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1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福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黑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福前因傷害、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7年6月,嗣因減刑之故 ,減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0年底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 永吉里漁塭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雉雞」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仿半自動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並將之分別 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七股區永吉里漁塭工寮內、臺南市○○區○○里00○00號「曾文溪活海產卡拉OK」店內,無故寄藏之。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前往搜索臺南市○○區○○里00○00號「曾文溪活 海產卡拉OK」執行搜索,在店內休息室8號置物櫃扣得上開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5顆、黑色手提包1個、鑰匙1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詳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72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6頁正面),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詳警卷第7頁至第9頁)、刑案現場照片38幀(詳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及扣案槍枝、子彈可佐。另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①4顆,認均口徑9MM制式子彈,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上開扣案 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8日審理期日時雖改稱綽號「雉雞」之成年男子寄放上開槍彈之時間大約1、2年,確定時間不記得,應該不是100年間云云(詳本院卷第 36頁反面),然被告既稱確定時間不記得,何以不是其先前所述之100年間,未見其說明,其改稱不是100年間云云,難以遽信。又其於103年10月16日警詢及本院104年1月12日準 備程序時,均稱受寄上開槍彈之時間,係100年底(詳警卷 第3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 而消退,被告卻悖於常情,反而時間越久,越記得事情發生之日期不是100年間云云,實不足採。因此,本院認為被告 受寄上開槍彈之日期,應以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100年間,始為正確。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是核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雉雞」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9顆,均係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固亦屬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9顆,係以1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至於被告雖稱綽號「雉雞」之成年男子受寄時,係交付子彈13顆,其於103年8月間曾持上開槍彈朝臺南市七股區曾文溪河邊試射4顆子彈等語(詳警卷第3頁),然因無證據資料證明該4顆 試射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為被告受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9顆,附此敘明。又按寄藏獵槍罪 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自100年間受寄上開槍彈至103 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所為寄藏槍彈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詎其猶不思戒慎行事,於知悉受綽號「雉雞」之成年男子寄託交付之物係槍、彈後,不思立即報警並交由相關單位處理,竟仍繼續受寄代藏前揭槍、彈,期間長達3年,並曾擊發子彈4顆,所為實不足取,且其自陳係因為了防身之用,而將上開槍彈置放在所經營之海產店員工休息室置物櫃內(詳警卷第4頁),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曾爭執受寄槍、彈之時間,但就受寄槍彈一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塭養殖與海產店經營之工作、單身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 、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 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 、供其藏放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用,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警卷第2頁、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置物櫃鑰匙1支,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 註│ ├──┼────┼──┼───────────────────────────────────┤ │ 一 │槍 枝│1支│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⒉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二 │子 彈│6顆 │⒈4顆,認均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⒉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⒊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