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46號、103 年度偵字第10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元泰可預見下述自用小客車、車牌有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不得故買、收受,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元泰可預見陳慶賀(另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稱由蔡志平(另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委託代售,而由其持有之本田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引擎號碼K24Z00000000號,為胡育修所有,於98年5 月13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鳥松村忠信路「松藝工坊」前遭竊,下稱A 車】有可能為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號「Y2K 千禧車業」內,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陳慶賀購買A 車,欲供己代步使用。於交易完成後,吳元泰因恐A 車日後遭查獲,並要求陳慶賀將A 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除,致A 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已磨損而無法辨識,復因A 車原未懸掛車牌,故陳慶賀先將其維修廠內送修車輛不詳車號之車牌2 面借予吳元泰懸掛開回臺南市,吳元泰再於103 年4 月12日中午歸還上開車牌2 面。 ㈡嗣於103 年4 月16或17日某時許,吳元泰將A 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瘦」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瘦」),迨「阿瘦」於同年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將該車返還予吳元泰時,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原懸掛於「驊剛實業社」所有之引擎號碼A0000000Z 號車輛,於同年月17日8 時至17時30分間某時,在同市○區○○路000 巷00號旁遭竊,下稱系爭車牌)懸掛其上,而吳元泰雖能預見系爭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阿瘦」收受之。 二、嗣吳元泰於103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欲發動A 車離去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懸掛系爭車牌之A 車及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元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購入A 車及取得系爭車牌等節不諱,惟否認有何前揭故買、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不知A 車及系爭車牌係失竊之贓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吳元泰向證人陳慶賀所購買之A 車,係證人即被害人胡育修所有,車號0000-00 號、引擎號碼K24Z00000000號、本田廠牌、旅行式、車身顏色黑色、排氣量2354CC、出廠年份西元2008年,於98年5 月13日5 時30分許在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忠信路松藝工坊前失竊,證人胡育修發現遭竊後,於同日5 時50分許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育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4至15頁),另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陳柏文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因A 車之前不曾停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伊覺得可疑,所以將車牌號碼輸入警用電腦查詢,發現A 車所懸掛之7703-ZP 號車牌2 面已經通報失竊,於103 年4 月20日11時40分許發現被告吳元泰拿鑰匙發動A 車,上前盤查後將被告依竊盜罪嫌移送,檢查A 車時發現沒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所以請位於臺南市中華西路的本田汽車廠鑑定,因為汽車鑰匙的防盜晶片與車子是配對一組的,掃描鑰匙的防盜晶片後比對資料發現A 車是被害人胡育修所失竊之車輛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二卷第31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二卷第33頁)各1 紙在卷可查,是A 車確係證人胡育修失竊之車輛,核屬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A 車借予綽號「阿瘦」後,「阿瘦」返還A 車予被告時所懸掛之系爭車牌,原係懸掛在「驊剛實業社」所有之引擎號碼A0000000Z 號車輛,於103 年4 月17日8 時至17時30分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宏根(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實際上係由李宏根購買,登記在「驊剛實業社」名下)於警詢中指述:103 年4 月17日8 時30分許,伊將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邊,至同日17時30分下班後將該車駕駛至安平路住家停車場,甫一下車即發現前後2 面車牌都不見,於同日19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6 至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一卷第12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警一卷第20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一卷第21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一卷第22頁)等附卷可稽,故系爭車牌確係「驊剛實業社」失竊之物品,核屬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吳元泰雖辯稱伊不知其所購買之A 車、收受之系爭車牌係屬贓物云云,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決議均可參照)。次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或「預見」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故買贓物部分: ⑴被告吳元泰向證人陳慶賀所購買之A 車,於為警查獲時係懸掛遭竊之7703-ZP 號車牌,且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業遭磨損乙節,業據證人陳柏文證述如前,並有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又證人陳慶賀於103 年4 月21日警詢時證稱:A 車來源是伊一位客人蔡宇勳大約在103 年3 月25日許將車輛委託伊買賣8 萬元。當時蔡宇勳委託伊賣時,該車就沒有前後車牌了,有影印行照一份(影本上有蓋當舖紅色印章,車號0000-00 、本田牌、黑色、2008.02 年份、引擎號碼:K20Z00000000、2354 C .C 、車主: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且有告知伊該車為「AB車」。伊與吳元泰於103 年4 月10日18時許在公司完成交易,當時伊賣車時有告知吳元泰該車為AB車且沒有號牌,伊與吳元泰原本以8 萬元成交,但吳元泰表示要到4 月25日才有錢給伊,吳元泰自己提出要先將車開走再付錢,最後以10萬元成交,都是口頭約定。吳元泰向伊購買A 車時,伊有提供給他上開相關行照證明,影本上有蓋當舖紅色印章。A 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是伊和吳元泰交易完成後,他要將車輛開走前要伊將引擎號碼磨平,並將車身號碼切割下來,因吳元泰表示擔心日後麻煩才會要求磨(除)損A 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且吳元泰當時有表示他從事的工作比較特別,因此要故意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除)損當成贓車使用。是伊拿在維修廠的維修車輛號牌(號碼伊忘記了)借吳元泰先掛在A 車後開回臺南。而吳元泰在4 月12日中午將該號牌拿至公司還伊。蔡宇勳委託伊將A 車以8 萬元賣出,伊認為與市價不相符,因為伊知道該車為「AB車」,只是知道A 車有問題,但真的不知道是失竊車輛,因此才會幫忙蔡宇勳賣車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復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第一次記錯賣伊A 車賣方的資料。伊第一次筆錄中說是客人蔡宇勳,伊現在來更正那位客人不是叫蔡宇勳,而是叫蔡志平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陳慶賀之證述可知,被告吳元泰所購買之A 車,於購買時並無車牌,且被告於購車後將A 車開走前,曾有要求證人陳慶賀將引擎號碼磨平,並將車身號碼切割下來當成贓車使用之異常舉動。 ⑵又被告雖辯稱因證人陳慶賀已有提供行照影本供其查核,故未懷疑A 車為贓車云云,惟A 車出售之價格與市價並不相符乙情,業據證人陳慶賀證述如前,且陳慶賀並有告知被告該車為「AB車」且沒有車牌,顯與一般正常買賣之車輛有異,於此情況下,被告吳元泰若欲買受該車,則對於該車之來源是否涉及不法,自應審慎加以求證,以免誤觸故買贓物刑責,且由被告於本院供稱:如果陳慶賀沒附證明給伊的話,伊也不敢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亦可認被告於購買之時,對於A 車來源之合法性應有疑慮,且知悉購買二手車輛需要求提供證明,是其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故被告於購買時,理應會核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確認與證人陳慶賀所提供之行照資料是否相符,但A 車之引擎號碼為K2「4 」Z12830「690 」號,與被告提出其所稱由陳慶賀提供行照影本所示之引擎號碼K2「0 」Z12830「519 」號並不相符,第3 碼及末3 碼皆不同,無論從左或從右核對引擎號碼,皆可輕易發現二者不同,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供稱「伊想不到跟行照只差一個號碼,伊想說前面都對了,後面就沒細看。」之情節並不相符,是以被告辯稱不知A 車之引擎號碼與行照不符云云,顯難採信。加以被告於購買A 車後將A 車開走前,曾有要求證人陳慶賀將引擎號碼磨平,並將車身號碼切割下來當成贓車使用之情,業據證人陳慶賀明確證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其確曾要求證人陳慶賀處理引擎號碼(詳如後述),顯見被告對於A 車為贓車一節,應屬可得預見,始會有以上異於常情之舉動及言語。 ⑶再觀之被告歷次之供述內容: ①其於103 年4 月20日警詢時供稱:A 車伊是約於103 年4 月10日左右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號(Y2K 千禧車業)以10萬元向老闆陳慶賀購買,當時沒有車牌,且也不能過戶,該車是權利車;A 車證明文件也是車行老闆陳慶賀一起附給伊的,當時伊沒有核對內部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當時是陳慶賀用自己的車牌借伊開回臺南,後來伊再自行開車將車牌拿去高雄還他。A 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皆已遭人磨損,無法辨識,不是伊所為。伊買的時候行照上就是登記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伊不知道A 車已過戶車主林鴻駿,詳情要問賣方陳慶賀等語(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 ②嗣於103 年4 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3 年4 月10日左右向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號Y2K 千禧車業的老闆陳慶賀,以10萬元購買A 車,但當時沒有車牌。是陳慶賀拿他客人的車牌先借伊掛在車上開回臺南,車牌號碼伊沒有記,伊開回臺南後就馬上把車牌拿回高雄還他。向陳慶賀買車的購買資料就是警一卷23頁的行照資料,陳慶賀也承認是他賣伊的。伊不知道為何A 車的原車牌號碼是2239-QV ,是陳慶賀提供行照給伊的。伊也不知道為何伊買的車輛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都已經磨損(見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③復於103 年5 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A 車是贓車,伊向陳慶賀購買時他只告訴伊A 車是權利車。A 車車身號碼是伊叫陳慶賀幫伊切割,陳慶賀說要幫伊處理車身號碼,伊想說這是權利車就叫他處理掉,但是伊沒有親眼看到陳慶賀處理車身號碼的過程。引擎號碼磨損的部分伊不清楚,伊沒有叫陳慶賀幫伊磨除。第一次筆錄中伊稱不清楚A 車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遭磨除係因為伊怕害到陳慶賀。伊沒有要將該車作什麼特別用途,伊只是單純知道A 車是權利車,價錢比較便宜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 ④再於104 年4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否認有故買贓物的犯意,伊確實有以10萬元購買A 車,購買時陳慶賀有附行照影本,他跟伊說那是權利車。伊當時有核對引擎號碼,因為當時很暗,他用燈照給伊看,伊想不到跟行照只差一個號碼,伊想說前面都對了,後面就沒細看。伊有請陳慶賀幫伊磨掉車身號碼,但沒有請他磨去引擎號碼。伊買車的時候,有開引擎蓋給伊看,伊有稍微核對,有看到引擎號碼,也有看到車身號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 頁 )。 ⑤又於104 年5 月18日本院審判期日供稱:伊有要求證人陳慶賀磨掉車身號碼而已,引擎號碼伊沒有要求。那時候伊與陳慶賀有討論A 車是權利車,伊之後只要再去買個HONDA 的老車回來,將老車車身號碼打上去就好,所以才叫陳慶賀將車身號碼磨掉(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伊購買A 車,有問陳慶賀有沒有行車執照跟汽車強制保險卡,陳慶賀就出示給伊,伊附給警局的就是陳慶賀給伊的,伊後來沒有去查證陳慶賀給伊的行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是否為真,因為伊沒有門路查證,陳慶賀有照引擎號碼給伊看,但很裡面看不太到,所以伊沒有核對。伊有總共跟陳慶賀對了2 組號碼,打開引擎蓋之後,在擋風玻璃下有1 組號碼,伊不知道是引擎號碼還是車身號碼,伊說有核對的是那塊,伊對前面幾個號碼都是跟行照相符的,後面有油污,伊想說前面都對了,後面應該一樣。陳慶賀拿探照燈照車身號碼給伊看,手指引擎側邊下方,說在那邊,伊就說不用看了,伊看不到,而且他也說現在燈光不夠,要看那要眼力很好,就跟伊說對過那組就好了。所謂權利車就是車主貸款買車,付不出錢,可能有跟當舖借錢,被當舖拖走流當這樣。AB車就是說去跟當舖購買權利車,伊買回來因為它已經沒有車牌了,只要之後再去買同廠牌的車子,只是可能會買年份比較老的車子,再把老車的車牌掛過來,等於是A 車跟B 車,就把A 車的牌子掛到B 車這樣。如果今天陳慶賀沒附證明給伊的話,伊也不敢買。說真的,伊也不會知道他手段這麼厲害,伊是真的有核對了,伊是信任陳慶賀,因為伊在他那邊改車改很久了,想說有對一下,對過就好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 ⑷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就有無核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其供述先後歧異,已難憑採。又其對於A 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遭磨平或磨損乙事,亦先辯稱不知情,後又改稱怕害到證人陳慶賀所以沒向警方承認有要求陳慶賀磨除車身號碼,但未要求磨平引擎號碼。而衡諸常情,車輛交易成立後,出售者交付車輛並向購買者收取車款為正常,出售者於未受購買者委託而自行磨除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為反常,且證人陳慶賀向警察陳述自己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除,係承認自己涉及變造私文書或牙保贓物之罪嫌,證人陳慶賀於未受被告委託之情況下,實無自行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除之動機,是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陳慶賀之證言較為可採。 ⑸綜上各情,被告於購買A 車時,對於A 車之來源既已有疑慮,卻未詳加查證是否合法,復於購入A 車後要求證人陳慶賀將該自小客車車體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除去,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當可預見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又被告前後所供已然不一,益徵其前揭所辯,不足採憑。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受贓物部分: ⑴被告關於收受車牌之情節,先後供述皆有歧異: ①被告先於103 年4 月20日警詢時供稱:系爭車牌是朋友綽號阿瘦的男子懸掛在A 車上的,鑰匙及A 車都是伊的。伊沒有行竊,是伊借伊朋友A 車(當時未懸掛車牌),伊朋友將A 車還給伊的時候就有懸掛系爭車牌,並說該二面車牌是同廠牌同顏色的車牌,因為朋友的車子在修理,所以才會將車牌拔下懸掛在伊車上。伊朋友是綽號「阿瘦」的男子,伊不知道他的詳細年籍資料,但是知道他現在住在何處,伊目前無法連絡他本人到場,明天再帶他到場說明。系爭車牌來源伊不知道,伊約於103 年4 月16、17日18時左右在臺南市○○區○○路○○○○○○○○○號阿瘦的男子,後來他於103 年4 月20日凌晨時將車子牽來民族路二段225 號還給伊。出借過程中伊不知道何時何地懸掛系爭車牌等語(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 ②復於103 年4 月20日偵訊時供稱:車牌是伊將該車從高雄開回台南時,還沒車牌,伊朋友阿瘦就向伊借車,伊於4 月16或17日至20日中間將車借給阿瘦,阿瘦到伊店裡向伊拿車鑰匙,他在4 月20日凌晨還伊車時就有車牌了,伊都是以we chat與阿瘦聯繫。伊有車牌來源,阿瘦說是他向朋友借的,說借伊掛兩天沒關係,阿瘦是伊朋友的朋友,他說他在做票貼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③再於104 年4 月3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實有借「阿瘦」車,然後他跟伊說不知道他的誰也是開同廠牌的,他20號凌晨開到伊們店附近還伊車的時候就把車牌掛上了,伊後來就把車停在伊們店門口。伊的店就是民族路二段225 號「明洞海苔飯捲」。伊有問他車牌哪來的,他就說好像是他弟弟還是誰的,他來借的時候就有帶兩塊車牌來了,但沒注意是不是跟之後掛的一樣。那時候他跟伊說他弟弟是黑色喜美老車,所以車牌先讓伊掛沒有關係,他會再跟伊說什麼時候還他。伊不知道他本名,大概78或80年次那邊吧,他電話伊沒有背,伊都記在手機裡面,但伊現在沒有在使用手機了,所以伊沒辦法提供「阿瘦」的電話,不過伊們有共同的朋友王文鴻,但是現在王文鴻也不見了,所以伊現在沒有辦法拿到「阿瘦」的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面及反面)。 ④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本院審判期日供稱:車號0000-00 兩面車牌,是綽號「阿瘦」跟伊借車後還伊時懸掛於該車的,103 年4 月17日「阿瘦」還車時,伊當時認識「阿瘦」沒有很久,1 、2 個月而已,當時來借車時,伊是借伊朋友,伊是因為朋友關係才借他的,「阿瘦」像說他是在顧賭場的。伊是借給王文鴻,王文鴻帶「阿瘦」來借車的,「阿瘦」來還車時,伊當時有問「阿瘦」車牌怎麼來,他說是他一個小弟老車HONDA 的車牌了,現在去當兵,現在沒用到,說這車牌沒問題,叫伊先用沒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正反面)。 ⑤綜合被告上開供述,關於「阿瘦」之職業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阿瘦」係從事票貼,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阿瘦」是顧賭場的,前後供述不一。次查,關於系爭2 面車牌之來源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瘦說車牌是他向朋友借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時候阿瘦跟伊說他弟弟是黑色喜美老車,所以車牌先讓伊掛沒有關係」,又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阿瘦說是他一個小弟老車HONDA 的車牌了,現在去當兵,現在沒用到,說這車牌沒問題,叫伊先用沒關係。」,其前後供詞反覆,難予採認。 ⑵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牌2 面係綽號「阿瘦」之男子交付,但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供「阿瘦」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本件是否如被告所述,上開兩面車牌係「阿瘦」交付已屬有疑,且縱令「阿瘦」交付上開兩面車牌,但被告自承有購車及駕駛之經驗,收受他人車牌時,衡情當要求「阿瘦」提供該兩面車牌之正當來源證明後始予收受,但被告卻未要求「阿瘦」提出證明,是被告有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故被告收受贓物的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故買、收受贓物犯行,應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元泰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其中將有關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由「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條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吳元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多項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頁),素行不佳,其可預見A 車及系爭車牌為贓物,竟仍向他人故買、收受,使盜贓不易起獲,更助長竊盜歪風及贓物之流通,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最差5 、6 萬,剛訂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