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東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塑膠桶壹個、吸水吸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塑膠桶壹個、吸水吸管壹條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振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係以竊取汽油之同一犯意,先破壞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 油箱蓋後,再竊取汽油,應以單一行為視之,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先破壞告訴人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之油箱蓋後,竊取油箱內之汽油供己使用,且食髓知味、一再為之,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每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區區新臺幣數百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汽油塑膠桶1個、吸水吸管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