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皓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致緯 代 理 人 徐宗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07號、103年度偵字第15937號、103年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皓、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皓及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瀛公司)雖以需要瞭解函文(指臺南市政府民國105年7月5日府環事字第1050709717號函)為由拒絕辯論,惟本院審酌該函文於是否構成刑事犯罪部分係對渠等有利之證據,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於審理中亦已為渠等進行實質辯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卷宗第3宗〈下稱院卷3〉第168頁至第170頁),認應無不適於辯論之事由而得依上開訴訟規定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茲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5日府環事字第1050709717號函,係本案認定被告劉皓及欣瀛公司不構成刑事犯罪之重要證據,依上揭見解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惟辯護人吳孟良律師於審理中既明確主張該函文不具證據能力(見院卷3第165頁),本院乃特別交代無罪判決所使用證據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皓係欣瀛環保(起訴書將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欣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營廠廠長,負責該公司廢棄物處理之業務,劉皓明知依欣瀛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欣瀛公司收受事業機構委託處理汙泥等事業廢棄物,應照欣瀛公司申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正常處理程序:乾燥→研磨→造粒→燒結→產品骨材,其處理完成之產品合理含水率應降至10%以下,且經高溫乾燥及燒結程序,原廢棄物中所含之有機物應會完全揮發殆盡。詎劉皓為免如依循正常處理流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時程過長,無法如期處理已收受進廠之事業廢棄物,公司廠房內之事業廢棄物囤積時間將逾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規定之30日期限,且為免欣瀛公司之資源化產品貯存量超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前6個月之累積產出量,而無法再自事業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將導致欣瀛公司無法再向事業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及收取每噸新台幣(下同)3000至3200元之處理費用而獲利,竟自民國102年6月起,基於違反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規定之犯意,逕自縮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時程,使欣瀛公司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含水量無法達到10%以下之標準,且使原廢棄物中所含之有機物無法揮發,再與不知情之劉德乾(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鑫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清公司)、鄭旭輝所經營之新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及旭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旭煒公司)、余嘉育所經營之大正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正砂石行)及張淳文所經營之峰安企業社簽訂契約,向渠等佯稱欣瀛公司業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處理後再製成之人工骨材係建材,乃可合法使用之有價產品,並以每公噸……10元至2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上開公司,再以每噸360元至420元不等之價格,補貼上開公司載運該等物品之運費,以出售產品之名,將未完全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藉由他人之手載運離廠,俾欣瀛公司得空出貯存量以繼續收受事業廢棄物,並收取高額處理費用……核被告劉皓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被告欣瀛公司因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第46條第4款之罰金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2頁至第13頁所示起訴書)等語。 二、刑法第1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乃係罪刑法定原則之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可知罪刑法定原則除適用刑法外並適用於其他刑罰法律。若行為時無法律規定該行為需科處刑罰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始與罪刑法定原則相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895號判例意旨)。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46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等規定即「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再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第1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5月24日環署廢第○○○○○○○○○○號函:「關於同意設置文件應屬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如有違反該內容者,應以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規定進行裁處」、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5日府環事字第1050709717號函:「處理許可證係僅節錄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內相關部分重要之規範,至其他需要符合之詳細事項仍須依審查通過之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內容為準」(見院卷3第88頁至89頁),可知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未依審查通過之清除處理許可申請文件辦理時,必須違反登載於「許可文件」內部分重要規範才構成刑事犯罪,若僅違反其他「許可申請文件」內容則應處行政罰而非刑罰。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劉皓逕自縮短事業廢棄物處理時程為本案論據,認被告劉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欣瀛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亦為兩位被告辯護稱:「(對於欣瀛公司文件變更申請書定稿本……,有何意見?)……這整本定稿本也就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的規範要求,就是本案起訴法條要求要領有許可文件才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且要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欣瀛公司是否違反該條規定,要依照許可證內容為準,也就是這個定稿本」(見院卷3第153頁)云云。然本案所應遵循許可文件內容僅簡略記載處理方式為「乾燥及熱處理」(見院卷3第90頁至第92頁),處理時程(「污泥乾燥機處理時間:1.5小時」及「燒結機處理時間:7小時」部分)並未登載於被告欣瀛公司所應遵循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時程僅係其他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內容而已,該許可文件內容亦未規範乾燥及燒結後含水率為何或得否檢出有機物(按:本案檢察官認為成品即人工骨材逾越含水率及有機物之標準部分,應屬其證明被告劉皓逕自縮短事業廢棄物處理時程之論據,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謂許可文件或許可申請文件就此有直接規範),此有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定稿本1冊、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環事字第1050291753號函(說明欄記載:「依欣瀛公司處理許可證沒有規範其於乾燥及燒結後應達到含水率多少以下,亦無規定不得檢出有機物」)1份、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5日府環事字第1050709717號函(說明欄記載:「上開處理許可證無規範欣瀛公司其於乾燥及燒結應分別耗費1.5及7小時進行處理,惟欣瀛公司仍應符合先前處理許可變更申請書定稿本中規範其於乾燥及燒結應分別耗費1.5及7小時進行處理之規定」)暨檢附處理許可證及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1份(見證物卷全卷、院卷2第28頁至第34頁、院卷3第88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縱被告劉皓有逕自縮短事業廢棄物處理時程之行為,依然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欣瀛公司進行裁處,卻不能認被告劉皓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因該處理時程非許可文件內容而僅係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內容),故被告劉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進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欣瀛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綜上所述,縮短事業廢棄物處理時程於本案非應處刑罰之行為,本院當不受檢辯雙方見解拘束而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