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聰榮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調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聰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聰榮曾於民國89年2月14日至95年9月1日任職於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 心,擔任技術組組長,於99年3月轉任址設彰化縣竹塘鄉○ ○路0段000號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防火檢測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下稱明道防火中心)主任,平日以研究工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試驗報告書均係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下稱成大防火中心)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及圖形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改作,且附表一所示試驗報告書資料,均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存在成大防火中心之管制電腦內,需有專屬之帳號、密碼方得登入該管制電腦,詎被告為求讓明道防火中心取得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指定機構(下稱試驗指定機構)資格,俾利接受廠商業者委託,從事關於上開建築事項性能試驗之認證,以獲取對價,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大防火中心員工共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間,由該 名員工在成大防火中心登入管制電腦,未經成大防火中心權責人員之同意或授權,將存在電腦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試驗報告書電磁紀錄資料複製到自備之存取設備,再將複製取得之電磁紀錄交予被告,致生損害於成功大學。 (二)被告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後,明知電磁紀錄內如附表一所示試驗報告書均係成功大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及圖形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改作,為因應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指定要點之要求,應就明道防火中心具備上開要點規範之條件,提出實際佐證之證明文件,逕予引用附表一所示之試驗報告書難認屬合理使用範圍;且亦知明道防火中心未並實際接受柏肯有限公司(下稱柏肯公司)、添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添傑公司)、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委託,進行建築用防火固定窗、建築用防火捲門、建築用防火電梯門之耐火試驗,竟基於重製、改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成功大學之同意,於101年2月13日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試驗報告書之部分語文、攝影及圖形著作,分別重製、改作,並登載明道防火中心接受柏肯公司、添傑公司委託分別進行建築用防火固定窗、建築用防火捲門之耐火試驗及試驗結果之相關紀錄、數據、表格、圖形、照片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試驗報告書上,且編入明道防火中心101年3月1日版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 設備及新材料性能指定機構執行計畫書(下稱A執行計畫 書)。另於101年3月13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試驗報告書 之部分語文、攝影及圖形著作,接續重製、改作及登載明道防火中心接受三菱公司委託進行建築用防火電梯門之耐火試驗及試驗結果之相關紀錄、數據、表格、圖形、照片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試驗報 告書上。嗣被告於101年4月12日以明道大學名義,檢附A 執行計畫書,向營建署申請成為試驗指定機構而行使之,經營建署審核後就部分內容指正,徐聰榮遂將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試驗報告書,連同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不實試驗報告書,編入明道防火中心101年5月15日版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指定機構執行計畫書(下稱B執行計畫書),並於101年5月17日檢附B執行計畫書,改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名義,再次向營建署申請成為試驗指定機構而行使之,侵害成功大學之著作財產權,足生損害於成功大學及營建署對於建築試驗指定機構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重製改作內容對照詳如附表三)。 (三)因B執行計畫書涉及與成功大學之著作財產權爭議,遭營 建署於101年6月22日開會決議退件,被告遂移除附表三所示原屬成大防火中心之語文、攝影及圖形著作,並以○○○取代柏肯公司、添傑公司及三菱公司等公司名稱及該等公司試驗結果之相關紀錄、數據、表格、圖形、照片等不實之事項,製作101年7月26日版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指定機構執行計畫書(下稱C執行計 畫書),於101年7月31日檢附C執行計畫書,以明道學校 財團法人名義,再次向營建署提出成為試驗指定機構之申請,經營建署原則同意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成為試驗指定機構,惟仍要就部分缺失修正,被告乃再修正製作101年11月8日版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指定機構執行計畫書(下稱D執行計畫書 ),於101年11月9日檢附D執行計畫書至營建署,營建署 即於101年12月26日公告指定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 火實驗室)成為試驗指定機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 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林子傑、黃彥翔之證詞;③附表一、二所示試驗報告書各1份;④附表三所示試驗報告書比較表;⑤A執行計畫書、B 執行計畫書各1本;⑥內政部102年4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5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函暨函附之營建署101年5月1日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 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認可評選委員會第36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政部101年7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函暨函附之營建署101年6月22日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認可評選委員會第37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政部101年11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營建署101年10月16日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 能試驗機構認可評選委員會第38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100年6月 14日建築用門遮煙性試驗法、防火電梯門耐火性試驗法之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會議紀錄1份;⑦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函2份;⑧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1)研服字第641號服務證明1紙、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保密切結書1紙;⑨說明函1紙;⑩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 能試驗機構指定申請要點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公訴檢 察官另增列:證人邱炳崑於另案(104年偵續字第81號)偵 查中之證詞,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一)試驗報告書是市面上流通的產品,委託廠商將試驗報告書送評定機關及營建署取得認可文件,廠商為了推銷他的產品,會將試驗報告書送給相關的客戶,伊從89年6月開始從事相關業務,有時建 築師及客戶會拿試驗報告書來詢問,所以伊手邊累積很多這類報告書,附表一編號2、3之試驗報告書,係伊與柏肯公司負責人林松根、添傑公司之代工廠商陳志誠聯繫後,表明要參考引用部分內容,作為明道大學申請試驗指定機構之執行計畫書之範本使用,經林松根、陳志誠同意後,郵寄試驗報告書影本及授權書供伊使用,附表一編號1之試驗報告書, 則是100年7月間,樺威營造公司負責人邱炳崑拿該份報告書詢問相關內容後所交付,事後伊將所取得之報告書影本掃瞄成電子檔,以photoshop軟體去除照片上之試體邊編號等, 加以輸出作為附表二所示試驗報告書之部分內容,是以現今之掃瞄及修圖技術而言,將紙本資料轉為電磁紀錄是相當普及的,伊並無必要唆使他人去竊取試驗報告書的電磁記錄;(二)按國家標準規定,試驗報告書有明確應記載的內容,故各家出具的試驗報告書大同小異,僅是在文書格式上不同,所以附表一所示試驗報告書資料不具原創性,應該不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不爭之事實及憑以認定之證據如下: 1、被告於89年2月14日至95年9月1日任職成大防火中心,擔 任技術組組長,於99年3月轉任明道防火中心主任。被告 未經成功大學同意,於101年2月13日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試驗報告書之部分文字、照片、圖形及數據等,加以重製、改作後,登載於其所製作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試驗報告書上,並將之編入A執行計畫;另於101年3月13日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試驗報告書之部分文字、照片及數據等 ,重製、改作後登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試驗報告書上( 附表一、二內容對照詳如附表三)。嗣被告於101年4月12日以明道大學名義,檢附A執行計畫書,向營建署申請成 為試驗指定機構而行使之,經營建署審核後就部分內容指正,被告遂將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試驗報告書,連同附 表二編號2、3所示試驗報告書,編入B執行計畫書,並於 101年5月17日檢附B執行計畫書,改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名義,再次向營建署申請成為試驗指定機構而行使之。因B執行計畫書涉及與成功大學之著作財產權爭議,遭營建 署於101年6月22日開會決議退件,被告遂移除附表三所示內容,並以○○○取代柏肯公司、添傑公司及三菱公司等公司名稱及試驗結果之相關紀錄、數據、表格、圖形、照片等事項,製作C執行計畫書,於101年7月31日檢附C執行計畫書,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名義,再次向營建署提出成為試驗指定機構之申請,經營建署原則同意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成為試驗指定機構,惟仍要就部分缺失修正,被告乃再修正製作D執行計畫書,於101年11月9日檢附D執行計畫書至營建署,營建署即於101年12月 26日公告指定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成為試驗指定機構。 2、以上事實,業經證人即成大防火中心員工林子傑、黃彥翔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四,卷1第112-114頁),並有:①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服務證明1紙(卷1第145頁)、②附表一、二所示試驗報告書各1份(卷1第203-299頁,卷4-1附件六、附件七,卷5-2附件九)、③A執行計畫書、B執行計畫書、C執行計畫書、D執行計畫書各1本(卷4-1、卷4-2、卷5-1、卷5-2、卷6、卷7)、④內政部102年4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1第151頁)、⑤內政部101年5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營建署101年5月1日建築新技術新工 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認可評選委員會第36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卷1第121-128頁)、⑥內政部101年7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營建署101年6月22日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認可評選委員會第37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卷1第129-134頁)、⑦內政部101年11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營建署101年10月16日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 料性能試驗機構認可評選委員會第38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卷1第157-163頁)、⑧內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內營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卷1第164頁)可資佐證。 (二)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部分 1、關於被告如何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試驗報告書,被告辯稱係向柏肯公司負責人林松根、添傑公司之代工廠商陳志誠聯繫後,取得試驗報告書影本及授權書等情,業經證人林松根、陳志誠於本院證述無誤(院卷2第132-147頁),並有授權書2紙在卷(卷1第184-185頁),應堪採信。 檢察官雖質疑證人林松根、陳志誠與被告就交付細節之陳述有所出入,惟此枝微末節上之不一致,諒係時間久遠影響記憶所致,並不影響證人林松根、陳志誠證述之真實性。 2、被告辯稱其向林松根、陳志誠取得試驗報告書影本後,先將影本掃瞄成電子檔,再以photoshop軟體為相關修圖編 輯後,引用其中部分內容而製作完成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試驗報告書一節,經本院將附表一、二所示試驗報告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該局認為「一、由於B資 料(即附表二所示試驗報告書)中照片圖檔為單(黑)色列印,出現明顯色塊雜訊及解析度下降現象,推估可能為影印失真所致,僅能辨識部分或無法辨識圖檔中試體編號文字,歉難辨識是否有修改痕跡。二、在相同列(影)印輸出條件下,電磁紀錄列(影)印輸出後再經掃描重製列(影)印輸出,清晰度必較直接由原始電磁紀錄輸出差,惟該列(影)印輸出設備之畫質設定,亦影響輸出之圖檔品質甚鉅;本案B資料中照片圖檔色塊雜訊明顯、解析度下 降及模糊不清等現象成因不明,歉難辨識來源係由電磁紀錄直接修改或影本掃描後修改輸出。三、以專業影像處理軟體Photoshop為例,支援電腦圖檔格式眾多,並不侷限 圖檔來源為電磁紀錄或是影本掃描,被告所稱『取得A資 料(即附表一)試驗報告書影本掃描成電子檔後,以Photoshop等修圖軟體去除照片上試體編號,再輸出重製成B資料之照片圖檔』方式實有可能。B資料中照片圖檔畫質不 佳如上所述,歉難辨識圖檔來源為何。」有該局鑑定書1 份在卷(院卷1第138-152頁),準此,被告所辯紙本掃瞄、修圖編輯之製作方式即非無據,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附表一編號2、3試驗報告書電磁紀錄之犯行。 3、檢察官雖以附表三所示相同之處,幾乎一模一樣,要難僅以取得附表一所示試驗報告書之紙本,加以臨摹即可成就,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曲線圖,除比例不同外,其曲線 彎曲度、間隔、重疊等完全相同,若非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利用電腦作業複製貼上,實難達成云云,推論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資料之方式,並非紙本,而是電磁紀錄。惟如上述,被告所辯製作方式,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實有可能,檢察官未考慮當今電腦數位科技發達之程度,僅以附表三所示圖形完全相同,推測被告有取得附表一試驗報告書之電磁紀錄,尚非可採。 4、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試驗報告書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先 供稱:三菱公司的報告書,是我離開成大防火中心時從電腦檔案帶出來的,我把報告書的電腦檔案存在我的活動硬碟,離開時一起帶出來(卷1第182頁),經檢察官質問:你98年6月就離開成大防火中心,如何在去複製97年1月24日之報告書,被告乃改稱:101年1、2月間,透過我以前 成大防火中心的同事交給我,但我忘記是誰交給我的(同上卷頁),嗣又由辯護人具狀表示該報告書係100年7月間樺威營造公司邱炳崑所交付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先供稱「自己」於「98年6月」離職時,存取上開試驗報告書之 電磁紀錄,經檢察官質疑離職時間與報告書製作完成時間不符,被告方改口係「透過以前同事」於「101年1、2月 間」取得電磁紀錄,足見被告初次供稱自己存取電磁紀錄一節,並非真實,也由於被告為使供詞合於離職及報告書製作時間先後有異之客觀事實,竟當庭將存取電磁紀錄之主體、時間立即變異為「同事」及「101年1、2月間」, 則此番說詞是否為真,亦有可疑。 5、公訴人所舉證人邱炳崑於另案偵訊時作證:伊公司有附表一編號1之試驗報告書,但伊並無印象有將該份報告書交 給被告等語(104年偵續字第81號卷第55頁反面),固可 懷疑被告所述邱炳崑交付報告書之可信性,惟被告所辯不可採,終非可執以推論被告涉嫌犯罪,仍應審視有無相當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且該證明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透過之前同事取得試驗報告書之電磁紀錄,起訴被告與某不詳同事共同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然被告此項不利 於己之陳述,因被告當庭說詞反覆,其真實性存疑,已如前述;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綜觀全卷,檢察官僅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曲線圖,除比例不同外,其彎曲度、間隔 、重疊等完全相同,認定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利用電腦作業複製貼上,作為補強,然此種推論是否正確無誤而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仍須詳加檢驗,因被告所辯以紙本掃瞄後經修圖軟體編輯之方式,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實有可能,前已述明,足見導致圖形相同之方法非僅利用電磁紀錄一途,則檢察官上開推論即無從作為補強,是被告前揭偵查中之自白,顯然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核實其真實性,本院無從以之認定被告犯罪。 (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重製、改作他人著作財 產權部分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被告重製、改作附表一所示試驗報告書之部分文字、攝影、圖形至附表二所示試驗報告書內(引用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有無侵害著作權,首應審查者,即為所援引之文字、攝影、圖形是否具有原創性。 2、關於附表三編號1、2、8、9、12所示試驗時間及試驗體情形之文字內容,係在表達試驗體於試驗過程中呈現之變化情形,其文字敘述諸如「試驗體加熱面玻璃受熱產生裂痕」、「試驗體非加熱面玻璃內層受熱膨脹」等,用語甚為精簡,均屬短句句型,其語文之創造性極低,尚不足傳達作者之任何思想或感情,應認不具語文著作所需之原創性要件。 3、附表三編號3、4所示圖形及編號5所示曲線圖,前者係以 黑點在方形圖框上標註測量點、衝擊點之位置,後者則是以X軸、Y軸呈現測量數據變化之線形,均難以表現作者之精神作用,應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4、附表三編號6、10、13所示照片,係單純呈現試驗體測試 後之外觀情形,亦即係以試驗體本身為唯一之拍攝標的,目的在忠實呈現試驗體測試後之客觀狀態,未有任何構圖、取景、光影調整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非屬著作人表達其思想、情感之精神創作,無從以攝影著作加以保護。 5、至附表三編號7、11、14所示數據,純係試驗所得客觀數 值,不具任何原創性,應不待言。 6、從而,附表三所載各項文字、圖形、照片等,因未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要件,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圖形及攝影著作,檢察官認被告加以援引,涉犯重製、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於法尚非有據。 (四)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明道防火中心未受柏肯公司、添傑公司、三菱公司委託,進行建築用防火固定窗、捲門及電梯門之防火測試,竟將附表一試驗報告書之部分文字、照片、圖形及數據等,登載於附表二試驗報告書上,並先後編入A執行計畫書、B執行計畫書內,向營建署申請成為試驗指定機構而行使之,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 1、根據「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指定申請要點」第4點規定(卷2第42-43頁),申請成為試 驗指定機構所檢附之執行計畫書,應包括試驗報告書之格式,是被告先後於A執行計畫書、B執行計畫書內編入附表二所示試驗報告書,係為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 2、而被告所製作之附表二試驗報告書,雖有委託單位柏肯公司、添傑公司、三菱公司之具體名稱,並有詳細之試驗結果內容,已逾上開要點所規定之「格式」要求,然其性質上,僅在表明若明道防火中心通過審查成為試驗指定機構,將來接受廠商委託試驗時,所出具之報告書格式及應記載之項目為何,並無表示明道防火中心曾接受上開公司委託試驗之意,此由A執行計畫書、B執行計畫書所附附表二試驗告書之封面記載「範本」、「僅供參考」即可得知(卷4-1附件六、附件七,卷5-2附件九),故被告辯稱其引用附表一試驗報書之部分內容,製作完成附表二試驗報告書,係因求好心切所為畫蛇添足之舉,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堪採信。 3、又就客觀而言,被告製作提出執行計畫書,係為向營建署申請,使明道防火中心取得試驗指定機構資格,是明道防火中心於取得資格前,根本無從接受廠商委託試驗,準此,作為執行計畫書附件之附表二試驗報告書,既是送審所用,其內容必是虛擬非真,此由報告書封面記載「範本」、「僅供參考」,亦足佐證,營建署審查委員自當知悉附表二試驗報告書內容均係擬制,並無誤認該報告書係實際接受廠商委託之可能,故由文件外觀及文件使用目的以觀,均足表彰附表二試驗報告書內容並非真實,被告客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及檢察官所增補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取得附表一試驗報告書之電磁紀錄、侵害著作權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刑,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附表一:成大防火中心製作之試驗報告書 ┌─┬───────┬──────┬────┬──────┐ │編│試驗報告書名稱│報告書編號 │委託單位│試驗日期 │ │號│ │ │ │ │ ├─┼───────┼──────┼────┼──────┤ │1 │97年1月24日版 │FPSRC-D0288-│台灣三菱│96年12月27日│ │ │建築用防火門性│UL-01 │電梯股份│ │ │ │能驗證耐火試驗│ │有限公司│ │ │ │報告書 │ │ │ │ ├─┼───────┼──────┼────┼──────┤ │2 │97年12月2日版 │FPSRC-GW0295│柏肯有限│97年10月1日 │ │ │建築用防火固定│-03 │公司 │ │ │ │窗耐火試驗報告│ │ │ │ │ │書 │ │ │ │ ├─┼───────┼──────┼────┼──────┤ │3 │98年9月17日版 │FPSRC-RD0179│添傑金屬│98年8月5日 │ │ │建築用防火捲門│-02 │工業股份│ │ │ │耐火試驗報告書│ │有限公司│ │ └─┴───────┴──────┴────┴──────┘ 附表二:被告製作之試驗報告書 ┌─┬───────┬──────┬────┬──────┐ │編│試驗報告書名稱│報告書編號 │委託單位│試驗日期 │ │號│ │ │ │ │ ├─┼───────┼──────┼────┼──────┤ │1 │建築用防火電梯│FTRC-0006-UL│台灣三菱│101年3月1日 │ │ │門耐火試驗報告│-D001 │電梯股份│ │ │ │書 │ │有限公司│ │ ├─┼───────┼──────┼────┼──────┤ │2 │建築用防火固定│FTRC-0004-WA│柏肯有限│101年2月12日│ │ │窗耐火試驗報告│001 │公司 │ │ │ │書 │ │ │ │ ├─┼───────┼──────┼────┼──────┤ │3 │建築用防火捲門│FTRC-0005-RS│添傑金屬│101年2月12日│ │ │耐火試驗報告書│001 │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附表三:試驗報告書內容比較表 ┌───────────────────────────────┐ │報告內容比較㈠:防火固定窗(柏肯公司) │ ├─┬─────────┬─────────┬─────────┤ │編│成大防火中心 │明道大學 │說明 │ │號│報告編號/頁次/內容│報告編號/頁次/內容│ │ ├─┼─────────┼─────────┼─────────┤ │1 │FPSRC-GW0295-03 │FTRC-004-WA001 │試驗時間與試驗體情│ │ │第12頁之試體編號01│第7頁之試體編號01 │形之文字內容完全一│ │ │之加熱試驗觀測紀錄│之加熱試驗觀測紀錄│致 │ ├─┼─────────┼─────────┼─────────┤ │2 │FPSRC-GW0295-03 │FTRC-004-WA001 │試驗時間與試驗體情│ │ │第13頁之試體編號01│第8頁之試體編號01 │形之文字內容完全一│ │ │及02之衝擊試驗觀測│及02之衝擊試驗觀測│致 │ │ │紀錄 │紀錄 │ │ ├─┼─────────┼─────────┼─────────┤ │3 │FPSRC-GW0295-03 │FTRC-004-WA001 │除試體編體外,圖片│ │ │第16頁之非加熱面溫│第5頁圖二非加熱面 │完全一致 │ │ │度量測熱電偶位置圖│溫度量測熱電偶位置│ │ │ │ │圖 │ │ ├─┼─────────┼─────────┼─────────┤ │4 │FPSRC-GW0295-03 │FTRC-004-WA001 │除試體編體外,圖片│ │ │第17頁之試驗體衝擊│第13頁之衝擊試驗點│完全一致 │ │ │點位置圖 │位圖 │ │ ├─┼─────────┼─────────┼─────────┤ │5 │FPSRC-GW0295-03 │FTRC-004-WA001 │曲線圖完全一致 │ │ │第20~21頁之非加熱 │第12頁之非加熱溫度│ │ │ │面溫度測定曲線圖 │測定曲線圖 │ │ ├─┼─────────┼─────────┼─────────┤ │6 │FPSRC-GW0295-03 │FTRC-004-WA001 │除試體編體外,照片│ │ │第22~23頁之試體照 │第9~10頁之試體照片│完全一致 │ │ │片 │ │ │ ├─┼─────────┼─────────┼─────────┤ │7 │FPSRC-GW0295-03 │FTRC-004-WA001 │除試體編體,數據內│ │ │第27~32頁之非加熱 │第17~22頁之非加熱 │容完全一致 │ │ │面溫度量測數據 │面溫度量測數據 │ │ ├─┴─────────┴─────────┴─────────┤ │報告內容比較㈡:防火鐵捲門(添傑公司) │ ├─┬─────────┬─────────┬─────────┤ │編│成大防火中心 │明道大學 │說明 │ │號│報告編號/頁次/內容│報告編號/頁次/內容│ │ ├─┼─────────┼─────────┼─────────┤ │8 │FPSRC-RD0179-02 │FTRC-0005-RS001 │0~29分58秒之試驗時│ │ │第14頁之加熱試驗觀│第9頁之加熱試驗觀 │間與試驗體情形之文│ │ │察紀錄 │察紀錄 │字內容完全一致 │ ├─┼─────────┼─────────┼─────────┤ │9 │FPSRC-RD0179-02 │FTRC-0005-RS001 │0~48分08秒之試驗時│ │ │第15頁之加熱試驗觀│第10頁之加熱試驗觀│間與試驗體情形之文│ │ │察紀錄 │察紀錄 │字內容完全一致 │ ├─┼─────────┼─────────┼─────────┤ │10│FPSRC-RD0179-02 │FTRC-0005-RS001 │相片完全一致 │ │ │第27~30頁之相片 │第11~13頁之相片 │ │ ├─┼─────────┼─────────┼─────────┤ │11│FPSRC-RD0179-02 │FTRC-0005-RS001 │試體編號01及02於60│ │ │第49頁之底部上拱量│第22頁之底部上拱量│分鐘前之量測值完全│ │ │量測數據 │量測數據 │一致 │ ├─┴─────────┴─────────┴─────────┤ │報告內容比較㈢:防火電梯門(三菱公司) │ ├─┬─────────┬─────────┬─────────┤ │編│成大防火中心 │明道大學 │說明 │ │號│報告編號/頁次/內容│報告編號/頁次/內容│ │ ├─┼─────────┼─────────┼─────────┤ │12│FPSRC-D0288-UL-01 │FTRC-0006-UL-D001 │加熱試驗觀察記錄 │ │ │第6頁之加熱試驗觀 │第7頁之加熱試驗觀 │0~36分00秒之試驗時│ │ │測紀錄與噴水試驗觀│測紀錄與噴水試驗觀│間與試驗體情形之文│ │ │察記錄 │察記錄 │字內容完全一致 │ │ │ │ │噴水試驗觀察記錄 │ │ │ │ │0~28秒之認驗時間與│ │ │ │ │試驗體情形之文字內│ │ │ │ │容完全一致 │ ├─┼─────────┼─────────┼─────────┤ │13│FPSRC-D0288-UL-01 │FTRC-0006-UL-D001 │相片完全一致 │ │ │第12~13頁之相片 │第8~9頁之相片 │ │ ├─┼─────────┼─────────┼─────────┤ │14│FPSRC-D0288-UL-01 │FTRC-0006-UL-D001 │量測點D1、D2、D3於│ │ │第16頁之垂直與水平│第14頁垂直與水平位│60分鐘前與噴水後之│ │ │位移量量測數據 │移量量測數據 │量測值完全一致 │ └─┴─────────┴─────────┴─────────┘ 附表四:卷宗編號索引 【卷1】:101年度他字第4119號 【卷2】:102年度偵字第8981號 【卷3】:103年度調偵字第332號 【卷4-1、4-2】: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101年4月12日明道應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03月01日建 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指定機構執行計畫書(2宗) 【卷5-1、5-2】:明道學校財團法人101年5月17日明道應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05月15日建築新技術 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指定機構執行計畫書(2宗) 【卷6】:明道學校財團法人101年7月31日明道應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07月26日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 新材料性能試驗指定機構執行計畫書 【卷7】:明道學校財團法人101年11月9日明道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11月08日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 材料性能試驗指定機構執行計畫書 【院卷1、2】:104年度智訴字第3號(2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