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緯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王冠霖律師 被 告 章凱俊 指定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彭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34號、104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緯、彭志聖、章凱俊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均緯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彭志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章凱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均緯(原名李占春,綽號俊哥、亞俊)、彭志聖(綽號高手、首哥)與章凱俊(綽號凱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於民國98年2月間,李均 緯在臺南市○○路00號2樓設立「珍妮佛模特兒經紀公司」 (登記名稱:珍妮佛企業社,下稱珍妮佛公司),委由其胞弟即不知情之李連春為登記負責人,李均緯則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彭志聖、章凱俊擔任該公司經理。渠等之詐騙模式係在中華日報、小兵立大功等報紙及網路上刊登不實應徵服務人員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前來珍妮佛公司應徵,嗣邱征源、楊曉雯、林奕州、陳進嶸、穆俊安、楊酉楓、林宮正、梁文賓、鄭清吉、李興文、潘旭承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珍妮佛公司上開營業地址應徵。彭志聖、章凱俊即親自或指示該公司員工向渠等訛稱:工作場所係高級消費處所,必須請公司代為治裝,以供日後上班穿用,或需拍照製作相簿、刊登廣告、提供保證金(或入行費)才能有較好的工作機會等不實話語,致邱征源、楊曉雯、林奕州、陳進嶸、穆俊安、楊酉楓、林宮正、梁文賓、鄭清吉、李興文、潘旭承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被害人遭詐騙過程詳如附表)。彭志聖、章凱俊再將詐得之金額交與李均緯後,三人朋分花用。嗣於98年5月28 日,楊曉雯發覺受騙,帶同友人前往該公司理論而發生糾紛,經警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曉雯、林奕州、李興文及潘旭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章凱俊、彭志聖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外,業經被告李均緯及其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詳後述),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李均緯、章凱俊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彭志聖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2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2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證人章凱俊、彭志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李均緯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章凱俊、彭志聖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另為證述,且與上開供述內容差異非鉅,查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示之特別情況,而不得例外作為證據,故依上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章凱俊、彭志聖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均緯固不否認有委請李連春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址成立珍妮佛公司,且在98年3 月中旬前其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章凱俊、彭志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其於98年4月、5月確自章凱俊、彭志聖向應徵者收取之款項中取得治裝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在98年3月 中旬後,因母親生病需人照護,便將珍妮佛公司交由彭志聖經營,之後就只有收珍妮佛公司賣衣服賺的錢,但沒有收到保證金或入行費等費用,對於被告章凱俊、彭志聖當時所為,其並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李均緯實際經營珍妮佛公司期間確實有將應徵者交由彭志聖安排至公關店上班,但在98年3月下旬開始被告李均緯則僅負責將衣服送至 珍妮佛公司交與章凱俊、彭志聖,並收取費用,且由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李均緯未與其等接觸,被告李均緯亦未指示章凱俊、彭志聖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除治裝費以外之費用,本案起訴內容均係該公司盤讓給彭志聖後所發生之事,被告李均緯與被告章凱俊、彭志聖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均緯於98年2月間,在臺南市○○路00號2樓設立珍妮佛公司,並委由其胞弟即不知情之李連春為登記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李均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連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亦為被告章凱俊、彭志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珍妮佛公司商業登記申請資料(含委託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書函、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7至21頁)。再者,被告章凱俊、彭志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來珍妮佛公司應徵時,分別親自及指示該公司內部即向渠等訛稱:工作場所係高級消費處所,必須請公司代為治裝,以供日後上班穿用,或需拍照製作相簿、刊登廣告、提供保證金(或入行費)才能有較好的工作機會等不實話語,致邱征源、楊曉雯、林奕州、陳進嶸、穆俊安、楊酉楓、林宮正、梁文賓、鄭清吉、李興文、潘旭承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各被害人遭詐騙過程詳如附表)等情,業據被告章凱俊、彭志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亦為被告李均緯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進嶸、鄭清吉、證人即告訴人李興文、證人即珍妮佛公司櫃臺人員李珮慧、杜淨雯於警詢(見警卷第7至10、18 至19、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曉雯、證人即被害人楊酉楓、林宮正、證人即珍妮佛公司櫃臺人員陳惠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至6、14至15、22至25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19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40頁、102年度偵字第1763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9至131頁)、證人 即告訴人林奕州、證人即被害人穆俊安、梁文賓、潘旭承、邱征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1至13、16至17、20至21、26至28、33至34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131至133、216至218、225頁、本院卷㈠第186至203、232至265頁)證述明確,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民眾言詞 告訴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遠大 專業當鋪及珍妮佛公司名片各1張、林奕州贖回卡、報案三 聯單各1紙、指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63、67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均緯係與章凱俊、彭志聖共同為上開犯行乙節,雖為被告李均緯所否認,然有下列證據可憑: 1.證人章凱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經由彭志聖介紹而在珍妮佛公司,受僱於綽號「亞駿」之李均緯應徵他人、收錢,告知應徵者會安排工作等,工作約1個多月;伊收的錢大部分 是服裝費;伊向應徵者收的款項都是交給李均緯;李均緯白天下午比較少看見,但是大概晚上會進來珍妮佛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157至159、219至22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跟李均緯是朋友關係,約在90、91年間認識李均緯;伊有去「珍妮佛公司」幫忙1個多月,工作期間最慢從98年4月1日開始至5月間,後來工作就由彭志聖接手負責;彭志聖到珍妮佛公司,不是伊跟他講的;當初伊去珍妮佛公司,是經由彭志聖引薦,當時伊開的店收起來,彭志聖問伊在幹嘛,伊說現在沒有事做,彭志聖就問伊要不要去珍妮佛公司幫忙,之後就帶伊去「亞駿」那裡,進公司後的職缺是經理,李均緯說每個月給薪水,但伊都沒收到錢;伊工作內容就是面試、收錢,應徵者沒錢,李均緯會跟伊說哪家當舖有講好,伊就帶應徵者到當舖,並把應徵者的摩托車一併帶過去,應徵者同意後,摩托車就當給當舖,也就是當舖資訊是李均緯提供的;李均緯是公司老闆,其這樣講,伊就照做,去哪家當舖及要向應徵者收多少錢都不是伊決定的,各應徵者繳納金額不同可能是買衣服的件數不同;伊收多少,就會繳多少給李均緯;伊收的錢不會繳給彭志聖;附表所示被害人沒有介紹出去上班,而繼續留在珍妮佛公司及向各應徵者收款項目,都是李均緯決定的,但被害人都不知道,因為李均緯是幕後老闆,而都是由伊出面告訴被害人相關訊息,但這些訊息都是被告李均緯告訴伊的;李均緯在伊任職那段時間,每天都會去公司,但時間不一定,有時候下午1點多、2點,也有6、7點以後;伊沒有看到李均緯帶衣服要來發送;員工繳納治裝費的衣服伊不知道要向誰買,也不知道款式為何,這個是由老闆決定,但有部分應徵者的衣服李均緯有在他的辦公室交給伊,但不是全部應徵者伊都有拿衣服給他們;從98年4月1日至98年5月6日向楊酉楓收費的這段期間,珍妮佛公司實際上負責人為李均緯,伊會向李均緯報告各應徵者的狀況;伊在珍妮佛公司上班期間,李均緯的辦公室還在裝潢,李均緯到公司就在辦公室內,伊去找他就是把錢交給他,或應徵者有問題需要跟他講;李均緯到辦公室之後,看那邊壞掉,就會自己去修理水電,修理如辦公室壞掉的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至第230頁),均證稱珍妮佛公司在98年4 月、5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均緯,且伊向應徵者收取 之款項數額、項目、衣服款式均係由被告李均緯所決定。 2.證人彭志聖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至珍妮佛公司任職前就認識章凱俊;伊退伍回來時之老闆,就是綽號「亞駿」之李均緯,他送伊去「楚留香傳奇公關店」工作,在那邊上班,後來章凱俊也有去應徵,就有認識,後來伊帶章凱俊去找李均緯,伊等都稱呼李均緯為「駿哥」,章凱俊才在珍妮佛公司任職;伊是在楚留香公關店工作之後,才開始開詐騙應徵者公司,這樣詐騙手法是李均緯教伊的;李均緯是屬於幕後者;伊收的錢只是先放在張芝菱那邊,讓她知道伊有在賺錢;伊在珍妮佛公司工作時,公司的老闆就是李均緯,當時伊在公關店上班,有時會過去珍妮佛公司找李均緯,李均緯也跟伊說會送應徵者給伊;珍妮佛公司就是讓應徵者應徵公關,讓他們買衣服,安排上班;被害人有無拿到薪水要看駿哥有無發薪等語(見偵二卷第161至162、221頁)。另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李均緯開珍妮佛公司,有應徵者要送到伊上班的「哈瓦那」公關店裡服務客人,剛開始伊要去上班前會到珍妮佛公司1、2小時,後來章凱俊請假、上班不正常,伊就過去珍妮佛公司幫忙;章凱俊之所以至珍妮佛公司任職,是因為章凱俊失業後,伊問他要到夜店上班還是到李均緯開的公司上班,後來伊就帶他去找李均緯,介紹章凱俊到珍妮佛公司上班,那時距離珍妮佛公司成立才1、2個月;章凱俊在珍妮佛公司裡的職務,伊一開始並不清楚,直到伊陸續進到該公司後,才慢慢瞭解;伊與李均緯在該公司見面應該有7、8次;李均緯去公司都處理一些硬體、整理方面之事務,有時候會問一下進來的新人,或拿衣服到公司交給伊及章凱俊,李均緯也會在那邊看一下應徵者整理頭髮、儀容,會拿衣服給他們穿;珍妮佛公司的服裝是李均緯提供的,成本為何伊不清楚;章凱俊他們除收治裝費外,還有跟當舖配合;本案被查獲當週,公司幹部收的錢有交給伊,伊收到的錢要交給李均緯,但是還沒有交就被查獲;本來收到的錢全部都是要交給李均緯,不只治裝費,李均緯要處理一些公司零零雜雜的錢;收到的錢會用1張紙登記,登記起來衣服成本的 錢就要拿起來交給李均緯去買衣服,剩下的錢看是誰登的報紙,就跟李均緯對拆,對拆的比例為李均緯拿50%、章凱俊拿20%、伊拿30%,這個是伊跟李均緯說好的,因為公司所有的硬體設備跟租金都是李均緯出的,所以他可以分到50%,有約定1週要結算1次;珍妮佛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均緯,但因伊之前不是管錢的,後來章凱俊不在時收的錢,因本案遭查獲而來不及交給李均緯,所以都還沒有將錢交給李均緯過;伊在偵查中曾稱「我當時是在做公關,上面有一個俊哥,還教人如何作筆錄」,當時伊所稱「俊哥」就是李均緯,所謂「俊哥還教人家作筆錄」就是教應徵者說如果警察問公司是否有涉及詐欺行為,要說「沒有」之類的話;珍妮佛公司一開始就是李均緯成立的,所以伊認為他是公司負責人;珍妮佛公司裡面有3間辦公室,伊與章凱俊、李均緯各1間,公司裡大家都叫李均緯「俊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至 216頁),伊所證述伊與章凱俊至珍妮佛公司上班之歷程、 珍妮佛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始至終均為李均緯、該公司向應徵者所收取之款項均要交給李均緯、伊等採購之衣服及款式都是由李均緯負責及李均緯在珍妮佛公司一直都有一間辦公室等情,核與前揭證人章凱俊所述大致相符。 3.再者,珍妮佛公司內有1位年紀約40、50歲,綽號「俊哥」 者,「俊哥」有1間辦公室,且為章凱俊、彭志聖之上司, 「俊哥」即為被告李均緯等情,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憑:①證人潘旭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珍妮佛公司內1位名叫「俊哥」的副總職位最高,高手跟凱瑞開會時,就 有介紹「俊哥」是副總;因為「俊哥」是職務最高的人,所以應該就是公司負責人,肥肥老老的,偶爾會出現,在公司好像也有1間辦公室,來公司就會進去他的辦公室或房間內 ,會修繕自己的辦公室;公司裡1個叫凱瑞、1個叫高手,各有1間辦公室,會指示伊在公司裡面負責的事務,如去接電 話之類的;俊哥來時好像在1個房間,俊哥是在管凱瑞跟高 手,高手跟凱瑞再管下面的人;公司確實有位叫「俊哥」的人,但是否為李均緯因印象中面目模糊而無法確定;「俊哥」與凱瑞、高手並非平起平坐,感覺就是上司,公司裡面員工也會傳說「俊哥」類似是老闆;伊在珍妮佛公司上班9天 ,至少遇見「俊哥」2次以上,也至少看過「俊哥」在公司 與高手、凱瑞說話1次,但沒有每天看見「俊哥」;大家都 會稱呼「俊哥」為「俊哥」或副總,伊自己也稱呼過「俊哥」或「副總」,李均緯並沒有推辭「副總」之稱呼等語(見警卷第33頁、偵二卷第133頁、本院卷㈠第257頁背面、第258頁背面至第264頁、第266頁)。 ②證人林奕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俊哥是管凱瑞,凱瑞說有時說他要去找俊哥,伊有看過俊哥,他黑黑胖胖,大概有40、50歲;伊至珍妮佛公司工作時間應該在2週至1個月間,如果有去都是下午進去待5、6小時;「俊哥」在公司裡面是管章凱俊的,是章凱俊的上司,因為伊看過1、2次「俊哥」叫章凱俊進去「俊哥」的辦公室內,章凱俊會說「俊哥有事要找我」,然後會直接去「俊哥」的辦公室;珍妮佛公司有3個辦公室,1間有擺放沙發、椅子類似客廳之處;辦公室是「凱瑞」有1間,「俊哥」有1間,另外1間伊忘記 是誰的,但是有人使用,但彭志聖在公司也有1間辦公室; 等語(見偵二卷第133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87頁、第188頁 背面至189頁背面、第191頁至195頁正面)。 ③證人梁文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俊哥」跟伊說要索取治裝費,這是有1次開會有人在臺上教伊等如何跟應徵 者說;伊見過俊哥2、3次,他曾有1次叫伊找高手、凱瑞進 去大辦公室內跟他開會;伊自4月23日至公司倒閉共1個多月的時間,每天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許都有去公司上班,期間有看過在庭被告李均緯,看過4、5次,他都在房間裡,有看過他與經理開會,但沒有交辦伊什麼事情,也不知道開會內容;伊有聽過「俊哥」,不能確定是李均緯,但知道是公司裡最大的,這是同事間傳來傳去的訊息;珍妮佛公司有3個 房間,兩個小間的1個是凱瑞用的,1個好像是高手用的;李均緯來公司,通常都在大房間內,該房間一開始是舞廳,不是辦公室,後來裝潢好就變成辦公室,裝潢是李均緯自己做(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33頁正面、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正面、第239頁背面至第240 頁正面、第242頁背面、第244頁正面至第245頁正面)。 ④證人邱征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在珍妮佛公司看過李均緯1、2次,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而伊大概去珍妮佛公司約7次,有時候上夜校就沒有去,大概一週僅去3、4日 ;李均緯到公司會走進他的辦公室,「俊哥」就是李均緯;事實上公司有3間辦公室,章凱俊、彭志聖及李均緯各1間;章凱俊曾經向伊明確說過李均緯是老闆,故伊曾在李均緯要離開公司時,臨時攔下他,並向他抱怨公司一直沒有安排伊去工作,李均緯具體回應伊已不記得,但當時感受應該就是還可以相信公司會安排伊去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217至218、225頁、本院卷㈠第249頁背面、第251至255頁)。另證人穆俊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至珍妮佛公司應該有1 個月,有學跳舞跟學如何與應徵者交談;伊印象中有1位老 老、肥肥的人到公司,都是在弄水電,伊不知道是否是老闆,該人身型與在庭之李均緯相似;伊在公司裡有耳聞「俊哥」,就是有人在傳來傳去有關「俊哥」在這行業的經驗;伊看過上述老老、肥肥男子3至6次,都在下午看到,他會弄水電,如LED燈泡故障等事情,沒看見與章凱俊、彭志聖有互 動;珍妮佛公司有3個小房間,章凱俊、彭志聖各1間等語(見偵二卷第133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98至200、202頁)。 ⑤就證人潘旭承、林奕州、梁文賓、邱征源、穆俊安前開證詞互核以觀,伊等所描述之「俊哥」外型一致,且證人潘旭承、梁文賓指稱「俊哥」即為被告李均緯,與證人彭志聖上揭證述在公司內大家均稱呼李均緯為「俊哥」等情互核相符,顯見上開5名證人所述「俊哥」即為被告李均緯無誤。再參 酌,證人潘旭承、林奕州、梁文賓、邱征源均提及伊等在98年間至珍妮佛公司上班、應徵時,或由公司內部員工資訊傳遞、被告三人相處態度、被告章凱俊及彭志聖開會傳達告知之訊息等管道,即已知悉「俊哥」為該公司之老闆;證人梁文賓證述被告李均緯有教導如何與應徵者對話等情,足認證人章凱俊、彭志聖上開1.、2.證述被告李均緯於98年4、5月間仍為珍妮佛公司實際上負責人等情,並非臨訟杜撰,意圖卸責之詞。再者,由證人潘旭承曾指稱伊曾稱呼被告李均緯副總及證人邱征源曾向被告李均緯抱怨公司未安排工作而得到安撫之情事,亦可徵被告李均緯確實在珍妮佛公司仍有實際管理權限,否則應不可能在受「副總」此一稱呼或有應徵者抱怨公司未介紹工作之際,仍不推辭或另請應徵者循其他管道詢問之理。又證人潘旭承、梁文賓、穆俊安及證人章凱俊均證述李均緯到公司會做一些簡易修繕、裝潢事務,有獨立辦公室等情,亦合於一般公司內部設有獨立辦公室者多為管理階層之常情,益徵上開證人章凱俊、彭志聖證述被告李均緯確為珍妮佛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洵可採信。 4.又參以被告李均緯於偵查中供稱:伊在98年間承租位於○○路00號2樓之房屋,成立珍妮佛公司,從事應徵公關之業務 ;其有在此之前就認識彭志聖,當時他在PUB上班,如果他 上班有空就回珍妮佛公司幫忙,後來章凱俊是彭志聖找來珍妮佛模特兒公司幫忙的;安排工作都是章凱俊、彭志聖在處理;彭志聖跟章凱俊都有跟其說如果公司有賺錢,獲利要彭志聖分三、章凱俊分二,其他歸其,但是成本都要由其處理;章凱俊要賺錢就是要自己登報紙,如果從應徵者身上賺到錢,公司與章凱俊平分;其記得邱征源部分,其記的帳有繳了4、5萬元,這問題邱征源私底下問其好幾次;1件衣服收6,500元,其拿成本3,500元(包括成本及其之利潤),剩下3,000元會退回給彭志聖,來結帳的都是彭志聖,其每星期會跟彭志聖對帳1次,只要是多餘的錢其都會還給他;章凱俊 、彭志聖都有交錢給其,可能是買衣服的錢,其就是每週結算1次,章凱俊、彭志聖跟其說需要多少錢,其他再按剛剛 說的比例分帳等語(見偵二卷第224至226頁、偵三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章凱俊及彭志聖都有拿錢給其;98年3月以後,珍妮佛公司有2間辦公室在運作,有1間是伊自己的辦公室,但還沒有裝潢好;賣衣服的錢,例 如應徵者繳6,000元,伊本錢即1,500、1,600元加利潤就是3,500元,約占一半左右的錢,其他的錢就是由彭志聖拿走,彭志聖要怎麼跟章凱俊分配是他們之前的事,彭志聖1週會 跟伊結帳1次,多於3,500元以外的部分,他們會將錢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章凱俊、彭志聖上開證述向應徵者所收取之款項,需交與被告李均緯等情,及證人彭志聖所述向應徵者所收款項結算利潤後,需與被告李均緯就登報情況再按一定比例分配等節相符,且亦可證實證人邱征源前揭證述伊曾向被告李均緯抱怨公司工作安排等語及證人章凱俊、潘旭承、林奕州、梁文賓、邱征源所述被告李均緯確實有獨立辦公室乙情,應確有其事,更可確信上開證人證詞所言非虛。況且,被告李均緯倘非係珍妮佛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僅係單純提供衣物與被告章凱俊、彭志聖販售者,則其所應收取及記帳之款項,則應僅為其出售衣物可得之價金,實無要求被告彭志聖、章凱俊交付全部款項後,亦記帳應徵者所繳納全部治裝費用(如其自承帳記邱征源之費用即4、5萬元)後,另行結算後再將被告彭志聖、章凱俊應得數額退還與伊等之理,被告三人之拆帳模式實與一般合夥、老闆分配利潤與負責業務屬下之模式較為相合。故由此情觀之,亦堪認定被告李均緯實際上係珍妮佛公司之負責人。 ㈢被告李均緯固辯稱珍妮佛公司於98年3月底以後即已盤讓與 彭志聖云云,且其胞弟即證人李連春於偵查中亦證稱:李均緯要照顧媽媽後,就要把公司交給彭志聖管理,所以叫其將公司大小章、發票、營業登記及其之身分證影本都拿到公司交給彭志聖,其也叫彭志聖將公司負責人換成別人,彭志聖說好都沒有換,其因逃漏稅被罰款云云(見偵三卷第29頁正面)。惟查: 1.證人彭志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均緯並沒有拿到珍妮佛公司的公司大小章、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李均緯之弟李連春並沒有交付上開物品給其或叫其把珍妮佛公司之負責人換人做,在看到起訴書前其也不知道珍妮佛公司負責人為李連春,李連春也沒有到珍妮佛公司過;李均緯也沒有說過他有事情,不能經營公司,要交給其或章凱俊經營;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第207頁背面),已與李連春前開說詞大相逕庭,參以證人李連春本為被告李均緯之胞弟,親屬關係密切,所言不無迴護被告李均緯之可能。再衡以社會上願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情況,無非是有利可圖,或是與實際負責人有深刻之信賴關係,而認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不會衍生不利於己之後果,始願當之,而證人李連春既係本於兄弟關係而願申設珍妮佛公司,並由被告李均緯實際管理,則當被告李均緯欲將該公司另交由被告彭志聖管理時,證人李連春與彭志聖之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自可逕行將珍妮佛公司停業,要求被告彭志聖自行設立公司營運,以維己身權益,豈有繼續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理,是由證人李連春上開證詞,尚難遽引為對被告李均緯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李均緯於98年4、5月間需照顧母親,有空才會來公司乙情,固亦經證人彭志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正面),惟參酌前揭㈡1.、2.所列證人章凱俊、彭志聖之證詞,被告李均緯與伊等二人之分工模式,被告李均緯本是負責隱於幕後謀劃、金錢利潤結算分配、採買衣物等事務,而將在珍妮佛公司親自與應徵者周旋、面試事宜交由章凱俊、彭志聖打理,是被告李均緯縱確實有照顧母親而無法每日至珍妮佛公司處理事務,亦無從遽認被告李均緯與被告章凱俊、彭志聖就本案犯行無犯意之聯絡。 2.又倘若被告李均緯上開所辯為真,則珍妮佛公司是否由被告彭志聖全盤負責,自屬判斷其是否應擔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欺取財罪責之重要事項,則被告李均緯初受偵訊時,即應明確指出此情,然遍觀被告李均緯於104年1月27日初受偵訊之筆錄(見偵二卷第222至226頁),並未提及其已將珍妮佛公司盤讓與被告彭志聖獨自經營云云。再者,詳究被告李均緯於104年1月27日偵訊時供稱:「這公司是我成立,我成立這個公司之前就認識彭志聖,我請他來『幫忙』經營公司,他跟我說他當時在PUB上班,我跟他接洽2、3次,他有意 願回來我這邊幫忙,問我是怎麼賺錢,『他說他如果他上班有空就回珍妮佛模特兒公司幫忙』,後來章凱俊是彭志聖找來珍妮佛模特兒公司幫忙的,但是章凱俊做沒多久就走了,我不喜歡他,因講話不對盤,彭志聖就再回來做」、「(問:章凱俊在珍妮佛模特兒公司工作時,你有無支付薪水給他?)答:沒有。他的薪水要自己賺,因公司沒有底薪。」等語(見偵二卷第224頁),甚至自承彭志聖只是在夜店工作 之餘前來幫忙等情,且如珍妮佛公司已盤讓與被告彭志聖,被告彭志聖對該公司內部人事、薪資自可獨自決定,則被告章凱俊在至珍妮佛公司任職前,即無再由被告彭志聖引薦與被告李均緯認識,並與被告李均緯洽談薪資,被告李均緯亦無給付薪資與章凱俊之必要。然上揭被告李均緯供述卻提及「其不喜章凱俊,故章凱俊離職,換彭志聖再回來做」、「其因珍妮佛公司沒有底薪,所以無須支付章凱俊薪水」等情,顯見珍妮佛公司並非如被告李均緯所辯係已盤讓而交由被告彭志聖全權負責,已灼然甚明。被告李均緯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李均緯係因盤讓後需請彭志聖負擔租金3萬元,應 屬合理等語,然被告彭志聖已否認有負擔租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正面),且租金為固定數額,如真需負擔此筆 費用,被告李均緯亦可直接每月向彭志聖收取固定租金即可,無須收受全部費用後,再另行結算之必要,是此部分辯詞,即難採信。 3.被告李均緯於90年間曾因擔任「宏威企業社」,謊稱欲徵求人力派遣等行業之員工,於應徵者探詢時,即謊稱需支付服裝費19,000元製作制服後始能工作等情,遭被害人提起告訴而經臺南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13153號案件偵查,有該案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87至188頁) ,其對於此類模式倘若介紹工作不成會有詐欺取財之嫌疑,已有認識,自應更加謹慎。然就其上述所陳本案應徵者1套 衣服約6,500元計算,其所針對證人邱征源所記帳之購衣數 額即高達4、5萬元(見偵二卷第225頁、本院卷㈡第50頁背 面),縱僅以4萬元計算,已足購買6套被告李均緯所販售之衣物,則證人邱征源豈有在未正式有工作前購買如此多套衣服之必要。參以,證人邱征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要購買衣服時,根本沒有說要買幾套,其僅拿到2套衣服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背面),顯與被告李均緯辯稱其有拿到 訂單就有給衣服乙情相左,參照前已論述之被告李均緯在證人邱征源探詢時,仍未就此不合理之處加以解釋,仍著意安撫而平息證人邱征源之疑慮等情,亦難認被告李均緯辯稱其單純是販售衣物牟取利益云云為可信。況且,遍查證人林奕州、穆俊安、梁文賓、邱征源、潘旭承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未見有何證述被告李均緯或「俊哥」是負責採購、發送衣物之陳述,益徵被告李均緯此部分所辯,實有疑義。 4.再者,證人彭志聖、章凱俊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安排部分珍妮佛公司之應徵者,去夜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背面、第224頁背面),然該有安排工作之應徵者,並非本案審酌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未被安排任何工作,即需先支付高額費用,每人所收取之費用數額、項目亦均不同,而被告章凱俊、彭志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等可以安排應徵者工作之夜店,男性部分僅有彭志聖任職之「哈瓦那」,女性也僅1間舞廳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17頁、第230頁),而既然工作場所、內容均無甚差異,則應徵者欲前往任職前所需準備之物品、打點費用,衡情應相差無幾。然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騙費用數額、項目截然不同觀之,被告章凱俊、彭志聖等要求各被害人所繳納之款項顯非立基於求職所需而收取,是被告3人縱曾介紹應 徵者至夜店工作,亦無可推認被告3人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 ,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證人為數個事實之陳述,即各有其證明力,究竟何一部分為可信,仍應斟酌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不得因其中部分之不一致,即謂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章凱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每日將收得之款項,在珍妮佛公司交與李均緯,及否認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除治裝費以外費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正面),固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述不一,且與證人潘旭承、林奕州、穆俊安、邱征源、梁文賓證述並未每日均在珍妮佛公司見到被告李均緯等情有所出入,然證人章凱俊對於伊所收費用項目前後說詞反覆,亦曾證述對於證人潘旭承證述有繳納入行費、拍照費等語沒有意見,有沒有說到入行費則表示忘記了(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正面、第223頁正面),而此部分涉及伊自己之犯行,衡情難免有避重就輕之詞,然依上開說明,證人章凱俊此部分證述雖非全然可信,亦難遽認伊上揭㈡1.部分之證詞均不可採信,是被告李均緯之辯護人以此推論被告李均緯確實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並不知情云云,亦顯速斷。至被告章凱俊、彭志聖於本案遭查獲後,另至桃園開設「富山休閒俱樂部」為與本案同樣類型之犯罪乙情,雖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4號、101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第2至57頁),然被告彭志聖稱該案資金來自於向友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正面),被告李均緯之辯護人以此推認被告彭志聖係由本案所取得之財物而作為至桃園開設上開商號之資金,尚乏依據,而難以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均緯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3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又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 ,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3人既均知悉其等開設珍妮 佛公司,係以求職為名而詐騙取得各被害人財物,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3人即應同負全責。是被告3人間既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有異、為詐騙行為之時間不同、詐騙所用說詞亦不一致,堪認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11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彭志聖等3人,並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被害人急於求職之弱點,趁機詐騙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害人金錢損失數額,被告3人中,被告李均緯隱於幕後,彭志聖、章凱 俊則分頭在珍妮佛公司內告知應徵者不實事項而收取費用之分工及被告彭志聖於94、95年間即曾犯同類型之求職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見偵二卷第26至94頁所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21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書各1份、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14733、16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本院卷㈡第63至 68頁所附被告彭志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等情,卻仍不知警惕,再度為同類型犯罪,所為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又兼衡各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李均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4萬餘元、已婚、無子女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章凱俊自述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彭志聖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與友人合夥經營餐廳,尚無利潤,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扶養等家庭經濟情況;被告章凱俊、彭志聖已分別與附表所示編號3至1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㈠第118至119、138頁所附調解筆錄2份),且被告章凱俊業已支付部分和解金額、告訴人楊曉雯遭騙金額於本案遭查獲時已取回等情,及被告章凱俊、彭志聖最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李均緯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之時、地方法 │被騙金額(新臺│主文 │ │號│ │ │幣)/交付對象 │ │ ├─┼───┼──────────────┼───────┼─────────────┤ │ 1│邱征源│邱征源見報紙登載應徵PUB服務 │108,000元/ │李均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人員之廣告,遂於98年4月20日 │章凱俊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下午3時許至珍妮佛公司應徵,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章凱俊於面試時向邱征源佯稱工│ │彭志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作必須繳納「紅包、保證金」以│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買通關係,才可以順利工作等語│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使邱征源陷於錯誤,而於當日│ │章凱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夏林路6│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9號之「FOCUS PUB」繳交68,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與章凱俊。邱征源於翌日下午│ │ │ │ │ │3時許,再度至珍妮佛公司時, │ │ │ │ │ │章凱俊偽稱彭志聖為另一間PUB │ │ │ │ │ │之老闆,而介紹彭志聖與邱征源│ │ │ │ │ │認識,彭志聖即佯稱總公司之應│ │ │ │ │ │徵者均交30萬元,其繳納68,000│ │ │ │ │ │元太少等語,邱征源仍誤信上情│ │ │ │ │ │,遂至「慶大當鋪」將其所有之│ │ │ │ │ │機車典當後,再繳納4萬元治裝 │ │ │ │ │ │費與章凱俊。 │ │ │ ├─┼───┼──────────────┼───────┼─────────────┤ │ 2│楊曉雯│楊曉雯見小兵立大功、中華日報│46,000元/ │李均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上登載之應徵廣告,遂於98年5 │彭志聖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月27日下午2時許至珍妮佛公司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應徵,彭志聖於面試時向楊曉雯│ │彭志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佯稱工作必須先繳納治裝費5萬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元等語,使楊曉雯陷於錯誤,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遠大當鋪」以機車行照擔保借│ │章凱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得款項後,繳交46,000元與彭志│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聖。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林奕州│林奕州見報紙上登載之應徵廣告│48,000元/ │李均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遂於98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至│珍妮佛公司之某│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珍妮佛公司應徵服務人員,翌日│工作人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章凱俊面試時即向其佯稱工作必│ │彭志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須先繳納治裝費等語,使林奕州│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陷於錯誤,至「上豪當鋪」以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行照擔保借得款項後,繳交48│ │章凱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000元與珍妮佛公司之某工作人│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陳進嶸│陳進嶸見報紙上登載之應徵廣告│38,500元/ │李均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遂於98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至│章凱俊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珍妮佛公司應徵服務人員,翌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章凱俊即向其佯稱工作必須先繳│ │彭志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納治裝費等語,使陳進嶸不疑有│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他而陷於錯誤,至某當鋪以機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照擔保借得款項後,繳交38,5│ │章凱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00元與章凱俊。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穆俊安│穆俊安見報紙上登載之應徵廣告│42,000元/ │李均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遂於98年4月8日至10日間某日│章凱俊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下午至珍妮佛公司應徵服務人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翌日章凱俊面試時即向其佯稱│ │彭志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工作必須先繳納治裝費等語,使│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穆俊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繳交現金2,000元與章凱俊, │ │章凱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嗣至某當鋪以機車行照擔保借得│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款項後,再繳交4萬元與章凱俊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楊酉楓│楊酉楓見其部落格內有PUB應徵 │11,500元/ │李均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人員之留言,遂於98年5月6日下│章凱俊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午3時30分許至珍妮佛公司應徵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服務人員,當日章凱俊面試時即│ │彭志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向其佯稱工作必須先繳納治裝費│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進場費等語,致楊酉楓不疑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他而陷於錯誤,共繳納治裝費8,│ │章凱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500元及進場費3,000元與章凱俊│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林宮正│林宮正見報紙上登載之應徵廣告│19,500元。 │李均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遂於98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至│彭志聖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珍妮佛公司應徵服務人員,該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司人員嗣於同年月22日向其佯稱│ │彭志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工作必須先繳納治裝費、入行費│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等語,使林宮正不疑有他而陷於│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錯誤,遂繳交治裝費9,500元及 │ │章凱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入行費1萬元與彭志聖。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梁文賓│梁文賓見報紙上登載之應徵廣告│17,100元(起訴│李均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遂於98年4月23日晚上8時30分│書此部分金額記│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許至珍妮佛公司應徵服務人員,│載有誤,業經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該公司人員於翌日向其佯稱工作│訴檢察官更正如│彭志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必須先繳納治裝費、相簿費等語│上,見本院卷㈡│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梁文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第35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遂繳交治裝費8,100元及相簿費 │章凱俊 │章凱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9,000元與章凱俊。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鄭清吉│鄭清吉見報紙上登載之應徵廣告│30,500元/ │李均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遂於98年4月19日晚上10時30 │彭志聖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至珍妮佛公司應徵服務人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該公司人員於同年月26日向其│ │彭志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佯稱工作必須先繳納治裝費、刊│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登廣告費等語,鄭清吉不疑有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而陷於錯誤,遂繳交30,500元(│ │章凱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含治裝費9,500元)與彭志聖。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李興文│李興文見報紙上登載之應徵廣告│7,000元/ │李均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遂於98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至│交與穆俊安後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珍妮佛公司應徵服務人員,該公│交彭志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司人員當日即向其佯稱工作必須│ │彭志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先繳納治裝費等語,李興文不疑│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有他而陷於錯誤,遂繳交治裝費│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000元與穆俊安,穆俊安再轉 │ │章凱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交與彭志聖。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潘旭承│潘旭承見報紙上登載之應徵廣告│2萬元/ │李均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遂於98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至│章凱俊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珍妮佛公司應徵服務人員,該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司人員於當日即向其佯稱工作必│ │彭志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須先繳納治裝費、入行費、拍照│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費用等語,潘旭承不疑有他而陷│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錯誤,遂陸續繳納2萬元(含 │ │章凱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治裝費9,500元)與章凱俊。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