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貞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9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貞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貞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先後有別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並於100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及 竊盜癖病史,曾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而有99年7月14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貞吟病歷資料(內 含該院95年11月1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而依上開 病歷資料及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據陳員(被告)在成大醫院、慈惠醫院之病歷紀錄,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已近10年(至今已逾10年),在規則治療下症狀或有相當程度之緩解,功能可較改善。然因其常未規則接受治療,可能導致其精神症狀復發,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以其犯行狀況(無計劃性、衝動、明知可能立刻被發覺)觀之,顯示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已不具有完整之現實感(亦即不具有完全知覺理會與自由意思之能力),足認被告在犯案當時之動機與過程,其精神狀況與能力受輕度智能不足與精神分裂症之影響,在認知功能上與行為控制能力,已較常人偏弱,加上受竊盜癖之影響,因『無法抗拒之衝動』而犯案」等語。足認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竊盜癖,疾病慢性化所致之認知功能退化程度雖未達於完全無法正確明療人際倫理及法律規範之情形,然其在生理上體質傾向上容易有思考與自控力的障礙,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至明,此有卷附本院99年度易字第 919號判決可稽,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屢屢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本應從重量處,惟念被告因中度多重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35頁),且如上所述有精神分裂症及竊盜癖病史,行為自制力弱於常人,且本案除被害人林素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3,2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11至12頁) 為憑,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離婚、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95號被 告 陳貞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貞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5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0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3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路橋下「環保休息站」內,趁呂宗衛疏於看管之際,趁機徒手竊取呂宗衛置於屋內廣告紙板上綠色帆布包1個(內有平版電腦1台、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重機車至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377巷前,將竊得之上開綠色帆布包1個丟棄在該處;復於103年12月4日9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崇善自助餐店」內,趁林素玉忙於工作疏未注意之時,徒手竊取林素玉置於店內收銀檯下方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HTC NO2型手機1支、身分證1張、現金新台幣1萬3,2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德高街與崇善口路,將竊得之上揭黑色皮包丟棄該處(經路人拾獲交還林素玉)。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貞吟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呂宗衛於警詢之指證│被告於103年12月3日12時40│ │ │。 │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 │ │路三段路橋下「環保休息站│ │ │ │」內,竊取呂宗衛所有之綠│ │ │ │色帆布包(內有平版電腦1 │ │ │ │台、郵局提款卡1張)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林素玉於警詢之指證│被告於103年12月4日9時4分│ │ │。 │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 │ │ │ │855號「崇善助餐店」內, │ │ │ │竊取林素玉所有之黑色皮 │ │ │ │包1個(內有HTC NO2型手 │ │ │ │機1支、身分證1張、現金新│ │ │ │台幣1萬3,200元)之事實。│ ├──┼───────────┼────────────┤ │ 4 │德高派出所偵辦陳貞吟涉│全部犯罪事實。 │ │ │嫌竊盜案蒐證相片(案發│ │ │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 │ │面照片)19張。 │ │ ├──┼───────────┼────────────┤ │ 5 │呂宗衛、林素玉具領之贓│全部犯罪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檢察官 吳 岳 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戴 清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