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廖茂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營偵 字第13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 129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茂昇犯毀損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毀損車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前後2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損毀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330號被 告 廖茂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昇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廖茂昇猶不知悔改,前於104年3月間受雇於陳能智,因薪資給付問題對陳能智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先於104年5月28日下午1 時許,持小鑽子刺破陳能智使用並停放在臺南市○○區○○○○○○○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的輪胎4個,致使該等輪胎均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陳能智;廖茂昇復於翌日(29日)凌晨4、5時許,持美工刀刺破陳能智所有並同停放在臺南市○○區○○○○○○○○號碼000-00號大貨車的右前車輪輪胎,致令該輪胎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能智。嗣經陳能智發覺輪胎遭損壞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能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茂昇於警詢及偵│⑴有持小鑽子刺破陳能智停放│ │ │訊時之供述。 │ 在後壁陸橋下車牌號碼0000│ │ │ │ -HJ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4個│ │ │ │ 之事實。 │ │ │ │⑵有持美工刀劃破陳能智停放│ │ │ │ 在後壁陸橋下車牌號碼000-│ │ │ │ SD號大貨車之右前車輪輪胎│ │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能智於警詢及│⑴分別於104年5月28日晚間6 │ │ │偵查中之指訴。 │ 時許、5月29日上午10時許 │ │ │ │ ,發現其所有之前揭2台車 │ │ │ │ 之車輪遭刺破之事實。 │ │ │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客車為告訴人使用之事實。│ ├──┼──────────┼─────────────┤ │ 3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 │⑴被告有於104年5月28日下午│ │ │翻拍畫面9張、監視器 │ 1時許,破壞後壁路橋下所 │ │ │光碟1份等。 │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自用小客車輪胎之事實。 │ │ │ │⑵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 │ │ │ 右前輪胎有遭破壞之事實。│ ├──┼──────────┼─────────────┤ │ 4 │豐成輪胎行之估價單1 │告訴人所有之前揭2台車輪胎 │ │ │紙。 │有損壞,並經修復之事實。 │ ├──┼──────────┼─────────────┤ │ 5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客車車主為告訴人之妻蔡素│ │ │記資料查詢等各1紙、 │ 玉之事實,佐證該車平日為│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紙 │ 告訴人使用之事實。 │ │ │。 │⑵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 │ │ │ 主為「昌億行」,而告訴人│ │ │ │ 為「昌億行」之負責人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廖茂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 告前後2次毀損車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檢察官 詹 雅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 乃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