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崑山
- 選任辯護人
-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崑山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豐公司)之負責人,楊甲鼎(原名楊伍端)則係上豐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比例為10%。被告許崑山為將楊甲鼎之出資款移轉到許崑山之配偶蔡惠珍之名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0年9月11日未經楊甲鼎之同意,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立「楊伍端」之姓名,並將楊甲鼎留存於上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上,用以表示楊甲鼎願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蔡惠珍,並於同年月19日持該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致使該辦公室承辦人員不察而將楊甲鼎之出資額變更登記至蔡惠珍名下,以及上豐公司股東楊甲鼎變更為蔡惠珍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有損於楊甲鼎之股東權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100年間,楊甲鼎自許水永處得知許水永業已無股東身分,遂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始知悉自身股東身分與出資額其實業遭變更,並查知有上述虛偽不實之股東同意書。惟嗣於100年1月間,被告許崑山確實因公司經營問題,邀集許水永、許文化、楊甲鼎等人至上豐公司,並表示願意以每股份200萬元之金額購買股東之股權,嗣楊甲鼎要求被告許崑山應給予400萬元,然被告許崑山最終僅交付楊甲鼎200萬元,楊甲鼎因未獲取所有金額,且要求被告許崑山提供收據正本遭拒,認權益受損,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定有明文。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送審期間(即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鑒於曾有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歷經年餘始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影響被告時效利益甚鉅,因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時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因此項見解尚不違反時效制度之立法本旨,多年來實務上亦依此辦理,原審因而將本案送審期間予以扣除,亦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行為日為90年9月11日、19日,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受理後於100年8月24日分案進行偵查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303號卷(下稱偵二卷)內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各自90年9月11日、19日起算10年,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本件追訴權固尚未罹於時效。
(二)然查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2日受理而開始偵查後,於102年12月19日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卻遲於104年2月25日始送審而繫屬於本院乙節,有前開偵查卷宗、本件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號卷內收案章戳日期等件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追訴權時效於本件偵查期間(100年8月22日至102年12月19日),固無不進行之問題,然前開送審時間(即102年12月19日起訴至104年2月25日繫屬於法院之時),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檢察官卻怠於行使追訴權,遲於偵查終結後逾1年始將本案送審至本院,依前開說明,基於追訴權時效制度之本旨,自不應將此段時間延誤之不利歸於被告。至檢察官105年1月21日補充理由書意旨,雖謂此一送審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告訴代理人則具狀到院,或稱本案起訴書所載案件提起公訴之日期係誤載,或謂送審期間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毋寧係要求告訴人承擔可歸責於國家行為所生之不利益云云。然本案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均未表示本案起訴書所載起訴日期有誤,則告訴代理人陳稱起訴日期誤載云云,已屬無據;再者,時效制度本係為被告利益而設,已如前述,是倘本案採認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不啻為滿足被害人追訴權之行使而剝奪被告之時效利益,此明顯違背追訴權時效制度之立法本旨,本院自難採認。據此,前開送審期間即不應列入停止進行之原因,是於102年12月19日偵查終結之日翌日起,本案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1月8日、16日業已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