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麟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區○○路○段○○○○○號所懸掛「清心福全冷飲店」之招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載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部分,因卷內並無 相關之商標註冊證或檢索資料足以證明,此部分內容應予刪除。 (二)附表一所載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之權利期間所載「114年」部分,均應更正為「104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 告自加盟契約有效期間過後之民國102年8月3日起,至103年9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0號店址,基於營利之目的,在招牌上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於加盟期間過後,未經續約,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侵害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使消費者對該商標所表徵之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惟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上開店址所懸掛之招牌,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