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雄 潘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歐富雄於104年2月10日14時許,與友人張美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昌跳蚤市場之「尋寶屋卡拉OK店」內唱歌,過程中因細故與同在店內唱歌之潘光仁發生爭執,之後歐富雄至店外上廁所,上完廁所返回該店之途中,在店外與潘光仁相遇,潘光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卡拉OK店外,對歐富雄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台語)等語,足以貶損歐富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歐富雄與潘光仁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潘光仁出拳毆打歐富雄之臉部,歐富雄則同時持其所有之瑞士萬用刀1支,劃向潘光仁之臉部,適有在旁整理回收物 品之攤商林明豐(與潘光仁無犯意聯絡)見狀,上前抓住歐富雄之手,欲搶下歐富雄手持之上開刀械,潘光仁復趁機持一旁固定遮陽傘之混凝土基座砸向歐富雄,砸到歐富雄之右上手臂及背部,2人上開互毆之行為,致潘光仁受有顏面部 撕裂傷之傷害,歐富雄受有右臉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左小腿擦傷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潘光仁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富雄、潘光仁彼此互相提告對方傷害案件;被告歐富雄另提告被告潘光仁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 告2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 狀前來請求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 第50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本案既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主刑之存在,檢察官請求將扣案之瑞士萬用刀1支諭知沒收乙節,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