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兆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兆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宋兆宏、侯宏憲(原名侯俊宇)、陳建華(以上2 成年男子另行通緝中)結夥於民國103 年5 月底某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大樓,見該大樓幾乎無人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大型剪刀1 支、美工刀3 支( 均未扣案) 進入前揭大樓內,逐層竊取該大樓地下1 樓、2 樓至8 樓之電纜線(分別屬於賴麗生及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而渠等分工方式為:由陳建華持前揭大型剪刀剪斷電纜線,宋兆宏負責抽取電線,陳建華、宋兆宏、侯宏憲3 人再分持前揭美工刀削除電纜線外皮後取出其內紅銅,整理好後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遂分別載往邱龍翔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達宸企業社、何融懿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鈞贊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所得朋分花用。( 邱龍翔、何融懿所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兆宏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衡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及第20頁) ,核與證人侯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何融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賴麗生、陳彥評警詢中指述相符(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29頁、第60頁反面) ,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4 張、現場照片13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宋兆宏涉竊案查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 55頁、第65頁至74頁) ,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大型剪刀及美工刀均屬金屬製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其或質地堅硬,或尖端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無疑。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竊取該大樓地下1樓、2樓至8 樓之電纜線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緊密、手段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之竊盜行為,侵害賴麗生、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已經賴麗生及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陳彥評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侯宏憲、陳建華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另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顯無懼刑罰臨身而心生悔改,且正值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卻因毒癮而一再犯罪,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較大危險性,非予嚴懲不足使其心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先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家中與父母親、弟妹同住(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大型剪刀及美工刀,雖係共犯陳建華所有之物,原得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然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