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志杰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穆志杰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穆志杰自101年間起擔任「世光多媒體科技社 」之負責人,以電腦點歌伴唱機之出租、維修為業,其明知「鴛鴦路」、「紅嘴唇」、「老伴」、「風雲行」、「轟動武林」、「忘川河」、「好茶」、「鴛鴦衣」、「觀自在」、「命」等10首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均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詎其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前揭10首歌曲重製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後,再於102年8月1日,以每月每臺租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31臺電腦伴唱機出租與不知情之「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即:日月星辰複合式KTV,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吳淑華,而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瑞影公司人員分別於102年10月23日、103年4月5日派員前往「查訪發覺上開電腦伴唱機內存錄有系爭音樂著作音樂檔案,乃向警方通報。經警於103年5月21日下午1時54分 許前往「日月星辰複合式KTV」消費蒐證,始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穆志杰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穆志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賴勝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狀、刑事陳報狀、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證明書、蒐證報告資料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8張、蒐 證錄影光碟1片、統一發票1紙、存證信函資料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穆志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非法重製如事實欄所示 歌曲至出租予證人吳淑華之伴唱機內,雖重製行為之伴唱機為31台,然是本於一犯意非法重製歌曲於同一租賃者所欲承租之伴唱機台內,故應係本於一非法重製犯意接續為之,僅為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獲利程度、其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出租之伴唱機數目,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扣案物,屬被告所屬世光公司出租予吳淑華,而為吳淑華所有,堪認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