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續字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莊金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民國100年5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金生猶不知惕勵,其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且盛裝過化學原料或廢棄物之廢塑膠桶,如已清洗乾淨,亦未貯存有任何化學原料或廢棄物時,方得認定是可再利用之廢塑膠,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再利用,否則該廢塑膠桶之清除、處理,仍需依照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由取得許可文件者為之,亦即莊金生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自不詳之人士處,收受桶外標示:「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內裝不明化學廢液,其內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達1.9,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藍色塑膠桶1 桶、桶外標示:「穩好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鬃絲鋼筘清洗劑…」(內裝不明化學廢液,其內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達13.2,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白色塑膠桶1 桶,及其他內裝有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藍色塑膠桶共約100 餘桶後,將之堆置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空地,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人員因接獲民眾陳情,於101年6月12日上午8 時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第三中隊)暨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共同前往上址實施稽查,當場發現該處場內地面及容器並未設有防止雨水滲入、滲出之相關措施,且經稽查人員在現場內外之溝渠採集水體及在現場廢桶內採集不明廢棄物檢體送驗後,測得現場水體之PH值為3.685,場外水體PH值為6.825,始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莊金生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警㈡卷第23至32頁,他字卷第5、6、8 頁、偵卷第49、80頁、偵續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48至50、70、71、73至76、81至84、98至99頁)、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施男遜於審理中關於本件稽查等過程之證述(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3、87至90頁,含當庭提出101年6月13日貨車照片2紙共4張、101年6月12日稽查照片2紙共4張)、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賴興政於審理中關於本件稽查等過程之證述(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6日之工作紀錄3份(警㈡卷第4 至1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單1 紙(警㈠卷第11頁)、事業廢棄物檢驗報告2 紙(警㈡卷第13、14頁)、查獲照片36張(警㈠卷第20至48頁)、環保警察第三中隊查處報告1份暨現戡圖片檔案資料照片4張(他字卷第31至3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 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文函資料1份、照片2張(偵卷第55、56、76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職務報告1件(偵續卷第81至13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2月6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送臺南市○○區○○里00號及臺南市○○區○○○00000號之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10張(本院卷第19至26頁)。 三、㈠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莊金生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施男遜於審理中當庭結證稱:稽查當時在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前空地並無堆置本件塑膠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亦為該等辯解(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故起訴書認本件被告在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前空地亦有堆置塑膠桶之清除、貯存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處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關於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初犯,違法貯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僅2 桶,又無事證可認業已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乃揆諸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先加再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為圖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社會利益,任意堆置廢棄物,危及國民健康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所犯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