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蘭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彩媚服務店」均更正為「彩媚服飾店」,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所載「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補充為「 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 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所載被告葉秋蘭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款」,應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實行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依該罪幫助犯論處, 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針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獨立成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爰審酌被告出具名義擔任名義負責人,而幫助納稅義務人用以實行逃漏稅捐之犯罪,業妨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然念其係受納稅義務人之請託,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斟酌被告受託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期間非長,而本件受幫助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就所逃漏之稅捐業有補繳,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1份可稽,尚見有彌補過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