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慶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叁仟玖佰叁拾柒點捌叁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ED燈具陸拾顆、UTEC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大陸門號八六一○○○○○○○○○○號SIM卡各壹張)、YAVI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含大陸門號○○○○○○○○○○○○○號SIM卡壹張)、 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翊捷企業社編號五六○一四四四三九八四四號簽收單上之「曾」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叁仟玖佰叁拾柒點捌叁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LED燈具陸拾 顆、UTE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大陸門號八六一○○○○○○○○○○號SIM卡各壹張)、YAVI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大陸門號○○○○○○○○○○○○○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萬元、翊捷企業社編號五六○一四 四四三九八四四號簽收單上之「曾」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陳俊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叁仟玖佰叁拾柒點捌叁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LED燈具陸拾顆、UTEC廠牌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號、大陸門號八六一五九一六二○七七七一號SIM卡各壹張)、YAV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含大陸門號○○○○○○○○○○○○○號SIM卡壹張)、現 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永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俊宏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44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陳俊宏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林永慶、陳俊宏均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張盛時(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瓜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盛時引介林永慶予「瓜子」,商議由「瓜子」負責自大陸地區寄出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至臺灣,由林永慶簽收,再由「瓜子」聯絡安排陳俊宏接運。旋由林永慶於103年8月間某日,提供其不知情友人曾印士為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曾印士之年籍資料予「瓜子」,「瓜子」即於103年8月20日,在大陸廣東地區,將藏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小包(合計毛重402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937.936公克、平均純度約57.736%) 之LED燈具60顆,委託不知情之天天快遞公司以航空快遞包 裹之方式寄送至臺灣,快遞派報單(編號:000000000000)上之收件人資料均填寫為「曾印士」之年籍資料,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聯絡資料,收件地址則註明為「臺南市○○○路○段000號」。該燈具快遞包裹嗣於 103年8月23日,由中國南方航空公司CZ-3087號次班機,自 大陸地區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永儲快遞進口專區,於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經理詹至強代理報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以X光檢查儀檢視發現疑似 夾藏不明物體,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搜索並扣押上開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為查出該些毒品收貨人之真實身分,乃跟隨貨運人員即翊捷企業社負責人吳國偉,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收件人,於103年8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由吳國偉依 前開派報單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撥打林永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貨物即將寄到,林永慶旋以同前門號撥打陳俊宏所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陳俊宏毒品即將寄到(陳俊宏先前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有先撥打林永慶所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自己為「瓜子」所安排接貨之人),再以同一門號撥打電話與「瓜子」所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要求「瓜子」先支付部分報酬,「瓜子」表示報酬由張盛時事後與林永慶結算,並應允交代陳俊宏先行交付2 萬元與林永慶。同日下午2時許,貨運人員吳國偉抵達收件 地址即臺南市○○○路○段000號,將上開包裹交由林永慶 簽收,林永慶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曾印士」之名義,於翊捷企業社簽收單(編號:000000000000)上,偽簽「曾」之署押,以偽造表示係由「曾印士」簽收領取包裹郵件之簽收紀錄私文書1紙,並將簽收單交還吳國偉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印士」本人,旋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UTE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陳俊宏依約現身欲向林永慶接運上開毒品包裹,亦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Yav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2萬元等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林永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對於被告陳俊宏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陳俊宏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慶就被告陳俊宏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程序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永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俊宏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受男性友人沈安利(綽號「米糕」)之託,拿現金2萬元前往現場要交付給林永慶,對於本件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毫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3937.936公克),係藏置於LED燈具航空包裹內,於103年8月20日自大陸 廣東地區寄出,於同年月23日運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以X光檢查儀檢視時發 現等情,業據證人即瑞陞運通有限公司經理詹至強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25至26頁),並有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3年8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出口申報資料、天天快遞派報單、103年8月23日安檢六隊遠雄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刑事照片33張、103年11月3日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018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62頁、偵卷第112至114頁),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3937.936公克)及LED燈具60顆足資佐證。 2、員警為追查該批毒品收貨人真實身分,隨貨運人員依包裹上所登載收貨人資料,將該LED燈具包裹送達至「臺南市○○ ○路○段000號」,由被告林永慶出面簽收,並在貨運業者 即翊捷企業社簽收單(編號:000000000000)上,偽簽「曾」之署押,以偽造表示係由「曾印士」簽收領取包裹郵件之簽收紀錄私文書1紙,並將簽收單交還吳國偉而行使之,為 員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UTE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情,業 據被告林永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吳國偉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相符(警卷第23頁及其背面),並有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翊捷企業社簽收單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7至29、38頁),另 有UTE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大陸門號 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佐。 3、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陳俊宏亦出現於現場,為警同時 逮捕,並當場查扣其所持有Yav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大陸 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2萬元等情,則有警製職務報告及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警卷第31至34頁),並有Yav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現金2萬元扣案可憑。 4、被告林永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身分結證稱:伊先前經友人張盛時引介,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瓜子」之成年男子合謀,由伊提供不知情友人曾印士之年籍資料及代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資料,由「瓜子」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LED燈具包裹方式夾帶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由被告林永慶領取後交由「瓜子」所安排之某「高雄的朋友」帶走,在禮拜一的凌晨等於是103年8月24日的晚上,伊有打電話向「瓜子」表示之前說好要安排陪同領貨的「高雄的朋友」還沒有跟伊聯絡,隔天早上(25日)約11點多將近中午的時候,被告陳俊宏就撥打伊所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瓜子」 請被告陳俊宏打電話給伊,要陪伊去接東西,領包裹,被告陳俊宏說路不熟,要約在臺南棒球場,伊說臺南棒球場伊路不熟,問被告陳俊宏有沒有要陪伊去領貨,被告陳俊宏說不想去,伊說那伊就自己去,如附表編號1所示譯文就是伊接 到快遞通知包裹即將送到後,撥打被告陳俊宏所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俊宏之間的對話, 其中提到「變成我好了你再上來把朋友接下去嘛」,意思就是等伊簽收系爭毒品包裹後,要被告陳俊宏從高雄來臺南把該毒品包裹拿走,上開譯文裡的「朋友」就是指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係伊與「瓜子」的對話,伊向「瓜子」表 示被告陳俊宏不陪伊去領貨,「瓜子」表示只是要被告陳俊宏在旁邊看而已,沒有要一起去簽收,但是到最後還是伊自己一個人去領貨,被告陳俊宏沒有出現,伊有向「瓜子」詢問酬勞是否向被告陳俊宏領取,「瓜子」說沒有,錢的部分伊「做夥仔」再跟伊結算,「做夥仔」就是張盛時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7頁背面)。經核其前揭供述內容與卷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可互相呼應、對照(警卷第20至22頁),並參酌被告陳俊宏與共同被告林永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本件同時為警查獲前,素不相識等語(本院卷第155、167頁),共同被告林永慶應無矯詞構陷被告陳俊宏之動機,堪認共同被告林永慶前揭結證內容為實在。 5、被告陳俊宏雖否認為受「瓜子」安排,與共同被告林永慶聯絡接運毒品之共犯,惟: (1)依如附表編號2譯文所示,被告林永慶係於案發當天即103年8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始與「瓜子」通話,表示希望「瓜子」預先支付報酬約2、3萬,被告陳俊宏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米糕」係於案發當天下午約1、2點左右打電話給伊要求伊拿2萬元至臺南交付給共同被告林永慶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以上開二樁事件發生時間之緊密銜接性及連貫性,足認被告陳俊宏係受「瓜子」之直接、間接指示,前往臺南地區交付2萬元與共同被告林永慶。被告陳俊宏既供稱其係受 「米糕」之囑託等語如前述,則有兩種可能情形:一為「瓜子」經共同被告林永慶要求後,指示「米糕」交付2萬元現 金與共同被告林永慶,「米糕」轉請被告陳俊宏代為處理(「瓜子」「間接」指示被告陳俊宏交付2萬元與共同被告林 永慶);一為「瓜子」直接指示被告陳俊宏交付2萬元現金 與共同被告林永慶,「瓜子」即係被告陳俊宏口中之友人「米糕」。 (2)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其所有、持用等語(本院卷第164頁),並於警詢 時自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以該門號 與被告林永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聯對話等語(警卷第18頁及其背面)。而比對附表編號1、2譯文所顯示共同被告林永慶與被告陳俊宏、「瓜子」分別之通話時間,於共同被告林永慶向「瓜子」要求預先支付部分報酬之前,被告陳俊宏即已與共同被告林永慶以電話通聯對話如附表編號1譯文所示。顯然被告陳俊宏與共同被告林永慶 早已基於其他原因相約見面,而「瓜子」對此亦知情,故嗣後共同被告林永慶向「瓜子」要求預先支付部分報酬時,「瓜子」始直接或間接指示被告陳俊宏順便攜2萬元前往交付 共同被告林永慶,被告陳俊宏並非專程基於交付2萬元與共 同被告林永慶之目的前往現場。 (3)又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譯文內容,被告林永慶當時向被告陳 俊宏表示:「變成我好了你再上來把『朋友』接下去嘛,對不對?」,顯示共同被告林永慶與被告陳俊宏一開始相約見面之目的,應係與被告陳俊宏交接某「物」或「人」,有某「物」或「人」欲交付被告陳俊宏帶走,又依共同被告林永慶於該對話中語多隱晦,尚須「觀察」,該「物」或「人」之交接事宜應非屬正當,因此於電話中無法大方指明該「物」或「人」之名稱或名諱,而以「朋友」代稱。然被告陳俊宏於該通聯對話中,對被告林永慶前揭隱晦不明之言語內容自始至終並未有何疑惑不解之跡象,反而與被告林永慶對答流利,彼此應和,顯然被告陳俊宏對該「物」或「人」顯不單純、應非正當乙情知之甚明。 (4)嗣共同被告林永慶出面簽收系爭藏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LED燈具包裹為警當場逮捕,被告陳俊宏不久後亦現 身而為警同時逮捕,現場除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外,別無其他「人」、「物」可疑為不正當,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聯對話中,共同被告林永慶所提及之「朋友」, 即係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又本件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高達3937.936公克,價值不菲,且為政府明令禁止、刑責嚴峻,稍有輕忽,「瓜子」將有蒙受重大損失甚至身陷囹圄之風險,自應係對接運毒品之人選慎重以對,並告知所涉為政府嚴厲查緝之毒品運輸行為,若草率行事,後果不堪設想,而參照被告陳俊宏與共同被告林永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聯對話過程,確實可認被告 陳俊宏對於共同被告林永慶於對話中提及之「朋友」,並非何正當人或物乙情知之甚明如前述,被告陳俊宏應明白知悉共同被告林永慶擬交付其帶離之物品即為毒品,而非僅隱約可知該包裹並非正當物品。 6、綜核上情,共同被告林永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俊宏即為「瓜子」所安排接運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人等語,其證詞經核均可與如附表所示譯文內容互相呼應對照,且其與被告陳俊宏素不相識,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俊宏之動機,堪認其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陳俊宏雖辯稱:伊僅係受託交付2萬元與共同被告林永慶,對於本 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毫無所知云云,惟比對本案中各事件發生之時間先後及彼此之關聯、連動情形,再參酌被告陳俊宏與共同被告林永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聯對話內容及過程 ,堪認被告陳俊宏於「瓜子」應共同被告林永慶之要求,直接或間接指示被告陳俊宏攜帶現金2萬元前往交付共同被告 林永慶之前,被告陳俊宏與共同被告林永慶二人早已計畫碰面,約定於共同被告林永慶簽收領得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後,交付由被告陳俊宏帶離,「瓜子」對此亦知情,故於共同被告林永慶要求預先支付部分報酬如附表編號2 譯文所示時,直接或間接指示被告陳俊宏於前往現場與共同被告林永慶碰面時,順便帶2萬元現金交付共同被告林永慶 。被告陳俊宏辯稱單純僅係受託交付2萬元與共同被告林永 慶,別無其他目的云云,並非事實。 7、共同被告林永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除了「瓜子」之外,從頭到尾僅有被告陳俊宏打電話給伊,沒有第三人與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又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譯文內容,足認被告陳俊宏對於共同被告林永慶與「瓜子」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計畫知之甚詳如前述,「瓜子」並無透過第三人輾轉指示被告陳俊宏交付2萬元與共同被告林永慶之 必要,足認被告陳俊宏應係直接受「瓜子」之指示,於前往現場與被告林永慶交接系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時,順便帶現金2萬元前往交付共同被告林永慶,被告陳俊宏 辯稱:受友人「米糕」囑託云云,若非「米糕」即為「瓜子」之另一化名,便係實際上並無「米糕」其人,而係被告陳俊宏為飾卸其刑責所憑空捏造。而被告陳俊宏聲稱:「米糕」的真名為沈安利云云,請求傳喚證人沈安利到庭接受其對質詰問,經本院查詢結果,國內並無名為「沈安利」之男性(見本院卷第97、98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而被告陳俊宏所陳報之證人沈安利之地址(本院卷第65頁),經查亦無該址存在(見本院卷第118頁傳票及第118-1至第118-2頁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足認 被告陳俊宏所謂之男性友人「米糕」,實際上並不存在,為被告陳俊宏所憑空捏造,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屬不可能,不予調查。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永慶、陳俊宏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永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永慶、陳俊宏與張盛時、「瓜子」共謀,由張盛時引介被告林永慶予「瓜子」,再由被告林永慶提供臺灣收件地址與收件人年籍資料,由「瓜子」將系爭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LED燈具包裹以航空郵遞方 式寄送至被告林永慶所指定之地址,由被告林永慶簽收包裹,再由被告陳俊宏接運,被告林永慶之報酬再與張盛時結算,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核被告林永慶、陳俊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共同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永慶、陳俊宏與張盛時、「瓜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航空公司及所屬從業人員從事運輸毒品及走私入境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林永慶、陳俊宏以一私運毒品入境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郵件貨單證明收取紀錄之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郵件包裹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本件被告林永慶冒用曾印士名義,在翊捷企業社簽收單上,偽簽「曾」之署押,以偽造表示係由「曾印士」簽收領取包裹郵件之意旨後交付貨運人員吳國偉,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曾」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林永慶、陳俊宏前均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加重之外,其餘本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永慶於本案偵審過程 中始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林永慶以其供出共犯張盛時,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檢警並未依被告林永慶之供述查獲本案共犯張盛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0 日南檢玲來103偵12416字第7735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103年12月15日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 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永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賭博、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被告陳俊宏則前有賭博、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屬不良,其二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張盛時、「瓜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所運輸毒品數量驗前淨重合計高達3937.936公克,如流入市面,危害國人健康甚鉅,幸為警方及時查獲而未流出,被告林永慶復於翊捷企業社簽收單上偽簽曾印士之姓氏並交付貨運人員吳國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印士,並破壞文書公共之信用,兼衡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被告林永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任傢俱業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須 扶養父親、妹妹等家人,經濟壓力沈重,被告陳俊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任貨櫃工人,每月收入約2至4萬元,未婚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永慶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937.8314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937.936公克,平均純度約57.736%【 小數點第三位以後四捨五入】),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LED燈具60顆,顯為本案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UTE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據被告林永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4頁);扣案Yavi廠牌行動電話(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據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同前頁碼),且為其本案用於聯絡共犯林永慶所用之物,爰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共犯「瓜子」持以與被告林永慶聯絡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為 「瓜子」或本案任何一共犯所有,不予沒收。 3、扣案現金2萬元,原為被告陳俊宏受「瓜子」之託擬預先交 付被告林永慶之部分報酬,惟尚未經被告林永慶收受,應認屬本件共犯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永慶、陳俊宏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SK NETWORK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有用於本件犯罪,不予沒收。 5、被告林永慶在翊捷企業社簽收單(編號:000000000000)上所偽簽之「曾」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監察號碼 │非監察號碼 │發話│通話時間 │ 談話內容 │ │ │(A) │(B) │方向│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發話│103年8月25│B:喂。 │ │ │林永慶 │陳俊宏 │ │日下午1時 │A:喂。 │ │ │ │ │ │21分18秒許│B:是。 │ │ │ │ │ │ │A:是,兄弟。 │ │ │ │ │ │ │B:是。 │ │ │ │ │ │ │A:那個,剛剛我有接到電話了。 │ │ │ │ │ │ │B:是。 │ │ │ │ │ │ │A:啊,通知我一點半啦,啊一點半我會 │ │ │ │ │ │ │ 跟他觀察一下,應該會拖到二點多吧 │ │ │ │ │ │ │ 。 │ │ │ │ │ │ │B;二點多喔? │ │ │ │ │ │ │A: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會跟他觀察一 │ │ │ │ │ │ │ 下,這次比較奇怪,我會跟他觀察一 │ │ │ │ │ │ │ 下啦,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 │ │ │ │ │ │B:這樣我等你的電話就好了。 │ │ │ │ │ │ │A:變成我好了你再上來把「朋友」接下 │ │ │ │ │ │ │ 去嘛,對不對? │ │ │ │ │ │ │B:好啊。 │ │ │ │ │ │ │A:是這樣嗎?還是我們接到再打? │ │ │ │ │ │ │B:是啊。 │ │ │ │ │ │ │A:這樣,好,好,好,你等我的電話好 │ │ │ │ │ │ │ 了。 │ │ │ │ │ │ │B:好,好。 │ │ │ │ │ │ │A:是說我跟你接了,你在哪裡啦? │ │ │ │ │ │ │B:我在高雄這方面啊。 │ │ │ │ │ │ │A:高雄那方面喔。 │ │ │ │ │ │ │B:是。 │ │ │ │ │ │ │A:不然還是你上來好了啦,那路線我又 │ │ │ │ │ │ │ 不熟,之前都是少年仔在跑的,是啊 │ │ │ │ │ │ │ ,現在都自己用,不然你上來好了。 │ │ │ │ │ │ │B:是,你打給我我上去就好了。 │ │ │ │ │ │ │A:喔,好啦,好,好,好。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發話│103年8月25│B:喂,是。 │ │ │林永慶 │「瓜子」 │ │日下午1時 │A:那個,剛剛電話有來喔。 │ │ │ │ │ │45分50秒許│B:喔,啊那個,他還沒打給你嗎? │ │ │ │ │ │ │A:他打給我了,他說還是在棒球場啦, │ │ │ │ │ │ │ 我說沒有啦,我要約在棒球場啦,啊 │ │ │ │ │ │ │ 等一下我會打電話叫他該上來了啦。 │ │ │ │ │ │ │B:沒有啊,啊朋友,沒有啦,我叫朋友 │ │ │ │ │ │ │ 去跟你那個的他呢?你有沒有跟他聯 │ │ │ │ │ │ │ 絡上?他有沒有跟你聯絡? │ │ │ │ │ │ │A:他有跟我聯絡啊,但是他不要陪我去 │ │ │ │ │ │ │ 啊。 │ │ │ │ │ │ │B:叫他在旁邊看而已啊。 │ │ │ │ │ │ │A:對啊。 │ │ │ │ │ │ │B:遠一點。 │ │ │ │ │ │ │A:對啊,我就是跟他說啊,我說那個「 │ │ │ │ │ │ │ 余ㄟ龍」(譯音)交代說叫你跟我去 │ │ │ │ │ │ │ ,他說沒有啊,說什麼叫我跟你約見 │ │ │ │ │ │ │ 面啦,在棒球場啦,棒球場在哪裡我 │ │ │ │ │ │ │ 也不知道啊。 │ │ │ │ │ │ │B:你臺南棒球場喔? │ │ │ │ │ │ │A:是啊。 │ │ │ │ │ │ │B:雞×啦,因為他上個月被約,被帶去 │ │ │ │ │ │ │ 說話啊。 │ │ │ │ │ │ │A:誰啊? │ │ │ │ │ │ │B:嚇到了,那個啊。 │ │ │ │ │ │ │A:現在這個喔? │ │ │ │ │ │ │B:是啦,去找你那個啦。 │ │ │ │ │ │ │A:要來找我這個。 │ │ │ │ │ │ │B:是,他那個沒有啦,他算那個的啦, │ │ │ │ │ │ │ 他那個沒有事的啦。 │ │ │ │ │ │ │A:沒有事的嗎? │ │ │ │ │ │ │B:跟人家去的啦。 │ │ │ │ │ │ │A:是,啊等一下我就叫他上來,啊錢跟 │ │ │ │ │ │ │ 他拿就好了嗎?啊交給他就好了嗎? │ │ │ │ │ │ │B:沒有,沒有,錢你做夥仔說他再跟你 │ │ │ │ │ │ │ 算。 │ │ │ │ │ │ │A:再跟我算,我身上連繳那個的錢都沒 │ │ │ │ │ │ │ 有,怎麼跟我算啦?你聽懂我的意思 │ │ │ │ │ │ │ 嗎? │ │ │ │ │ │ │B:對啦。 │ │ │ │ │ │ │A:他剛剛跟我說要繳九千六百八十一塊 │ │ │ │ │ │ │ ,我跟人家借一萬,你聽懂意思嗎? │ │ │ │ │ │ │ 不然你叫那個要來那個,先拿二萬給 │ │ │ │ │ │ │ 我啦,我身上都沒有錢。 │ │ │ │ │ │ │B:喔,喔,喔。 │ │ │ │ │ │ │A:這樣有沒有辦法? │ │ │ │ │ │ │B:啊叫他,我現在再聯絡看看,啊他說 │ │ │ │ │ │ │ 幾點要過去啊? │ │ │ │ │ │ │A:什麼? │ │ │ │ │ │ │B:他說幾點要去? │ │ │ │ │ │ │A:他在等我的電話。 │ │ │ │ │ │ │B:喔,這樣,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A:你聽我說,我現在打電話給他叫他可 │ │ │ │ │ │ │ 以出門了啦。啊因為我身上都沒有錢 │ │ │ │ │ │ │ ,我跟人家借錢要繳的,你看能不能 │ │ │ │ │ │ │ 拿二、三萬給我度啦。 │ │ │ │ │ │ │B:好啦。 │ │ │ │ │ │ │A:剩下的你再叫你做夥仔跟我老婆算就 │ │ │ │ │ │ │ 好了啦。 │ │ │ │ │ │ │B:好啦,好啦,我叫他看有沒有。 │ │ │ │ │ │ │A:好,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