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清建任職於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已離職;以下簡稱 宏毅公司),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3年7月25日下午14時30分許,駕駛宏毅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拖車車牌號碼為68-RY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底灰(即煤渣)至台南市安南區四草某處後,空車欲返回宏毅公司。沿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4.4公里處時,因前方林堃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陳中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以下稱第一次撞擊)而停 車於車道上。洪清建駕車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避煞不及,與前方林堃煒駕駛之自小貨車再度發生碰撞(以下 稱第二次撞擊)。林堃煒因而受有「下腹部擦傷、右後側肋 骨骨折」之傷害。洪清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堃煒之母陳寶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院1卷第3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公訴人提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陳寶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中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南市交鑑 字第1030956426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方被害人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被害人車輛與前車發生事故後,避煞不及自後撞擊被害人車輛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車由陳中和所駕駛之車輛,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就第一次撞擊而言,陳中和駕駛車輛遭被害人車輛追撞,其駕駛行為並無疏失,被害人應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然就第二次撞擊而言,被害人車輛並無任何過失(其駕駛過失僅及於第一次撞擊),而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故就第二次撞擊而言,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上揭鑑定報告亦採取相同之見解(見偵1卷第178 頁反面)。 四、本件被害人於第一次撞擊之後受有:「左臉部擦傷9x3公分 、上顎鼻孔基部骨折、頸部於第一及第二肋間後側骨折,即高位頸椎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於第二次撞擊之後受有:「下腹部擦傷二處6x0.5公分、右胸部後側第六 至八肋骨骨折」等傷害,造成死亡之原因係第一次撞擊因高位頸椎骨折,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造成死亡;而被害人右後肋骨骨折,雖有明顯骨折,但無明顯出血,顯示其出現應在高位頸椎骨折之後,後車再追撞死者,故未造成明顯之積血現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1031102886號解剖報告書可稽(見偵1卷第167、168頁)。再查:本件被害人 經二次撞擊之後尚未立即死亡,仍可言語,有報案之證人陳春臨於警詢中證稱:我停下車查看,聽到(指被害人)表示我很難過,我已經沒辦法呼吸了,我說我已經聯絡救護車了,已經趕來了等語(見偵1卷第107頁)可知。足稽本件二次撞擊肇事後,被害人未立即死亡,其後因第一次撞擊造成之傷害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肇致之第二次撞擊,造成被害人上揭傷害之事實。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庸置疑。 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 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被害人係因被告之第二次撞擊導致死亡等語。經查:本院將系爭肇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成大)鑑定結果,雖稱:「『高位頸椎骨折』,屬於頭部嚴重兩次甩動的結果。在交通事故過程中,被追撞車輛內的駕駛人(或是副駕駛座乘客)在被追撞時,因為所駕駛車輛速度會因為被追撞而較原行駛速度高,此時頭顱會甩向後,此時駕駛人會因為車輛遭撞擊,而反應踩剎車,車輛因而減速停止,此一階段,駕駛人的頭部會因為車輛減速而反轉甩向前,此等一後一前的「揮鞭」(whiplash)過程,便會導致「高位頸椎受傷」或是更嚴重的「高位頸椎骨折」。本件交通事故林堃煒自小貨車,追撞陳中和自小貨車,因為屬於追撞前車,所以會導致林堃煒自小車的車速降低,此時林堃煒的頭部會甩向前,此時如果沒有後續的追撞,因為林堃煒自小貨車是追撞前車的車輛,所以林堃煒的頭部只會甩向前,不會甩向後,所以不會有因為二次相反方向甩頭而產生的「揮鞭」(whiplash)結果。但是林堃煒自小貨車隨後又遭洪清建營業貨運曳引車追撞,所以原本甩向前的頭部會因為追撞而甩向後,因此仗會產生第一階段「揮鞭」(whiplash)的結果,林堃煒自小貨車遭追撞後逆時針旋轉過程中,車頭又撞擊173甲線左側混凝土護欄,所以車速較低至停止的過 程中,頭部又會甩向前,因此會產生第二階段「揮鞭」(whiplash)的結果,而二次「揮鞭」(whiplash)的結果,必然與林堃煒「高位頸椎骨折」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所以洪清建營業貨運曳引車側撞林堃煒自小貨車的車尾與林堃煒高位頸椎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其餘詳參該鑑定報告書,見院2卷第43-81頁)。然查,被害人肇事後於103年7月25日15時23分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偵1卷第175頁)。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被害人受有「高位頸椎骨折,並造成中 樞神損傷。」與「右後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有該所解剖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166至168頁)。又被害人之致命傷 害位於頭部,於上顎處,由鼻孔基部延伸向後呈一直線之上顎骨骨折及第二頸椎處之骨折,此依傷害除造成骨折外,並造成其橋腦及延腦處之間質出血及血管充血,並有輕微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即因高位頸椎骨折,而致中樞神經損傷,造成死者死亡,其該傷害發生應於第一次死者撞擊前側車輛時所發生,而死者右後肋骨骨折,雖有明顯骨折,但無明顯出血,顯示其出現應在高位頸椎骨折之後,後車再追撞死者,故未造成明顯之積血現象,此亦有該所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見偵1卷第170至173頁)。足稽被害人之死亡係第一次撞擊所造成,而非第二次撞擊或二次撞擊合併造成之傷害所導致。又經本院將成大之鑑定結果檢送法醫研究所表示意見,該所雖認為成大鑑定之內容「尚屬客觀,中肯可信」惟亦未表示可以推翻該所原認定之結果,此有該所105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9780號函附卷可稽(見院2卷第144頁)。又經本 院將本案原卷再度檢送逢甲大學,請求鑑定結果,該校以「因卷內資料係無法判別被害人所駕車輛部分車體潰縮係第一次撞擊抑或第二次力道較大;另法醫劉景勳所研判之林男死因『高頸椎骨折,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此骨折狀態需要多少牛頓之力可構成?此部分無法鑑定」等語,因此不予鑑定原卷退回等情,亦有該校105年9月2日逢建字第1050053696 號函附卷可稽(見院2卷第146頁)。以無法判別係第一次、第二次或二次撞擊合併導致死亡為由拒絕鑑定。依此縱認成大之鑑定結果非無理由,惟依上揭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宜逕行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被告肇事當時任職於宏毅公司,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煤渣卸貨後空車欲返回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大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沈重煞停不易,造成之損傷亦鉅,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上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理應知之甚詳才是,竟貿然未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貿然於道路上行駛,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生前受有上揭傷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因金額差距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但告訴人於本院調解中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告表示依其能力可賠償10萬元現金(強制險已理賠200萬元),非完全欠缺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許華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