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王銘隆 賴淑芬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五七號)及主 文 陳英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王銘隆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賴淑芬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英傑係登記參選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第二屆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里長候選人陳仙藏之子。陳英傑為使不知情之陳仙藏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賴淑芬位在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中社一三一號住處門前,以一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人賴淑芬及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王銘隆、王李美娥等三人,於該次選舉中將選票投予陳仙藏,並交付現金三千元予賴淑芬;賴淑芬明知陳英傑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同意投票予陳仙藏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同日晚間五、六時許,將收取上開賄款之事轉告其夫王銘隆。王銘隆於同日經由賴淑芬告知上情,得知係里長候選人陳仙藏一方所交付後,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未要求賴淑芬將代其收受之賄款退還,而同意賴淑芬將收取之賄款作為日常生活花用並允諾投票予陳仙藏。嗣後賴淑芬旋於翌日將所收取之三千元花用殆盡,惟並未將陳英傑行賄之事轉告其婆婆王李美娥,致陳英傑對於王李美娥行賄之意思表示,因未到達此部分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犯階段。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接獲檢舉後,指揮警方及臺南市調查處偵辦,賴淑芬與王銘隆於偵查中均自白受賄行為,並提出同額現金三千元供警查扣,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共同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賴淑芬辯稱: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會承認,是因為員警在製作筆錄前向其恐嚇稱「如果你不老實說,我就把你關起來」,因此心中害怕而隨意捏造有收賄之事實云云;被告王銘隆則辯稱:當時警察有恐嚇「如果不老實說,就要把你關起來」,因此心中害怕而隨便說說云云。惟查: (一)被告賴淑芬部分: ⒈被告賴淑芬就何位員警對其恫嚇、何時對其恫嚇乙情,於本院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就是幫我做筆錄的那位警察恐嚇我,是在做筆錄之前恐嚇我說「如果你不老實說,我就把你關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六八頁反面至第六九頁),復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本案相關員警照片與被告賴淑芬觀看,被告賴淑芬明確指出其前所指稱對其恐嚇之員警為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七頁編號二員警黃文志(見本院卷一第一0八頁反面);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員警黃文志於本院作證完畢後,被告賴淑芬又改稱對其恫嚇之員警並非黃文志警員,而係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七頁編號三員警蔡旭正(見本院卷一第一五0頁反面);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又改稱對其恫嚇之員警係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七頁編號一員警楊崇發、編號三員警蔡旭正,其中楊崇發係在製作筆錄過程中對其為恐嚇言詞(見本院卷二第九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是被告賴淑芬就係何位員警有對其表示「如果你不老實說,我就把你關起來」言詞內容,以及為該言詞之時間,先稱係員警黃文志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後改稱係員警蔡旭正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最末又翻稱係員警蔡旭正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楊崇發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對其為恐嚇言詞,被告賴淑芬對於其究竟係何時、遭到何位員警恫嚇,供述前後反覆,若確實有員警對其為恐嚇言詞,豈會對於究係何種情況下遭到何位員警為此行為,說辭不一,故其指述係因員警對其為恐嚇言詞因此心中害怕而於警詢、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自白,此抗辯之真實性非無疑義。 ⒉其次,就員警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被告賴淑芬住處及嗣後製作筆錄之情形,證人黃文志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是有得到檢舉,我們以通知書通知他們來說明,那天早上是要去帶賴淑芬、王銘隆跟王李美娥,有分二台車,我那台車有載賴淑芬、王李美娥,車上還有另外二位員警蔡旭正、楊崇發,另外一台車是坐四位員警跟王銘隆,那天早上大概七點多到那裡,當時只有賴淑芬、王銘隆在家,賴淑芬要載小孩去上課,因為通知書還有包含王李美娥,那時王李美娥不在家,他們有聯絡她回來,我們有在那邊等她們,回到麻豆分局之後賴淑芬是由調查局先做筆錄,在坐車回分局途中,我們是跟王李美娥還有賴淑芬分析說有人檢舉,我們就要調查,如果能坦白比較好,刑法有可以減輕的部分,就是分析法律利害關係,並沒有說「不老實講就會被抓去關」,也沒有問關於本案案情部分,那天做筆錄之前並沒有跟賴淑芬說如果她不老實講就要抓去關,只有講說如果真的有違反選罷法,如果有人指證她對她不利,可能會觸犯法律,是分析法律問題給她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反面至第一五0頁反面);證人楊崇發於本院證稱:十一月二十七日早上六點半左右我們到賴淑芬跟她先生家,我們是二台車、七位員警,我們到的時候賴淑芬跟她先生剛起床,就把通知書給他們,在現場時因為旁邊鄰居有出來,我們就說有一件刑事案件,進到屋內才說是選罷法就是買票案件,因為賴淑芬婆婆王李美娥住在新營太子宮那邊,我們有請賴淑芬打電話請她婆婆回來,賴淑芬有先載小孩去讀書,我們就在那裡等,後來王銘隆有先跟我們同事另一台車先回去,另外一台車也有在現場等王李美娥,因為等太久所以他們先載王銘隆回分局,我們這台車是載賴淑芬跟王李美娥,在車上並沒有說到涉案的情事,王李美娥有問是什麼事,我們說是違反選罷法,說有人檢舉她們收到買票錢,王李美娥一直說沒有,我說回來再說,回到分局後是調查站先做筆錄,調查站做完筆錄之後才換我們做筆錄,在請賴淑芬回分局的時候,並沒有人跟賴淑芬說「如果你不老實說,你就會被關」,因為在車上王李美娥很兇,她一直說她絕對沒有,我只有跟她說回分局再說,而且她們必須分開訊問,不能讓她們在車上串供,我這台車還有黃文志、蔡旭正,賴淑芬在車上都沒有講話,都是她婆婆在講話,我們把賴淑芬帶到分局之後,賴淑芬就直接進去調查站,王李美娥則是送去總爺派出所,因為現在麻豆分局在整修,借用五王爺廟攤販區的鐵皮屋,場所比較小,是蔡旭正負責送王李美娥去總爺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九頁);證人蔡旭正於本院證稱:本案我主要是跟同事一起去帶賴淑芬回分局,我們早上五、六點出發到賴淑芬家中,剛好賴淑芬要送她小孩去上課、她先生要上班,大概六點多送達通知書,我們就告知她有涉嫌刑事案件,請他們跟我們去分局,有先讓她送小孩去上課,我們這台車子有黃文志、楊崇發、賴淑芬跟她婆婆王李美娥,賴淑芬的先生由別的同事先帶回分局,那台車先回去,在車上並沒有問賴淑芬什麼問題,我也沒有參與賴淑芬筆錄的製作,我只是支援、陪同的警力,只是去帶人,不瞭解案情,並沒有跟她說「如果她不老實說,就要把她抓去關」這種話,我們離開賴淑芬家比較晚,因為王李美娥人在新營,我們等王李美娥回來再一起帶回去,我印象中在回分局車上好像沒有人講話,我不記得在車上有像黃文志所說的分析法律利害關係,我到分局之後還有其他勤務,之後我就沒有參與,也不曉得是否由楊崇發跟黃文志主辦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頁反面至第九頁)。是依證人黃文志、楊崇發、蔡旭正上開證述,渠等到達被告賴淑芬住處後,僅簡單告知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在載送至麻豆分局過程中,並無人對被告賴淑芬供稱「如果你不老實說,就要把你抓去關」此類言詞內容,而本案係因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他人檢舉情資,因此指揮麻豆分局為後續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一0四年五月六日南市警麻偵字第一0四0二二九九三二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而選舉期間本即會有許多證據尚不確實之檢舉案件,仍須待後續偵辦,員警實無必要針對此類證據尚不明確之檢舉案件恫嚇被檢舉之相關涉案人員,參以本案在員警載送被告賴淑芬前往麻豆分局途中,車內尚有王李美娥在場,被告賴淑芬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婆婆王李美娥在車內時很兇等語(見本卷卷二第三八頁),若員警要對被告賴淑芬為不當之恫嚇言詞,豈會在尚有被告賴淑芬親屬王李美娥在場,且王李美娥態度並非溫和之狀況下,為此行為?再者,被告賴淑芬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員警黃文志並未對其為恐嚇言詞,係員警蔡旭正對其表示「如果你不老實說,就要把你抓去關」,然依證人楊崇發、蔡旭正上開證述內容,員警蔡旭正當日另有其他勤務,並未待在麻豆分局內,則證人蔡旭正豈會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在警局內對被告賴淑芬表示「如果你不老實說,就要把你抓去關」?且證人蔡旭正當日負責之勤務僅係協助帶同被告賴淑芬等人返回麻豆分局,屬支援、陪同之警力,並未再行處理本案後續部分,豈會對於非其本人承辦之案件,特別恐嚇被告賴淑芬?再被告賴淑芬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又抗辯員警楊崇發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時,對其表示「不老實講會被關」,而被告賴淑芬前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員警係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對其為恐嚇言詞,嗣後又改稱係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其真實性顯有疑義,業如前述,況依證人黃文志與楊崇發上開本院證述內容,被告賴淑芬到達麻豆分局之後,係交由調查局人員先行詢問,而依筆錄記載之被告賴淑芬警詢及調查局筆錄製作時間,被告賴淑芬係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至同日上午十時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嗣後再於上午十時三十分接受員警楊崇發、黃文志詢問,堪信被告賴淑芬到達麻豆分局後,確實係先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而被告賴淑芬於當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即已供述收賄過程、金額等項,有被告賴淑芬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若被告賴淑芬是因員警楊崇發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其表示「不老實講會被關」,因此心生畏懼而為不實陳述,豈會在員警楊崇發、黃文志製作筆錄前,即已向調查局人員坦承有收取總計三千元之賄款,並交代收取賄款之過程?綜上各點,足見被告賴淑芬抗辯員警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或辯稱員警在筆錄製作過程中對其恐嚇,其始於警詢、第一次檢察官偵訊自白云云,顯係憑空捏造,不足採信。 (二)被告王銘隆部分: ⒈被告王銘隆就其遭員警恐嚇之情形,於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警局沒有說謊,在檢察官那邊做的筆錄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五二頁);又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供稱:當天做完警詢筆錄之後,警察載我去新營檢察官那邊的時候,警察恐嚇我「如果不老實說就要把你關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六九頁);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提示本院卷一第八十七頁)是編號六江扶聰員警恐嚇我,他跟我說有沒有拿三千元,我說沒有,他就說如果我不老實說,要抓我去關,這是在麻豆分局外面還沒有做警詢筆錄的時候,他帶我去抽煙的時候說的,在麻豆分局做完筆錄之後,要載去新營檢察官辦公室路程中,在車上也跟我說如果我有拿,就要老實拿出來,這樣就沒事了,我回答他我沒有拿,警察就說如果不老實說就要抓我去關,在麻豆分局外面抽煙跟在前往新營檢察官辦公室車程中說這些話的都是江扶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0八頁反面至第一0九頁);又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那天還沒有做筆錄之前,那時候在外面抽煙,編號六警察(按江扶聰)跟我說「如果不老實說,要把你抓去關」,後來編號一警察(按楊崇發)有走到我們這裡,就先跟我說「你太太承認了,你還不承認嗎」,很大聲,我會怕,他是在辦公室裡面跟我說,那時還沒做筆錄,他口氣很不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反面)。是被告王銘隆就其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警詢筆錄係本其自由意思陳述,於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前往檢察官辦公室之路途中,員警始對其表示「如果不老實說就要把你關起來」,嗣又於第三次準備程序翻稱係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抽煙時,以及前往新營檢察官辦公室路途中遭員警恐嚇,並指認係員警江扶聰為恐嚇行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員警江扶聰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抽煙時有對其為恐嚇行為,以及員警楊崇發在製作筆錄前有對其大聲云云,就其遭員警恐嚇之時點、以及對其為恐嚇行為之員警人數、對象,前後均不相符,若確實有員警對其為恐嚇言詞,豈會對於究係何種情況下遭到何位員警為此行為,說辭不一,故其指述係因員警對其為恐嚇言詞因此心中害怕而於警詢、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自白,此抗辯之真實性非無疑義。 ⒉其次,被告王銘隆雖抗辯證人江扶聰有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抽煙時、前往新營檢察官辦公室路途中對其表示「如果不老實說就要把你關起來」云云,然證人江扶聰於本院證稱: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我有去賴淑芬家,我這一小隊有我跟洪宗銘、林清龍、王期典,另外一小隊就是楊崇發、蔡旭正、黃文志,我們要帶他們回分局,那天有在那裡等王李美娥,後來王李美娥有沒有到分局我不知道,我忘記我這台車是載王銘隆還是賴淑芬回分局,我忘記我在麻豆分局外面有沒有跟被告王銘隆抽煙,可是在簡易庭外面有跟他抽煙,因為那時在等檢察官開庭,抽煙過程中應該沒有講到案情,只是在外面抽煙等開庭,從麻豆分局到新營路途我這台車是載誰我也忘記了,但是那天我並沒有跟王銘隆講說「如果有拿就要老實拿出來」,在抽煙跟前往新營檢察官辦公室過程中,也沒有跟他說「如果不老實說就要把你關起來」這種話,我應該是只有叫他要據實陳述而已,本案我們是協助黃文志他們偵辦,案件來源他們才知道,我沒有製作王銘隆筆錄,我只有製作他太太賴淑芬第二次警詢的筆錄,也有載他們去新營檢察官辦公室,但是我車上載誰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反面至第一五八頁);證人王期典於本院證稱:本案我有參與帶案跟製作王銘隆第一次的筆錄,還有賴淑芬第二次筆錄的製作,當天過去的時候,車上還有我們小隊,一般都是小隊長洪宗銘、江扶聰、林清龍還有我,那時有在王銘隆住處等他母親王李美娥回來,王李美娥好像不是坐我這台車,我這台車可能是載王銘隆,因為後來他筆錄是我們問的,在車上江扶聰有沒有跟王銘隆說不老實講要把他關起來,這個我沒有去注意,在車上我記得都跟他說反正你們有就承認,我們按照你們的講法做筆錄,大概在車上就是討論說我們帶回去做筆錄,沒有說什麼,到分局之後他們有沒有去抽煙我也沒注意,當初過去帶他們的時候,案情我比較不清楚,因為主要偵辦的是黃文志他們,那天做王銘隆筆錄之前,並沒有跟王銘隆說如果不承認就會關,我們應該是跟他說有就承認,沒有就不承認,老實說其實跟我們也沒有利害的衝突關係,後來我有跟江扶聰一起載王銘隆去新營檢察官辦公室,賴淑芬是不同車,在車上我沒注意江扶聰有對王銘隆說如果有拿就要老實拿出來,這樣就沒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是依證人江扶聰、王期典之證述,證人江扶聰並未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載送被告王銘隆前往新營檢察官辦公室途中對被告王銘隆表示「如果不老實說就要把你關起來」此話語,參以證人江扶聰並非本案主要承辦人員,當天係為協助黃文志該小隊偵辦案件,參與之部分僅係帶同被告王銘隆返回分局及前往新營檢察官辦公室,以及製作被告賴淑芬第二次警詢筆錄,根本未參與被告王銘隆警詢筆錄之製作,實無必要對於非本人承辦、並不清楚掌握何相關證據之案件,對嫌疑人表示「如果不老實說就要把你關起來」此話語。再被告王銘隆復抗辯證人楊崇發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尚有以大聲之口吻向被告王銘隆表示「你太太承認了,你還不承認嗎」云云,然依前述,被告賴淑芬到達麻豆分局後,係先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調查局筆錄開始製作之時間為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而被告王銘隆係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開始接受員警洪宗名之詢問,並由王期典記錄,有被告王銘隆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反面),故依照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最初接受詢問之時間,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幾乎同時開始製作筆錄,則員警楊崇發豈會事先知悉賴淑芬會為認罪之表示,而以此向被告王銘隆大聲表示?足見被告王銘隆抗辯其警詢、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內容,係受到員警江扶聰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及載送至新營檢察官辦公室途中恐嚇,以及抗辯受到員警楊崇發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對其大聲而心中害怕云云,顯係憑空捏造,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二人因輕度智能障礙,其等二人心智年齡可能介於九歲至十二歲之間,恐無法為完全或正確之陳述,且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上開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然被告賴淑芬、王銘隆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固均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被告賴淑芬及王銘隆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一頁、本院卷一第二三一頁),然一般輕度智能障礙者,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經過特殊教育與訓練之下,可以自理部分生活,以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通常本人不會認為自己是智能障礙者,能在周圍環境都不會特別注意到其障礙下的情形過著社會生活,有同案被告陳英傑提出之智能障礙維基百科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及反面),是輕度智能障礙者仍有相當之生活自理功能,並能在周圍環境不會特別注意情形下過著社會生活,對於外界事務仍有相當之理解能力,參以證人黃文志於本院證稱:「(製作筆錄的時候,你們有問是否是低收入、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智能障礙等,她說我有低收入戶並有輕度智障,這是否賴淑芬自己回答的?)是;(當時在她還沒講她有輕度智障的時候,你是否知道她的智力有一點問題?)不知道;(是她自己講的?)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反面至第一四八頁);證人江扶聰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他們二位都有智能障礙的問題?)那是事後在問筆錄才知道;…(你在跟王銘隆講話的時候,你知不知道他是有智能障礙的人?)還不知道,我是事後做賴淑芬筆錄的時候,才知道原來他們有智能障礙;(你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他們是智能障礙是觀察到,還是他們有拿出證件?)因為有問她一些權利、法扶的部份,她才說出他們有智能障礙;(她跟你自白她有收賄的行為,當時她的陳述能力跟精神狀態確定是OK的嗎?)確定是可以的,因為有問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反面),是依照證人黃文志、江扶聰最初與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接觸之經驗,亦未發現渠二人有智能障礙情形,而係被告賴淑芬等人主動告知始知悉,且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且各自表示意見,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亦對證人楊崇發提出詢問,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參,足見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均能理解一般問答之內容,並且能本於自身意思為完全之陳述,自難僅以渠二人均有輕度智能障礙,即認被告賴淑芬、王銘隆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陳英傑及其辯護人抗辯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王銘隆、賴淑芬警詢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②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而未具結部分應無證據能力;③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並且具結部分,因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均為智能障礙,,不應令渠等具結,應無證據能力;④被告王銘隆偵查中已具結部分證述,因其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被告賴淑芬轉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王銘隆及賴淑芬之辯護人則抗辯:①被告賴淑芬警詢供述對被告王銘隆而言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②被告王銘隆警詢供述對被告賴淑芬而言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③被告賴淑芬及王銘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部分,應渠等為智能障礙,應無證據能力;④扣案三千元為審判外資料,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認:(一)證人賴淑芬、王銘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賴淑芬於警詢時明確指述被告陳英傑有交付其款項三千元、請其投票與一號候選人、證人王銘隆於警詢時明確指述其妻賴淑芬有告知一號候選人有派人拿錢給賴淑芬、總計交付三千元之事實,而渠等以被告身分陳述時,均於本院否認有收賄之事實,並均以證人身分拒絕作證,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本院供述之事實均與警詢證述內容顯有歧異。而證人賴淑芬、王銘隆係本案受賄之投票權人,渠等上開警詢時證詞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渠等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待審究。 ⒈被告賴淑芬固於本院供稱其警詢筆錄係因遭到員警恐嚇「如果不老實說,就要把你關起來」,因此心中害怕而隨便說說云云,然被告賴淑芬就係何位員警有對其表示「如果你不老實說,我就把你關起來」言詞內容,以及為該言詞之時間,先稱係員警黃文志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後改稱係員警蔡旭正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最末又翻稱係員警蔡旭正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楊崇發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對其為恐嚇言詞,被告賴淑芬對於其究竟係何時、遭到何位員警恫嚇,供述前後反覆,業如前述,且員警黃文志、蔡旭正、楊崇發均未對被告賴淑芬為上開言詞內容,亦據證人黃文志、蔡旭正、楊崇發於本案證述明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賴淑芬於本院證稱其警詢證述內容,係因受員警恐嚇後隨意捏造云云,顯不可採。另對照被告賴淑芬於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及嗣後審理時,距離上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程序業已經過一月餘至七月餘,復已知悉本案檢察官起訴內容,且於準備程序時有被告王銘隆、審理時則有被告王銘隆、陳英傑在場聽聞等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參以被告賴淑芬於本院供述時,已刻意編纂員警有對其恐嚇之情節,顯已因其餘同案被告在場造成其心理上相當之壓力。而被告賴淑芬於本院供稱:「(那天警察來之前,妳是否知道那天警察會來請妳們去作筆錄?)我不知道;(是那天早上警察來,妳們才知道的?)是;(作筆錄的時候,是在?)派出所;(當時妳們旁邊有無什麼人?)警察;(妳先生王銘隆或是妳婆婆王李美娥有無在旁邊?)沒有;(警察是否有叫妳們要怎麼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是證人賴淑芬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員警持通知書帶同前往麻豆分局製作筆錄,其在無事先心理準備且亦無被告王銘隆、陳英傑在旁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下所為之陳述,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擔憂其餘被告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王銘隆、陳英傑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是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賴淑芬警詢時之陳述亦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王銘隆於本院供稱其警詢筆錄係因遭到員警恐嚇「如果不老實說,就要把你關起來」,因此心中害怕而隨便說說云云,然被告王銘隆就其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警詢筆錄係本其自由意思陳述,於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前往檢察官辦公室之路途中,員警對其表示「如果不老實說就要把你關起來」,嗣又於第三次準備程序翻稱係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抽煙時,以及前往新營檢察官辦公室路途中遭員警恐嚇,並指認係員警江扶聰為恐嚇行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員警江扶聰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抽煙時有對其為恐嚇行為,以及員警楊崇發在製作筆錄前有對其大聲云云,就其遭員警恐嚇之時點、以及對其為恐嚇行為之員警人數、對象,前後均不相符,業如前述,且員警江扶聰、王期典未對被告王銘隆為上開言詞內容,亦據證人江扶聰、王期典於本案證述明確,而被告王銘隆指述證人楊崇發對其大聲喝叱之時間點,顯與其本人及被告賴淑芬筆錄製作時間不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銘隆於本院證稱其警詢證述內容,係因受員警恐嚇後隨意捏造云云,顯不可採。另對照被告王銘隆於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及嗣後審理時,距離上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程序業已經過一月餘至七月餘,復已知悉本案檢察官起訴內容,且於準備程序時有被告賴淑芬、審理時則有被告賴淑芬、陳英傑在場聽聞等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參以被告王銘隆於本院供述時,已刻意編纂員警有對其恐嚇之情節,顯已因其餘同案被告在場造成其心理上相當之壓力。而被告王銘隆於本院供稱:「(你剛才有跟警察說你在家的時候,警察來,警察都一直跟著你,跟你去廁所?)是,就是一號,警察都在我旁邊;(當時你有無跟你太太賴淑芬討論賄選的事情?)沒有;(那天警察來之前,你是否知道你們那天要去警察局作筆錄?)我也不知道;(作筆錄的地方是什麼地方?)麻豆分局;((作筆錄的時候,是否有什麼人在你旁邊?)警察和便衣都在那裡;(你太太賴淑芬有無在你旁邊?)沒有;(當時是否有人叫你一定要怎麼說?)這麼久,我不記得了;(警察是否有叫你一定要說是陳仙藏給你們的?)對我作筆錄的都沒有說;(警察有無叫你一定要說是拿多少錢給你們?)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是證人王銘隆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員警持通知書帶同前往麻豆分局製作筆錄,其在無事先心理準備且亦無被告賴淑芬、陳英傑在旁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下所為之陳述,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擔憂其餘被告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賴淑芬、陳英傑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是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王銘隆警詢時之陳述亦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另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之辯護人復以上開二人有輕度智能障礙,而認被告賴淑芬、王銘隆警詢證述內容均應無證據能力。然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且各自表示意見,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亦對證人楊崇發提出詢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均能理解一般問答之內容,並且能本於自身意思為完全之陳述,而被告賴淑芬、王銘隆輕度智能障礙情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應一致,則被告二人智能障礙情形,應不影響上開警詢陳述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併與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年滿十六歲以上之人員依法作證時亦需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陳英傑、賴淑芬、王銘隆之辯護人均抗辯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部分,因渠等為智能障礙,且不解具結意義,應無證據能力。然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前,並無渠等所辯有遭受員警脅迫致影響偵查中證述任意性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渠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部分,應係本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且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且各自表示意見,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亦對證人楊崇發提出詢問,且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告知若願意作證需擔負偽證之責任,明瞭相關規定後均拒絕作證,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參,足見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均能理解一般問答之內容、瞭解作證具結意義,並且能本於自身意思為完全之陳述,自難僅以渠二人均有輕度智能障礙,即認其二人於偵查中證述符合「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或認其二人有不應具結之情形,故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另被告陳英傑之辯護人復抗辯被告王銘隆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係聽聞自同案被告賴淑芬之轉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王銘隆偵查中之證言做為證據方法,其待證事實並非直接證明被告陳英傑有交付賄選款項與王銘隆,而係「十一月二十五日下班後有聽到被告賴淑芬說里長候選人陳仙藏有派人拿三千元過來買票」、「買伊、賴淑芬及其母親,一票一千元」、「伊同意被告賴淑芬將三千元拿去花用」之事實,則被告王銘隆就其與被告賴淑芬接觸時,被告賴淑芬告知款項來源、買票情形,以及其同意賴淑芬將款項花用之事實,被告王銘隆係親身經歷之人,自非傳聞證據,依前述法條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一○二年九月三日、最高法院一○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被告陳英傑之辯護人固抗辯同案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前,並無渠等所辯有遭受員警脅迫致影響偵查中證述任意性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均無同案被告陳英傑在場,較無擔憂被告陳英傑在旁聽聞其陳述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復參酌檢察官訊問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偵訊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輕度智能障礙部分不影響其供述是否具備特信性要件之判斷,業如前述),又為證明其餘同案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則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亦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且按金錢為代替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當場搜獲或未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參照)。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之辯護人固抗辯扣案三千元資料應無證據能力,然該三千元係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完畢後,被告王銘隆、賴淑芬表示收取之賄款已花用完畢,但願意另行交出三千元查扣,而由員警江扶聰、王期典帶同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前往被告王銘隆老闆處,由被告王銘隆向老闆商借後交出扣案等情,業據證人江扶聰、王期典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一六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是上開款項係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同意交出,員警並依扣押程序製作相關文書,扣得該三千元之程序應無違法取得之情形,縱使被告王銘隆、賴淑芬警詢時繳出之賄款,並非被告陳英傑原本交付之賄款原物,但仍為前述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替代交出之金錢,其性質仍得作為證明被告陳英傑交付賄賂、被告王銘隆與賴淑芬收受賄賂之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之證據,該扣案之現金與本案顯具有關聯性,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陳英傑、賴淑芬、王銘隆犯罪事實所引用,前述有爭執部分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扣案三千元部分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餘非供述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英傑固坦承其父親陳仙藏為第二屆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里長一號候選人,然矢口否認有對同案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交付賄款行為,辯稱: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八分許、七時四十六分許,陸續接獲客戶許松山、呂金娥電話,即前往載送瓦斯,至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返回住處與友人楊正賢一同觀看NBA籃球賽,直至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球賽結束,不可能在上午八時許前往賴淑芬住處行賄買票云云。另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均矢口否認有受賄之行為,均辯稱: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會指稱被告陳英傑有前來買票,係受員警脅迫而隨意編纂,並非事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均為年滿二十歲之我國國民,且王銘隆自出生即設籍在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林鳳營二七四號,賴淑芬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設籍在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林鳳營二七四號,有被告王銘隆與賴淑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八頁、第六頁),則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均為年滿二十歲之國民,且設籍在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超過四個月,自均為第二屆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又被告陳英傑對該次中社里里長有選舉權之被告賴淑芬、王銘隆買票行賄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賴淑芬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你戶籍所在為何?於何時設籍?一0三年臺南市市議員選舉中,你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你戶內有幾票?)我戶籍地設在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林鳳營二七四號,自九十四年結婚即設籍在此,但目前住在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中社一三一號處,我具有投票權,家中有我、我先生王銘隆及我婆婆王李美娥共計三票;(一0三年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里長候選人有幾位?)有登記二號的現任里長李黃阿鳳與另一位登記一號叫「仙同」、我婆婆都稱他「老師」;(本次中社里里長選舉,有無候選人或其樁腳向你買票,詳情為何?)大約是在上禮拜某日(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上午,「仙同」的兒子綽號「黑賊」(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一人主動來到我住處,在門口交付我三張千元鈔票合計三千元,並交待我要投票支持一號,因為我曾受到「仙同」的幫忙,所以也就接受並答應會投票支持他;(你收到前述三千元之後,有無告知你先生王銘隆及婆婆此事?)我有告訴我先生這件事,他回答說知道了,至於我婆婆因為她不常在家,我不確定有無告訴她這件事;(你如何處理前揭三千元?)這三千元我都留下來家用,沒有再交給先生或婆婆;…(有無補充意見?)我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一時沒有想清楚才接受該三千元賄款,現在心中十分後悔,願意主動繳回三千元賄款,希望檢察官能給我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等語(見偵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復於警詢供稱:「(一0三年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里長候選人有幾位?)有二個候選人,一個是我的親戚,我都叫她大舅媽(遠親),另外一個是男的,我都叫他老師;(本次中社里里長選舉,有沒有候選人或其樁腳向你買票?)有;(於何時、何地向妳買票?)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八時許,在我現住處大門前;(何人向妳買票,請將過程詳述一次?)我於早上七點多載小孩到林鳳營國小上學後返家剛回來不久,里長候選人「老師」的兒子「黑賊」就到我家,問我家有幾票,我說三票他就拿新臺幣三千元給我,叫我們投給一號,因為我曾受到「老師」的幫忙,所以也就接受並答應會投票支持他;(妳收到買票錢三千元之後,有無告知你先生王銘隆及婆婆此事?)當天我先生王銘隆於十七時下班返家時,我有跟他說這件事,我婆婆王李美娥因住在外面,我並沒有告訴她這件事;(妳收到之新臺幣三千元賄款現置於何處?)被我用於家庭開銷花掉了,我買生活用品(衛生紙、衛生棉及買菜等);…「黑賊」拿新臺幣三千元向妳及家人買票,妳會投給登記一號的人嗎?)我會投給一號的「老師」;(妳收取買票賄款後,有無告知你先生王銘隆及婆婆王李美娥要投給一號這件事?)只告訴我先生王銘隆,我婆婆王李美娥應該知道(走出去庄內就有人告訴她了);(有無補充意見?)沒有,我是因「黑賊」拜託,所以才會收錢答應他這件事;(以上所說是否事實?)都是事實」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並於上開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指認被告陳英傑為其所述之「黑賊」,又於員警詢問時,指認被告陳英傑為其所述之「黑賊」、陳仙藏為「老師」,有被告賴淑芬指認陳英傑照片一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複式指認照片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一六九頁、警卷第九頁)。再者,被告賴淑芬復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及證稱:六甲區中社里的里長候選人有老師陳仙藏、現任里長李黃阿鳳,我有收到一號即陳老師那邊的賄款,是三千元,款項是這星期二十五號早上,陳仙藏的兒子走路到我家拿三千元在我家門口拿給我,他說「選一號」,我就把錢收下來。因為陳仙藏幫了我很多忙,我嫁過來的時候,他幫我辦殘障手冊,所以,才會接受他賄選,他知道我家有幾票,這三千元是要買我、我先生、我婆婆,我星期二早上收下錢後,等我先生下班後,我就在家中跟他講說,我有收到三千元,是老師他們那邊的,我要拿去買日常用品如衛生紙之類,我婆婆不在家,我就沒有跟她講,我先生有問我錢是誰拿給我的,我有說是老師兒子送來的等語(見偵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是觀諸被告賴淑芬於調查局人員詢問、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被告賴淑芬就被告陳英傑有前來交付買票賄款三千元並要求支持一號候選人陳仙藏,交付之款項係買三票即其本人、配偶王銘隆、婆婆王李美娥,有將此事告知配偶王銘隆而未告知婆婆王李美娥,三千元款項均由其收下作為家用開支等情,前後供述及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被告賴淑芬上開調查局詢問、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係本於其自由意思,並未有員警脅迫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且其輕度智能障礙並未影響其為完全陳述能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被告賴淑芬於本院供稱:「(那天警察來之前,妳是否知道那天警察會來請妳們去作筆錄?)我不知道;(是那天早上警察來,妳們才知道的?)是;(作筆錄的時候,是在?)派出所;(當時妳們旁邊有無什麼人?)警察;(妳先生王銘隆或是妳婆婆王李美娥有無在旁邊?)沒有;(警察是否有叫妳們要怎麼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顯見被告賴淑芬係在事先不知情狀況下,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突然接獲員警交付通知書而前往麻豆分局,進行後續之調查局筆錄與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製作,且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人在旁指導、其供述內容亦未受配偶王銘隆或婆婆王李美娥之影響,參以被告陳英傑於本院供稱:我知道王銘隆綽號是「黑龍」,是同村莊的人,但沒有在交流,我知道賴淑芬是綽號「黑龍」的太太,但不知道實際名字,看到的時候只是禮貌點個頭,王銘隆母親我比較熟,但也只是送瓦斯過去的時候會講幾句話,沒有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足見被告賴淑芬及其家人均與被告陳英傑並無任何固舊恩怨,則被告賴淑芬在突然面對需接受詢問,且並無人刻意教導其應如何應訊情況下,以其本身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慮,實無刻意陷害被告陳英傑之動機,且其坦承有收取買票賄款一事,對其本人亦屬不利,被告賴淑芬豈會刻意編纂不利己身之供述,而誣陷與其並無恩怨之被告陳英傑,並自陷涉犯受賄罪之情狀?足徵被告賴淑芬上開調查局人員及員警詢問時之供述、檢察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其供述及證詞之真誠性及憑信性應無疑義,被告賴淑芬證稱被告陳英傑有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買票賄款三千元,並自白其有收取該款項且告知其夫王銘隆,將該三千元作為日常生活使用等情,應堪採信。 (二)其次,同案被告王銘隆於警詢供稱:「(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有幾名登記里長參選之候選人?)二名,各為陳仙藏、李黃阿鳳;(你是否知道里長候選人之登記選舉號次?)我知道,陳仙藏(登記一號)、李黃阿鳳(登記二號);(何人有持何物向你及你家人賄選?)登記第一號之里長候選人陳仙藏有派人拿錢過來給我太太賴淑芬收受;(你太太於何時何地接受何人選舉之賄款?)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約下午十七時許在我現居地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中社一三一號告訴我的,我太太正確收取賄款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何人我也不清楚;(你太太收取多少選舉賄款?)新臺幣三千元;(新臺幣三千元是購買幾票?你家有選舉權的人共有幾人?)是購買三票,一票一千元,我家有三人,我和我太太賴淑芬、母親王李美娥;(你太太賴淑芬收取賄款後有無告訴你將票投於何層級的候選人?)有叫我票給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登記第一號里長候選人陳仙藏;(你有無答應將票投給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登記第二號里長候選人陳仙藏?)我有答應;(那賄款三千元現於何處?)不在我這,在我太太賴淑芬那邊;(你太太將賄款用於何處?)用於家庭日常開銷用;(除了投給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登記第一號里長候選人陳仙藏之外,有無要求你將臺南市市長、市議員之選票投給何人?)沒有;(另外你母親王李美娥有無收受其中一千元之賄款?)這部分我就不清楚,我不知道她是否有將一千元轉交給我母親;…(對於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知道錯了,我會叫我太太將賄款交出」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復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及證稱:六甲區中社里的里長候選人有陳仙藏、李黃阿鳳,我這星期有聽到我太太賴淑芬說,有收到陳仙藏的兒子的錢,她是這星期我下班大概五、六點回家後,跟我說有人拿三千元給她,算是「老師」他們拿三千元來,她沒有說是誰拿來的,陳仙藏以前是做老師的,三千元是我、我媽媽及我太太三個人有投票權,我太太她沒有說是誰拿過來的,只說要投給一號的里長候選人,我太太跟我講完後,隔天她就把錢拿去買菜,我太太跟我說的時間大概是前天二十五號,我有同意我太太把錢拿去買生活使用的東西跟買菜,這件事我太太可能沒有跟我媽媽講等語(見偵字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是被告王銘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配偶賴淑芬有告知一號里長候選人有派人拿錢過來但未說明實際交錢者為何人、款項為三千元、該款項係買三票每票一千元之買票情形,,告知此事之時間為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班後,所收取之款項用途係由賴淑芬作為日常生活開銷等各情,前後供述及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被告王銘隆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係本於其自由意思,並未有員警脅迫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且其輕度智能障礙並未影響其為完全陳述能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王銘隆於本院供稱:「(那天警察來之前,你是否知道你們那天要去警察局作筆錄?)我也不知道;(作筆錄的地方是什麼地方?)麻豆分局;(作筆錄的時候,是否有什麼人在你旁邊?)警察和便衣都在那裡;(你太太賴淑芬有無在你旁邊?)沒有;(當時是否有人叫你一定要怎麼說?)這麼久,我不記得了;(警察是否有叫你一定要說是陳仙藏給你們的?)對我作筆錄的都沒有說;(警察有無叫你一定要說是拿多少錢給你們?)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足見被告王銘隆亦係在事先不知情狀況下,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突然接獲員警交付通知書而前往麻豆分局,進行後續之警詢筆錄與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製作,且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人在旁指導、其供述內容亦未受配偶賴淑芬之影響,參以被告王銘隆及其家人與被告陳英傑並無任何宿怨不快,則被告王銘隆在突然面對接受詢問,且並無人刻意教導其應如何應訊情況下,以其本身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慮,應無刻意編纂其妻賴淑芬曾告知有收取一號里長候選人處交付之買票賄款必要,益見被告王銘隆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真誠性及憑信性應無疑義,被告王銘隆坦承其妻賴淑芬有告知收受一號里長候選人陳仙藏處派人來交付之買票賄款三千元,要求將選票投與一號候選人,並自白其知悉上情後同意投票與一號候選人且同意其妻將款項作為日常生活使用等情,均堪採信。 (三)再被告賴淑芬、王銘隆雖均否認上開警詢(含調查局)、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之真實性,並抗辯係遭員警恐嚇而隨意編纂內容。然被告賴淑芬、王銘隆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內容並未受員警恐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均供稱員警製作筆錄時並未教導要如何陳述,亦經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本院供述明確,而被告賴淑芬與王銘隆係由員警以不同車輛分別載往麻豆分局,且賴淑芬到達麻豆分局後,即於同日八時五十分由調查局人員先行製作筆錄,被告王銘隆則於同日八時四十九分開始由麻豆分局人員製作筆錄,被告二人製作筆錄之位置係在不同間辦公室,二間辦公室係在斜對面,中間復有走道,以當時辦公室隔音設備及此二間辦公室之距離,製作筆錄時王銘隆與賴淑芬應無法聽到對方聲音等情,業據證人黃文志、王期典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第一六一頁反面至第一六二頁),並有證人黃文志、王期典於本院當庭繪製之辦公室簡圖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參以被告王銘隆復於本院證稱:「(你剛才有跟警察說你在家的時候,警察來,警察都一直跟著你,跟你去廁所?)是,就是一號,警察都在我旁邊;(當時你有無跟你太太賴淑芬討論賄選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是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突然接獲員警通知而前往製作筆錄,在家中尚未前往警局時,並未有機會討論本案案情,亦係分開載送及分開製作筆錄,各自製作筆錄之地點亦不相同,被告賴淑芬、王銘隆顯然並無任何事先商討應如何回答問題之機會,然觀諸上開被告賴淑芬於調查局人員與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之內容,以及王銘隆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內容,渠等就被告賴淑芬告知係里長候選人陳仙藏處有派人拿錢過來、買票價格為一票一千元、總計交付三千元,賴淑芬係在收得款項當天王銘隆下班返家後即告知,所收得之買票款項由賴淑芬作為日常花用,此事未告知王李美娥等主要情形,互核均大致相符,若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上開供述內容係各自憑空編纂,豈會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指涉之選舉種類均為里長選舉而非當次同時舉行之議員或市長選舉?足見被告賴淑芬證稱被告陳英傑有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買票賄款三千元,被告王銘隆坦承其妻賴淑芬有告知收受一號里長候選人陳仙藏處派人來交付之買票賄款三千元,要求將選票投與一號候選人,並均自白有同意投票與一號候選人且同意將款項作為日常生活開銷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憑空捏造。再者,被告賴淑芬與王銘隆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後,有表達願意將已花用之賄款三千元交出,因此由員警王期典、江扶聰搭載被告王銘隆前往向雇主領取工資,再由賴淑芬將其中三千元交與員警一情,業據證人江扶聰、王期典於本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第一六0頁),且被告王銘隆亦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警察載我去領工資,工資是一萬一千二百元,之後載我回家拿身分證跟印章,又載去六甲分駐所,警察要我把三千元拿出來我才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一七五頁),而被告賴淑芬與王銘隆為低收入戶,有本院查詢刑事訴訟案件被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是被告賴淑芬與王銘隆經濟並非寬裕,且被告王銘隆當月計算至二十七日之薪資亦僅有一萬一千二百元,渠等交出之三千元佔其當月薪資約四分之一金額,該款項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之王銘隆與賴淑芬而言,並非無關痛癢之金額,若被告賴淑芬與王銘隆並未由被告賴淑芬代為收取被告陳英傑交付之三千元款項,以渠等困窘之經濟情況,豈會願意為不曾做過之事額外損失三千元?則被告賴淑芬與王銘隆願意另行交出三千元,亦堪以佐證被告賴淑芬證稱被告陳英傑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一號里長候選人而交付三千元買票款項,被告賴淑芬、王銘隆自白有同意投票與一號里長候選人並將款項花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至堪憑採。 (四)又被告陳英傑辯護人雖以被告王銘隆與賴淑芬警詢及偵查中部分供述、證述內容不相一致,且被告王銘隆與賴淑芬前曾受僱於另一候選人李黃阿鳳,與李黃阿鳳亦有遠親關係,而主張被告王銘隆與賴淑芬之指證不可採信。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一號判決參照)。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言,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0七號判決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即,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查被告賴淑芬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固先供稱:「(你是否跟他說,你要拿去買東西?)沒有」,後又於同日證稱:「(你是否有跟先生說,要做何使用?)有,我跟他說,我收到三千元,我要拿去買日常用品如衛生紙之類」等語(見偵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且就被告賴淑芬有無告知被告王銘隆係何人交付三千元乙情,被告賴淑芬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他說是老師他們的,我先生有問是誰拿給我的,我就說是老師的兒子送來的等語(見偵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而與被告王銘隆偵查中供稱被告賴淑芬並未告知何人拿錢過來,僅表示是老師那邊的人拿過來等情並不相符(見偵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然依前述,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就賴淑芬告知買票方係里長候選人陳仙藏處有派人拿錢過來、買票價格為一票一千元、總計交付三千元,賴淑芬係在收得款項當天王銘隆下班返家後告知,所收得之買票款項由賴淑芬作為日常花用,此事未告知王李美娥等主要情形,互核均大致相符,而以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均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慮,且與被告陳英傑並無任何仇怨,實無謊稱收賄而設詞構陷被告陳英傑之動機可言,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就主要情節部分,仍屬可信。而被告賴淑芬就其有無告知王銘隆款項要做何使用一情,於同次詢問時先後陳述內容不相一致,此應係被告賴淑芬對於細節部分一時記憶有誤,於第二次回答時始記起其有告知王銘隆款項要做為日常生活使用;另就被告賴淑芬有無詳細告知被告王銘隆款項係何人拿來一節,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所述內容固不相符,然一般夫妻對於彼此日常生活對話細節注意程度本即非甚高,且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均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事物細節之記憶能力較一般人不佳,就上開不一致之部分,應係囿於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本身智力影響,對於日常對話與事物細節之記憶能力較差而影響渠等回答之內容,尚難因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就上開部分情節供、證述不一,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前固曾受僱於同次參與競選之里長候選人李黃阿鳳,且與李黃阿鳳有遠親關係,此為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於本院坦承在卷,而證人李黃阿鳳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做水稻育苗,我每年都會僱用他們二人,每年有二期,每一期有二個月左右等語(見偵卷第一00頁),是依照證人李黃阿鳳之證述,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僅係水稻育苗期間始受僱於李黃阿鳳,係從事臨時工性質,並非長時間受僱,參以被告王銘隆於本院供稱:我母親王李美娥都叫李黃阿鳳嫂子,所以我都叫她大舅媽,之前有在李黃阿鳳那裡搬秧苗的培養土,一年二次,去做筆錄那時候就已經沒有在李黃阿鳳那裡做了,因為我當時去跑車、跟車,我太太也跟著沒有去,李黃阿鳳那邊薪水是算日薪,一天一千二百等語(見本院卷三三頁反面至第三五頁);被告賴淑芬於本院供稱:李黃阿鳳跟我沒有親戚關係,之前跟我先生有在李黃阿鳳那裡工作,發生這個案件更早之前我們就沒在她那裡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三頁),是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本僅係受僱於李黃阿鳳擔任臨時工,且於本案發生之前被告王銘隆已改做其他工作、被告賴淑芬亦未繼續在李黃阿鳳處工作,並非長期固定受僱而有密切關係。其次,依被告王銘隆上開本院供述,其係因母親李王美娥稱呼李黃阿鳳為嫂子,因此叫李黃阿鳳為大舅媽,對於其與李黃阿鳳之實際親屬關係並不瞭解,顯然並非熟稔,渠等縱有親戚關係,亦屬關係不密切之遠親,是被告王銘隆、賴淑芬與該次里長選舉之另一參選人李黃阿鳳並非關係特別親密,應無為協助李黃阿鳳而以承認自身受賄之方式,刻意陷害被告陳英傑。另被告陳英傑復抗辯其若有買票賄選,豈會對另一對手李黃阿鳳之遠親與受僱者賴淑芬、王銘隆為買票行為云云,而一般選舉買票時,固會避開對手陣營之主要支持者,然依前述,被告賴淑芬、王銘隆與證人李黃阿鳳並非關係親密,應非鄰里熟知之李黃阿鳳主要支持者,且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又屬低收入戶,經濟情況不佳,確實可能會因收取買票賄款而影響投票意願,是被告賴淑芬證稱被告陳英傑有前來買票交付三千元等情,難謂與常理不符。(五)另被告陳英傑及其辯護人復抗辯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被告陳英傑係載送瓦斯前往呂金娥、許松山住處,送完瓦斯後有在檳榔攤與老闆娘許芳瑜聊天,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已返家與友人楊正賢一同觀看NBA太陽與暴龍隊籃球賽至十時三十分許比賽結束,被告賴淑芬指述之當日上午八時許根本不在被告賴淑芬住處一帶等資為抗辯。查被告陳英傑於準備書狀自承其當日七時二十八分在其住處接獲客戶許松山電話後,始出發前往載送瓦斯,而證人呂金娥固於本院證稱:我都是打被告陳英傑住處電話叫瓦斯,通聯記錄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點四十六分三十八秒我們家電話打到陳英傑家電話就是我要叫瓦斯,當時接電話的是陳英傑,他後來有送瓦斯過來,離開的時間依照我住處外面監視器畫面時間是七點五十三分十秒,他說送完我家還要去龜子港送瓦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一頁);證人許芳瑜於本院證稱: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陳英傑有來我經營的合口味檳榔,時間大概八點多左右,我會記得是因為他前一天有打電話跟我男友說星期三、四要訂檳榔,結果那天早上八點多又來店裡直接說要改成星期四、五,所以我比較有印象,他大概有待一、二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反面至第一七三頁);證人楊正賢於本院證稱: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我有到陳英傑家,我去的時候陳英傑不在,我是早上八點多去他家,後來陳英傑回來他就有打開電視看NBA籃球賽,他回到家的時間我不確定,但是應該有超過八點三十五分,因為球賽是八點三十五分的,他電視轉過去已經開始在打了,他看一下子就出去了,時間多久我不確定,他走出去沒幾分鐘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七頁反面)。是依被告陳英傑自承當日係七時二十八分在住處接獲客戶許松山電話,以及參佐證人呂金娥、許芳瑜與楊正賢之證述,被告陳英傑當日七時二十八分許尚在其住處,嗣後有前往呂金娥、許松山住處載送瓦斯,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十秒離開呂金娥住處,又前往許芳瑜經營之檳榔攤,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球賽已開打之後返回住處,後又再度離開住處,即堪認定。而被告陳英傑住處與賴淑芬、王銘隆實際居住之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中社一三一號,距離僅為八十五公尺,其中七十五公尺開車約十五秒可到達,最後十公尺因道路寬度關係僅能步行(按依照片顯示之道路寬度亦應可騎機車到達),需花約八秒到達,此八十五公尺距離沿途均未裝設任何監視設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一0四年二月九日南市警麻偵字第一0四00五一三五三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九六頁),被告賴淑芬雖於警詢供稱被告陳英傑係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八時許前來交付買票賄款,惟細繹被告賴淑芬警詢供述被告陳英傑前來交付賄款之情形,係「我於早上七點多載小孩到林鳳營國小上學後返家剛回來不久,里長候選人老師的兒子黑賊就到我家,問我家有幾票,我說三票,他就拿三千元給我,叫我們投一號」,是被告賴淑芬供述之時間,應係當日七點多其載小孩上學返家後不久,該時間僅為概略,並非被告陳英傑實際前來之時間即為上午八時,且一般人若非於當下特別觀看時間,對於他人前來住處之時間本即係概略印象,並非精準,此為事理之常,則被告陳英傑於當日上午七時二十八分許尚在其住處,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之後返回住處,而被告陳英傑與賴淑芬住處僅距離八十五公尺,短暫時間即可到達,被告陳英傑於當日上午出發載送瓦斯前往許松山住處前,顯然有充裕時間可前往被告賴淑芬住處交付賄款,或於當日載送瓦斯完畢返回住處前,有充裕時間可先前往被告賴淑芬住處交付賄款,再返回其住所觀看球賽,自難以被告陳英傑於當日上午八時不在其住處一帶,即認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之指述及證述為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陳英傑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被告賴淑芬住處外,有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總計三千元之買票賄款與被告賴淑芬,要求賴淑芬及其戶內之王銘隆、王李美娥將選票投與陳仙藏,被告賴淑芬應允而收受,並再將上情轉告其夫王銘隆,被告王銘隆知悉後並未要求賴淑芬將代其收受之賄款退還,而同意賴淑芬將收取之賄款作為日常生活花用而允諾投票予陳仙藏,均堪認定。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預備犯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英傑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一千元代價、交付總計三千元與具有投票權之被告賴淑芬,賴淑芬知悉被告陳英傑交付款項之意涵,係欲對其本人、配偶王銘隆、婆婆王李美娥行賄,而就其個人部分予以收受,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另被告王銘隆雖並未直接與陳英傑接觸,然其妻賴淑芬本於配偶關係代其收受款項後,有將他人交付買票款項並要求投票與候選人陳仙藏一事告知被告王銘隆,而被告王銘隆於警詢時亦坦承有答應投票與候選人陳仙藏,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王銘隆並未要求賴淑芬將代其收受之賄款退還,並同意賴淑芬將收取之賄款作為日常生活花用,被告王銘隆顯有同意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並以該款項作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另因王李美娥實際上並未與被告賴淑芬同住,賴淑芬並未將被告陳英傑行賄之意思表示轉知王李美娥,亦未交付賄款予王李美娥,依前開說明,因被告陳英傑行賄之意思尚未到達王李美娥,此部分應屬預備犯。 (二)故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以及同條第二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被告陳英傑對具有投票權之賴淑芬及王銘隆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英傑所為之上開交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因其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即僅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二八號、第五八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陳英傑欲行賄王李美娥部分,雖未論以預備交付賄賂罪而予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就該部分事實已有論及,且該部分與起訴之投票行賄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記明。 (三)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就渠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佐以卷內相關資料,審酌: ⒈被告陳英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女兒已成年,現經營瓦斯行生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之生活狀況;前曾擔任鄉民代表,係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等條件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即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囑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乙節,應有所知悉,卻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仍以前開賄選買票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妨害選舉之公平,及被告陳英傑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其犯罪動機係為使其父親當選里長、賄選之金錢數額,查獲交付賄賂之規模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⒉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均為國中畢業,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王銘隆與賴淑芬現均從事手工,月收入不固定,生活尚須仰賴每月九千元低收入戶補助之生活狀況;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妨害選舉之公正、純潔,所為均無可取,及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嗣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陳英傑、王銘隆、賴淑芬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本件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共同交出之現金三千元,雖非被告陳英傑原始交付金錢,其中二千元仍為渠等因收受賄款而自願交出之原現金代替物,另其餘一千元則為賴淑芬收受尚未交付與王李美娥之現金代替物,就其各自收受之現金一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賴淑芬尚未轉交之一千元,係被告陳英傑預備交付之賄賂,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