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嫻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嫻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王淑嫻雖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仍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陽信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阿」之人 。嗣「雄阿」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淑嫻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英及游清河,致陳金英及游清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王淑嫻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嗣因陳金英及游清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白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淑嫻固坦承前揭陽信銀行帳戶為其開戶,且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綽號「雄阿」之成年男子,並致告訴人陳金英、游清河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年籍不詳之友人「隨阿」介紹年籍不詳之「雄阿」,以購車需要需帳戶,因而以6000元出售並交付,不知陽信銀行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伊僅有國中學歷,復罹有思覺失調症,對以購車需求而購買帳戶既無明知或有所認識之情形,伊無犯罪故意云云。查有關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使用,有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在卷 可佐,又被告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年籍不詳綽號「雄阿」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係於該日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年籍不詳綽號「雄阿」之成年男子。又被害人陳金英、告訴人游清河於前揭時、地,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一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英、告訴人游清河於警詢時指述稽詳,此外,復有被害人陳金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游清河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前開帳戶確已遭該不詳成年男子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甚明,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密碼及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徵以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因此,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依卷附被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所示(見警訊第6頁),被害人於103年8月7日、8日匯入款項 後,當天旋即被提領殆盡,從而,該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已臻明確。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自16歲開始工作,雖就職時間斷斷續續,然仍屬工作經歷,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不詳人士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做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雄阿」稱要購車,需向其購買帳戶,惟一般購車而需提供帳戶者,多屬購車者為分期繳納購車款而提供予車貸業者,均由購車者使用自己之帳戶為常,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其所稱「雄阿」因購車需要,需向其購買帳戶,與一般車輛買賣之常情不符,且本件被告竟為取得6000元代價,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件,交付素不相識之「雄阿」,又未親自監督「雄阿」使用自己帳戶之情形,容任「雄阿」等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其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㈢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復辯稱被告因長期思覺失調症,以致對上開一般社會常情無從得知,並提衛生署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然本件被告自陳本案案發前曾 於螺絲工廠等處工作,復審酌其於103年間,亦曾分別至昇 億興企業股粉有限公司、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利電鍍有限公司求職、任職,顯見被告並未因其所罹患之精神失調症精神疾病即長期與社會隔絕,是其對於帳戶所有人均應妥善保管自己之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對於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等情自非一無所悉,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雄阿」使用以幫助他人詐欺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淑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事由,並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件告訴人游清河、被害人陳金英受騙行為過程中,僅係提供帳戶以便利他人犯詐欺罪,並僅取得出售帳戶所得 6000元,並非屬本件犯罪之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雖其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供述其所為,兼衡其教育程度、素行及罹有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詐欺時間及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 1 │陳金英 │於103年8月7日10時許 │103年8月7日10時 │75萬元 │ │ │ │,冒以桃園地檢署檢察│51分 │ │ │ │ │官之名義致電予陳金英│ │ │ │ │ │,並佯稱:欲監管其金│ │ │ │ │ │融帳戶,要求其匯款指│ │ │ │ │ │定帳戶云云,致陳金英│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 │ │ │ │ │51分匯款至上開陽信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 2 │游清河 │於103年8月6日12時許 │103年8月8日12時 │90萬元 │ │ │ │,先後冒以高雄市警察│ │ │ │ │ │局課長及檢察官之名義│ │ │ │ │ │致電與游清河,並佯稱│ │ │ │ │ │:因涉嫌案件,要求其│ │ │ │ │ │先將帳戶存款匯款至指│ │ │ │ │ │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 │ │ │ │ │游清河陷於錯誤,於 │ │ │ │ │ │103年8月8日12時匯款 │ │ │ │ │ │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