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名懷(PHUNG DANH HOAI)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2年度偵字第1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名懷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損壞、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緣馮名懷與黎氏妙裝(LE THI DIEU TRANG)均為越南國籍人,於民國96年(西元2007年)6月5日結婚後生下幼女馮氏○○(姓名年籍詳卷),馮名懷與黎氏妙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兩人為改善家庭經濟於商議後決定至臺灣工作,馮名懷先於100年9月21日入境至坤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慶公司,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工作,黎氏妙裝亦經仲介於100年11月24日入境至臻饌豐有限公司(地址為花蓮縣○○鄉○○路00○00號)工作,惟黎氏妙裝認為過於辛勞而逃至臺北市工作,並於101年11月間與同事鍾文光開始交往。馮名懷於102年1月間發現黎氏妙裝外遇即經常為此與伊爭吵,於102年3月23日北上尋找黎氏妙裝時,撞見黎氏妙裝與鍾文光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某公園聊天,遂上前質問鍾文光為何要與黎氏妙裝交往,最後彼此依然無法對如何解決三角關係取得共識,黎氏妙裝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搭乘捷運將馮名懷帶回住處(地址: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402室)。 二、嗣黎氏妙裝於102年3月23日下午10時5分以行動電話與其母阮氏蓮(NGUYEN THI LIEN)通話後,馮名懷與黎氏妙裝又因分手及小孩監護權等問題發生爭執,馮名懷並因黎氏妙裝之言語刺激而感到生氣憤怒,於可預見強勒頸部及強悶口鼻會使人窒息死亡之情況下,仍基於殺死黎氏妙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想要自床上站起離開之黎氏妙裝拉回並用右手勒住脖子,又轉身以身體壓住當時臉部朝下緊貼枕頭之黎氏妙裝,並說伊有外遇不值得被愛也不配當小孩之母親,終致黎氏妙裝因遭強勒脖子及強悶口鼻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 三、馮名懷為避免犯行曝光復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於翌日(24日)上午6時許將黎氏妙裝之屍體抱至浴室,使用該住處內水果刀及小型菜刀各1把,以枕頭套蓋住屍體臉部後自頸部開始切割肢解屍體,惟該水果刀於切割過程中刀柄斷裂而該小型菜刀亦無法切斷屍體,馮名懷遂於同日9時許外出購買另1把中型菜刀回來繼續切割肢解屍體,然後將屍體裝入行李箱及手提袋(詳如附表所示)並清理房間血跡,又將沾有血跡之衛生紙與塑膠袋及上開3把刀子等物品,裝成2包後分別丟棄到附近之草叢及路邊垃圾桶內,再搭乘計程車將黎氏妙裝之屍體運回臺南市後棄置(詳如附表所示)。迄至吳永隆即附近民眾於102年9月11日發現部分屍體而報案處理,經檢察官相驗並指揮員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馮名懷坦承其有前揭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對前揭殺人之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其有前揭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其不是故意要殺死被害人黎氏妙裝云云(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2頁、第34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經查: ㈠前揭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其於96年(西元2007年)6月5日與當時已懷有身孕之被害人結婚,後來被害人於同年12月○日生下小孩馮氏○○,兩人共同商議決定後分別經仲介來到臺灣工作,但被害人說在花蓮工作很辛苦而逃到臺北工作;其約於102年(西元2013年)農曆新年時開始懷疑被害人有交男朋友,查詢其申請給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資料才確認,於發現證人鍾文光送被害人手機時曾毆打過被害人;其於102年3月23日上午從公司騎乘腳踏車轉搭客運,約於當日中午12時許抵達臺北火車站後走路至被害人上班處,途中看到被害人與證人鍾文光坐在鄰近上班處之公園椅子上聊天,其質問證人鍾文光為何要和有家庭及小孩之被害人聯絡,證人鍾文光卻辯說他不知道被害人已經結婚云云,後來被害人說她要去工作並叫其在附近逛逛,之後被害人又於電話中說她已經辭職並叫其不要再來找她,其因被害人都不接電話就傳簡訊要求見面說清楚,被害人約其在她上班處附近之捷運站見面,被害人在捷運站說她已歸還手機且和證人鍾文光分手了;兩人於當日晚上搭乘捷運回到被害人在淡水之住處(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402室),被害人有到外面打電話,後來兩人躺在床上討論是否要分手及小孩監護權歸屬,被害人要求分手卻不願讓出對小孩之監護權,其也因受到被害人之言語刺激而感到很生氣,將想要站起來走掉之被害人拉回並用右手勒住脖子,又轉身以身體壓住當時臉部朝下貼著枕頭之被害人,對被害人說她有外遇不值得愛也不配當小孩之母親,後來其到陽臺抽菸又回到房間時才發現被害人死亡;其於翌日(24日)早上6時許起床後將被害人屍體抱到浴室,用枕頭套蓋住被害人屍體臉部並用水果刀及菜刀割脖子,但水果刀刀柄於過程中斷掉且另把菜刀無法切斷脖子,其遂於同日9時許到市場買另1把較大之菜刀回來繼續分屍,其將被害人分屍後裝入行李箱及手提袋(如附表所示)並清理房間血跡,又將沾有血跡之衛生紙與塑膠袋及上開3把刀子等物品,裝成2包後分別丟棄到附近之草叢及路邊垃圾桶內,然後搭乘計程車回到臺南市將被害人屍體棄置如附表所示,不將屍體部位放在同處是因為怕被別人發現等語綦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5頁至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2061216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105至第114頁、第131頁至第13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8頁至第10頁、第272頁至第276頁、第334頁至第337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396頁至第397頁、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12頁至第114頁)。 ㈡前揭被告於102年1月間發現被害人與證人鍾文光交往,於102年3月23日質問證人鍾文光為何與被害人交往,最後彼此依然無法對如何解決三角關係取得共識,由被害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搭乘捷運將被告帶回住處,證人鍾文光於同日下午8時許與被害人通話後即與她失聯等事實,經證人鍾文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之致美園餐廳擔任廚師,被害人於101年11月某日到該餐廳應徵外場工作,兩人因此相識並成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3個號碼,其中0000000000號是被告申請給被害人使用,另2個行動電話門號則是伊搭配手機申請給被害人使用;被告於102年1月間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得知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害人外遇之事,常常打電話問伊是否知道被害人有老公及有無發生性關係;伊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租套房給被害人住,被害人於住處有黑色把柄之水果刀1把及行李箱1個;被害人於102年3月23日早上買菜說要煮給被告吃,但被害人明明就擔心被告會傷害她且知道被告有外遇,故伊無法諒解被害人為何還要將被告帶到上開租屋處;被告於102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許到致美園餐廳找被害人,後來伊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某公園看到被告就傻眼了,被害人要伊和被告講清楚彼此間之感情關係,伊對被告說會和被害人分手後就回去餐廳工作,後來伊聽到被害人要辭職就打電話和她聯絡,將被害人載到大佳河濱公園後又載她到雙連捷運站找被告,被害人在捷運站將安全帽及手機還給伊;被害人帶被告到淡水租屋處後於同日下午8時許打電話要伊帶她離開,但伊表示無法過去且從此以後即與被害人失聯;伊後來去租屋處查看才發現被害人有些衣物及行李箱都被帶走了;警方所提示之沾血枕頭套是伊買給被害人使用等語無訛(見警卷一第44頁至第54頁、偵卷三第68頁至第74頁)。 ㈢前揭被告與被害人結婚後為改善家庭經濟而至臺灣工作,又被害人曾於上開時間與她母親阮氏蓮通話之事實,經證人黎明清(LE MINH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是兄妹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於96年(西元2007年)結婚後生下馮氏○○,兩人婚後感情時好時壞且會因金錢問題吵架,因為在越南工作之薪水只夠吃飯而無法存錢,所以他們打算到臺灣工作賺錢回越南買房子;伊知被害人因為工作太辛苦而逃到臺北去工作;警方所提示於102年(西元2013年)3月23日下午10時5分之通聯是被害人與其母阮氏蓮之通話紀錄(發話號碼及受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當時被害人打電話向阮氏蓮表示她和被告有衝突,想要回越南否則怕被告可能會殺了她;員警於102年9月間有到越南採集阮氏蓮及馮氏○○之唾液供檢驗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142頁至第14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076號相驗卷宗〈下稱偵卷二〉第246頁至第249頁)。 ㈣前揭被告搭乘計程車將屍體自上開住處搬運至臺南市之事實,亦有證人洪政男於偵查中證稱:新北市○○區○○街0巷0號402室是伊所有,證人鍾文光於102年3月16日向伊承租該房間給同事(按:指被害人)居住;伊於102年3月24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看到有個陌生男子在2樓陽臺就問他在那邊做什麼,該男子以外籍人士之腔調背對著說他來幫人家搬東西,當時該男子還有將1個行李箱放在2樓樓梯與紗門之間等語(見偵卷三第249頁至第250頁)、證人陳縣輝於警詢中證稱:伊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並曾搭載被告,對被告特別有印象是因為他搭計程車到臺南市,不像其他外籍勞工都只是搭短程而已;被告約於農曆新年後之某天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口公車站牌處附近向伊招手,伊載被告到附近某巷口後停車讓被告進去拿行李,被告拿了2件手提行李與行李箱及塑膠袋各1個出來,被告上車後沒多久將目的地由臺北車站改為臺南市;伊當時是駕駛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等語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㈤前揭被告自公司宿舍拿取黑色塑膠袋及三好米尼龍袋包裝屍體,將被害人屍體頭部及雙手前手臂部位丟棄於坤慶公司旁土地,嗣經證人吳永隆於102年9月11日發現部分屍體而報案等事實,有下列證人所述證詞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⒈證人吳永隆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報案約4至5天前就已經撿到不明肢體,伊當時將該不明肢體夾起來丟到發現處之草叢,但家裡飼養之小狗於報案約2至3天前將該不明肢體咬回,伊又將該不明肢體丟到草叢直至102年9月11日察看才發現可能是人手並報警等語(見偵卷三第162頁)。 ⒉證人農憲彰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2年9月11日尋獲手臂後請大家在發現地點周邊協助尋找,伊因此於102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00巷0000地號土地(芭樂園)尋獲女性頭顱等語(見警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⒊證人張淑惠於警詢中證稱:伊於坤慶公司擔任採購及總務工作,因公司向「寶大塑膠公司」訂購之黑色塑膠袋(23×25英吋)材質不均且容易撐破,故警方所尋獲包裹頭顱 之黑色塑膠袋經檢視是公司所採購無誤,而公司最後向「寶大塑膠公司」訂購黑色塑膠袋之日期為101年5月23日,很多員工都會拿公司訂購之黑色塑膠袋使用,外人則不容易取得公司訂購之黑色塑膠袋等語(見警卷二第262頁至第265頁)。 ⒋證人王得凱(VUONG DAC KHAI)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也是同寢室之室友,寢室斜對面房間(109號室)是伊與被告及室友阮世全使用之儲藏室,被告會到外面買三好米回來吃並將袋子放在儲藏室,警方提示之三好米尼龍袋與他們吃完剩下之三好米尼龍袋相同樣式,警方提示之黑色塑膠袋也是公司所使用之包裝袋等語(見警卷一第79頁至第86頁、警卷二第315頁至第317頁)。 ⒌證人阮世全(NGUYEN THE TOAN)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也是同寢室之室友,寢室斜對面房間(109號室)主要是伊與被告及室友王得凱使用之儲藏室,伊曾在公司看過與警方所提示黑色塑膠袋相同之塑膠袋等語(見警卷一第94頁至第101頁、警卷二第342頁至第344頁)。 ⒍證人林文興(LAM VAN HANH)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且都住在公司宿舍(不同房間),他們因為三好米比較便宜而經常買回來煮,警方所提示三好米尼龍袋是他們裝米之袋子,至於警方提示之黑色塑膠袋則是公司所提供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116頁至第118頁)。 ⒎證人范俊玲(PHAM TUAN LINH)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且曾介紹「阿惠」給被告認識,但伊不清楚被告與「阿惠」交往多久;伊在公司宿舍曾看過與警方所提示三好米尼龍袋、黑色塑膠袋、便利商店購物袋相同之物品等語(見警卷一第132頁至第140頁)。 ⒏證人林文談(LAM VAN DAN)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且都住在公司宿舍(不同房間),曾在公司宿舍看過與警方所提示三好米尼龍袋、黑色塑膠袋、便利商店購物袋相同之袋子,黑色塑膠袋是公司提供給員工自行取用等語(見警卷一第144頁至第148頁)。 ⒐證人鄭清海(TRINH THANH HAI)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且都住在公司宿舍(不同房間),曾在公司宿舍看過與警方所提示三好米尼龍袋及黑色塑膠袋相同之袋子,公司任何人都可隨意取得公司購買之黑色塑膠袋等語(見警卷一第156頁至第162頁)。 ⒑證人陳文領(TRAN VAN LINH)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且都住在公司宿舍(不同房間),曾在公司宿舍看過與警方所提示三好米尼龍袋相同樣式之米袋,公司購買之黑色塑膠袋可以拿回宿舍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 ⒒證人黎文俊(LE VAN TUAN)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且都住在公司宿舍(不同房間),被告與伊都是吃同樣廠牌之三好米,員工都可以把公司購買之黑色塑膠袋帶回宿舍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184頁至第189頁)。 ⒓證人鄭輝海(TRINH HUY HAI)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且都住在公司宿舍(不同房間),警方提示之黑色塑膠袋是公司提供使用之袋子等語(見警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 ⒔證人阮文潤(NGUYEN VAN DUAN)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且都住在公司宿舍(不同房間),警方所提示黑色塑膠袋是公司宿舍使用之垃圾袋,被告他們買的米好像與警方所提示之三好米相同包裝等語(見警卷一第210頁至第216頁)。 ⒕證人陳光迭(TRAN QUANG DIEP)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且都住在公司宿舍(不同房間),他們都是買與警方所提示相同包裝之三好米來煮,警方所提示黑色塑膠袋也與公司裡面使用的相同,至於便利商店袋子則是去買東西就會拿回來等語(見警卷一第224頁至第227頁)。 ⒖證人文來(SAENBUN BUNLAI)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且都住在公司宿舍(不同房間),警方所提示黑色塑膠袋是公司提供給員工使用之袋子等語(見警卷一第235頁至第240頁)。 ⒗證人皮堤(JANTHA PHITHEE)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且都住在公司宿舍(不同房間),警方提示之黑色塑膠袋是公司購買且可隨意取得等語(見警卷一第253頁至第258頁)。 ⒘證人林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寶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警方所提示之黑色塑膠袋(23×25英吋) 是坤慶公司向他們公司訂製之塑膠袋,沒有其他人或公司有訂製這種規格之塑膠袋,在市場上也因為這種塑膠袋是特別訂製而應該買不到;坤慶公司最後一次訂製這種塑膠袋之重量為157公斤,訂製日期及送貨日期各為101年5月23日及101年5月29日等語(見警卷二第274頁至第276頁、偵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 ⒙證人李逢璽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坤慶公司之保全人員,警方所提示黑色塑膠袋是公司特別訂製之塑膠袋,公司員工取得容易而外人不易取得等語(見警卷二第293頁至第294頁)。 ⒚被告包裝被害人屍體頭顱所使用之黑色塑膠袋經比對特徵後,核與員警自坤慶公司外籍勞工宿舍109室取得之黑色塑膠袋,外觀長寬相同且製造時所產生色帶特徵相對位置均吻合,故該送鑑之2個黑色塑膠袋應屬連續製造之同批產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568頁),此外又有寶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黑色塑膠袋庫存明細1紙、塑膠袋檢視照片6張、記帳明細1張、寶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2012/05月份請款統計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317頁至第319頁、警卷二第271頁、第281頁)。 ㈥本件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紙、外僑出入境資料4紙、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0月1日刑醫字第1020099851號鑑定書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用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份、床罩檢視照片3張、刑事鑑識中心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馮名懷殺人案照片29張、出生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刑案現場圖5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紙、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及相驗解剖照片57紙、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用戶門號:0000000000號)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南相字第107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1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29日勞職許字第1020855748號函1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7紙、相驗照片11張、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270頁至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4頁至第400頁、警卷二第115頁至第128頁、第160頁、第514頁至第539頁、第550頁至第558頁、第581頁至第637頁、第758頁至第767頁、偵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76頁至第290頁、偵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第265頁至第27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314號相驗卷宗〈下稱偵卷四〉第3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前揭坦承其有殺人客觀行為之陳述、關於損壞遺棄屍體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㈦被告雖以前詞矢口否認其有上開殺死被害人之主觀犯意,惟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衡諸被告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因外遇分手及小孩監護權等問題發生爭執,又受到被害人之言語刺激而感到生氣憤怒,始將被害人拉回並勒脖壓制被害人於床上(被害人臉部緊貼床上枕頭),復責罵被害人有外遇而不值得被愛也不配當母親,終致被害人因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等情狀,參以被告來臺灣工作之目的在於改善家庭經濟及扶養小孩,殺死被害人不僅毫無益處且將嚴重妨害其工作及扶養小孩之目的,此觀被告稱其犯案後返回越南又回到臺灣是為了賺錢養孩子等語足佐(見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故被告殺死被害人之不利益顯逾其所願或所能承受之範圍,其殺死被害人非無欠缺直接故意之可能,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殺死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當難率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死被害人。然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被害人遭其壓制於床上時臉部朝下貼著枕頭,其也知道人若無法呼吸將會窒息死亡等語(見院卷第113頁),可知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遭其勒脖及強悶口鼻而窒息死亡,卻又為該勒脖及強悶口鼻之行為而容許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發生,足認被告已預見前揭殺人犯罪事實發生且該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殺死被害人,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脫卸殺人罪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揭殺死配偶即被害人之行為,係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生命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外,同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條款之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其前揭損壞及遺棄屍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檢察官對被告犯損壞遺棄屍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僅記載係犯損壞屍體罪,惟起訴事實既已載明關於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刑法第247條第1項依通說係為保護社會法益所設之罪,其犯罪行為共有損壞、遺棄、污辱、盜取等四種態樣。被告為避免殺人犯行曝光而基於同一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損壞及遺棄被害人屍體而侵害同一法益,雖其犯損壞遺棄屍體罪之行為態樣共有兩種而應於主文中併列,惟其各損壞及遺棄屍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於審理中固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手段兇殘為由,請求就殺人罪部分從重量刑並就損壞遺棄屍體罪部分處以最重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且家境勉持,與被害人是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為了改善家庭經濟決定共同來臺工作,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與被害人因外遇分手及小孩監護權等問題發生爭執,於受到被害人言語刺激而感到生氣憤怒之情況下,竟以前揭勒脖及強悶口鼻之方式使被害人窒息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且致被害人家屬受到精神上創傷,被害人之幼女馮氏○○更是從此失去母親之關愛照護,嗣被告為避免殺人犯行曝光以肢解之方式損壞被害人屍體,再將被害人各個屍體部位分別棄置如附表所示,其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及宗教風俗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另被害人之母阮氏蓮不願原諒被告而請求依法處罰,被害人之兄黎明清亦不願原諒並請求重罰,同有本院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之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又被告於審理中依然矢口否認其有殺人之主觀犯意,雖因擔心幼女馮氏○○無人扶養而感到後悔(按:馮氏○○目前由被告之姐馮氏翠雲照顧),卻未見其直接對殺死被害人之行為表現出悔悟之意,惟其與被害人所生幼女馮氏○○仍然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犯損壞遺棄屍體罪所使用之物品,除中型菜刀及帆布手提袋經被告供稱係其所有外,其餘供本案犯罪之物均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而該中型菜刀及帆布手提袋又已遭被告丟棄無蹤,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以不宣告沒收較為適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號│黎氏妙裝│備 註│ │ │屍體部位│ │ ├──┼────┼──────────────────────────────────────┤ │ 一 │頭 部│1.馮名懷於上開住處以1個枕頭套包住頭部並放入黎氏妙裝之行李箱。 │ │ │ │2.馮名懷於一元火柴股份有限公司廢棄廠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由內│ │ │ │ 往外以枕頭套、黑色塑膠袋、便利商店購物袋包裝頭部,再將便利商店購物袋(內有│ │ │ │ 屍體頭部部位)及塑膠袋(內有屍體雙手前手臂部位)放入三好米尼龍袋。 │ ├──┼────┼──────────────────────────────────────┤ │ 二 │雙 手│1.馮名懷於上開住處以塑膠袋將雙手前手臂包起來並放入黎氏妙裝之行李箱。 │ │ │前 手 臂│2.馮名懷於上開廢棄廠區將便利商店購物袋(內有屍體頭部部位)及塑膠袋(內有屍體│ │ │ │ 雙手前手臂部位)放入三好米尼龍袋。 │ ├──┼────┼──────────────────────────────────────┤ │ 三 │上 半 身│馮名懷於上開住處為上半身穿上1件背心後以1個枕頭套包住,用塑膠袋包好並放進黎氏│ │ │ │妙裝之斜背手提袋。 │ ├──┼────┼──────────────────────────────────────┤ │ 四 │下 半 身│馮名懷於上開住處為下半身穿上短褲及腰帶並以塑膠袋包起來,再裝入其外出購買回來│ │ │ │之帆布手提袋。 │ ├──┴────┴──────────────────────────────────────┤ │1.馮名懷於102年3月24日下午某時許搭乘陳縣輝所駕駛之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號),將裝有屍體之│ │ 上開行李箱(內有衣物與鞋子等其他物品)及手提袋運至統聯客運仁德站,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後放在│ │ 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前(鄰近統聯客運仁德站),先騎乘腳踏車將上開斜背手提袋(內有屍體│ │ 上半身部位)搬運棄置於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一號橋下大排水溝,又騎乘腳踏車返回該處將上開帆布手提│ │ 袋(內有屍體下半身部位)搬運至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221巷,從上開帆布手提袋內取出裝有下半身之塑│ │ 膠袋棄置於草叢(景輝園藝斜對面處),於騎乘一段路後又將上開帆布手提袋棄置在附近路旁草叢,然│ │ 後再騎乘腳踏車返回將上開行李箱搬運藏放於上開廢棄廠區。 │ │2.馮名懷於102年3月25日下午9時許從公司宿舍(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9號室)拿取三好米尼龍│ │ 袋與黑色塑膠袋及燃油,至上開廢棄廠區將前揭便利商店購物袋(內有屍體頭部部位)及塑膠袋(內有│ │ 屍體雙手前手臂部位)放入三好米尼龍袋,於燒掉上開行李箱及黎氏妙裝之衣物後帶進坤慶公司,又從│ │ 工作場所旁爬牆拿至隔壁芭樂園內丟棄並返回宿舍休息。嗣馮名懷於約1個禮拜後查看下半身時另用路│ │ 旁發現之衣物予以蓋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