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 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珠叁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維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㈠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因前往臺南市○○區○○路○段○○○號「迎賓越式養生館」找其女友無著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該店負責人楊金姮及店員阮紅錦嚇稱:不讓你們店開下去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楊金姮、阮紅錦,使楊金姮、阮紅錦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劉家維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及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次前往上開養生館前,接續二次持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該養生館店門口玻璃門射擊數槍,致該店門口玻璃破損(毀損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以此加害身體及財產之舉動,恐嚇店內之人員,因而使在店內店員阮紅錦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家維得逞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經阮紅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參照)。查①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五日先以言詞表示「不讓你們店開下去」,此言語內容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含,係表達欲加害他人財產之意,且聽聞者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參以證人楊金姮、阮紅錦於偵查中均證稱聽聞被告該言詞內容心感害怕,足認被告係以加害財產之舉動,使楊金姮、阮紅錦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②另被告於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以空氣槍朝該店玻璃門射擊鋼珠,此射擊動作除直接毀損他人財產,依一般人之理解,同時亦有表示將可能以空氣槍再次朝店內、外財物,或直接朝該店內人員射擊鋼珠之意涵,顯有欲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意,且證人阮紅錦亦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被告上開舉動心感害怕,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身體、財產之舉動,使被害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同日二十三時許,先後二次持空氣槍朝該店玻璃門射擊鋼珠,其前後二次持空氣槍射擊之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於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被告亦有持空氣槍朝該店射擊鋼珠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被告持空氣槍開槍射擊之恐嚇行為,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另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二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接續行為,應與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佐卷內資料,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因前往迎賓越式養生館找女友無著,而心生不滿,先後二次為恐嚇行為,暨未能與被害人就恐嚇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小鋼珠三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射擊之空氣槍及其他同次射擊使用之鋼珠(依偵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現場玻璃門照片顯示,玻璃門遭鋼珠射穿破損位置超過三處,被告非僅使用三顆鋼珠),其中空氣槍已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而其餘被告射擊使用之鋼珠,於案發時既未立刻拾獲,應係滾落不詳處,而現距案發已超過十月,顯然應已丟棄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