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祥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檢驗技術系(下稱醫技系)滲水整修工程之嘉麟營造有限公司之土木技師,吳易儒則任職於該校總務處營繕組。蔡志祥於民國102年9月4日10時40分許 ,與吳易儒在臺南市○○路0號即國立成功大學成杏校區醫 技系4樓樓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因吳易儒指 責其未先行通知即逕行施工,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吳易儒,並因欲與吳易儒理論,而自後徒手拉扯吳易儒肩頸處,致吳易儒受有右頸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易儒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易儒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一直指責伊像小偷,偷偷摸摸在做工程,伊忍無可忍才用左手拉住告訴人右肩膀,要問告訴人是什麼意思,伊不記得有罵「操你媽的」,只是要問告訴人為何罵伊是小偷云云。惟查,上開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林芳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316號偵卷第6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錄 音光碟核實無訛(見本院卷第10、11頁勘驗筆錄),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932號偵卷第3至5頁及後附證 物袋),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1月20 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未能妥當控管情緒,僅因細故即出言侮辱告訴人及拉扯告訴人成傷,所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