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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千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千琦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千琦於民國104年7月4日晚間11時52分許,前往林思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艾莉莎服飾店」,經不知情之該址房東林紀玉雲開門後進入店內,明知其未經林思婷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店內林思婷所有價值總計達新臺幣(下同)9,740元之衣服共3件而竊取之,並交出遠低於上開衣物價值之1,000元款項以免在場之林紀玉雲起疑,旋即離去;嗣因林思婷聽聞林紀玉雲轉述後清查發現,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林思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賴千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房東林紀玉雲、店員高紹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

㈤查獲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取財罪,以施用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要件;而竊盜罪,則係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而言,二者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證人林思婷同意,擅自取走上開店內之衣服3件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犯案時雖曾交出1,000元之款項,然其並非按上開衣服之定價付款,足徵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舉應僅係其為避免在場之證人林紀玉雲生疑,以防止上開竊盜犯行當場暴露。又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具狀表明其有精神疾病云云,惟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曾於92年至97年間因情緒障礙與睡眠障礙就診(參偵查卷第9頁),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犯案經過均能詳細記憶並明確陳述,顯見其行為時及行為後均意識清楚,且可正確認知其所為行為之意義,堪信被告係於意識狀態健全之情形中違犯上開犯行無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物品,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穿用,所為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且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並已坦認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並經發還證人林思婷領回,未擴大損害範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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