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嶧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信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日12時34分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下稱上開 洗衣店),徒手竊取6號烘衣機前藍色提籃內屬於告訴人張 綺恩所有之衣物(約20件),並以手提白色大型塑膠袋攜帶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法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綺恩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及相關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衣物,而係收取自己前一週清洗後未取之衣物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綺恩於警詢中證稱:於104年6月1日2時45分左右,前往公園南路的波波自助洗衣店烘衣服,於當日14時許前往拿取烘乾的衣服時,發現伊的衣服不見等語(警卷第3頁)。而證人張綺恩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來指認竊嫌 ,並表明提告(警卷第3頁背面)。準此,本件證人張綺恩 並未親身見聞竊取其衣物之行為人為何者,亦無法明確指述其衣物遭竊取之確實時間點,而該自助洗衣店為公共場合,進出人員眾多頻繁(詳見下述勘驗筆錄),則證人之指訴是否確實可信,尚有可疑,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竊盜之時間為104年6月1日12時 34分許,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係於同日上午2時45分許前往 該洗衣店內烘衣,而本院勘驗由檢察官提出之光碟內容,僅有當日2至3時、4至5時、7至8時、9至10時、12至13時之監 視器畫面,而無3至4時、6至7時、8至9時、10至12時之監視器畫面。則上開無畫面之各時段,亦有可能有其他人至該洗衣店內而拿取告訴人之衣物,則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即屬可疑。 ㈢再經本院勘驗波波自助洗衣店當日2至3時、4至5時、7至8時、9至10時、12至13時之監視器畫面(詳見本院卷第41-43頁、第56-57頁),雖可見被告曾於當日9時47分許在該洗衣店內,將原放置於桌子左下角下方之水藍色方型洗衣籃拖放於桌子與右側下方烘衣機前之錄影機死角處(本院卷第42頁背面),嗣又於當日12時34分許收取右側桌子與右側下方烘衣機間之水藍色方型洗衣籃內之衣物(本院卷第56頁),然則: ⒈告訴人於當日2時45分35秒使用店內1號烘衣機,雖在7時 13分44秒有某男子將1號烘衣機內衣物取出置放於洗衣籃 內,但因卷內並無3至4時、6至7時之監視器畫面,洗衣店又為自助式洗衣之場所,告訴人之衣物在其他時段為其他欲使用1號烘衣機之客人取出或放置他處,亦非絕無可能 。準此,已難確認該男子自1號烘衣機取出之衣物即為告 訴人所有之衣物。 ⒉又依現存之7至8時監視器錄影結束時之7時59分59秒之畫 面、與9至10時監視器錄影開始時之9時0分0秒之畫面,有關置物桌下之洗衣籃數量明顯不同,有翻拍照片2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4-45頁)。而卷內又無當日8至9時、10 至12時之監視器畫面,已如前述。則已無從確認某男在7 時13分44秒放置告訴人衣物之洗衣籃,是否即為9時0分0 秒之畫面所呈現之洗衣籃;且被告於9時47分許拖放之水 藍色方型洗衣籃,是否即為其於當日12時34分許收取衣物之右側桌子與右側下方烘衣機間之水藍色方型洗衣籃,亦屬有疑而難率爾認定。要難逕認被告於當日12時34分收取之衣物即為告訴人所有之衣物。 ㈣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衣物行為,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尚非無合理懷疑之處,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事證尚屬有疑,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