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黃福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內,先後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福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核交卷第7 頁、警卷第13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存卷可證(警卷第5-6、16-20頁);且有扣案白色晶體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核交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檢盤查時,主動將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出由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稱本件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1-4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3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5公克),因檢驗後檢體用罄,業據載明於檢驗鑑定書(核交卷第10頁),故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一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第二案)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9月14日假釋出監,第一案於95 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距本件已逾5 年),假釋出監時,第二案及第三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另執行殘刑,是本件被告並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固主張其自首本件犯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上應處有期徒刑6 月即可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4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無自首減刑)、有期徒刑7月(無自首減刑)、有期徒刑6月(經自首減刑)、有期徒刑9月(無自首減刑)、有期徒刑7月(無自首減刑),且其前入監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案件,亦有施用毒品案件,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本件雖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然不宜僅處有期徒刑6 月,是被告此一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