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蔡其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勞安 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巨鈿建設有限公司就所承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A1/A2戶新建工程」(即巨鈿建設育德一街新建工程),交由偕展公司承攬,偕展公司再將前開工程即「北元段377地號A1/A2戶新建工程」之「全棟外牆白華清潔工程」(下稱本案磁磚清潔工程),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新台 幣25000元代價,交由「雅客清潔社」承攬施作。 二、蔡其昌係偕展公司及上開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該工地安全事項,應注意工地之承攬廠商、再承攬廠商作業時,須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要求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至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聯繫管制、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及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至現場監督勞工作業。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係本案磁磚清潔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係劉育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從 事作業時,應注意於該處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疏未架設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又未要求勞工務必確實使用安全帶,造成劉育東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開工地北面外牆施工架、高度超過2公尺之第10層至第11層之上下設備外側從 事磁磚清洗作業時,因該處施工架上下設備處之交叉拉桿上方未設置護欄、未架設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而該處第10層架之交叉拉桿上方與第11層架之下拉桿形成一個五邊形開口(180cm-32cm-110cm-32cm),致使劉育東於施作上開清 洗工程時,不慎由高度約18.85公尺之該處墜落地面,造成 右側創傷性血胸併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背、第6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說明,應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其昌固不否認事實欄所載,其為偕展公司實際負責人、承攬巨鈿公司「巨鈿建設育德一街新建工程」,再將標案磁磚清潔工程,交由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承攬,胡智清所僱用之員劉育東,於上開時、地從事清洗磁磚作業時,不慎自該處墜落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㈠該磁磚清洗工程已由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承攬,劉育東受僱於雅客清潔社,伊並非直接僱主;㈡就鷹架部分,伊均依標準施工流程,設有交叉拉桿及低拉桿,並有設置護欄,鷹架與建築物間空隙過大才需設置安全網,本案並無空隙過大的問題,被害人亦不是從鷹架與建築物的間隙墜落;㈢檢察官誤會鷹架外的網子是安全網,那只是防塵網並非安全網,因為案發隔日就預定拆架,所以防塵網均已先拆除;㈣伊有要求雅客清潔社施作人員均要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如下所載,主張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並無任何業務上之過失: ㈠被告交付承攬之際,已對承攬人即共同被告胡智清(雅客清潔社負責人)實施危害告知。 ㈡被告蔡其昌是將本件清潔工程交予共同被告胡智清(雅客清潔社負責人)承攬,被害人劉育東是受胡智清僱用,胡智清是有經驗的有專業的清潔公司行號負責人,胡智清於決定承攬時,依其專業與經驗程度,顯已明知該工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法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㈢本件被害人劉育東是雅客清潔社的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劉育東並曾經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班結業,領有中華民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證照編號中職員訓95字第3138號,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可參,被害人劉育東本身就是工地的職業安全衛生之專業人員。 ㈣被害人當時墜落處之工地北面施工架,均是被告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管施工架」之規範設置。 ㈤本件案發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數次派員至「北區育德一街新建工程」工地檢查,其中102年9月4日、103年1月16日 檢查中,固有部分缺失,惟均並未發現施工架未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缺失,又103年1月16日之檢查,固有「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但檢查當時胡智清尚未承攬磁磚清潔工程,此項疏失尚不能證明與被害人墜落相關。且安全網之架設,係規定「或」,並非「應」。 ㈥工程合約書中由胡智清出具之「環安切結書」亦載明「本公司自備安全帽、安全帶及高空作業鷹架,進入工地一律戴安全帽,高空作業時,人員一律使用高空作業鷹架及扣安全帶..」,依胡智清於偵查中稱「我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他(指被害人)原來有戴,但因為要收工了,所以取下來」等語,足認係胡智清過失,並非被告過失。 ㈦依偕展公司與雅客清潔社所訂工程合約書及雅客清潔社所出具之「施工切結書」所載,雅客清潔社僱用之員工之勞工安全,既均由雅客清潔社負責,則本案民刑事責任即應由雅客清潔社自行負責,與偕展公司無涉。 ㈧工程合約中,偕展公司之告知內,已載明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就防止墜落亦明文告知,更附上各樓層平面圖標示有墜落危險區域,顯見被告已善盡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義務。 ㈨被害人劉育東配偶高秀娥所獲得職業災害死亡和解金共690 萬元,其中294萬元固然是胡智清支付,然其餘396萬元係由偕展與巨鈿公司支付,偕展公司另額外再給付20萬元。 三、惟查: ㈠巨鈿公司將「巨鈿建設育德一街新建工程」,交由偕展公司承攬,偕展公司將其中「磁磚清潔工程」(下稱本案磁磚清潔工程),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交由「雅客清潔社」 承攬施作,被告蔡其昌係偕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係本案清潔磁磚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係被害人劉育東之雇主,被害人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巨鈿建設育德一街新建工程」工地北側外牆施工架第10層至第11層之上下設備外側從事磁磚清潔作業時,因該處第10層架之交叉拉桿上方與第11層架之下拉桿成一個五邊形開口(180cm-32 cm-110cm-32cm),被害人不慎自該處墜落至地面,造成右側創傷性血胸併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0至71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4至8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文益(見偵卷1第6頁)、胡智清(偵卷1 第7至8頁)、偕展公司現場管理人王耀彬(見偵卷1第4至5 頁)等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9張(見偵卷1第21至31 頁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12月22日診斷證 明書1紙(見偵卷1第10頁)、勘驗筆錄(偵卷1第32頁)、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偵卷1第35、36至41頁)、相驗照片12張(偵卷1第43至4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3月2日勞職南4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偵卷1第51至60頁)、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偵卷3第2頁)、偕展公司與雅客清潔社之工程合約書(含合約條款、單價明細表、共同規定事項、環安切結書、各樓層平面圖及施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自本案工地施工架10層、11層開口處墜落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7條(業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18條(移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17條、第18條,依同法第34條(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34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 參照)。 ⒉參諸證人胡智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伊是雅客清潔社負責人,承攬偕展公司之磁磚清潔工程,與偕展公司約定之磁磚清潔工程費用,並未包含施工架之成本,施工架是利用偕展公司現成的施工架;⑵關於施工架的安全措施應由偕展公司負責,至於伊則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執行磁磚清潔作業前伊有先到工地現場看,只有防塵網,並未設置安全網,依照伊的經驗,從未在工地見過施工架(鷹架)底下有安全網;⑶執行本案磁磚清潔工程前,工地主任會提早告知,促請注意安全疑慮,但並未提及這個開口(指被害人掉落之開口處),因為這個開口是梯子要爬上去的位置,所以沒有注意到此部分危安因素,偕展公司也並未針對這點提出安全措施,無人提出鷹架沒有防止人往後仰會掉下去的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被告亦自承鷹架(施工架)旁有交叉桿及低拉桿,交叉桿上方開口並沒有設置護欄等語(見偵卷1第75頁背),此外, 偕展公司與胡智清就本案「全棟外牆白華清潔工程」契約書中合約條款亦載明「五、工程期限:配合工程進度及甲方(即偕展公司)派駐工地人員指示..,」,可見本案磁磚清潔工程應係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於同一時期、在同一工作場所配合原由偕展公司承攬之「北元段377地號A1/A2戶新建工程」(即巨鈿建設育德一街新建工程),足認該施工架是偕展公司從事該新建工程施作所必要設施,而非單純僅由偕展公司派員對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所僱用之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是偕展公司與再承攬之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共同作業」之情事。基此,被告既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等規定,於工地之承攬廠商、再承攬廠商作業時,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並要求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至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然其未依上開規定確實巡視、聯繫要求雅客清潔社確實於前揭五邊形開口處設置防護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被害人於進行作業時自該五邊形開口處直接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亦採同一認定。是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南區職業衛生中心勞動檢查員洪偉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背面), ⑴本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係伊所製作,伊曾到現場看過,被害人墜落地點在第10層架; ⑵交叉拉桿除作為鷹架(施工架)結構補強支架外,也有護欄作用,有一定防護能力,至於低拉桿,結構上並沒有效果,就是防護作用; ⑶一般如果是平面,有交叉拉桿及低拉桿即已足夠,約 1.5米高的護欄,效力就等效,但墜落處是上下設備, 也就是樓梯的地方,所以他(被害人)上去後交叉拉桿上方出現一個開口,所以變成這邊缺乏防墜措施; ⑷(被告問:我設置的鷹架每一個鷹架開口都一樣大,為何要挑這個開口認定有缺失?) ①針對開口,主要是跟作業行經動線有關。如果勞工動線一定會經過之處有開口,就有機會(可能)墜落;②平面移動位置上面一樣有五角形開口,但因為不會從該處跳出去、或一般人身高沒有那麼高,所以這樣的五角形開口不會形成讓人墜落之開口; ③再舉一例,這裡有一排踏板,剛好有一個踏板被移走,形成一個開口,他(被害人)就可能從很小的開口墜落,所以不在於開口大小,而在於有無可能造成墜落。 ⑸鷹架交叉桿、高低拉桿聯結處,只要人可能墜落處,都稱為開口,有些是平面開口、亦有側面開口;現場樓梯間的開口,就是十個開口,還有內側,內側若有內側交叉桿,就不需要做內側施工架與結構體間的防墜設施,也就是說,內側交叉拉桿就是防墜設施; ⑹一般施工架外有一層綠色網子是防塵網,並非安全網;⑺所謂安全網,是指依國家安全標準規定,固定間距每60公分固定一處,可以承載。 ⑻防墜措施會有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的形式,只要有防墜效力即可,最簡單就是護欄,本案施工架如果可以用護欄將所有開口封起來,就不需要安全網; ⑼(提示102年9月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當初已跟現場人員清楚表示施工架開口太大。 ⑽本案如果偕展公司施工架也交付由承攬之雅客清潔社施作,設備缺失當然要由偕展公司負責,從而,偕展公司仍就應為此設施責任負責。 ⒉揆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墜落處之開口處較一般成人大(180cm-32cm-110cm-32cm)、且設於上下之處,本身 即有使勞工墜落之危險,更經勞動檢查所人員已於102年9月間指出缺失,而本施工架設施是由偕展公司提供予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使用,被告身為事業單位負責人,自應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而被告與雅客清潔社合約中之「共同約定事項」、「環安切結書」、「告知內容」,一來與實際情況不符(例如環安切結書一:本系(公)司自備安全帽、安全帶及高空作業鷹架..」(鷹架即施工架實際是由偕展公司提供),二來均未針對墜落處具體告知、協調而採取相關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縱然被告依辯護人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102年10月31日修訂公司之「中華民國標準鋼管施 工架」為施工架之搭設,仍有前開墜落之危險,尚難以該約定事項為解免被告責任之依據。 ⒊又辯護意旨以檢查人員多次檢查書面均未指出有此方面之缺失等語。查依檢查報告所載,固未指出本案開口處指出防墜設備缺失,然並非不存在,且依證人洪偉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曾口頭告知現場人員,從而,依本院調查結果,檢查結果通知書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適用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二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雖以其並無過失而提起上訴,惟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業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