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緝字第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宜受僱於蔡幸桂經營之嘉偉企業社,負責貯槽設備製作等工程之現場指揮、監督事項。緣豐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蔡幸桂、豐晟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金碧紅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將該公司所承攬之「15005ABS副料貯槽∕BP貯槽∕AS貯槽∕軟水槽設備製作安裝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轉包由嘉偉企業社在豐晟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施作,陳瑞宜 即經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僱用而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施工之指揮、監督及安全維護等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正忠則經蔡幸桂之同意,於101年8月7日起受僱 為本案工程之工作人員。而因本案工程之作業過程中,工人操作機械、設備或器具之際,可能有物體飛落或飛散,陳瑞宜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置備並監督在場工人配戴適當之安全帽,以防止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監督確認張正忠於開始工作前已拿取安全帽並妥為配戴使用,任令張正忠未戴安全帽即進行施作;適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張正忠在上址工廠內未戴安全帽操作研磨輪切割機切割圓管零件時,亦疏未注意於更換新研磨輪後,應先將夾在切割機緣盤螺絲上之固定鉗取下,即啟動該切割機之按鈕,致張正忠遭飛射甩出之固定鉗擊中左前額等處。嗣張正忠雖緊急前往仁慈骨外家醫科診所就醫,延至101 年9月5日仍不治死亡,經檢察官協同法醫師、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張正忠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等傷勢,因顱內出血、腦水腫而死亡,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瑞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係經嘉偉企業社負責人蔡幸桂僱用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害人張正忠則自101年8月7日起受僱擔任本案工 程之工作人員,嗣被害人張正忠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豐晟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內操 作研磨輪切割機切割圓管零件時,因未配戴安全帽,亦未於更換新研磨輪後,將夾在切割機緣盤螺絲上之固定鉗取下,即啟動該切割機之按鈕,致遭飛射甩出之固定鉗擊中左前額等處,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之傷勢,就醫後延至101年9月5日仍因顱內出血、腦水腫而不治死亡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發現被害人張正忠死亡之友人王玉香、證人即被害人張正忠配偶鄭玉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張正忠受傷後死亡等事明確(相驗卷即臺南地檢署101年度 相字第1178號卷第3至5頁、第9至11頁、第23頁、第33至34 頁);復經證人即豐晟公司負責人金碧紅於偵查中陳述本案工程之轉包情形,及經證人即嘉偉企業社負責人蔡幸桂於偵查中陳述本案工程係由被告負責現場施工管理,被害人張正忠則係於101年8月7日起在本案工程中工作等情無誤(相驗 卷第126頁正反面,偵查卷即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3號卷第57頁正反面)。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2張、臺南地檢署101年9月5日勘驗筆錄及101年9月7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張、相驗及解剖照片共30張、仁慈骨外家醫科診 所101年9月13日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1月8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相驗卷 第12至17頁、第20頁、第26至32頁、第38至43頁、第48至54頁、第57至65頁、第67至78頁、第82頁正面至第88頁反面、第9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按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修正前即101年間適 用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訂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起訴雖未認被告為被害人張正忠之雇主(參本院卷第56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依其施作貯槽之施工經驗及慣例,工人操作研磨輪切割機時須配戴安全帽,因施工過程可能會有東西飛出來,且其身為工地負責人,依工地慣例應注意被害人張正忠是否配戴安全帽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綜觀被告之自白、上開規定內容及一般之經驗法則,被告既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有現場指揮、監督及安全維護之義務,於作業工程中工人操作機械、設備或器具之際,可能有物體飛落或飛散時,自應注意置備並監督在場工人配戴適當之安全帽或為其他防護,以防止工作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監督確認被害人張正忠於開始工作前已拿取安全帽並妥為配戴使用,任令被害人張正忠未戴安全帽即進行施作,致被害人張正忠於工作中遭飛射甩出之固定鉗擊中左前額等處,並因傷勢惡化不治死亡,堪認被告就被害人張正忠因上開事故不幸死亡乙事,確屬有過失無疑。 ㈢另操作研磨輪切割機等高速運轉之機器設備,應注意於啟動該等設備時,勿將其他物品置於其上以免飛散、掉落,當為一般具有通常認知事理能力之人所能知悉;且被害人張正忠係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亦有被告及證人蔡幸桂一致之陳述為據(參偵查卷第25頁反面,相驗卷第126頁反面),被 害人張正忠對上開情形自應有充分認識。故被害人張正忠於工作過程中,疏未注意於更換新研磨輪後,先將夾在切割機緣盤螺絲上之固定鉗取下,即啟動該切割機之按鈕,致上開固定鉗飛射甩出,自難謂被害人張正忠自身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上開死亡事故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則被害人張正忠雖亦不無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貯槽設備製作工程等施工過程中,因需使用各項機械、設備以切割材料、焊接組裝等特性,乃隨時可致自己及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產業技術、經濟之發展及福祉之提升,對此類危險性工作自仍應容許,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如現場負責人員、技術人員等),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負責本案工程現場之指揮、監督及安全維護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證人蔡幸桂之證述可據(相驗卷第126頁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疏未注意監督確認被害人張正忠於開始工作前已拿取安全帽並妥為配戴使用,任令被害人張正忠未戴安全帽即進行施作,致被害人張正忠於毫無防護之際,在工作中遭飛射甩出之固定鉗擊中左前額等處,嗣因傷勢惡化不治死亡,故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職司貯槽設備製作等工程之現場指揮、監督業務多年,深明施工過程之危險性及從事相關工作時應注意之事項,竟仍疏未注意監督、確認在場工作人員於工作前已拿取安全帽並妥為配戴使用,任令被害人張正忠未配戴安全帽即操作研磨輪切割機,並發生被害人張正忠於毫無防護之下遭飛射甩出之固定鉗擊中左前額等處,因而傷重死亡之慘痛結果,且因此使被害人張正忠之家屬受有無以彌補之損失,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復迄未賠償被害人張正忠家屬分文,亦未能獲得被害人張正忠家屬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其確有過失,表現悔意,且被告就上開死亡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被害人張正忠就研磨輪切割機之操作上亦非無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仍從事貯槽設備施工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配偶亦有工作不 需其扶養,僅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8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