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兆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兆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兆衢於民國96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實施,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陸續犯 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江兆衢明知自身無給付購車款之經濟能力,亦無給付購車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大億機車行(址設臺南市○區○○里○○○0號1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4元,於同日給付大億機車行頭期款5,000後,其餘款 項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江兆衢於仲信公司電話徵審時,謊稱購買機車目的係自行使用,而隱瞞欲將機車典當換取現金之目的,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50,004元,約定自103 年4月5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清償,每期清償本息4,167元,標的物由江兆衢占有使用,在全部價款 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待江兆衢繳清全部償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江兆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大億機車行並於同日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並交付予江兆衢。詎江兆衢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當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欣昌當鋪」(址設台南市○○路○段000號)而借得3萬元。嗣江兆衢未支付仲信公司任何分期款項,且於103年7月1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他人,仲信公司迭向其催討,均未獲置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兆衢固坦承有於103年2月12日向大億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於當日給付大億機車行5,000元,其餘款項向仲 信公司貸款50,004元,期間自103年4月5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每月應償還4,167元,被告於取得機車當日將該部機車 典當與當鋪借得3萬元,之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並於103年7月1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無犯罪意圖,亦無使用詐術之行為;伊確實因工作需要而購買該機車,是因為當時承包工程需要資金周轉,才向當舖典當借款,而機車由伊自行留用,對保時並未告知沒有繳納完分期付款不能處分機車,也沒有見過定型化契約,伊並非無資力,伊名下有房屋,且郵局帳戶內有存款,伊已給付頭期款5,000元,認為未按期清償 分期款只需繳納遲延利息,所以將資金先用於承包工程及清償當舖借款,想等本件分期款項全部到期再一併清償,且伊有持續清償當舖借款,直到伊無力清償當舖借款,當鋪才於103年7月1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他人,伊並未施用詐術,亦非故意不繳納分期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年2月12日向大億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仲 信公司貸款50,004元,約定自103年4月5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於每月5日分期清償4,167元,分12期給付,大億機車行於同日新領牌照時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被告,並交付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於同日以上開機車為擔保,向欣昌當鋪借款3萬元,事後未曾依約繳納分期款予仲信公 司,且於103年7月11日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陳依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103年度他字 第40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3頁、103年度交查字第 272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頁、本院卷第68至79頁),且 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審查意見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至12頁)。 ㈡、依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係約定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待被告繳清全部償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有該部機車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至5頁)。被告既親自到場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債務人,即應按契約內容負其義務,包括給付分期款項,不得將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之該部機車任意設質典當。且仲信公司於對保過程中,亦曾告知被告,於機車貸款未繳清前,不得轉賣過戶他人等語,業經本院勘驗仲信公司審查人員於103年2月12日與被告對保之電話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 ,未曾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迄告訴人催收款項時,亦未付款,且於去得機車同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欣昌當鋪,於103年7月11日過戶予他人,被告違約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等情,至堪認定,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惟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尚不足以充分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應究明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聯合包裝企業行擔任臨時工,工資每日領現金2,000元,伊自己也承攬小工程,調工人 每日需付現金,伊在購買本件機車前已欠當鋪2萬元,取得 機車當日103年2月13日以本件機車為擔保(質押行照、原車留用)向當鋪借款3萬元,於同年月27日清償當鋪5萬元,嗣後又陸續向當鋪借款2、3次,用途即為自行承攬工程給付工人工資,直到同年5月底已積欠當鋪10萬元,當鋪要求將機 車交給當鋪,直到同年7月,當鋪才將機車過戶他人等語( 本院卷第130至133頁),並有聯合包裝企業行出具之說明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平日於工地做臨 時工,並自行承攬小工程,雖有收入,但不足支付雇用工人之工資,而須向當鋪借款周轉,於購買本件機車之前,即已積欠當鋪2萬元,且於取得本件機車後旋向當鋪借款3萬元,依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向仲信公司貸款50,004元,每月須還款4,167元,足認自始即無支付購買該部機車價 款之能力,堪認被告於購車之際並無經濟能力負擔購車款。㈣、被告雖辯稱,伊名下有房屋(坐落台南市○○路○段000巷 00號3樓之5),並非無資力之人,並提出103年度台南市政 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審易卷第24 頁)。然查:上開房屋於103年2月25日已出賣予江敏立、江淑姿、江淑慧,並於103年3月10日移轉登記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8至60頁),意即,被 告於103年2月12日購買本件機車後約2周,即將上開房屋出 賣予他人,足認被告於出賣房屋之前已無資力,被告縱使於103年2月間仍有上開房屋所有權,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資力。 ㈤、另細繹本件交易過程,被告於103年2月12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該部機車,於對保時,陳稱購車目的為「工作使用」,雖給付頭期款5,000元與大億機車行,然嗣後分 期款均分毫未付,旋於103年2月13日間以該機車為擔保向當鋪借款3萬元,並於103年7月11日將該部機車過戶予他人等 情,業如前述。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以上開機車擔保向當鋪借款,係用以支付伊承攬工程雇工之工資,嗣後陸續向當鋪借款,因有財務困難,所以不能償還告訴人分期款,必須用在其他方面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佐證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之初,即有為借款周轉而典當上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機車之意圖,而被告借得款項後,亦未將得款用以給付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款項;甚且,被告之郵局帳戶(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3年2月25日開戶,自103年2月至5月間雖迭有存入款項,但被告卻從未曾 給付本件機車之分期款分毫,足認於貸款之初,被告泛稱購車目的為「工作使用」,隱瞞其欲以上開機車質押借款周轉之目的,而事後未曾清償分毫,被告不僅單純為債務不履行,而係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至為明確。 ㈥、被告雖辯稱:伊已給付頭期款5,000元,認為未按期清償分 期款只需繳納遲延利息,所以將資金先用於承包工程及清償當舖借款,想等本件分期款項全部到期再一併清償,並非故意不清償分期款云云。然被告於購車之初自始即有資力不足之情形,且無清償意願之事實,已如上述,並非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而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明知己身經濟狀況不佳,猶向仲信公司融資款項,其具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 中修正前罰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顯然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得 款周轉、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之財物非鉅,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職業(臨時工)、家庭狀況(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