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曾傑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倩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3312號、14902號、15150號、15161號、15162號、15163號、 15391號、16237號、16382號、1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元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傑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柏元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曾柏元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7日,獲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布如附表二所示之【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下游銷售廠商與數量明細】(103年9月5日 10時),為籌措其參選臺南市安南區東和里里長之選舉經費,擬向使用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之廠商恐嚇取財,竟與曾傑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柏元草擬恐嚇信件內容,再由曾傑成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內載:「○○大公司您好:你們有用強冠公司的全統香豬油,欺騙消費者,如果不想這個風波,限三天回覆。小弟有在賣茶葉,一斤多少錢,就看你們出價夠不夠賣小弟一斤茶葉的成本,出高者沒事,或是由衛生局開罰6~~~~ 5000萬以桶數公司招牌下去計算。如不信,可以點名爆料,○○公司,一直慢慢爆料媒體。不信,我們也可以到現場吵吵鬧鬧,可能會有程度上影響貴公司的營運。注意事項請與我聯絡,拿出你們的誠意,謝謝你們。電話0000000000謝謝你們捧場南北各路的兄弟茶,不要想叫人出來擺平,我反倒會制裁你們」等內容之恐嚇信函,再由曾傑成及不知情之曾進育(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在信封上填寫如附件所示之收件廠商及寄送地址,並在信封寄件人欄填載「行使正義者」或「愛心行使正義者」。嗣曾柏元即於同年月9日約9、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和順郵局,將上開恐嚇信函郵寄予附表二所示共計235家廠商,以恐嚇各該廠商需購買其所販賣 之茶葉。又曾柏元於寄出恐嚇信函後,復以其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FORMOSA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部分廠商聯繫詢問 是否已收到信函及如何處理,然各該廠商雖均心生畏懼惟均拒絕向曾柏元購買茶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3 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於曾柏元尚未取得款項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曾柏元到案,復經曾柏元同意搜索後,查扣曾柏元所有之客戶名冊5張、客戶記事本1本、客戶信封1個、空白信封11個、 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FORMOS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電腦主機1組、印表機1臺、手提電腦1台、印表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3,800元。 二、詎曾柏元明知邱明道並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12號案件之103年9月1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問:本件恐嚇信函、客戶名冊、記事本、行動電話是否邱明道於103年9月7日在國姓橋附近河堤交給你?)是。邱明道交給我 叫我記錄是否有廠商打電話來,再打電話跟邱明道講」云云,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嗣於同年月22日始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曾傑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曾傑成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係日間,然係處於大夜班剛下班之疲勞狀態,等同於夜間訊問;且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方式,有誘導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復有快速切換被告及證人地位,且以威嚇之語氣要求被告曾傑承認罪,而認被告曾傑成於警詢及偵查張中製作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被告曾傑成於103年9月25日上午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同日16時32分許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曾傑成於警察詢問的過程中,雖然神情稍顯疲憊,可能有緊張偶爾眨眼,一度低頭摸額頭按壓太陽穴2至3秒,但絕大部分的時間,神情自然眼神聚焦,甚至偶有笑容,且均能針對題意適切回答,並輔以點頭搖頭及手勢表示,反應正常,並沒有遲緩呆滯情形,另外員警訊問語氣平和,並沒有壓迫的情形,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全程站立,能夠針對問題適切回答,輔以手勢,並無遲疑或呆滯的情形,且回答的音量正常。另外檢察官全程語氣平和,並沒有威嚇的語氣或用語,另外轉換程序時也有告知證人與被告身分轉換的區別等情,有本院製作逐字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製作之逐字譯文可知,被告曾傑成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並無明顯表現疲勞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曾傑成表示需要休息或要求終止訊問,尚難認定有違反禁止夜間訊問之情事;而警察、檢察官詢問被告曾傑成之用語,雖使用「參與」、「負責」等語,然對於被告曾傑成之具體客觀行為,亦有詳細之詢答,上開具有籠統評價及總結意味之語詞,並不影響被告曾傑成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就其具體客觀行為之陳述,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曾傑成犯行之判斷,尚難認定係屬誘導詢問。另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於詢問過程中,均語氣平和,未見威嚇之語氣,亦難認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被告曾傑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58條之2、或第98條之情形,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業據被告曾柏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傑成、證人曾進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沈家群、陳聰吉、沈正雄、吳麗玉、許明雄、簡定浦、陳李鳳英、施鴻清、楊瑞富、洪菁梅、林霞鵝、謝旺成、楊啟章、李佩芳、劉素秋、許瀞云、陳永清、鄭福源、許紫玲、劉文通、王俊傑、蔡獻葳、黃盈裕、王明樹、蔡瑞芳、林佳弘、楊建豐、劉桂縮、余姍樺、陳憲杰、陳謝秀玲、黃啟昌、黃麗華、簡坤柱、李茂發、簡國清、陳侑聖、林坤志、林茂盛、余峯瑞、鐘襄陽、曾清達、張宗源、余振彰、謝政道、蘇秀錦、黃椿鴻、林彥寬、邱明傳、林振益、謝美芳、鄭永澄、廖世雄、蔡麗珠、李尚霖、蔡夢龍、何美錦、吳智明、鄭雲晃、吳麗珍、吳介上、劉寶興、陳祐民、梁金土、梁振民、曾志忠、黃美雅、薛永、何國宇、蔡汶娟、程清森、李雯卿、王國棟、姚錫銘、朱學禮、鄭旭杏、吳怡萱、林騏森、廖美珍、廖世臺、呂立仁、李永豐、陳維江、劉玉璋、陳依萍、陳瑜佩、陳雅蕙、呂宗益、魏偉翔、黎明鑫、曾易耆、顏妙青、王瑞昌、陳佳揚、楊雯婷、廖明義、陳正章、吳宜珍、王石吉、林南昌、唐志銘、陳瑩嘉、劉文財、黃俊憲、塗美娟、陳明杰、黃啟銘、葉忠誠、王淳良、吳旭正、陳清田、王家駒、林金德、林玉堂、劉豐銀、蔡明璋、陳政嘉、劉美華、林黃秀琦、陳世明、王義川、黃任傭、王春正、宋弘逸、莊佳熹、黃馨慧、陳彥初、趙姿雯、莊夏順、張祥年、吳漢全、廖計智、劉梅琳、韓國榮、胡吉輝、黃順治、洪清政、張永宏、李俊清、林士傑、林文英、鄧旭峰、周添益、王惠芳、白浚榕、劉謙逸、蔡樹枝、林明田、林振昌、曾聆欐、陳志宗、賴棟財、沈家群、張錦定、王嶽峯、林秀彥、蔡添丁、曾續耀、黃瑤楨、趙明堂、何萍萍、李麗君、林頂洋、王怡今、蘇林阿美、李茂清、洪志偉、張旭君、黃師民、洪雅芬、廖學堅、潘榮松、謝秀垂、劉建次、林文仲、陳武龍、賴志明、洪吳素珍、林英彥、黃慧萍、張修銘、汪啟宇、林陳春、徐明豐、余欣怡、張靜汶、葉布青、黃英智、陳王彩雲、鄭靜如、張慧茹、蘇世吉、黃金誠、蘇家戊、江文欽、許仙佩、許仁豪、范振森、朱江寶、謝淑芬、江秀品、徐玲志、陳金定、胡忠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被害人提出之恐嚇信件、信封、臺南和順郵局大宗函件彙寄郵資單(第7799號)在卷,及員警至被告曾柏元住處搜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查獲照片14張在卷,以及扣得之客戶名冊5張、客戶記事本1本、客戶信封1個、空白信封11個可佐,足認被告曾柏元就其本身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曾傑成雖對伊有於事實一所示之地點,經由被告曾柏元之要求,按照被告曾柏元提供的手寫草稿,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上開信件之部分內容,包括「○○大公司您好:你們有用強冠公司的全統香豬油,欺騙消費者,如果不想這個風波,限三天回覆。小弟有在賣茶葉,一斤多少錢,就看你們出價夠不夠賣小弟一斤茶葉的成本,出高者沒事,或是由衛生局開罰6~~~~ 5000萬以桶數公司招牌下去計算。如不信,可以點名爆料,○○公司,一直慢慢爆料媒體。不信,我們也可以到現場吵吵鬧鬧」等語,並據被告曾柏元提供之廠商名單,在信封上之填寫收件廠商及地址約5、6個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被告曾傑成是應被告曾柏元邀請至曾柏元家中泡茶,被告曾柏元突然要求被告曾傑成幫伊打電腦和寫信封,被告曾柏元並未告知何故,因被告曾柏元近年性情古怪、脾氣暴躁,被告曾傑成心中雖不願意,但因不知如何拒絕,迫於人情壓力,無奈之下才幫忙,等到被告曾柏元入睡後,被告曾傑成隨即離去,被告曾傑成於主觀上並無共同為上開犯行之故意,且與被告曾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傑成依據被告曾柏元手寫之草稿,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上開信件大部分內容,並依據被告曾柏元提供之廠商名單,在信封上手寫收件廠商名稱及地址約5、6封等事實,為被告曾傑成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柏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0、193、194頁),復有上開被害 人提出之恐嚇信件、信封在卷,及扣案之客戶名冊5張、客 戶記事本1本、客戶信封1個、空白信封11個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曾傑成雖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之主觀上故意,共同被告曾柏元亦證稱並未告知被告曾傑成上開信件之用意,也未允諾分配所得款項等情,然查:被告曾傑成以電腦打字製作上開信件內容,主旨係要求收信人交付金錢「買茶葉」,否則將「爆料媒體」,或「到現場吵吵鬧鬧」,語意顯係以爆料媒體或至現場找麻煩之惡害通知,脅迫收件人給付金錢,而被告曾傑成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塑膠射出工廠工作,業據被告曾傑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2頁),以其 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足以判斷信件內容之恐嚇意涵,況被告曾傑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看上開信件內容就知道是恐嚇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曾傑成 既明知被告曾柏元託其電腦打字之信件內容係恐嚇收件人交付金錢,卻仍為之,自具有主觀故意,已甚明確。而被告曾柏元是否允諾分配所得款項予被告曾傑成,僅係動機之存否,並不影響被告曾傑成就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之構成。 ⒊被告曾傑成復辯稱:當時被告稱曾柏元叫伊用手寫,伊不想幫忙寫,所以提議曾柏元用電腦打,但被告曾柏元犯而要求伊用電腦打字,因被告曾柏元脾氣暴躁,且被告曾柏元曾借伊錢,被告曾傑成心中雖不願意,但因不知如何拒絕,迫於人情壓力,且怕被告曾柏元向伊討債,無奈之下才幫忙,伊與被告曾柏元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曾傑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伊對於被告曾柏元要求伊為上開犯行,並未表示拒絕,而被告曾柏元亦未表示若伊不從將有何後果,且被告曾柏元並未叫伊還錢,伊跟被告曾柏元借錢,被告曾柏元從來不會跟伊要錢,都是伊自己拿錢去還的;當天被告曾柏元還請伊吃檳榔、抽菸,像平常一樣等語(本院卷第 241至242頁),而且當天除被告曾傑成外,尚有證人曾進育在場,被告曾傑成並非單獨與被告曾柏元相處,據證人曾進育於偵訊中證稱:伊到被告曾柏元家中時,被告曾傑成在寫信封,伊亦應曾柏元要求幫忙寫信封,但寫到寄件人「正義使者」時,伊就不幫忙寫了,就離開了等語(103年度偵字 第14902號卷第40至41頁),證人曾進育並未提及被告曾柏 元當天有何暴躁、情緒失控之表現,且證人曾進育亦能自由離去,綜合上情,實難認定被告曾柏元有對被告曾傑成為強暴脅迫,或壓制其意思決定之自由之情形,被告曾傑成空言因迫於「人情壓力」、被告曾柏元「性情古怪」、「脾氣暴躁」云云,不足據以做為對被告曾傑成有利之認定,被告曾傑成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憑採。被告曾傑成為上開犯行既係基於自由意志,即具有主觀故意,且與被告曾柏元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柏元自白犯行,而被告曾傑成坦承所為者係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具有主觀故意,業如上述,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 訊據被告曾柏元就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邱明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曾柏元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曾傑成所為,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曾柏元與 曾傑成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柏元、曾傑成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柏元於其所為虛偽證述之邱明道恐嚇取財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曾柏元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柏元為貪取錢財,以寄發數量龐大之恐嚇信件之手段,脅迫被害人交付金錢,雖未得逞,然已造成被害人心理壓力,案發後於偵查機關偵查時,為掩飾犯行,竟於檢察官偵訊時虛為證述被害人邱明道之犯行,因而造成司法機關偵查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邱明道無端受到司法偵查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安裝冷氣工人)及家庭生活狀況(與父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曾傑成受被告曾柏元之指使而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其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曾柏元為輕,參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塑膠射出工廠)及家庭生活狀況(與父母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客戶名冊5張、客戶記事本1本、客戶信封1個、空白 信封11個為被告曾柏元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FORMOSA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電腦主機1組、印表機1臺,雖係被告曾柏元所有,然係被告曾柏元平日使用,僅係偶然供作本件犯行使用,另手提電腦1台、印表機1台及現金53,800元,核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 ┌───┬─────────────────┐ │ 編號 │ 沒 收 之 物 │ ├───┼─────────────────┤ │ 1 │客戶名冊5張 │ ├───┼─────────────────┤ │ 2 │客戶記事本1本 │ ├───┼─────────────────┤ │ 3 │客戶信封1個 │ ├───┼─────────────────┤ │ 4 │空白信封11個 │ └───┴─────────────────┘ 附表二:(被害廠商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