入商店即已知悉被告前來之目的係為拿取香菸,因此出言要求被告不要拿取並以身體阻擋,被告即以徒手掌摑謝美娥頭部、肩膀,以此尚未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方式,毆打謝美娥後逕行拿取香菸,且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各情,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進入聖國商號時固未言語,然因被告前已持續一段時間未付款逕自拿取香菸,證人謝美娥見被告進入時即已知悉被告目的係為拿取香菸,因此出言拒絕並站立在香菸櫃前阻止等情,業經證人謝美娥於本院證述明確,故被告雖並未直接出言要求謝美娥交付財物,然證人謝美娥業已經由過往與被告接觸之經驗知悉其目的,並且事先有所防備,被告為達使謝美娥交付香菸之目的,因此以現時之掌摑暴力相加,惟尚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然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之掌摑暴力行為,應尚未達一般人不能抗拒程度,業經本院陳述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與敘明。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慈惠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症狀明顯且持續,其犯行因精神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部分邏輯思考方式較為特殊(如自稱其工作是秒殺工作、是法律流放犯,如果娶妻世世代代孫女不會放過他),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案之動機、經過及犯案之手法等,尚可加以描述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因思覺失調症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良好,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因被害人阻止其拿取店內香菸,因此掌摑被害人而強取香菸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取得之財物為香菸一包,價值非高;被告無工作,長期居住在寺廟旁之生活狀況,並因精神疾病而邏輯思考異常,表示店家本即應讓其拿取香菸而未對其行為表示歉意,然對於主要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並無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而被告缺乏病識感且多年無工作,經濟上並無足夠能力就醫治療,復長期居住在寺廟旁、靠人接濟生活,足見其家庭監督與協助功能不佳,支持系統薄弱,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長期未接受正常醫療,將使其前揭病症有加速惡化之虞,客觀上尚不能排除其有再犯之可能,若任其返回家庭或社會,足信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且被告經慈惠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症狀明顯,宜入精神醫療院所積極治療,以防再犯危險,且該院之心理評估結論認為「何員傾向行為缺乏控制力、情緒與衝動控制困難、低挫折忍受度、自我照顧與衛生品質下降;其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會受到情緒或症狀干擾而下降,遇壓力或挫折,容易採取傷害性或攻擊性等方式來因應。何員表現較缺乏病識感、現實感與邏輯性,人際關係顯得緊張衝突且情感疏離;雖自述目前未達顯著的憂鬱或邏輯性,人際關係顯得緊張衝突且激動、暴躁易怒和煩躁不耐煩等情況。」、「根據何員所述與整體表現來評估,推估其認知功能疑似受到精神症狀的干擾,出現錯誤的判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自我控制與因應能力下降,而可能逞一時之快而觸法;若未能妥善治療,會有再度出現衝動行為的可能,宜進行團隊暴力攻擊防制」、「宜持續追蹤觀察,安排合宜的治療與處遇,確實規則服藥與就醫」,有前述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故為維護社會整體安全,預防被告因精神疾病致生一己及他人危害之虞,復為使被告能有較妥善之醫療照顧,接受持續且規則的精神科治療,改善其精神疾病,避免再因精神症狀無法為適切判斷再度犯罪,本院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