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敏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緣林敏雄積欠陳健維友人李冠廷款項,李冠廷有意向林敏雄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林敏雄積欠之債務,遂與林敏雄相約於102 年6 月26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新行街口碰面交易毒品,並由陳健維及林惠誠陪同前往。林敏雄與李冠廷、陳健維、林惠誠碰面後,先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許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冠廷(林敏雄涉嫌販賣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但拒絕李冠廷以債務抵償毒品款項,李冠廷乃向林敏雄佯稱要與林惠誠去他處取款,而留陳健維在該處等候,李冠廷隨即與林惠誠騎車離去。嗣李冠廷則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健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健維伺機逃離,陳健維遂向林敏雄稱李冠廷已取得款項,需前往李冠廷所在地向李冠廷取款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林敏雄見陳健維離去未歸驚覺遭騙,乃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追趕陳健維,而於102 年6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陳健維騎乘之上開機車,林敏雄竟基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陳健維頭部,再取下陳健維機車鑰匙後,抓住陳健維脖子,此以強暴方式違反陳健維意願,強押陳健維至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座,復以一手騎車一手壓制陳健維脖子之方式,先載陳健維至臺南市麗都飯店與李淙溢(涉嫌犯害自由等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會合,承接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並與李淙溢形成犯意聯絡,共同騎乘機車壓制陳健維,前往李淙溢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倉庫,將陳健維私行拘禁於該處。李淙溢又通知王俊傑(涉嫌妨害自由等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來上開倉庫,共同承接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並與王俊傑形成犯意聯絡,繼續私行拘禁陳健維之行為。林敏雄、李淙溢、王俊傑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倉庫內,由王俊傑持球棒毆打陳健維身體多處,致陳健維受有左耳、左前臂、左肘、右前臂、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在拘禁陳健維之期間內,林敏雄不斷持陳健維上開行動電話與李冠廷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要求李冠廷返還毒品並支付款項,並命李冠廷將其行動電話持至臺南市中西區中國城附近麥當勞交付予林敏雄保管以證明李冠廷並未報警處理。嗣因李冠廷見陳健維遲未被釋放,唯恐陳健維遭遇不測,乃於102 年6 月27日凌晨4 時33分許透過陳健維之陳姓老闆報警處理,林敏雄則因見陳健維受傷深怕出事,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6 、7 時許自上開倉庫先行離去,陳健維則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李淙溢、王俊傑載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吉輪車業行」變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始遭釋放而恢復行動自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維、證人即共犯李淙溢、證人李冠廷、林惠誠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80頁、第147 頁、第147 頁背面至第149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23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敏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陳健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冠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證人即承辦員警曹連財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4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足徵被告林敏雄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敏雄將告訴人陳健維自臺南市○○區○○○路000 號強押至臺南市麗都飯店及另案被告李淙溢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倉庫,並於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陳健維之期間內,先後聯絡另案被告李淙溢、王俊傑到場參與,由王俊傑在上開倉庫內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健維,被告林敏雄、李淙溢、王俊傑3 人就前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敏雄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陳健維、取下告訴人陳健維機車鑰匙、抓住告訴人陳健維脖子等行為,均屬被告林敏雄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不另論罪。嗣其於上開倉庫內,告訴人陳健維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情形下,再與另案被告李淙溢、王俊傑共同傷害,已非屬妨害自由之當然伴隨結果,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又被告林敏雄基於同一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王俊傑在上開倉庫內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健維身體多處,至告訴人陳健維受有左耳、左前臂、左肘、右前臂、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同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上開私行拘禁、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敏雄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敏雄與李冠廷間因購買毒品衍生債務糾紛,竟在公眾場合以強暴之手段強押告訴人陳健維,復與另案被告李淙溢、王俊傑共同私行拘禁之,期間再共同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健維成傷,致告訴人陳健維之身、心受創,其手段惡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幸未釀出更大損害。且被告林敏雄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件施用毒品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顯非素行良好之人,兼衡其犯後坦承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