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1號104年度易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陳建華 林冠豪 陳志凱 林良醍 曾寳進 侯宏憲(原名侯俊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54號、104年度偵字第3614號、第4266號、第6175號、第7370號、 第7569號、第8667號、第9334號、第10883號、第10884號、第1101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57號、第497號、第498號、第499號、第500號、第501號、第502號、第69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 度偵字第9024號、第9931號、第1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犯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六編號(一)至(六)、附表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六編號(一)、附表十七、附表十八「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六編號(一)至(六)、附表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六編號(一)、附表十七、附表十八「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伊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五、附表十七、附表十八「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五、附表十七、附表十八「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冠豪犯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二)至(六)、附表十三「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二)至(六)、附表十三「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冠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志凱犯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四)、(六)、(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八「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四)、(六)、(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八「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良醍犯如附表四「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四「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刑。 林良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寳進犯如附表十六、附表十七「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六、附表十七「宣告之罪與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宏憲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伊弘、陳建華、林冠豪、陳志凱、林良醍、曾寳進因缺錢花用,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九至附表十四、附表十六至附表十八「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作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單獨或共同竊得如附表「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惠卿、陳其陽、曾彥淵、高賢丞、洪俊凱、台一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羅昌梅、陳瓊珊、張榮仁、楊媚鳳、強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克龍、張世芳、林泰宇、陳信成、莊明章、蔡蕙蓉、曾琡清、郭姿儀、李茂瑞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或均同意做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均知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黃伊弘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六編號(一)至(六)、附表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六編號(一)、附表十七、附表十八部分,業據被告黃伊弘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三、附表六編號(一)至(六)、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六編號(一)、附表十七、附表十八「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之供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六編號(一)至(六)、附表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六編號(一)、附表十七、附表十八「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伊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建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五、附表十七、附表十八部分,業據被告陳建華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九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七、附表十八「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之供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五、附表十七、附表十八「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建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三)被告林冠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二、附表六編號(二)至(六)、附表十三部分,業據被告林冠豪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二)至(六)、附表十三「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之供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二)至(六)、附表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冠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冠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志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附表六編號(一)、(二)、(四)、(六)、(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八部分,業據被告陳志凱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四)、(六)、(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八「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之供述相符,復有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四)、(六)、(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八「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志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五)被告林良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附表四部分,業據被告林良醍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良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良醍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曾寳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附表十六、附表十七部分,業據被告曾寳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共同被告黃伊弘、陳建華之供述相符,復有如附表十六、附表十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寳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寳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七)檢察官就附表六編號(七)部分,固主張被告陳建華、陳志凱乃與共同被告黃伊弘、林冠豪結夥為之;就附表十部分,則主張被告陳建華係與共同被告侯宏憲、同案被告宋兆宏結夥為之。惟因共同被告黃伊弘、林冠豪並未與被告陳建華、陳志凱結夥竊取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物;共同被告侯宏憲則未與被告陳建華、同案被告宋兆宏共同竊取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詳下述),即不能認定被告陳建華、陳志凱有與共同被告黃伊弘、林冠豪,被告陳建華有與共同被告侯宏憲、同案被告宋兆宏等結夥竊盜。又就附表十八部分,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黃伊弘、陳建華、陳志凱有毀越門扇或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然告訴人李茂瑞於警詢時已陳稱:1樓鐵門有上鎖,但2樓窗戶整修拆除,尚未裝設,伊覺得竊嫌應該是從2樓未裝設窗戶處進 入等語,參以該大樓2樓既有缺口,被告陳建華又特意攀 爬寺廟等情,堪認被告陳建華乃自該大樓2樓缺口處進入 無誤。是被告黃伊弘、陳建華、陳志凱應無毀越門扇或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舉止。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均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例如窗戶。再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610號、48年台上字第1367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時各自所持有之剪刀、油壓剪、各種鉗子、起子、破壞剪、美工刀、美工刀片或榔頭等物,既能剪斷或起出物品,顯見為形態尖銳或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誤。又鐵皮圍籬雖非土磚石作成,然與窗戶均具有防盜功能,應均屬安全設備無訛。因此: 1、核被告黃伊弘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六編號(一)至(六)、附表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六編號(一)、附表十七、十八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六編號(一)至(六)、附表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六編號(一)、附表十七、附表十八「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三、附表六編號(一)至(六)、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六編號(一)、附表十七、附表十八之犯行,各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三、附表六編號(一)至(六)、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六編號(一)、附表十七、附表十八「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2、核被告陳建華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五、附表十七、附表十八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五、附表十七、附表十八「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九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七、附表十八之犯行,各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九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七、附表十八「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3、核被告林冠豪就附表二、附表六編號(二)至(六)、附表十三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二)至(六)、附表十三「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其就上開犯行,各與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二)至(六)、附表十三「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核被告陳志凱就附表六編號(一)、(二)、(四)、(六)、(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八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四)、(六)、(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八「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其就上開犯行,各與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四)、(六)、(七)、附表十三、附表十八「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5、核被告林良醍就附表四所為,係犯如附表四「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 6、核被告曾寳進就附表十六、附表十七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十六、附表十七「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其就上開犯行,各與如附表十六、附表十七「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7、檢察官認被告陳建華、陳志凱就附表六編號(七)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陳建華就附表 十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黃伊 弘、陳建華、陳志凱就附表十八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均有誤會,惟此均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二)被告林冠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上開緩刑被撤銷確定而執行有期徒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 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被告曾寳進前則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 定,嗣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被告林 冠豪、曾寳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均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等均素行不佳;又其等不思自食其力,一旦有機可趁,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尤其被告陳建華尚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更足以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依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告黃伊弘為國中學歷;被告陳建華為高職學歷;被告林冠豪為國中學歷;被告陳志凱為高職學歷;被告林良醍為大學學歷;被告曾寳進為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黃伊弘稱: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中有父親、哥 哥、姐姐,不必撫養父親;被告陳建華稱: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服務生,月薪加獎金約3萬多元,家中有 父母及哥哥,需撫養父母;被告林冠豪稱: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水電工,月薪約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 哥哥、弟弟,需撫養父母;被告陳志凱稱: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捕魚工作,月薪約2、3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不必撫養父母;被告林良醍稱: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2萬多元,家中有父 母,需撫養父母;被告曾寳進稱: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板模工,月薪2、3萬元,家中有父母、姊姊、弟弟,不需撫養父母】、犯罪動機(均稱缺錢)、犯罪方法、竊得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黃伊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陳建華、林冠豪、陳志凱、曾寳進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等物,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使用或預備之物,縱使扣案,亦無明確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若未扣案,更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伊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五「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作案方式,竊得如附表五「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黃伊弘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黃伊弘、林冠豪與如附表六編號(七)「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六編號(七)「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七)「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分工方法,共同竊得如附表六編號(七)「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黃伊弘、林冠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林良醍與如附表三編號(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二)「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分工方法,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二)「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林良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四)被告侯宏憲與如附表十「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十「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分工方法,共同竊得如附表十「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侯宏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所辯有矛盾或不可採之處,亦不得取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末按所謂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在犯意之聯絡範圍,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伊弘、林冠豪、林良醍、侯宏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伊弘、林冠豪、林良醍、侯宏憲之供述,以及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七)、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十「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伊弘、林冠豪、林良醍、侯宏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伊弘辯稱:就附表五部分,其僅有於停止強制戒治後隔日至現場抽煙,並沒有偷;就附表六編號(七)部分,其沒有去偷等語。被告林冠豪辯稱:就附表六編號(七)部分,其沒有去偷等語。被告林良醍辯稱:其於103 年10月11日有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是共同被 告黃伊弘打電話叫其送飲料到圍牆外,因其等不到共同被告黃伊弘,就翻進圍牆站在圍牆邊確認共同被告黃伊弘是否在內,但沒看到共同被告黃伊弘,反而看到不認識之2至3名男子,其就趕緊翻出圍牆,因怕被誤會,就趕緊離開,其並沒有進入工廠竊取電纜線等語。被告侯宏憲辯稱:其於103年5月底某日中午,在臺南市富農街友人住處遇到共同被告陳建華、同案被告宋兆宏,後來其就載共同被告陳建華、同案被告宋兆宏去找朋友及打電玩,途中共同被告陳建華叫伊停車,然後共同被告陳建華、同案被告宋兆宏就下車,其在車上等,過了約20分鐘,共同被告陳建華、同案被告宋兆宏就回來車上,其就開車離開;直到翌日凌晨2、3點,共同被告陳建華打電話向其借車,其才又開車到臺南市富農街友人住處將車借給共同被告陳建華,其並未參與行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黃伊弘所涉附表五部分 1、被害人梁武山於103年6月2日警詢時陳稱:伊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經營婦產科診所,已經沒有營業3、4年了,目前是空屋狀態;伊有委託房屋仲介銷售,房屋仲介於103年6月1日中午12時左右發現該屋內的電線遭竊, 告知伊後,伊就於103年6月2日11時許前往查看;伊前一 次到該屋大約是2個月前左右,詳細日期不記得等語(參 見卷15第1頁至第1頁背面)。嗣於電話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表示:遭竊時間應該是103年5月份,次數是一次,於103年6月1日發現;因為伊本來委託信義房 屋仲介,後來要改21世紀房屋仲介,信義房屋仲介要伊再給他們10天時間,伊懷疑是信義房屋仲介監守自盜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卷14第5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經營婦產科診所,到100年結束營業,前1、2年還有住在那邊,後來就搬到裕農路去了;伊先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後來要交接給21世紀房屋仲介,伊之所以認為是在103年5月間遭竊,是因為要交接時,信義房屋仲介說再給他10天時間,伊懷疑該仲介有問題,可能那時候還沒完全弄完,再給他10天時間就可以把整棟都弄完了;伊上一次進去可能是2、3個月前了,房屋仲介偶爾會跟伊回報那個房子的管理情形或現況,沒有定期,有時候1、2個月都沒有;伊雖然會去該處收信,但不是每天去,而且去的話也是在門口而已,沒有進去等語。由證人梁武山上開陳、證述可知,其之所以陳、證稱該屋係在103年5月間遭竊,僅為主觀臆測,則上開處所於起訴書所載103年5月間有無遭竊,即非無疑。 2、被告黃伊弘辯稱其僅有於停止強制戒治後隔日(參照被告黃伊弘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之日期為103年3月12日,該日應為103年3月13日)至現場抽煙,並沒有偷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帶被告黃伊弘去過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但時間忘記了,本來 是要去勘察現場,但發現東西被偷光了,就在那邊逗留、抽菸等語相符,是被告黃伊弘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又員警於103年6月2日自該屋所遺手套內側及煙蒂檢驗DNA,比對結果與被告黃伊弘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固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卷15第10頁至第37頁)。惟被告黃伊弘既自陳曾經在現場抽煙,則於現場遺留之煙蒂驗得被告黃伊弘之DNA,應不意外;又被告黃伊弘前已犯多件竊盜案 ,則其將他竊盜案所使用之手套棄於現場,或原於勘察現場時,欲將行竊用之手套先置於現場,卻發現現場已遭竊而棄置手套等,亦不無可能。是上開鑑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黃伊弘有進入現場,無法證明被告黃伊弘確有著手竊取該屋內之電線等物。 3、從而,檢察官所引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伊弘曾經進入該屋,尚無從證明被告黃伊弘於檢察官所指103年5月間,有至該屋著手竊取電線等物品之事實。 (二)被告黃伊弘、林冠豪所涉附表六編號(七)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4年3月16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地行竊,是 伊提議的,伊與共同被告陳志凱一起行竊,沒有其他人,伊和共同被告陳志凱合力搬出來,後來被告黃伊弘有開車去附近的超商找伊,伊就跟被告黃伊弘借車載去賣等語,已明確證稱伊僅與共同被告陳志凱共犯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16日2時許, 有跟共同被告陳建華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的工 地竊取電纜線;該地點是共同被告陳建華看到跟伊說的,伊記得有共同被告陳建華,但被告黃伊弘有沒有去忘記了,被告林冠豪沒有去;伊是騎機車過去,或開車去忘記了;伊沒有一起去賣,後來共同被告陳建華說平均是4、5千元,就給伊4、5千元等語,亦明確證述被告林冠豪未共犯本案。 2、共同被告陳建華雖於104年6月16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是伊與被告黃伊弘、林冠豪、共同被告陳志凱4個人去 犯的,本件係被告黃伊弘提議,所竊得的東西也是由被告黃伊弘拿去變賣銷贓,每個人分得4千至5千元,如何分工伊忘記了等語(參見卷23第7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陳稱:本件是伊和被告林冠豪、黃伊弘、共同被告陳志凱一起行竊,是輪流使用油壓剪,伊確認被告黃伊弘有參與,因為車子是他開的,他開紅色車子(後改稱開白色車子)等語(參見卷20第56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為伊當時沒有什麼印象,只記得伊去竊取電線時,幾乎都是跟這幾個人去,所以才這樣回答等語。參以陳建華於當日警詢時本稱分工方法不記得了,卻於偵查中改稱:4人輪流使用油壓剪之語,且其於警詢前確已多 次與被告黃伊弘、林冠豪共同行竊等情,則其非無可能將本案情節與他案混淆,而有錯誤記憶之情事。況共同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未具結,而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言。是共同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不一致之陳述,自不能為被告黃伊弘、林冠豪不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陳志凱雖於104年6月22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本案是被告黃伊弘提議,由共同被告陳建華、被告黃伊弘、林冠豪剪電線,伊負責捲起來,後來由被告黃伊弘拿去變賣,伊分得3千多元(參見卷23第33頁);復於104年8月13日 偵查中證稱:伊和共同被告陳建華、被告黃伊弘共同行竊,共同被告陳建華、被告黃伊弘負責剪,伊負責整理等語(參見卷20第68頁)。然其就行竊之人、變賣贓物之人及所分得款項,分別與自己及證人陳建華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不符。參以陳志凱於上開陳、證述前,已多次與被告黃伊弘、林冠豪共同行竊,則其非無可能將本案情節與他案混淆,而有錯誤記憶之情。是共同被告陳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不一致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黃伊弘、林冠豪不利之證據。 3、員警固於104年3月16日自該屋所遺飲料吸管檢驗DNA比對 ,惟其比對結果為:「不排除貴分局102年10月23日南市 警二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陳惠卿電纜線遭竊盜案』編號6-4煙蒂DNA混有該案編號1 -6、1-7、4-1、5-1煙蒂DNA所有者,與本案編號1-2吸管 DNA所有者DNA之可能」,而「黃伊弘DNA與貴分局102年10月23日南市警二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前案編號1-6、1-7、4-1、5-1煙蒂DNA-DTR型別 均相符」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含103年2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卷23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57 頁至第260頁)。上開鑑驗結果既將「陳惠卿電纜線遭竊 盜案」編號1-6、1-7、4-1、5-1煙蒂DNA與本案編號1-2吸管DNA並列,即表示二者不同,而前者既與被告黃伊弘之 DNA-STR型別相符,顯見後者即本案編號1-2吸管DNA所有 者並非被告黃伊弘,是上開鑑驗結果,即無從證明被告黃伊弘有飲用置於現場之飲料,更無法證明被告黃伊弘有入內著手竊盜犯行。至於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卷23第248頁、第249頁)固有顯示於上開工地旁超商疑似購買與該工地現場所遺飲料相同飲料之人,惟縱使該人即為被告黃伊弘,亦僅能證明被告黃伊弘有購買相同飲料而已,至於購買飲料之目的、該飲料是否有被送入工地、被告黃伊弘有無進入工地行竊等,均無從證明,是上開證據亦無從為被告黃伊弘不利之認定。 4、從而,檢察官所引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黃伊弘、林冠豪曾經進入現場著手竊取,亦無從證明其等與共同被告陳建華、陳志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負竊盜罪責。(三)被告林良醍所涉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1、證人洪俊凱於104年4月28日偵查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從前門進去,繞到後門時看到竊嫌手上拿著電纜線、止滑銅條正要從後門出去,距離約3公尺,竊嫌與伊對看 一眼後,就把東西丟下,從後門跑出去;伊前往前門察看,有看到第2名竊賊的背影等語(參見卷9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惟其於103年10月11日警詢時乃陳稱:伊於103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的 工廠內部巡邏,當時伊走到後門,聽到工廠後門外有奇怪的腳步聲,而且後門也被開啟約4分之1,後來伊就看到竊嫌走過,竊嫌也有與伊對到眼,於是伊就追上前去,竊嫌就跑給伊追,於是伊就急著報警,警察到場後,才發現工廠內的電纜線、止滑銅條等物品遭竊;當時還有另1名男 子在場,但伊沒看到特徵等語(參見卷10第5頁至第5頁背面)。就洪俊凱前後所陳、證述觀之,其就發現竊嫌時,竊嫌究係在後門內或後門外,手上有無拿著電纜線、止滑銅條等物品,被發現時有無丟下物品逃跑等情,前後顯有不符。參以洪俊凱之警詢日期即為案發當日,記憶應極為鮮明,較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而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日期則已距案發約6個月之久,不能排除於案發後受各種資訊影 響記憶之可能,是應以洪俊凱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則依洪俊凱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不論其所見男子為何人,僅能證明有該男子出現在工廠後門而已,難認該男子有進入工廠,並於工廠內竊取電纜線、止滑銅條等物品。 2、按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1)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2)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3)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4)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5)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6)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7)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8)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洪俊凱固於103年10月 11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3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所見竊 嫌,伊指認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即被告林良 醍等語(參見卷10第5頁至第5頁背面)。惟被害人洪俊凱於警詢時,員警乃對伊陳稱:警方現提供遺留現場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林良醍的國民身分證影像 照片給伊指認,是否為當時目擊疑似進入工廠竊取電纜線之男子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員警乃採取單一指認,且其已提示被告林良醍乃遺留現場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亦可能使洪俊凱有不當連結 ,已違反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洪俊凱之指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林良醍之證據。至於洪俊凱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看到的該竊嫌就是在庭之被告林良醍,伊在警詢時也有指認被告林良醍照片,當時被告林良醍也有到警局,伊確認是他沒有錯等語,然其指認乃受警詢指認之影響,自應為相同認定,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林良醍之證據。 3、被告林良醍及共同被告黃伊弘、陳建華固曾於103年10月8日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工廠附近,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伊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共同被告陳建華103年10月10日有前往臺 南市○○區○○○街000號全弘公司尚在整修之廠房竊取 裡面的銅條及電線,被告林良醍沒有一起去,伊有打電話叫他送水過來,是在外面草叢那裡交付;之前被告林良醍有一起去現場看這個點,但他沒有進去,伊跟共同被告陳建華進去看完出來的時候,因為共同被告陳建華跟被告林良醍不太好,所以只有伊跟共同被告陳建華去偷而已,被告林良醍沒有去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共同被告黃伊弘一起去偷,被告林良醍沒有去;伊負責拆銅條,一起剪電線等語。由以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林良醍於103年10月8日並未進入廠房勘察,該日之後亦未進入廠房偷竊。至於共同被告陳建華雖於偵查中先陳稱:伊與共同被告黃伊弘、被告林良醍事先去勘察地形,算是被告林良醍找的,但事後伊在朋友家睡覺,沒有去偷,不知道被告林良醍有無去偷,但後來被告林良醍也有去伊朋友家之語;嗣改稱:伊有去偷,負責拉線有的沒有的,因為「他們」事後分贓沒有給伊錢,所以伊不想承認,印象中被告林良醍有去一次,不確定是103年10月9日或10日,只記得是快晚上時去的,103年10月10日伊拿 螺絲起子及鐵鎚偷止滑銅條,共同被告黃伊弘應該是在旁邊拉線,有時也會剪線等語(參見卷9第79頁至第80頁) 。就其前部分陳述被告林良醍提議竊盜部分,與證人黃伊弘之證述不符,又因其當時否認犯罪,不能排除有推卸責任予被告林良醍之可能;就其後部分陳述部分,因其並未明確表示被告林良醍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且就其自己究竟只拉線或亦有偷止滑銅條一事亦前後不一;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偵訊時之所以說被告林良醍有參與其中一次,是因為被告林良醍與共同被告黃伊弘後來有過去伊朋友那裡,所以伊以為他們是有一起去那個地方等語,且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未具結,而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言,是共同被告陳建華於偵查中上開不明確且不一致之陳述,自不能為被告林良醍不利之認定。 4、員警自圍牆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上飲料吸 管採驗DNA比對結果,與被告林良醍之DNA-STR型別相符;在工廠內2瓶水瓶瓶口採驗DNA比對結果,其一與共同被告黃伊弘之DNA-STR型別相符,另一則不排除混有共同被告 陳建華之DNA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3日 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卷10第7頁 至第7頁背面、第13頁、第15頁至第36頁)。參以員警於 廠房內僅扣得2瓶水,亦未於瓶口處驗得被告林良醍之DNA,則若被告林良醍有進入廠房著手竊盜,一般應會準備3 瓶水,縱使有共飲一瓶之情事,亦應不會僅未能驗出被告林良醍之DNA等情,應僅能認定被告林良醍有飲用停放於 圍牆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飲料,尚難認定被 告林良醍亦有進入廠房並著手竊盜行為。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良醍有帶水至現場附近,尚無從證明被告林良醍有進入廠房著手竊取,或與共同被告黃伊弘、陳建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負竊盜罪責之事實。 (四)被告侯宏憲所涉附表十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3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大樓竊取大樓內的 一些電纜線,是伊跟同案被告宋兆宏一起剪、一起剝皮、一起搬運出來後,伊再跟被告侯宏憲借車後,由伊開車載去賣,變賣所得由伊與同案被告宋兆宏平分;之前被告侯宏憲有開車載伊及同案被告宋兆宏去電子遊藝場,途中經過本案現場,伊就要被告侯宏憲停車,伊跟同案被告宋兆宏下去看,被告侯宏憲只是在車上等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3年5月底到臺南市○區○○路000號的大樓內竊取電纜線,是由共同被 告陳建華剪電線,伊剝電線,再由共同被告陳建華借車一起載去賣,被告侯宏憲並無參與等語相符。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只能證明被告侯宏憲曾開車載共同被告陳建華、同案被告宋兆宏經過現場時,共同被告陳建華、證人宋兆宏有下車勘察現場而已,無從證明被告侯宏憲亦有共同前往行竊。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兆宏雖於103年8月5日警詢時以被告身 分陳稱:本案係由被告侯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載伊與共同被告陳建華至現場後,由共同被告陳建華剪電纜線,伊抽電線,3人再一起將電纜線的塑膠外皮 剝下,取出裡面的紅銅,再將紅銅集中後,開車載走;所竊得之紅銅分3次變賣,其中2次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的資源回收場變賣共約80公斤,三人一同前往,由共同被告陳建華與老闆接洽;另一次是到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鈞贊回收轉運站」變賣約20公斤,伊與共同 被告陳建華前往,由共同被告陳建華與老闆接洽(參見卷37第8頁至第8頁背面);復於103年12月16日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本案是共同被告陳建華剪電纜線,伊抽電線,3人再各拿一支美工刀將電纜線的塑膠外皮剝下取出紅 銅,之後再一起開車去變賣;3人共一起去變賣3次,其中2次是共同被告陳建華與老闆接洽,1次是伊與老闆接洽,被告侯宏憲都是負責開車,沒跟老闆接洽,變賣所得由三人平分等語(參見卷36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而陳、證稱被告侯宏憲亦有共犯本案。然而,證人宋兆宏上開陳、證述與其及證人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於警、偵訊時,是因為伊跟被告侯宏憲感情不好,所以想把他拖下水等語,是其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侯宏憲之陳、證述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又同案被告邱龍翔於103年8月21日警詢時陳稱:其在臺南市○○區○○路00號經營資源回收場即達宸企業社,約3個月 前有2名男子開車載紅銅來賣,重約30公斤,伊未收過重 達80公斤之紅銅,該2名男子有戴鴨舌帽,伊無法確認該2名男子為何人,伊也只能確定他們來過一次;伊認識被告侯宏憲,因為伊有在被告侯宏憲家附近做回收,被告侯宏憲有拿金爐來賣,所以認得等語(參見卷37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則其所陳男子人數、販賣次數及重量,顯均與同案被告宋兆宏上開陳、證述不符,尤其在同案被告邱龍翔認識被告侯宏憲之情況下,縱使被告侯宏憲未下車接洽,同案被告邱龍翔亦不可能忽略或不識被告侯宏憲之存在,是同案被告宋兆宏上開陳、證述是否為真,更值懷疑。 3、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宋兆宏雖於警、偵訊時曾陳、證述被告侯宏憲亦有共犯本案,然其上開陳、證述與其及證人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符,亦與共同被告邱龍翔於警詢之陳述有異,尚無從作為被告侯宏憲不利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所引其他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侯宏憲曾開車載共同被告陳建華、同案被告宋兆宏經過現場時,共同被告陳建華、同案被告宋兆宏有下車勘察現場,以及共同被告陳建華有向被告侯宏憲借車以搬運贓物而已,尚無從證明被告侯宏憲有著手竊取,或與共同被告陳建華、同案被告宋兆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負竊盜罪責。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黃伊弘、林冠豪、林良醍、侯宏憲確各有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七)、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等部分自應分別為被告黃伊弘、林冠豪、林良醍、侯宏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於被告黃伊弘、林冠豪、林良醍、侯宏憲上開所辯,縱有與卷內證據不一致或有其他不能盡信之處,亦不得取代認定竊盜事實應憑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75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98號) ┌───┬───┬───────┬────────┬─────────┬────────────┬───────┬──────┐ │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一)│黃伊弘│102年7月間某日│臺南市中西區公園│以不詳方式進入後,│1、偵查佐黃薪儒職務報告 │刑法第320條第1│黃伊弘犯竊盜│ │ │ │某時許 │路88號「立人大飯│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 。 │項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 │ │ │店」(已歇業) │,竊得鐵條、鋁條1 │2、巡佐兼副所長高俊德、 │ │刑參月,如易│ │ │ │ │ │批。 │ 警員蘇敬修職務報告。 │ │科罰金,以新│ │ │ │ │ │ │3、現場照片。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二)│黃伊弘│102年10月20日 │臺南市中西區民族│以不詳方式進入後,│1、告訴人陳惠卿(即陽信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共同犯│ │ │陳建華│10時30分之前某│路3段218號「陽信│再以剪刀剪取之分工│ 商業銀行員工)於警詢 │項第3款攜帶兇 │攜帶兇器竊盜│ │ │ │時許 │商業銀行」(已歇│方法,共同竊得數量│ 之陳述。 │器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 │ │ │業) │不詳之電線、消防栓│2、內政部警政署刑紋字第 │ │刑柒月。 │ │ │ │ │ │銅扣等物。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陳建華共同犯│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罪,處有期徒│ │ │ │ │ │ │ 鑑驗書。 │ │刑柒月。 │ │ │ │ │ │ │3、現場照片。 │ │ │ ├───┼───┼───────┼────────┼─────────┼────────────┼───────┼──────┤ │(三)│黃伊弘│102年12月13日 │臺南市中西區民族│以不詳方式進入後,│1、告訴人陳其陽於警詢之 │同上 │黃伊弘共同犯│ │ │陳建華│17時39分之前某│路2段110號「波音│續以油壓剪剪取之分│ 陳述。 │ │攜帶兇器竊盜│ │ │ │時許 │龍電子遊藝場」(│工方法,共同竊得電│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罪,處有期徒│ │ │ │ │已歇業) │線1批。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刑柒月。 │ │ │ │ │ │ │ 鑑驗書。 │ │陳建華共同犯│ │ │ │ │ │ │3、現場照片。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四)│黃伊弘│103年1月24日2 │臺南市中西區公園│以從後門破洞處爬進│1、偵查佐黃薪儒職務報告 │同上 │黃伊弘共同犯│ │ │林冠豪│時許 │路88號「立人大飯│飯店,再上至頂樓,│ 。 │ │攜帶兇器竊盜│ │ │(上一│ │店」(已歇業) │續由林冠豪持鉗子剪│2、巡佐兼副所長高俊德、 │ │罪,處有期徒│ │ │人業經│ │ │斷電線,再交由黃伊│ 警員蘇敬修職務報告。 │ │刑柒月。 │ │ │本院另│ │ │弘整理之分工方法,│3、現場照片。 │ │ │ │ │案判決│ │ │共同竊得電線1批。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614號) ┌───┬───────┬────────┬─────────┬────────────┬───────┬──────┐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陳建華│102年6月5日1時│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以陳建華破壞上址側│1、告訴人曾彥淵於警詢之 │刑法第321條第1│陳建華共同犯│ │林冠豪│30分許 │4段342號「大都會│邊鐵片圍籬後一同入│ 陳述。 │項第2、3款攜帶│攜帶兇器毀壞│ │ │ │網咖店」(未營業│內,再持油壓剪或老│2、現場照片。 │兇器毀壞安全設│安全設備竊盜│ │ │ │) │虎鉗剪取之分工方法│ │備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 │ │ │,共同竊得電線1批 │ │ │刑捌月。 │ │ │ │ │。 │ │ │林冠豪共同犯│ │ │ │ │ │ │ │攜帶兇器毀壞│ │ │ │ │ │ │ │安全設備竊盜│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266號、 第7370號) ┌───┬───┬───────┬────────┬─────────┬────────────┬───────┬──────┐ │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一)│黃伊弘│103年10月9日13│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以翻牆進入廠區,再│1、證人即告訴人高賢丞、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共同犯│ │ │陳建華│時許之前某時許│五街220號全弘公 │持一字鉗、鐵鉗、老│ 洪俊凱(即全弘國際股 │項第2、3款攜帶│攜帶兇器踰越│ │ │ │ │司尚在整修之廠房│虎鉗等工具剪取之分│ 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證 │兇器踰越牆垣竊│牆垣竊盜罪,│ │ │ │ │ │工方法,共同竊得電│ 詞及陳述。 │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 │ │ │ │ │纜線1批。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月。 │ │ │ │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陳建華共同犯│ │ │ │ │ │ │ 鑑驗書暨現場勘察紀錄 │ │攜帶兇器踰越│ │ │ │ │ │ │ 表、勘察照片。 │ │牆垣竊盜罪,│ │ │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月。 │ │ │ │ │ │ │ 品目錄表。 │ │ │ │ │ │ │ │ │4、現場圖、現場照片。 │ │ │ │ │ │ │ │ │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 │ │ │ ├───┼───┼───────┼────────┼─────────┼────────────┼───────┼──────┤ │(二)│黃伊弘│103年10月10日 │同上 │以翻牆進入廠區後,│1、證人即告訴人洪俊凱之 │同上 │黃伊弘共同犯│ │ │陳建華│傍晚、翌日中午│ │持鐵槌、美工刀、一│ 證詞及陳述。 │ │攜帶兇器踰越│ │ │ │ │ │字起子等物剪取或撬│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牆垣竊盜罪,│ │ │ │ │ │取之分工方法,共同│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竊得數量不詳之電纜│ 鑑驗書暨現場勘察紀錄 │ │月。 │ │ │ │ │ │線、止滑銅條等物。│ 表、勘察照片。 │ │陳建華共同犯│ │ │ │ │ │ │4、現場圖、現場照片。 │ │攜帶兇器踰越│ │ │ │ │ │ │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牆垣竊盜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175號) ┌───┬───────┬────────┬─────────┬────────────┬───────┬──────┐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林良醍│103年8月初某日│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以從大門進入後徒手│1、同案被告林冠豪(另為 │刑法第320條第 │林良醍犯竊盜│ │ │某時許 │北路39號「台一電│搬運之方式,竊得電│ 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1項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 │ │子機械股份有限公│線1批。 │2、告訴代理人即台一電子 │ │刑參月,如易│ │ │ │司」 │ │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長 │ │科罰金,以新│ │ │ │ │ │ 王敦正於警詢之陳述。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算壹日。 │ │ │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鑑驗書。 │ │ │ │ │ │ │ │4、現場圖、現場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偵查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57號)┌───┬───────┬────────┬─────────┬────────────┬───────┐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涉犯法條與罪名│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黃伊弘│103年5月間某日│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以不詳方式進入後,│1、被害人梁武山於警詢之 │刑法第320條第1│ │ │某時許 │1段253號(已停業│以不詳方式竊得數量│ 陳述及本院之證述。 │項竊盜罪 │ │ │ │之婦產科) │不詳之電線、冷氣銅│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管等物。 │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紀錄表、現場照片。 │ │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六;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569號、 第10884號): ┌───┬───┬───────┬────────┬─────────┬────────────┬───────┬──────┐ │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一)│黃伊弘│103年12月22日 │臺南市中西區金華│以不詳方式進入後,│1、證人郭俊傑之證詞。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結夥│ │ │陳建華│15時許之前某時│路3段252號「大都│再以破壞剪剪取之分│2、告訴人林泰宇、陳信成 │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陳志凱│ │會網咖店」(未營│工方法,共同竊得數│ 於警詢之陳述。 │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 │ │林冠豪│ │業)地下1樓至4樓│量不詳之電線、變電│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刑捌月。 │ │ │(上一│ │ │箱內之銅片等物。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陳建華犯結夥│ │ │人業經│ │ │ │ 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 │ │攜帶兇器竊盜│ │ │本院另│ │ │ │ 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0402│ │罪,處有期徒│ │ │案判決│ │ │ │ 080471號函暨內政部警 │ │刑捌月。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 │ │陳志凱犯結夥│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現場勘察紀錄表、照 │ │罪,處有期徒│ │ │ │ │ │ │ 片。 │ │刑捌月。 │ │ │ │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品目錄表、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黃伊弘│103年12月25日 │臺南市中西區康樂│以陳建華自後方鷹架│1、告訴人莊明章於警詢之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結夥│ │ │陳建華│7時20分許 │街142號 │攀爬至2樓,再下至1│ 陳述。 │項第4款結夥竊 │竊盜罪,處有│ │ │林冠豪│ │ │樓開門讓黃伊弘、陳│2、證人王浩偉、毛崇鳴於 │盜罪。 │期徒刑柒月。│ │ │陳志凱│ │ │志凱、林冠豪入內後│ 警詢之證述。 │ │陳建華犯結夥│ │ │ │ │ │,續以徒手搬運之分│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竊盜罪,處有│ │ │ │ │ │工方法,共同竊得數│4、現場照片。 │ │期徒刑柒月。│ │ │ │ │ │量不詳之電線、變電│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林冠豪犯結夥│ │ │ │ │ │箱內之銅片等物。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竊盜罪,累犯│ │ │ │ │ │ │ 鑑驗書。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 │ │ │ │ │ │ │ │ │陳志凱犯結夥│ │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三)│黃伊弘│104年1月4日10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以不詳方式入內後,│1、被害人黃金盈於警詢之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結夥│ │ │陳建華│時許 │路2段312號(空屋│再以破壞剪剪取之分│ 陳述。 │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林冠豪│ │) │工方法,共同竊得電│2、現場照片。 │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 │ │ │ │ │線1批。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刑捌月。 │ │ │ │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陳建華犯結夥│ │ │ │ │ │ │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 │罪,處有期徒│ │ │ │ │ │ │ 858號鑑定書、現場勘 │ │刑捌月。 │ │ │ │ │ │ │ 察紀錄表、照片。 │ │林冠豪犯結夥│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四)│黃伊弘│104年1月15日1 │臺南市中西區民族│以陳建華、林冠豪入│1、告訴人蔡蕙蓉於警詢之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結夥│ │ │陳建華│時許 │路2段53號(工地 │內徒手搬運,再交予│ 陳述。 │項第4款結夥竊 │竊盜罪,處有│ │ │林冠豪│ │) │陳志凱搬到車上,黃│2、贓物認領保管單。 │盜罪。 │期徒刑柒月。│ │ │陳志凱│ │ │伊弘在車上把風之分│3、現場照片。 │ │陳建華犯結夥│ │ │ │ │ │工方法,共同竊得數│ │ │竊盜罪,處有│ │ │ │ │ │量不詳之電線、工具│ │ │期徒刑柒月。│ │ │ │ │ │等物。 │ │ │林冠豪犯結夥│ │ │ │ │ │ │ │ │竊盜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 │ │ │ │ │ │ │ │ │陳志凱犯結夥│ │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五)│黃伊弘│104年1月31日18│臺南市中西區友愛│以陳建華攀爬圍籬入│1、被害人洪偉哲於警詢之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結夥│ │ │陳建華│、19時許 │街309巷20號(工 │內打開工地大門,讓│ 陳述。 │項第2、4款結夥│踰越安全設備│ │ │林冠豪│ │地) │黃伊弘、林冠豪進入│2、現場照片。 │踰越安全設備竊│竊盜罪,處有│ │ │ │ │ │後,一起徒手搬運之│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盜罪。 │期徒刑捌月。│ │ │ │ │ │分工方法,共同竊得│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陳建華犯結夥│ │ │ │ │ │數量不詳之電線、工│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踰越安全設備│ │ │ │ │ │具等物。 │ 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 │竊盜罪,處有│ │ │ │ │ │ │ 738號鑑定書、現場勘察│ │期徒刑捌月。│ │ │ │ │ │ │ 紀錄表、照片、臺南市 │ │林冠豪犯結夥│ │ │ │ │ │ │ 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 │ │踰越安全設備│ │ │ │ │ │ │ 第0000000000號、10401│ │竊盜罪,累犯│ │ │ │ │ │ │ 18702號鑑驗書。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玖月。 │ ├───┼───┼───────┼────────┼─────────┼────────────┼───────┼──────┤ │(六)│陳建華│104年2月初某日│臺南市中西區康樂│以攀爬窗戶入內後,│1、告訴人曾淑清於警詢之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結夥│ │ │林冠豪│10時許 │街229號(空屋) │徒手搬運之分工方法│ 陳述。 │項第2、4款結夥│踰越安全設備│ │ │陳志凱│ │ │,共同竊得數量不詳│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踰越安全設備竊│竊盜罪,處有│ │ │黃伊弘│ │ │之電線、冷氣機等物│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盜罪。 │期徒刑捌月。│ │ │(上一│ │ │。 │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陳建華犯結夥│ │ │人乃檢│ │ │ │ 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 │踰越安全設備│ │ │察官當│ │ │ │ 041號鑑定書。 │ │竊盜罪,處有│ │ │庭以言│ │ │ │3、現場照片。 │ │期徒刑捌月。│ │ │詞追加│ │ │ │ │ │林冠豪犯結夥│ │ │起訴)│ │ │ │ │ │踰越安全設備│ │ │ │ │ │ │ │ │竊盜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玖月。 │ │ │ │ │ │ │ │ │陳志凱犯結夥│ │ │ │ │ │ │ │ │踰越安全設備│ │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七)│陳建華│104年3月16日2 │臺南市中西區西和│以不詳方式入內後,│1、被害人王琳閔於警詢之 │刑法第321條第1│陳建華共同犯│ │ │陳志凱│時許 │路100號(工地) │以油壓剪剪取之分工│ 陳述。 │項第3款攜帶兇 │攜帶兇器竊盜│ │ │ │ │ │方法,共同竊得電線│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器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 │ │ │ │1批。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刑柒月。 │ │ │ │ │ │ │ 鑑驗書。 │ │陳志凱共同犯│ │ │ │ │ │ │3、現場照片。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一;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 8667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黃伊弘│104年3月13日9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以不詳方式進入後,│告訴人羅昌梅於警詢之陳述│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攜帶│ │ │時許之前某時許│112號空屋(原租 │再以現場取得之美工│ │項第3款攜帶兇 │兇器竊盜罪,│ │ │ │予燦坤電子,現已│刀割取之方式,竊得│ │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 │ │ │歇業退租) │電纜線1批。 │ │ │月。 │ └───┴───────┴────────┴─────────┴────────────┴───────┴──────┘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八;偵查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97號)┌───┬───────┬────────┬─────────┬────────────┬───────┬──────┐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陳建華│103年9月11日8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以不詳方式進入後,│1、告訴人張榮仁之陳述。 │刑法第321條第1│陳建華犯攜帶│ │ │時40分許 │南路437號「上尚 │再以油壓剪剪取等方│2、現場照片。 │項第3款攜帶兇 │兇器竊盜罪,│ │ │ │汽車有限公司」(│式,竊得數量不詳之│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 │ │ │未營業) │電纜線、不鏽鋼修邊│ 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 │ │月。 │ │ │ │ │條等物。 │ 號鑑定書。 │ │ │ └───┴───────┴────────┴─────────┴────────────┴───────┴──────┘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九;偵查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99號)┌───┬───────┬────────┬─────────┬────────────┬───────┬──────┐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陳建華│103年7月29日9 │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以自後方防火巷未上│1、共同被告林冠豪、黃伊 │刑法第321條第1│陳建華犯結夥│ │林冠豪│、10時許 │4段61號(原名佳 │鎖之鐵門進入地下室│ 弘之供述。 │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黃伊弘│ │美股份有限公司,│、一樓配電室與消防│2、告訴人楊媚鳳於警詢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 │(上二│ │已歇業) │器材室後,再以陳建│ 陳述。 │。 │刑捌月。 │ │人業經│ │ │華、黃伊弘持鉗子剪│3、證人楊易霖於警詢之證 │ │ │ │本院另│ │ │取,林冠豪整理之分│ 述。 │ │ │ │案判決│ │ │工方法,共同竊得電│4、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 │ │ │) │ │ │線1批。 │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 │ │ │ │ │ │ │ │ 單。 │ │ │ │ │ │ │ │5、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 │ │ │ │ │ │ │ │ 拍照片。 │ │ │ └───┴───────┴────────┴─────────┴────────────┴───────┴──────┘ 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十;偵查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00號、第691號) ┌───┬───────┬────────┬─────────┬────────────┬───────┬──────┐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陳建華│103年5月底某日│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以不詳方式進入後,│1、同案被告宋兆宏之供述 │刑法第321條第1│陳建華共同犯│ │宋兆宏│某時許 │171號大樓 │再逐層以剪刀、美工│ 。 │項第3款攜帶兇 │攜帶兇器竊盜│ │(上一│ │ │刀剪取或割取之分工│2、同案被告馬智玲(係鈞 │器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人業經│ │ │方法,共同竊得該大│ 贊資源回收場之會計, │ │刑柒月。 │ │另案判│ │ │樓地下1樓、2樓至8 │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 │ │決) │ │ │樓數量不詳之電纜線│ 分)之供述。 │ │ │ │ │ │ │(分別屬於賴麗生及│3、同案被告何融懿之供述 │ │ │ │ │ │ │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所有)。 │4、被害人賴麗生、陳彥評 │ │ │ │ │ │ │ │ 於警詢之陳述。 │ │ │ │ │ │ │ │5、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 │ │ │ │ │ │ │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 │ │ │ │ │ │ │6、照片。 │ │ │ └───┴───────┴────────┴─────────┴────────────┴───────┴──────┘ 附表十一(即起訴書附表十一;偵查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01號) ┌───┬───────┬────────┬─────────┬────────────┬───────┬──────┐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陳建華│103年2月10日2 │臺南市仁德區中正│以從未上鎖之門進入│1、共犯林冠豪之供述。 │刑法第321條第1│陳建華共同犯│ │林冠豪│時許 │路3段197之1號「 │後,由陳建華持鉗子│2、告訴代理人陳俊吉於警 │項第3款攜帶兇 │攜帶兇器竊盜│ │(上一│ │強鼎國際股份有限│剪取,林冠豪整理之│ 詢之陳述。 │器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人業經│ │公司」後段廠房 │方工方法,共同竊得│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刑柒月。 │ │本院另│ │ │電纜線1批。 │ 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案判決│ │ │ │4、現場照片。 │ │ │ │) │ │ │ │ │ │ │ └───┴───────┴────────┴─────────┴────────────┴───────┴──────┘ 附表十二(即起訴書附表十二;偵查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02號、103年度偵字第11310號) ┌───┬───────┬────────┬─────────┬────────────┬───────┬──────┐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陳建華│103年5月5日5時│臺南市永康區忠義│攜帶測電筆、電器貼│1、證人劉敏松之證詞。 │刑法第321條第1│陳建華共同犯│ │林良醍│許起 │街60巷1號「良美 │布、手電筒、美工刀│2、證人莊治遠之證詞。 │項第3款攜帶兇 │攜帶兇器竊盜│ │(上一│ │町大樓」3樓(為 │、美工刀片等以不詳│3、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王 │器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人業經│ │未營業之商場) │方式進入後,再以美│ 梓榆、康程傑之證詞。 │ │刑柒月。 │ │本院另│ │ │工刀割取之分工方法│4、照片。 │ │ │ │案判決│ │ │,共同竊得電纜線1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 │ │) │ │ │批。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 │ │ │ │ │ │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鑑驗書、現場勘察紀錄 │ │ │ │ │ │ │ │ 表、照片。 │ │ │ └───┴───────┴────────┴─────────┴────────────┴───────┴──────┘ 附表十三(即起訴書附表十三;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334 號) ┌───┬───────┬────────┬─────────┬────────────┬───────┬──────┐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黃伊弘│104年4月2日2時│臺南市永康區中興│以黃伊弘駕駛向不知│1、告訴人即穗昌工程股份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結夥│ │陳建華│15分許 │街69巷7弄10號( │情友人許哲逢借得之│ 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克龍 │項第2、4款結夥│踰越牆垣竊盜│ │林冠豪│ │德昌工程股份有限│車牌號碼000-0000號│ 於警詢之陳述。 │踰越牆垣竊盜罪│罪,處有期徒│ │陳志凱│ │公司) │自小客車搭載陳建華│2、證人許哲逢於警詢之證 │。 │刑捌月。 │ │ │ │ │、林冠豪、陳志凱到│ 詞。 │ │陳建華犯結夥│ │ │ │ │現場後,續由陳建華│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踰越牆垣竊盜│ │ │ │ │翻牆入內打開門鎖讓│4、現場照片。 │ │罪,處有期徒│ │ │ │ │另外三人進入,再以│ │ │刑捌月。 │ │ │ │ │徒手搬運之方式,共│ │ │林冠豪犯結夥│ │ │ │ │同竊得電線35綑、水│ │ │踰越牆垣竊盜│ │ │ │ │平儀1個。 │ │ │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 │ │陳志凱犯結夥│ │ │ │ │ │ │ │踰越牆垣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 │ └───┴───────┴────────┴─────────┴────────────┴───────┴──────┘ 附表十四(即起訴書附表十四;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883號) ┌───┬───────┬────────┬─────────┬────────────┬───────┬──────┐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黃伊弘│103年9月8日12 │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以攜帶螺絲起子、老│1、共犯林冠豪之供述。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共同犯│ │林冠豪│時30分許 │4段342號「大都會│虎鉗、尖嘴鉗、手電│2、告訴人曾彥淵於警詢之 │項第3款攜帶兇 │攜帶兇器竊盜│ │(上一│ │網咖店」(未營業│筒、頭燈自該店後方│ 陳述。 │器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人業經│ │) │鐵皮破損處進入後,│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刑柒月。 │ │本院另│ │ │再徒手裝袋之分工方│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案判決│ │ │法,共同竊得電線1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 │ │ │) │ │ │批。 │ 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4、現場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五(即起訴書附表十五;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019號) ┌───┬───┬───────┬────────┬─────────┬────────────┬───────┬──────┐ │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一)│陳建華│103年10月15日 │臺南市中西區金華│以從後陽臺攀爬未上│1、被害人吳恒君於警詢之 │刑法第321條第1│陳建華犯踰越│ │ │ │1時許 │路3段218號9樓9室│鎖窗戶入內後,以徒│ 陳述。 │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 │ │ │手拿取之方式,竊得│2、臺南市政府南市警鑑字 │安全設備侵入住│住宅竊盜罪,│ │ │ │ │ │吳恒君所有之皮包1 │ 第0000000000號函、內 │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玖│ │ │ │ │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月。 │ │ │ │ │ │幣(下同)3萬元、 │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提款卡1張、汽、機 │ 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 │ │ │ │ │ │ │ │車駕照各1張、行照1│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 │ │ │ │ │ │ │張等物】。 │ 。 │ │ │ │ │ │ │ │ │ │ │ │ ├───┼───┼───────┼────────┼─────────┼────────────┼───────┼──────┤ │(二)│陳建華│103年10月21日 │臺南市中西區金華│以從後陽臺攀爬未上│1、告訴人張世芳於警詢之 │同上 │陳建華犯踰越│ │ │ │3時許 │路3段218號17樓之│鎖窗戶入內後,以徒│ 陳述。 │ │安全設備侵入│ │ │ │ │15 │手拿取之方式,竊得│2、現場圖、現場照片。 │ │住宅竊盜罪,│ │ │ │ │ │張世芳所有之行動電│ │ │處有期徒刑玖│ │ │ │ │ │話2支、存錢筒1個(│ │ │月。 │ │ │ │ │ │內有零錢約4,000元 │ │ │ │ │ │ │ │ │)、現金約12,000元│ │ │ │ │ │ │ │ │、床包1套、耳環3盒│ │ │ │ │ │ │ │ │、手錶1只等物。 │ │ │ │ │ │ │ │ │ │ │ │ │ ├───┼───┼───────┼────────┼─────────┼────────────┼───────┼──────┤ │(三)│陳建華│103年10月29日 │臺南市中西區金華│以從後陽臺攀爬未上│1.被害人周品真於警詢之陳│同上 │陳建華犯踰越│ │ │ │7時許 │路3段218號12樓之│鎖窗戶入內後,以徒│ 述。 │ │安全設備侵入│ │ │ │ │13 │手拿取之方式,竊得│2、現場照片。 │ │住宅竊盜罪,│ │ │ │ │ │周品真所有之行李袋│ │ │處有期徒刑玖│ │ │ │ │ │1個(內有平板電腦2│ │ │月。 │ │ │ │ │ │臺) │ │ │ │ │ │ │ │ │ │ │ │ │ └───┴───┴───────┴────────┴─────────┴────────────┴───────┴──────┘ 附表十六(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 9024號) ┌───┬───┬───────┬────────┬─────────┬────────────┬───────┬──────┐ │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分工方法及竊得財物│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 (民國) │ │ │ │ │ │ ├───┼───┼───────┼────────┼─────────┼────────────┼───────┼──────┤ │(一)│黃伊弘│104年2月19日 │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以黃伊弘騎乘車牌號│1、尚海開發有限公司員工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結夥│ │ │曾寳進│2、3時許 │1段143號「尚海國│碼FY8-106號機車( │ 張以嫀於警詢之陳述。 │項第2、4款結夥│踰越安全設備│ │ │「彈性│ │際開發有限公司」│車主為林文雄,平日│2、證人吳東泰於警詢之證 │踰越安全設備竊│竊盜罪,處有│ │ │」 │ │工地 │由林冠豪使用)、曾│ 詞。 │盜罪。 │期徒刑捌月。│ │ │(上一│ │ │寳進騎乘車牌號碼00│3、證人林冠豪於警詢之證 │ │曾寳進犯結夥│ │ │人為真│ │ │3-033號機車(車主 │ 詞。 │ │踰越安全設備│ │ │實姓名│ │ │為吳連捷,平日由吳│4、現場照片。 │ │竊盜罪,累犯│ │ │年籍資│ │ │東泰使用)附載真實│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處有期徒刑│ │ │料不詳│ │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6、車籍資料。 │ │玖月。 │ │ │,綽號│ │ │綽號「彈性」之成年│ │ │ │ │ │彈性之│ │ │男子至現場,先由黃│ │ │ │ │ │成年男│ │ │伊弘攀爬鐵皮圍籬(│ │ │ │ │ │子,下│ │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圍│ │ │ │ │ │同) │ │ │牆)入內徒手搬運,│ │ │ │ │ │ │ │ │再交由曾寳進、「彈│ │ │ │ │ │ │ │ │性」徒手搬運至機車│ │ │ │ │ │ │ │ │載離之分工方法,共│ │ │ │ │ │ │ │ │同竊得配重塊17塊、│ │ │ │ │ │ │ │ │電纜線1綑。 │ │ │ │ ├───┼───┼───────┼────────┼─────────┼────────────┼───────┼──────┤ │(二)│曾寳進│104年3月11日之│同上 │以曾寳進攀爬鐵皮圍│1、尚海開發有限公司員工 │刑法第321條第1│曾寳進共同犯│ │ │「彈性│前某日2、3時許│ │籬(追加起訴書誤載│ 張以嫀於警詢之陳述。 │項第2、3款攜帶│攜帶兇器踰越│ │ │」 │ │ │為圍牆)入內,持剪│2、現場照片。 │兇器踰越安全設│安全設備竊盜│ │ │ │ │ │刀剪取,真實姓名年│ │備竊盜罪。 │罪,累犯,處│ │ │ │ │ │籍資料不詳、綽號「│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彈性」之成年男子在│ │ │。 │ │ │ │ │ │外把風之分工方法,│ │ │ │ │ │ │ │ │共同竊得電纜線4條 │ │ │ │ │ │ │ │ │(每條17米)。 │ │ │ │ └───┴───┴───────┴────────┴─────────┴────────────┴───────┴──────┘ 附表十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 9931號) ┌───┬───────┬────────┬─────────┬────────────┬───────┬──────┐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黃伊弘│104年1月底某日│臺南市南區新建路│以陳建華攀爬窗戶入│1、元裾有限公司員工郭姿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結夥│ │陳建華│某時許 │47號「元裾有限公│內後,打開門讓黃伊│ 儀於警詢之陳述。 │項第2、3、4款 │攜帶兇器踰越│ │曾寳進│ │司」閒置店面 │弘、曾寳進入內,再│2、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 │結夥攜帶兇器踰│安全設備竊盜│ │ │ │ │持榔頭、美國鉗、起│ 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子、扳手、美刀工等│ 鑑字第0000000000號、 │罪。 │刑捌月。 │ │ │ │ │物,共同竊得電纜線│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陳建華犯結夥│ │ │ │ │10至20公尺。 │ 。 │ │攜帶兇器踰越│ │ │ │ │ │ │ │安全設備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 │ │ │ │ │ │ │ │曾寳進犯結夥│ │ │ │ │ │ │ │攜帶兇器踰越│ │ │ │ │ │ │ │安全設備竊盜│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附表十八(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 10570號) ┌───┬───────┬────────┬─────────┬────────────┬───────┬──────┐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黃伊弘│104年3月2日0時│臺南市東區青年路│以陳建華自大樓旁寺│1、楷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結夥│ │陳建華│許 │434號「楷聯營造 │廟攀爬至大樓2樓後 │ 負責人李茂瑞於警詢之 │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陳志凱│ │工程有限公司」承│,從未裝設窗戶缺口│ 陳述。 │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 │ │ │包之工地 │處進入,嗣打開1樓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刑捌月。 │ │ │ │ │大門讓黃伊弘、陳志│3、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 │ │陳建華犯結夥│ │ │ │ │凱入內,再共同以美│ 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 │ │攜帶兇器竊盜│ │ │ │ │工刀等物割取或拔取│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罪,處有期徒│ │ │ │ │之分工方法,共同竊│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刑捌月。 │ │ │ │ │得電纜線43捲、冷氣│ 。 │ │陳志凱犯結夥│ │ │ │ │冷媒銅管150公尺、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沐浴龍頭23組等物。│ │ │罪,處有期徒│ │ │ │ │得手後,由曾寳進、│ │ │刑捌月。 │ │ │ │ │施文鴻(所涉贓物罪│ │ │ │ │ │ │ │嫌,由本院另案審理│ │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 │ │ │ │-PX號自小貨車將竊 │ │ │ │ │ │ │ │得之贓物載離現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