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繼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繼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周繼聖105年2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及「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寶利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為業,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核交 卷第4頁反面),是駕駛大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當屬業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並嚴格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車,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軀幹肢體多處擦傷、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職業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