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7號、中華民 國10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婉婷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吳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晚上10時46分許,前往洪瑜嬬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法朵服飾店」內,利用試穿更衣室內無人看守之機 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剪除衣服上之掛牌與磁扣,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85元之下接雪紡針織 衫一件,得手後藏置在所攜帶之外套左側袖管內,未予結帳即離開上該店,嗣因洪瑜嬬發現異狀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竊得之財物(業交由洪瑜嬬領回),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婉婷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婉婷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瑜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暨扣案剪刀照片五幀、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復有剪刀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並持以剪除掛牌與磁扣之剪刀,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銳利,有扣案照片在卷可按,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扣押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剪除衣服上之掛牌與磁扣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所竊得之下接雪紡針織衫一件,價值約485元,業經被 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並說明扣案之剪刀一支,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已以最低刑度而為量刑。 五、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原審判決既已量處最低刑度,即無量刑過重情形。故被告以前述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