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沛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沛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間起至103年 10月7日被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瑪麥町國際社」,販賣 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物品及數量 │ ├──┼─────────────────────┤ │1 │仿冒「DORAEMON」傳輸線7件 │ ├──┼─────────────────────┤ │2 │仿冒「DORAEMON」證件套2件 │ ├──┼─────────────────────┤ │3 │仿冒「Rilakkuma」傳輸線13件 │ ├──┼─────────────────────┤ │4 │仿冒「HELLO KITTY」傳輸線14件 │ ├──┼─────────────────────┤ │5 │仿冒「HELLO KITTY」捲線器8件 │ ├──┼─────────────────────┤ │6 │仿冒「HELLOKITTY」證件套2件 │ ├──┼─────────────────────┤ │7 │仿冒「HELLO KITTY」充電器2件 │ ├──┼─────────────────────┤ │8 │仿冒「HELLOKITTY」吊飾品19件 │ ├──┼─────────────────────┤ │9 │仿冒「HELLO KITTY」手機殼26件 │ ├──┼─────────────────────┤ │10 │仿冒「LittleTwinStars」捲線器4件 │ ├──┼─────────────────────┤ │11 │仿冒「LittleTwinStars」證件套2件 │ ├──┼─────────────────────┤ │12 │仿冒「MY MELODY」傳輸線5件 │ ├──┼─────────────────────┤ │13 │仿冒「MY MELODY」證件套1件 │ ├──┼─────────────────────┤ │14 │仿冒「MY MELODY」手機殼2件 │ ├──┼─────────────────────┤ │15 │仿冒「HELLO KITTY」手機殼1件 │ └──┴─────────────────────┘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