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詔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詔傑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後墊款」之記載更正為「厚墊款」及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張張詔傑」之記載更正為「張詔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 本件被告張詔傑擅自重製告訴人愛桃子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示之攝影著作後,將之上傳張貼於己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使不特定人得瀏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 製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出於張貼在網頁供他人瀏覽攝影著作藉此販售衣物訊息之同一目的而為,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04 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貼期間非長,告訴人損失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4號被 告 張詔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詔傑明知愛桃子有限公司(下稱愛桃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即卷附之13張照片(下稱系爭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 3年4月14日下午6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在其經營之網路賣場(帳號allen2550 ),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用以作為女性內衣之廣告圖片,使不特定人於103年4月14日拍賣開始至同年月23日拍賣下架前,均可藉由在該拍賣網站分類頁面「成套內衣褲」之「熱賣中、超性感、集中爆乳、後墊款、前扣成套內衣褲、同款、維多利亞的祕密」、「保證超好用、不好用退錢!V Bra集中V 爆乳、此款超黏不滑落、效果超級棒」內瀏覽系爭著作,而侵害著作權人愛桃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愛桃子公司人員於103年4月23日瀏覽網路發現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張詔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佳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廖庭尉於偵訊時之指訴。 ㈣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7頁。 ㈤告訴人所提供系爭圖片原始檔案照片共13張。 ㈥著作權歸屬同意書1紙。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