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4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意旨略以:被告葉榮宗於民國103年2月2日18時許 ,在臺南市○○路○段000號「新技美髮」店前,因見其女 兒葉仟鳳與黃柏融於該店外抽菸,遂當場教訓葉仟鳳,並因此與黃柏融發生口角,葉榮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工作用之鋸子劃傷黃柏融,致黃柏融受有顏面(頭皮、耳朵、臉頰)撕裂傷共約10公分以及左手撕裂傷約4公分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