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陳玄儒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更 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因本件事故發生於103年1月8日,本判決仍以勞工安全衛 生法稱之)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是從事營造業務之人。 二、東設公司於承攬佑泰糧食加工廠(即豐裕碾米廠)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3之卸料坑工程後,即雇用張芳欽於103年1月8日駕駛小型挖土機進入該7公尺深之卸料坑內整理土方,東設公司派至現場之工地主任陳啟賓(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則在該處負責工地指揮監督工作。吳家銘本應注意履行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雇主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之;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等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履行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於103年1月8日16時許,張芳欽駕駛小型挖土機在該洩料 坑內整理土方時,未將上開卸料坑上方近坑口處木板上之抽水馬達(重約17.42公斤)1臺予以妥善固定,亦未設置防止該抽水馬達墜落之其他安全設施,致該抽水馬達滑落至坑內,砸中張芳欽之頭部及左手,致張芳欽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前額撕裂傷8×8公分、左手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左 手小指指骨骨折、右眼挫傷及第3、4節頸椎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張芳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均知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為專業之挖土機操作員,被告乃請其完成一定之工程,性質為承攬,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自營作業者(擁有自己之挖土機、領有專業證照),非同條第2款所定義 之勞工;被告雖為東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每個工程都有委任專業之工地負責人,被告非該工程負責指揮監督之人,實際上亦未參與該工程,並無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該工地抽水馬達有以鐵絲固定,也有用沙包隔住馬達,讓馬達震動次數變少;土表以上沒有做防護網,是因為該卸料孔只有一個洞,是出土孔,就是要把土挖出來,所以不能裝防護網,如果裝防護網,土就上不來;抽水馬達會墜落是因為告訴人挖到水管,然後將連接之抽水馬達整個拉下來,且告訴人自己把挖土機駕駛座的防護玻璃掀開,否則告訴人不會受傷等語。 (一)被告係東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東設公司承攬佑泰糧食加工廠(豐裕碾米廠)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3卸料坑工程後,告訴人有於103 年1月8日駕駛小型挖土機進入該7公尺深之卸料坑內整理 土方,東設公司派至現場之工地主任陳啟賓則在該處負責工地指揮監督工作;同日16時許,卸料坑上方木板上之抽水馬達滑落至坑內,砸中告訴人之頭部及左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前額撕裂傷8×8公分、左 手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右眼挫傷及第3、4節頸椎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佑泰糧食加工廠負責人之配偶趙陳桂香、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欽、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場之大型挖土機司機林聖華、證人即工地主任陳啟賓、證人即東設公司課長沈柏宏、證人即提供大型挖土機之陳彥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偵辦張芳欽傷害案」照片8張附 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雇主與勞工關係之認定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 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而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事業主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勞動契約所稱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從 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3.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具上揭「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1)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 ;(2)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4)勞務代替性之有無 (勞務專屬性)等。次按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92年度臺上字 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是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證人陳啟賓於警詢時證稱:伊受雇東設公司,在臺南市白河區秀祐里三民路佑泰糧食加工廠卸料坑工程擔任工地主任,103年1月7日19時許,伊是叫陳彥閔的300型挖土機1 輛,伊覺得應該再調1輛50型小型挖土機配合,所以才又 叫陳彥閔幫伊叫一輛50型小型挖土機等語(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在挖的時候有遇到困難,有需要增設挖土機協助;事發前一天晚上,伊打了2通電話給陳彥閔,第一通是說伊要挖卸料 坑,問陳彥閔有哪一種怪手,約多少價位,他說300的, 約一天一萬五、一萬六,伊回報上級後,再打電話給陳彥閔,變成要一大一小配合,因為不可能用人工下去挖,伊就同意,小臺的挖土機要加錢,但沒有說到多少錢,行情價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到6,500元,陳彥閔沒有說要另外找人過去,只有說他會處理,張芳欽沒有與伊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7頁背面、第138頁背面 至第139頁背面)。證人陳彥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 設捷順企業社十幾年,經營挖土機出租、承包;東設公司許經理打電話叫伊派怪手過去臺南市白河區秀祐里三民路佑泰糧食加工廠卸料坑工程,然後直接跟工地的人接洽;他說要一臺300的怪手,要開挖地下室而已,雙方有談到 價錢,就是一臺怪手多少錢;林聖華是伊雇用的司機,張芳欽不是伊公司的人,是陳啟賓打電話給伊說要加一臺小怪手,陳啟賓說他調不到,伊就把陳啟賓的電話給張芳欽,要張芳欽跟陳啟賓去接洽,至於實際有無接洽,伊不曉得;當天伊沒有去現場,也沒有指示張芳欽要做什麼,因為伊與張芳欽是同行,互相需要怪手會調來調去,去現場是聽現場工地主任或公司營造廠的指揮;當時和陳啟賓沒有講到張芳欽部分如何請款;伊只有向東設公司提出林聖華所駕駛之大型挖土機(PC-310)之簽單,張芳欽部分則是他自己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122頁背面至第12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月8日有受雇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3佑泰糧 食加工廠卸料坑工程,是陳彥閔於103年1月7日打電話給 伊,因為陳彥閔只有大臺的挖土機,沒有小臺的,伊則有小臺的挖土機,所以陳彥閔就聯絡伊去,這一行都有在聯絡,伊本來有可以標工程的執照,如果有標到工程就自己做,沒有就去開挖土機做人家的工;陳彥閔跟伊說過去就找現場主任,103年1月7日當晚東設公司員工沒有跟伊接 洽,伊之後過去就找陳啟賓,因為他是東設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伊都聽陳啟賓的指揮,陳彥閔是聯絡人,並沒有在現場對伊做何指示;工程如果完工,就是伊向東設公司請款,伊沒有跟陳啟賓或東設公司有說好價錢多少,因為有固定的行情,實拿就是6,500元,請款時若需要開發票, 伊會去跟人家買發票,陳彥閔是介紹人,不可能去跟他請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 110頁背面、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依據上開證人之 證述,復參以告訴人之勞保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顯示,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均投保於 嘉義縣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等情,堪認告訴人有自己之挖土機,也會自己承包工程,並非陳彥閔所開設捷順企業社之員工,僅因同行關係,彼此會介紹工作,陳啟賓亦係因施作上開工程之需要,透過陳彥閔找來告訴人進行作業,告訴人也是直接向東設公司請款,此徵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告訴人係向東設公司請款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 益明。則不論陳啟賓與告訴人有無直接接洽,其等既就工作內容及報酬(行情價)達成合意,堪認東設公司已經由其使用人即陳啟賓與告訴人成立整土之契約,陳彥閔僅是居於介紹人之地位而已。 (2)證人張芳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是陳啟賓在指揮,伊是照陳啟賓的方法做,就是要把哪些土舀過來,讓大臺挖土機舀上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證人林聖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1月8日當天, 伊是駕駛大型挖土機,是東設公司的工地主任陳啟賓跟伊說要怎麼做,張芳欽也有在場,陳啟賓是對兩人一起講說伊負責做什麼,張芳欽負責做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5頁背面)。證人陳啟賓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工程並無設計圖,伊有跟張芳欽說伊的需求到哪裡,就只是一天的工作而已,伊有注意坑內之狀況,因為一臺挖土機這麼貴,當天要做到好;事故發生前伊沒有跟張芳欽說可以吊起來,因為還沒有做好,如果要吊上來應該是伊看地上都可以之後才會吊上來,那時候才3點多而已 ,不是張芳欽說吊就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 、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5頁背面、第137頁、第140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之工作方式、地點、時間、進度等,均由陳啟賓指揮監督並掌控。又因陳啟賓並無設計圖,則告訴人自僅能聽從陳啟賓之指揮而無從按圖施作。復參以告訴人之報酬係以日計算,而非於工作完成後請領等情,堪認告訴人之工作性質乃側重於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勞務,亦即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並非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據此,告訴人與東設公司間之契約,應具有部分從屬性之勞動性質,而屬勞動契約無誤。至於告訴人事後能否以個人身分請款,或需向其他公司調用發票始能請款,乃價金給付程序之問題,與上開契約性質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3)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 ,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安l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件東設公司與告訴人間既成立勞動契約,被告亦自承為東設公司實際負責人,則東設公司與被告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雇主,告訴人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勞工無誤。此徵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上開函文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均記載告訴人為勞工,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承辦人黃水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為東設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等語益明。 (4)被告雖辯稱:東設公司與告訴人間乃成立承攬契約,告訴人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自營作業者云云。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時,固於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將勞工與自營作業者並列,實務上亦認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並不及於承攬後自營作業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可認定自營作業者並非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勞工。惟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與東設公司所成立之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縱認具有部分承攬之性質,亦不妨礙告訴人為勞工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3、綜上所述,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在東設公司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以獲取工資,東設公司對告訴人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方式、時間、地點等,堪認東設公司與告訴人間確有從屬性存在,東設公司與東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應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2項所定義之雇主,告訴人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勞工。 (三)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 1、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左 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6條:「雇主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十二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 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經查,東設公司承攬卸料坑工程,工程內容即在地下完成卸料坑,而該卸料坑深約7公尺,又為抽取坑內積水而在近坑口處 木板上裝置重約17.42公斤(位能明顯超過12公斤‧公尺 )之抽水馬達,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及測重照片3張在卷可查(參見偵三卷第4頁、第66頁至第68頁),則 該抽水馬達自有墜落之虞。是雇主即被告本應將抽水馬達妥善固定,或設置其他安全設備,以免抽水馬達掉落砸傷坑內之勞工。 (2)證人林聖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抽水馬達當時架設在H型 鋼上,下面有沙包,沒有看到抽水馬達用鐵絲或其他方式固定在H型鋼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8 頁),參以抽水馬達確實自H型鋼上之木板墜落擊中告訴 人,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堪認被告確實未將抽水馬達妥善固定,亦未設置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又依證人陳彥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挖土機前面玻璃是安全設施,一般與強化玻璃都有,有時候會挖到石頭、鋼筋,它會噴過來,玻璃可以阻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證人張芳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挖土機有車頂,前面四周都有玻璃的防護罩,但當時伊駕駛之挖土機並沒有這個東西,因為之前撞破就沒有再裝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至第第112頁);證人陳啟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當時,張芳欽駕駛之挖土機前面並無玻璃,抽水馬達是從正面打到張芳欽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第136頁、第140頁背面)。復參以卷內 照片(參見警卷第25頁)顯示:告訴人駕駛之挖土機駕駛座正面確無玻璃,鐵製屋頂未破,以及本件並無抽水馬達擊破挖土機玻璃之證據等情,堪認告訴人所駕駛之挖土機,駕駛座正面確實未裝設具有防護功能之玻璃,且抽水馬達乃經由駕駛座未裝設防護玻璃處擊中告訴人,是若告訴人有於挖土機駕駛座正面裝設防護玻璃,應可避免自己遭抽水馬達直接擊中,或降低抽水馬達之撞擊力而減輕所受傷害。從而,被告未將抽水馬達妥善固定,亦未設置其他安全設備,及告訴人駕駛未設置防護玻璃之挖土機作業,應為抽水馬達擊中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 (3)被告雖辯稱:抽水馬達確實有以鐵絲固定於H型鋼,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是告訴人作業時,挖土機之挖斗拉扯到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才導致抽水馬達墜落坑內;被告已經指派陳啟賓為工地主任,由其負責工地安全事宜,不能要求被告云云。然查: ①、證人沈柏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是東設公司課長,要開始抽水的時候伊有過去看,應該有3至4臺抽水馬達左右,架在四周圍,伊印象中是用鐵絲固定;當時是還在挖土,還沒有裝設鋼板樁,並非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伊也不確定抽水機到底有無變動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第22頁背面、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然抽水馬達一旦變動位置,即有可能解除原固定狀態而重新固定,證人沈柏宏所見抽水馬達以鐵絲固定之情況既非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其亦不能確定抽水馬達是否曾經變動位置,則證人沈柏宏上開證述,即不能證明於事故發生時,抽水馬達有以鐵絲固定於H型鋼上。 ②、證人陳啟賓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抽水馬達是由鐵絲綑綁固定在H型鋼上,事故發生當時,伊看到小型怪手在整地 ,怪手伸直在攪地整土時,勾到水管,是PVC那種硬管, 一臺抽水馬達就非常快速被拉下去,水管有斷掉,水有冒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1頁背 面、第137頁至第138頁)。惟因證人陳啟賓因上開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正由檢察官偵查中,此經證人陳啟賓證述明確,復有本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事故發 生原因為何,攸關證人陳啟賓應否負擔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是證人陳啟賓即有為脫免罪責,而不實為自己有利證詞之可能。又證人陳啟賓就告訴人作業時勾到水管,導致水管所連接之抽水馬達快速被拉下,水管有斷掉,水有冒出來等部分,核與證人林聖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應該是在工作,伊是看他做的差不多,就過去準備要把他吊上來,伊看到抽水馬達慢慢滑下去,不是拋物線被甩出去,後來下面有兩個工人,喊說打到人了,伊就跑下坑下抱被害人;伊沒有看到水管有被拉掉或斷掉之情況,也沒有噴水出來的情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至 第117頁)不符,是證人陳啟賓此部分證述,亦有可疑。 ③、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5張(參見偵二卷第6頁至第10頁)顯示:照片1、3、4中固可見1抽水馬達以鐵絲綑綁在H型鋼上,惟照片2、3中亦可見另1藍色抽水馬達置於沙包上,未顯示有鐵絲固定之情形;照片5則顯示大型挖 土機吊小型挖土機下坑之情況,無法辨別抽水馬達有無以鐵絲固定等。據此,上開工程既設置數顆抽水馬達,上開照片亦未能顯示全部馬達或砸傷告訴人之抽水馬達有以鐵絲確實固定,則上開照片自也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陳啟賓上開證述既有可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抽水馬達有以鐵絲確實綑綁固定在H型鋼上,係因告訴 人駕駛挖土機勾到水管才導致抽水馬達墜落等事實,則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憑採。況依據證人陳啟賓上開所證,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為PVC硬管,則若挖土機之挖斗確有挖 到水管,一般乃導致水管破裂,縱有拉扯力道,若抽水馬達有確實以鐵絲固定在H型鋼上,亦僅導致水管與抽水馬 達連接處脫落而已,實難想像會因此導致抽水馬達掙脫鐵絲之綑綁而墜落。是縱使告訴人有勾到水管,亦係因該抽水馬達未確實綑綁固定始導致墜落,並不影響被告未盡妥善固定或設置其他安全設備之義務之認定。 ⑤、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業已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負責人欲直接管理其企業,固有其難度,因此常有雇用專業人員管理之情事。惟查,證人趙陳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間有蓋廠房,合約內項目有包含卸料孔工程,該工程由東設公司處理,伊發現缺工或要做怎樣,就跟陳啟賓說,有時候也會打電話跟吳家銘說,有時候吳家銘也會來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05頁背 面);證人陳啟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的安全、進度、各方面指揮調度是伊負責,但伊有困難時會回報給許經理,許經理再報給被告看怎麼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36頁背面);證人沈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啟賓之前在公司是固定的員工,不是因為個案才找他來做監工,監工的權限就是現場的叫工、清潔或是安全之類的,或是與業主做協調的動作,若超出他的權限,例如說牽涉到錢的,錢太大的或是有大變動的,就要回報公司或是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陳啟賓乃東設公司之員工,並非因該卸料工程而特別聘請之專業人員,其就該工程亦無完全權限,仍由被告做最後決定,佑泰糧食加工廠就工程事宜仍會與被告直接聯絡,被告也會到工程現場。由此可證被告仍實際指揮監督並掌握上開工程施工狀況,依法自負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義務,尚不因另設有工地主任一職即可卸免其責。 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為東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僱用勞工進行上開工程,自具有防止勞工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應負法律上防免勞工因施作工程致生危險之防免義務。而此防免義務,應包含上開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或墜落之虞者,應加以固定或設置防止物體飛落或墜落之設備之必要安全措施義務。被告就設置於近坑口處之抽水馬達,既未妥善固定,亦未設置其他防止墜落傷人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履行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情形,竟仍疏於履行,足認其確有疏未注意克盡防免危險發生之過失行為;又告訴人亦因抽水馬達墜落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雖與有過失,然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 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及其智識程度(五專學 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已婚、父母健在、一子已成年、另一子未成年、不需撫養父母、擔任東設公司實質負責人、月薪約6、7萬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告訴人與有過失)、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因金額問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