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聰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王志仁 李俊緯 李健銘 莊久億 郭文瑛 黃盈霖 葉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8年9月10日以王志仁、李俊緯、李健銘、莊久億、 郭文瑛、黃盈霖、葉永裕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郭文瑛、葉永裕、王志仁、莊久億均涉竊盜罪嫌;黃盈霖、李俊緯、李健銘、王志仁、莊久億均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瑛係振鼎國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鼎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黃欽聰係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曜公司)負責人,被告郭文瑛與告訴人係姑姪關係,雙方因於臺南市○○區○○○路00號內,分設振鼎公司、名曜公司,進而長期發生糾紛。㈠被告郭文瑛於102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 ,帶同振鼎公司員工即被告葉永裕、王志仁、莊久億等人,進入名曜公司設計部竊取機械製圖晒圖513張、印刷機3卷、7MP闊度修改美國專用圖面1本、3SHA機械裝配照片圖面1本 二色印刷機圖面1本、高楠嘉皇另件圖面1本、臺南永安屏東力泰二色印刷機圖面1本等物品。㈡被告黃盈霖、李俊緯於102年7月30日15時3分許,未經告訴人許可,無故進入名曜公司廠區裝設網路線路。㈢被告李健銘與莊久億於102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進入名曜公司廠區, 從事非公司所允許之行為。㈣被告王志仁於102年8月1日上 午8時10分,強佔名曜公司廠務室,告訴人並同時發現名曜 公司辦公室之雷射印表機1台、電腦螢幕2台、印表機2台、 文具1批、影印機1批、公司所有會計資料、公司廠商合約書、公家證件1箱、國外廠商資料、公司簽呈、若干公司資料 、公司營運總部鑰匙1把、廠務室鑰匙4把等物品遭竊後被搬運到公司廠務室內,因認被告郭文瑛、葉永裕、王志仁、莊久億均涉犯刑法竊盜罪嫌、被告黃盈霖、李俊緯、李健銘、莊久億、王志仁涉嫌妨害自由罪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 上聲議字第1270號命令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再經該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415號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 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 第1270號命令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再經該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41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 於104年3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4年4月2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4507號偵查卷及103年度偵 續字第279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偵查檢察官採為證據之2件授 權書及101年8月14日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應不足採信:㈠依黃琬樺於另案之書狀所述,黃琬樺已認為黃欽聰意識不清楚,罹患精神妄想疾病,則2件101年4月17日所立之授權書及101年8月14日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顯非黃欽聰於意識清楚下所為,證人黃厚誠並非醫事專家,無法確認黃欽聰當時之精神狀況,證人黃厚誠關於上開授權書及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為之證述,尚無法採為認定上開授權書及股東會會議紀錄係有效作成( 即黃欽聰於意識清楚下所為)之依據。㈡聲請人否認上開授 權書及股東會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及有效性,且依代表人黃欽聰之記憶所及,並未召開上開股東會及作成同意他人使用聲請人公司廠房之決議,亦從未看過上開會議紀錄。再者,另名股東黃琬樺從未依上開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為執行,從未交付任何處分之所得,尚且侵占聲請人之公司財產,益證該會議紀錄之虛偽。㈢101年8月14日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依法應屬無效,既然無效,自無撤銷決議問題,檢察官謂於撤銷決議前,決議仍然存在,而認郭文瑛等人無竊盜罪犯行云云,應有違誤: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此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關此行為之要領,在股東會召集時,並應記載於通知及公告,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觀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明。再,此議案既與公司之營運有關,故宜由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提出,且事關緊要,故要求議案之提出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又期股東得事先知悉,踴躍出席股東會,且反對該議案之股東,始能於決議前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行為之意思表示,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準備(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參看),雖公司法未明文規定(公 司法第一百七十二絛第四項),仍應認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98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可稽 。觀諸上開101年8月14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一、二項,分別記載「同意公司股東黃琬樺得無償使用公司所有硬體設備、廠房限於車庫算起2行及公司資訊併智慧財產」、「公司 設備除16M-P製袋機1套外,委由股東黃琬樺處分」等語,顯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上開101年8月14日股東會議議案之提出,未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且非由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提出,且未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屬無效。故振鼎國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占用聲請人公司、廠房及使用聲請人公司設備及物品,應無合法權源。檢察官認為黃琬樺及振鼎國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使用告訴人之廠房及使用聲請人公司設備及物品,進而認定郭文瑛、葉永裕、王志仁、莊久億等人拿取機械製圖、晒圖並無竊盜犯意及犯行云云,應有違誤。二、被告郭文瑛、莊久億等人辯稱去拿機械圖時,黃欽聰之配偶黃碧足曾有目睹,並未表示反對云云,此點攸關被告等人竊盜犯意之認定,自應調查釐清有無此一情節,檢察官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顯非妥適。三、另被告郭文瑛將機械製圖晒圖513張、印刷機3卷、7MP 闊度修改美國專用圖面1本歸還聲請人,係聲請人報警處理 後,因屬贓物,故警方將之發還聲請人,此與被告郭文瑛主動歸還不同,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無竊盜故意,檢察官以為作為無罪認定之依據,應無足採。何況,本案係因黃欽聰要求歸還,被告等人拒不歸還,黃欽聰方會報警處理,苟警方未到場,被告等人根本不會交出上開物品,由被告等人拒不歸還上開物品一情,可佐證被告等人應有竊盜或侵占故意,並非單純借用。四、縱認依上開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有權使用聲請人所有之財物,亦不能將之偷走,聲請人公司營運總部所有資料、文具、電子設備及相關簽呈,均遭竊取一空。五、如上所述,上開101年8月14日股東會議議案應屬無效,振鼎國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占用聲請人公司廠房及使明聲請人公司設備及物品之合法權源,則被告黃盈霖、李俊緯進入廠區裝設網路線路一事,及被告李健銘進入廠區工作,均係未經許可及無合法權源,應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 入住居罪犯行,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應有違誤。 五、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聲請人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被告王志仁、李健銘、葉永裕均辯稱;是振鼎公司員工,公司跟明曜有簽協議,我們是照公司規定做的。公司通知我去科技五路那邊上班,我不曉得他們之間的糾紛;被告李俊緯及黃盈霖則辯稱:我們只是去那邊工作而已,不知道他們有糾紛,我們是技嘉通訊去那邊弄網路線。是黃婉樺以振鼎公司名義找我們去做的;被告郭文瑛辯稱:當初黃婉樺有拿名曜的股東會議記錄給我看,看他們名曜有授權我們使用,所以我們才會去科技五路那邊廠房維修機器。當初的辦公室有先在那邊。是根據股東會會議記錄黃欽聰同意我們使用,黃欽聰是我姪子。我看到會議記錄是這樣子。振鼎是黃婉樺另組的公司,所以根據該授權書去使用告訴人的廠房設備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依上揭被告等人之辯解,被告王志仁、李健銘、葉永裕與郭文瑛均是振鼎公司員工,依公司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工作,而振鼎公司則是案外人黃婉樺所成立,依名曜的股東會議記錄以及授權書,名曜公司有授權振鼎公司使用;被告李俊緯及黃盈霖則是受黃婉樺委託前去振鼎公司安裝網路。是以,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稱之犯行,端視究有無被告郭文瑛所稱之名曜的股東會議記錄以及授權書。 ㈢本件警卷附有授權書2件及101年8月14日名曜公司之股東會 會議紀錄,依上開2件101年4月17日所立之授權書記載,授 權人均為聲請人黃欽聰,代理人均為黃琬樺,第1件之授權 書內容略以:「授與權限:處理黃欽聰名下財產及不動產之所有相關事宜,並同意印鑑用印,並有民法第534條之特別 授權。」;第2件之授權書內容略以:「授與權限:處理名 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相關事宜,並同意印鑑用印,並有民法第534條之特別授權」。而上開101年8月14日名 曜公司股東會紀錄內容略以:「決議:一、同意公司股東黃琬樺得無償使用公司所有硬體設備、廠房限於車庫算起2行 及公司資訊併智慧財產,必要時得另組公司使用;惟公司負責人僅得以股東黃琬樺或其子莊久億或郭文瑛。廠房水、電、及污水處理費用由使用人支付。」等語。則觀以上開文件內容,名曜公司確有同意被告郭文瑛擔任負責人之振鼎公司,得無償使用名曜公司所有之硬體設備、於車庫算起2行之 廠房及公司資訊併智慧財產等。雖聲請人代表人黃欽聰否認有簽署上揭授權書以及否認股東會會議紀錄之真正,然本院就上揭授權書及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聲請人黃欽聰之簽名與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附刑事委任書上黃欽聰之簽名,依目視比對,其上黃欽聰之簽名完全相同,況且聲請人代表人黃欽聰亦未否認上揭授權書及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的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僅係辯稱簽名是在意識不清下所為,參以證人黃厚誠律師經檢察官函詢後所出具之覆函稱,「該股東會決議書面上之黃欽聰及黃琬樺簽名,確係於本律師眼聞下所簽署,該2件授權書之簽署及按捺指印非於本律師之見聞下所為 ,本律師曾當場提示該2件授權書原本供黃欽聰、黃琬樺2人確認,經其2人確認真正」,足認卷附授權書及股東會會議 紀錄確係聲請人代表人黃欽聰所親自簽名。 ㈣再者,聲請人代表人黃欽聰質疑上揭授權書以及股東會會議紀錄是在伊意識不清下所簽,依其記憶所及,並未召開股東會及作成同意他人使用聲請人公司廠房之決議云云。然查,訊據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法官問:現在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是」、「(問:有無什麼情形導致精神狀況不正常?)我如果不正常當然不知道」、「(問:有無就醫過?)有」、「(問:有無診斷證明?)沒有」、「(問:醫生有無說是什麼疾病?)目前沒有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依聲請人代表人黃欽聰上開陳述,伊並不清楚在何種情形下會有意識不清的情形,雖有就醫,但並沒有診斷證明,醫師亦未告知患有何種疾病。是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之代表人黃欽聰在簽署上揭授權書及股東會會議紀錄是在意識不清的情況下簽署。參以,上揭股東會會議紀錄是在見證人黃厚誠律師面前親簽,授權書雖非在黃厚誠律師面前簽字,但亦經黃厚誠律師當場提示該2件授權書原本供黃欽聰、黃琬樺2人確認,並經其2人確 認真正,倘聲請人之代表人於簽署股東會會議紀錄當時確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何以見證律師仍會為其見證?又律師為渠等確認授權書之真正時,黃欽聰亦能確認該授權書為真正,亦發顯見並無聲請人之代表人黃欽聰於聲請書上所稱其於簽署當時有意識不清之情事。 ㈤末查,名曜公司將公司硬體設備、廠房限於車庫算起2行及 公司資訊併智慧財產無償授權他人使用,是否有違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事涉此項決議內容之實質有效 性,惟對於被告等人依此項決議或授權而使用名曜公司硬體設備、廠房及公司資訊併智慧財產,或依指示進入名曜公司廠房,並不因此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屬於無故侵入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件卷附授權書及名曜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均為真正,已如上述,則本件被告王志仁、李健銘、葉永裕與郭文瑛均是振鼎公司員工,依公司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工作,以及被告李俊緯及黃盈霖則是受黃婉樺委託前去振鼎公司安裝網路,即無任何不法可言。 六、綜上,本件依卷內之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在原偵查中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佐證,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檢察官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非無理。是以,本件被告等人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分確定,其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於法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