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木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木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6時許,在台南市安平區安北路「大員皇冠酒店」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木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本件經被告同意,於103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LC/MS/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且本件被告5年內未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